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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营公路运输企业放开经营综合改革试点的若干办法

时间:2024-06-17 23:4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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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营公路运输企业放开经营综合改革试点的若干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国营公路运输企业放开经营综合改革试点的若干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为加速公路运输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将企业推向市场,让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发展生产,提高效益,拟选择部分企业实行放开经营、综合改革的试点,具体规定如下:
一、试点企业的条件
(一)运力结构符合我国公路运输发展方向,适合我市运力结构调整的要求,有利于运输市场的竞争。
(二)整体素质较高,应变能力较强,领导班子团结,有较强的改革意识和开拓进取精神。
(三)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试点放开经营综合改革。
二、试点企业的责任
(一)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令。
(二)企业在继续享受上级的优惠政策的前提下,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和规费。
(三)确保国有资产的完好和增值。
(四)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必须低于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在出现利润负增长时,效益工资应相应扣减。
(五)努力完善和加强企业管理。
三、试点企业享有下列经营管理自主权
(一)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任务的前提下,企业有权按照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置机构,确定编制,配备人员,任何上级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强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不得以机构不对口影响各种检查、考核、评比升级的条件,也不得以企业对口机构干预企业的
生产经营。
(二)劳动用工权。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公开、竞争、择优录取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范围、条件、数量和方式。
企业积极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权根据企业内部各工种实际决定劳动合同形式,企业和职工依照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实行劳动合同后,企业原固定职工、干部的所有制身份,只作为档案保留。
企业在合理调整管理机构,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岗位规范的前提下,定员定岗,并通过招聘、推荐、考核等形式优化(合理)组合上岗。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规定解聘、辞退、开除职工。
(三)人事管理权。企业有权根据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企业实行管理人员能上能下、能工能干的制度。管理人员解聘后可以转为工人岗位或富余人员,原属干部的保留干部身份,原属聘用干部的不保留干部身份。工人也可被聘为管理人员。所有聘用人员
按聘任岗位享受相应待遇,离岗后待遇自行取消。
企业有权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管理人员招聘制,考核制和任期期限,可根据企业实际需要评定聘用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称和专业职务。
企业行政副职人选由经理提名或党委推荐,经理和党委书记充分协商后上报主管部门任免。
经理有权根据内部实际决定职能机构人员配备和待遇,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
