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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借离婚规避债务现象的法律思考/郭远富

时间:2024-06-26 11:3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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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借离婚规避债务现象的法律思考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郭远富 曾建莉


对夫妻离婚债务的处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院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一般也是让夫妻双方自行协商对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这些规定及做法使那些不愿偿还债务的夫妻,他们假借离婚,通过协商或调解,打着”照顾妇女、儿童、老人利益”的幌子,将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或全部让给对方和子女,而主动要求承担全部债务。这样夫妻双方一旦离婚,要承担债务的一放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实际上是一句空话。因为他(她)根本就没有清偿能力。有的夫妻在离婚时,不申报债务,故意恶意地隐瞒债务,离婚后,债务人主张债务,要求他们偿还债务时,他们便相互推诿和推脱没有偿还能力。这些规避债务的行为都严重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日益增加。特别是那些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者,其债权债务关系更加错综复杂,且数额也越来越大。负债公民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假借离婚来逃避债务的情况也越来越严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尽管作了很大的努力,也难以防止这种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故笔者想结合我国目前现状,就在离婚案件实践中如何防止债务人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问题提出如下几点探讨意见:,
(一)查明离婚目的,实行债务担保制度
夫妻双方不管是到婚姻登记机关协商离婚,还是通过法院诉讼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首先都应该查明他们离婚的目的。特别是婚姻登记机关更应查明夫妻离婚的目的。因为,法律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夫妻双方只要自愿离婚,并协商好了对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等问题,便可领到离婚证。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查明夫妻双方离婚的内在目的,这很容易让那些有心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人钻空子。婚姻登记机关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离婚双方不是为逃债而离婚,且符合离婚的其他条件,才可发给离婚证。这些证据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自行去调查、访问离婚双方所在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和其他熟悉情况的人,由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证明。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或无法证明不是为逃债而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坚持要离婚,又未申报债务的,婚姻登记机关应责令他们提供债务担保人(债务担保人应有一定财产且必须出具书面担保书)。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后,发现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债务或存在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债权要求他们偿还时,而离婚夫妻因离婚原因无法偿还,担保人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查明离婚双方的确是为逃避债务而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办理离婚手续。人民法院则应判决不准离婚,并给予民事制裁。
( 二)发布申报债权公告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在调查过程中,应注重了解离婚双方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对那些从事商业活动又经营不善的家庭,为了防止因当事人隐瞒债务不报或只报部分债务给债权人带来损失,办案人员可在审理期间发出申报债权人公告,作为查明离婚双方债务的一种手段,通知离婚双方的债权人及时前来申报债权。公告时间、地点、方式由办案人员根据所了解的具体情况而定。但应注意,公告时间须计算在审限内,不能因此而超审限。
( 三)夫妻双方的债务分担应征询债权人意见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夫妻债务分担问题时,一般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分担,然后法院加以确认,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财产状况判决。这种做法,不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还是法院判决,都将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通过协商或法院判决由其中一方承担,实际上变更了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上说,债务发生了转移,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理论界称之为债务承担。债务承但的成立须由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之间达成债务承担合同或新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或法律直接规定。本文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不管是法院根据夫妻双方协议加以确认,还是法院直接判决都是法律直接规定。但是债务承担成立的另一个关键条件是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并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而由法院越权代替债权人处分债权,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对债权的处分权。至于夫妻单方所负债务,当事人为逃避债务,协商将该债务转移给另一方,由另一方负责偿还,而不征得债权人同意,这更加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或转移单方债务时,应通知债权人到场,征询他们的意见。这样对离婚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承担人清偿债务时,可以减少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四)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
对于那些债权数额大或自己要求加入债务分担纠纷的债权人,法院可将他们追加为第三人。离婚本来是夫妻双方的纠纷,不存在第三人,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把涉及财产关系的纠纷从人身关系的离婚案件中分离出来,另外立案审理。债权人作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离婚夫妻及债权人三方可自行协商债务的分担及清偿债务的方式、时间、期限。协商不成,人民法院视情况判决。这样,对夫妻双方的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清偿纠纷同时进行处理,可避免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因债权不能实现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偿还债务而耗费人力、财力,也减少了法院的诉累。
(五)法院判决一方负清偿责任的同时应判决另一方负连带责任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可由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这说明人民法院既可判决共同债务由一方单独承担,也可判决由一方承担,另一方负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同意债务由其中一方承担的,毫无疑问,法院应确认或判决该债务由债权人同意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债权人不同意共同债务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要求夫妻共同偿还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视情况判决由一方承担,另一方负连带责任。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维持家庭,特别是那些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家庭,夫妻双方还共同经营。对他们为满足家庭的生活需要或因从事经营活动而负的共同债务,其性质与个人合伙的合伙债务相同。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也可以比照合伙债务进行处理,在离婚时,由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法院这样判决,也是为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家庭越来越多,其经营额也越来越大,因经营不善,所负债务的数额也随着增大。离婚时,其债务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都难以偿还,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判决由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必要的。
(六)对离婚后才发现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应把离婚双方列为共同被告
离婚夫妻在离婚时隐瞒债务,是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主要方式。债权人因故未能申报债权,法院一时又难以查明夫妻全部的债务情况,这也给离婚夫妻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通常协商把家庭财产让给未经手债务的一方,自己承担全部债务。离婚后,债权人以手中的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经手债务的一方清偿债务,但此时被告已无偿还能力。所以,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在查清该债务确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的基础上,把另一方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追加其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作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法院可要求有执行能力的一方先清偿全部债务,然后由他(她)再向另一方要求偿付,从而切实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使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企图彻底破灭,有效地防止这种规避法律的现象发生。