(四)工资分配权。企业在确保发展生产,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提高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企业的工资分配,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企业的工资总额全部计入成本,适当放宽工资调节税的起征点。允许企业工资自定形式、自定标准、自定考核办法,原有的工资和今后职工按国家规
定升级的工资作为档案工资保留。
允许企业在完成对主管局承包经营合同先决条件的前提下,对经营者实行按实现利润及资产增值提成奖罚,由企业制定具体奖罚办法报主管局审批。
(五)价格浮动权。企业的经营业务有权在国家、省、市规定的客货运价基础上,根据市场调节的原则,以成本为基础,加适当利润,可上下浮动价格,或采取双方同意的协议价。车辆改装维修、装卸、安装、拯救、轮胎翻新等价格也可以按照上述原则掌握。
(六)生产经营权。企业有权根据市场的需要,自主决定新增运力。营运线点和发展出租车经营,有关部门应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在大力发展客货运输的同时,发展为社会服务的多种经营,如发展修理、加工、制造、旅游、运工贸结合以及房地产等项目。各级主管部门应大力支持予以办理有关手续。
(七)投资权。企业有权在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前提下,以自己的设备、资金、技术等向国内外各地区、各行业、各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投资,也可作生产经营性的境外投资。有权购买和持有其他经营单位的股份。
(八)资金筹措权。企业可以根据生产发展需要筹措资金。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集资利率,在企业内部职工集资,经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
企业利用外资发展生产经营,有关部门应予及时审批。
(九)固定资产处置权。企业闲置的一般固定资产,有权自主决定出租、转让、拍卖;企业闲置的高精尖及成套设备,有权报请企业财产所有权代表部门或机构批准后有偿转让。在二个月内未予答复的,企业可自主拍卖。以上所得收益用于扩大再生产。
(十)进出口业务经营权。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企业发展涉外公路运输业务,简化报批手续,给予经营穗港澳客货运输出入线车的配额。
允许企业在发展对外公路运输的同时参与经营国内外各项货物联运业务及穗港澳线汽车客运业务。
允许企业在境外设立业务联络机构及开办企业,并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
每年给予一定的进口汽车零配件及营运用车更新配额,以保证一定运力,并可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自主地进行物资调剂。
允许企业进口旧车拆改、组装、翻新。
以上事项审批权属于市的,市有关部门应及时审批;审批权属于中央和省的,请市有关部门积极向中央和省有关部门反映并疏通,力争早日批准。
(十一)留用资金的支配权。对企业自有资金,四年内总量平衡,年度间在不超过该基金30%范围内,企业可自行调剂使用。
(十二)基建报改权。企业可自行决定相当于局一级审批权限的基建和技改项目,市计委、交委应予认可,并履行有关手续。
(十三)拒绝摊派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企业有权抵制未经国务院、省、市政府批准的检查、评比、考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上级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要求经理参加的会议,允许企业派代表参加。
(十四)业务接待费处置权。由于运输企业产值低,目前业务费定额明显偏低,不适应生产经营的需要,所以,允许企业在确保税利费完成并保证固定资产增值计划完成的基础上,提出业务费开支的形式和定额,全部计入成本,报市交通局批准后执行。原则上制度公开,用途正当,手
续清楚,坚持节约原则,防止滥用,严禁贪污浪费。
四、为公路运输企业转换机制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市各有关部门对企业坚持如下原则:一是“授权”原则。一般的改革措施由企业自行决定,报主管部门备案。二是“特许”的原则。凡企业的改革与现行政策不相符的,经市政府批准,允许有新突破。三是企业的某些改革措施,审批权在省的,市有关部门应积极向省反映,做好
疏通服务工作,力争得到批准。对企业的改革,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为借口进行干预。
(二)延长承包期限。企业对主管局第二轮承包按规定基数和递增比例滚动延长至一九九五年。
(三)公路运输企业困难较大,技改任务较重,用新增利润还贷有困难,在保证财政税收有适当增长的情况下,可由企业申请扶持性减免,财政应尽量给予扶持。
(四)允许企业按适应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需要,在市财政部门统一规划下,改革现有财务会计制度。由目前的传统会计核算制度逐步过渡到按国际惯例设置会计科目进行成本核算。
五、试点期限
试点工作从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初定四年,逐年考核,与第二轮承包相衔接。
六、试点企业名单
第一批:广州市汽车集装箱运输公司。
第二批:待定。



1992年9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外交部办公厅《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外交部办公厅《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的函
1955年3月9日,最高法院


兹将外交部办公厅发办欧(55)字第165/181号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暨附件转发你院一份,以供处理此类问题时参考。

附:外交部1955年3月1日发办欧(55)字第165/181号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
各地外事处(组):
为便于各地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中的具体问题,我部研究了你们提出的有关问题,经商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后,根据1954年6月政务院批准的“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拟订了“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现将此文件发送你们一份,供你们处理问题时参考。
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
甲、具体问题
一、上海外事处
(一)遗产
外侨遗产之动产绝产保管方式?可否变价保管?期限及以后如何处理?〔答案见处理原则“六”“七”项,问题答复一、(3)〕
(二)继承人
外侨在中国娶有中国籍妻子并生有子女,同时在国外亦有妻室儿女,其死后在中国之遗产,国外子女是否有权继承。反之,在国外之遗产,在中国之子女是否有权继承?〔见问题答复二、(2)〕
(三)遗嘱
1.如外侨立有遗嘱,何种方式的遗嘱方为有效?适用属人法、法院地法抑我国法?是否可在与我法令不抵触下及无纠纷情况下,听由遗嘱继承人处理遗产?(见处理原则“三”“四”“七”项)。
2.外侨向我法院申请认证其遗嘱等,我法院应否受理?(见处理原则“五”项)
(四)遗产代理
继承人在国外,如委托代理人申请继承,其委托书要具备何种手续方为有效?要否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由继承人所在地之法院认证即可?我法院如何认定继承人为合法?〔见问题答复三、(1)〕
(五)债权债务
外侨死亡后之债务问题(见问题答复四)
(六)处理外人在华遗产时与驻华使领馆的关系
1.与我有交国侨民死亡后,要否主动通知该国领事馆或使馆?抑分别对待?即凡属兄弟国家之侨民则主动通知,非兄弟国家之侨民除钧部同意者以外不主动通知?〔见问题答复五、(1)〕
2.法院清点遗产时要否通知领事馆人员到场?如要,此系出于互惠关系抑系领事馆之职权所在?清点后,清单要否使领馆人员签署?清单应否转交使领馆?〔见问题答复五、(2)〕
(七)遗产执管证书
1.外侨向法院申请发还遗产执管证,我应否发给?即一般可以发给,对不动产(房产)之继承则不发(见问题答复六)
2.合法继承人因土地不能继承或非配偶与直系亲属不能继承房屋,要求给予书面证明,能否发给?(见问题答复六)
(八)遗产公告继承
遗产公告问题:拟采用两种办法:(一)遗产较大者登报公告;(二)遗产为数不大者分别在法院门口及死者住所门口公告之,是否妥当?(见问题答复七)
(九)遗产案件处理
1.外侨死亡后对其在华遗产,我要否主动去管?抑凡向我法院或公安局等机关申请者或死者拥有不动产者则管,不向法院或公安局等机关申请者或死者无不动产则不管?是否大小一并受理或主动去管?〔见问题答复八、(1)〕
2.外人遗产案是否要逐案报部请示?〔见问题答复八、(2)〕
二、北京外事处
(一)遗产
未建交国侨民绝产由我们法院保管之期限应有多长?该侨如无亲友办理善后,则我政府代其所用掩埋费可否以此等动产之一部或全部抵补〔见问题答复一、(3)(4)〕
(二)继承人
如不动产所有人将其产业遗赠其非直系外籍亲友,不遗赠其直系亲属,或将其一部分遗赠其直系亲属,其余悉遗赠其非直系外籍亲友,我们对其遗赠应采如何态度?(见处理原则“三”“四”项)
三、天津外事处
(一)遗产
1.不准继承受让之股票范围如何?外商房地产公司股票目前不准转移,公用事业股票是否亦应不准转移?此外不记名股票之转移与继承无法控制,可否不予过问〔见问题答复一、(1)〕
2.外侨遗产物动产中之文物古董如何处理?〔见问题答复一、(2)〕