利息问题
一、合同约定不同决定不同诉求。
1、如果在工程合同中约定了过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则诉讼请求应表述为: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 元及违约金 元,共计 元。如果违约金约定的低,则按照实际损失确定违约损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作为原告方应直接按照损失数额请求。但诉讼中,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方一般会请求降低。对方请求降低时,按照操作惯例,一般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确定违约损失;如果对方没有在一审中请求降低,则法院不能依照职权主动降低违约金数额。
2、如果合同中直接约定过期付款利息,则一般应表述为: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 元及利息损失 元(利息损失按照约定利率 自 年 月 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计算)。
3、如果在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过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也没有约定过期付款利息,而是仅仅约定了付款日,一般应表述为: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 元及过期付款违约金 元(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 年月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计算),共计 元。由于此时合同未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也为直接约定按照利息计算,所以此时的诉讼请求不能想当然的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在合同未约定过期付款按照利息计算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支付利息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在示范文本中,如果通用条款已经做了约定,则另当别论。
4、如果合同中既约定了过期付款违约金也约定了过期付款利息,则应选择数额高者起诉。实践中,为保险起见,不乏将违约金和利息同时起诉的情况。但笔者认为,此举除了增加诉讼费和律师费外,并非明智之举,是不自信不明白的表现。
总之,违约金或利息的违约损失如何诉求取决于合同的约定,诉讼前应注意查看合同约定。
二、过期付款利率。
过期付款利息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呢?根据人民银行规定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笔者认为:
1、有约定利率的,按照约定利率的130—150%计算过期付款利息;改变用途的按照约定利率的150—200%计算过期付款利息。
2、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150%计算过期付款利息;改变用途的按照150—200%计算过期付款利息。
三、垫付款利息和工程款利息
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垫付款有利息约定的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没有利息约定的视为无息垫付,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对于工程欠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约定了支付利息但没有约定利息标准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按照何种标准支付利息,合同中必须有“应当支付利息”的明示性约定,没有“支付利息”约定的不得要求支付利息,而只能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过期贷款利息计算,即按照贷款利息的130-150%计算。
概括起来,在垫付款利息请求中,利息不得超过一倍贷款利息;工程欠款利息,最高约定不得超过四倍贷款利息;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标准的,可按照一倍贷款利息的130%—150%计算;合同约定违约金的,一般不超过贷款利息损失的130%—150%。 因此,垫付款和工程欠款均应明确约定利息及标准:在垫付款时最高可约定一倍贷款利息;在工程欠款时最高可约定四倍贷款利息。

连带责任问题
工程索赔案件中的连带责任情形一般有:挂靠、转包、分包、实际施工人诉讼等。
挂靠。挂靠是指没有资质或低级资质的施工人利用被挂靠单位的合格资质,与发包方或总包方签订合同,被挂靠单位仅收取挂靠管理费,由挂靠单位实际施工的行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采用挂靠形式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谁承担直接责任,谁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挂靠单位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直接责任,挂靠单位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转包。转包是指承包人签订合同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合同内容全部由第三方履行,承包人收取管理费(有的不收取管理费)而不履行施工义务的行为。笔者认为,如果转包经过了发包人的同意,则可理解为合同的概括转让,转包人不再是合同相对人。在转包关系中,转包人和被转包人应对发包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转包人承担直接责任,被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分包是指承包人将承包工作部分再分包给他人施工的行为,有合法分包和违法分包之分。但无论是否合法分包,承包人和分包人均应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包人为直接责任,分包人为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具备合同无效和全面替代两个基本要点。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包人和发包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笔者以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发包人根据司法解释应仅在欠付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笔者认为,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中,上位的其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包人等应参照发包人在欠付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此处的其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包人等为广义的 “发包人”。
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问题
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时只能择一确定诉讼请求,不可既有侵权诉讼又有违约诉讼的情形。在选择违约请求时,一般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合同向对方,或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受益第三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取得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在选择侵权请求时,则可完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以所有侵权人作为诉求对象。
侵权诉求可以突破管辖约定。例如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在发包人的质量索赔中,可避开仲裁管辖条款,将勘察、设计、承包人等作为侵权人全部诉至法院。此时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的和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不是合同约定的管辖机构。


(作者:于长义律师 13969082860 中国工程索赔律师网)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

  


  雅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更好地满足群众饮水安全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通知》(川府函〔2005〕18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09〕83号)和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省卫生厅《四川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解决乡(镇)、村庄、村民点的群众生活饮用水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建制镇、集镇、跨行政村、单个行政村、组的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统称集中供水工程),联户或单户的饮水专用水井、水窖、水池等供水工程(以下统称分散供水工程)。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作。

  水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工程规划的编制和报批、项目审批、投资计划以及建设与管理的监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保障落实和资金监管。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条件监管、水质监测,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关部门在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通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丘陵地区红层找水打井的管理。农业部门负责科学施肥指导,防止不合理施肥造成面源污染。畜牧部门负责对畜禽粪便处理的管理,防止造成水源水和饮用水污染。物价部门负责集镇和跨村集中供水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电力部门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以提水为主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按照当地农业灌排电价执行。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属公益性设施。在征地、办证、水质检测、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或减免,具体政策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政府鼓励多主体、多种形式投资兴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集中供水工程,应报当地县级以上水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原则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规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卫生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和调整。

  第九条 各相关部门负责实施的饮水项目均应纳入总体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和漏建,其具体项目的组织实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及行业标准。其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及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按照“区域服从总体”的原则,统一配置水资源。推行城乡供水一体化,坚持集中供水为主、分散供水为辅的原则,发展适度规模的集中供水工程。

  (一)在人口居住密集且有良好水源的平坝、浅丘地区,可修建跨区域、跨乡(镇)、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

  (二)在水量和水质保证的前提下,利用现有供水工程延伸管网,解决周边村社的农村饮水安全问题;

  (三)在人口集中程度低的山丘区可建设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解决分散农户饮水安全问题;

  (四)在人口居住较分散的山区,采取建水窖等方式,建设单户、联户工程解决饮水安全问题。

  有条件的地方要做好储备水源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明晰产权。

  国家补助投资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应明晰国有产权。县级以上水务部门作为国家出资人代表,对国家投资所形成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区)水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国家投资的集中供水工程国有资产进行管理,不得随意拍卖或转让。

  国家补助个人修建的水井、水窖、水池等分散供水工程,产权属农户所有。

  企事业、社会团体法人和自然人投资修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属各投资人所有。

  第十二条 各地要根据工程规模和特点,进一步落实管护职责,规范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权责明晰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体制:

  (一)集镇和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县(区)水务部门可组建供水总站或委托原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利水保站负责,实行统一管理;

  (二)村、组集中供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或农民用水协会负责日常管理;

  (三)联户或单户供水工程,由受益户自建、自管、自用,并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水利工程产权证;

  (四)股份制公司或个人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可实行股份制或由投资者确定管理方式。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管理单位负责供水站的经营和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按照水利部制定的《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合理设置岗位、核定人员。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集中供水工程由有资质的供水管理单位经营管理。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农户自行管理。

  第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的资质由县级以上水务部门认证,经评审合格的,颁发《运行合格证书》。《运行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满3年后,认证部门对运行状况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合格的,重新颁发《运行合格证书》;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新建成的集中供水工程应办理《试运行合格证》,有效期为1年。

  设计日供水能力1000m3以下(不含1000 m3)的供水管理单位资质由县级水务部门认证,设计日供水能力1000 m3以上的供水管理单位资质由市以上水务部门认证。

  第十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应经县级以上水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健康合格证上岗。

  第十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科学制定供水价格。建制镇、集镇、跨行政村集中供水工程水价实行听证制度,由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商水务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单村供水工程水价由村民委员会、受益户或用水户协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自主制定。

  第二十条 集中供水工程用户用水实行申请制度。新增用户,应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准入手续后,由供水管理单位专业人员进行设计、施工和安装。

  第二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与用户应签订供用水协议,按协议供用水。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用户应安装经过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节水型水表。

  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按月抄表收费制度。供水管理单位要在供水主管首端安装供水总表,作为供水成本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用户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可由供水管理单位按每天2‰加收滞纳金;超过一定期限仍不交纳者,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四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按照规定提取工程折旧费、大修费,并分户立账,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工程的大修、设备更新、扩建和改造。

  第二十五条 国家投资部分的收益应继续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坚持水量、水价、收费三公开,并接受主管部门及用户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及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停水;

  (二)擅自提高供水水价;

  (三)对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

  (五)玩忽职守,擅离岗位,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

  (二)擅自拆迁供水设施;

  (三)私自在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

  (五)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

  

  第五章 水质监管

  第二十九条 供水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

  供水管理单位在水处理过程中应做净化、消毒处理,保证供水水质。每天应对出厂水质进行PH值、浊度、余氯等3项指标的检测,并做好记录;按规程定期对水处理构筑物或水处理设备进行清洗,源水水质变化大的季节要缩短清洗周期。

  对分散供水工程应当加强卫生防护和生活饮用水消毒。

  集中供水工程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接受供水水质定期监测检验。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水务、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制水水质、配水水质等进行必要的检测。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的,不得作为饮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当制止其行为,限期改正。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