3.未建交国侨民之动产绝产经法院保管者,在何种情形下方可进一步从产权上加以处理?或者长期保管下去,不能处理?由法院保管之动产绝产,由于实物保管困难,是否可以作价保管?〔见问题答复一、(3)〕
4.动产继承的处理原则是“按所有人国法处理,但必需在互惠的原则下,即对方国家亦承认此项原则”。我们感到困难的是:在已建交国及未建交国中,哪些是承认此项原则,哪些是不承认此项原则的?在未建交国中从法律上及实际执行中承认此项原则是否普遍?〔见问题答复一、(5)〕
(二)遗产代理
外侨遗产动产只要死者有代理人(生前委托之代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等,法院在认可其“代理”后,对于其如何处理以及继承人权利等问题是否即可不必过问,亦无需通知其使领馆?〔见问题答复三、(2)〕
(三)处理遗产时与驻华使领馆的关系
1.国内外均有继承人者,对国外继承人我们有无通知其使领馆转知申请继承的义务?〔见问题答复五、(3)〕
2.如国外继承人与死者不同国籍,在应通知继承的情况下,自当通知继承人所属国使领馆,如国外继承人国籍不详(或我们不能肯定),应如何处理?〔见问题答复五、(3)〕
3.通知使领馆时应口头通知抑书面通知,何者为宜?应统一办理或应根据具体情况用不同方式?〔见问题答复五、(3)〕
(四)遗产执管证书
外侨遗产土地部分由我收回,但此系内部原则,若由法院用文字注明似不妥当。我处意见:法院对申请继承者仅证明其继承身份,不涉及继承物及继承物之产权问题,遗产之土地部分由房地产管理局口头宣布办理。是否妥当?(见问题答复六)
(五)遗产案件处理
国内外均有继承人者,在国外继承人未申请继承以前,是否应由法院责成在当地之继承人对全部动产估值申报查验?如当地继承人并不立即向法院申请继承而私自窃据全部动产,我是否应予干涉,由那一机关出面干涉?〔见问题答复八、(1)〕
四、哈尔滨外事处
1.外侨动产绝产是否亦按不动产绝产之原则处理?(见处理原则“六”“七”项)
2.苏联领事馆问:处理外侨遗产之新规定是否适用于苏侨?(见处理原则“七”“九”项)
3.苏联领事馆问:关于处理外侨绝产和遗产继承之新规定从何时开始实行有效,是否有时效?(见处理原则“八”“九”项)
五、旅大外事处
1.关于外侨遗产(特别是房产问题)之处理有很多内部规定,但均不能对外公布。外侨提出异议,询问时,受理部门因无法令根据不便答复,我处与苏领事馆联系亦不易取得谅解。在执行中即有困难(见处理原则“九”项)
2.法院在判决书中曾引用外交部关于处理外侨遗产之原则以为根据。(见处理原则“九”项)
六、内蒙外事处
1.根据部示精神与苏联领事馆交换意见时彼答称尚待请示,至今亦未表示完全同意,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仅答这一问题可按你们所谈办法执行。虽部曾批复“苏驻满领事馆如表示异议可告以经苏联大使馆向外交部提出”,但我处在遇到此情况下尚不能肯定执行。今后如遇此种情况,究如何处理?(见处理原则“七”项)
2.绝产处理的溯及年代问题(见处理原则“八”项)
七、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外交部指示应自公布实施之日起生效,但对公布实施日以前的外侨不动产问题,是否也按指示加以限制?(见处理原则“八”“九”项)
乙、问题答复
(一)遗产
1.外人在华遗产中之外资企业及外商房地产公司股票均可继承,但对我内部规定不准转移之股票可在继承人办理转移手续时由工商局加以限制。
2.外人在华遗产中文物古董可准继承。
3.外人在华所遗动产在公告继承期间由法院代为保管,不易保管之物可变价保管。公告期满无人申请即视为绝产可径收归公有。特殊情况按“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七”项处理。
4.外人死后无亲友办理善后,我代其所用殡葬费可以其在华遗产之一部或全部抵偿。但费用单据需妥为保存。如其在华遗产不足偿付殡葬费时可由我救济机关补助。
5.苏联曾将华侨在苏所遗动产绝产交我使领馆处理,因此对苏侨在华所遗动产可按“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七”项处理。
(二)继承人
1.合法继承人与死者不同国籍可准继承其在华遗产。
2.外人在中国与外国均有妻室子女者,其在华遗产由双方共同享有;无遗嘱者如遗产不多其在华妻室子女可优先继承,遗产数量大,情况复杂者报部处理。
(三)遗产代理
1.外人在华遗产继承人在国外者准由被继承人或继承人本国驻华使领馆或在华亲友代该继承人申请继承,但必须办理正式委托代理手续,其委托书须经我驻该国(未建交国人经我驻建交国)使领馆或国内外事处认证。
2.外人在华财产如委托有代理人,其死后,我对该代理人之代理权不予承认。对外人在华遗产信托人、遗产管理人及长期遗嘱执行人不予承认。
(四)债权债务
外人在华债权可由其继承人继承。其在华债务:所欠公款,如捐税、水电费、工资等可优先由我法院自其在华遗产中扣除;一般私人债务由继承人自行解决,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仅在后者遗产实际价值内负责。
(五)处理外人在华死亡及遗产问题时与驻华使领馆之关系
1.建交国人在华死亡一般不必通知其驻华使领馆;如有特殊情况,必须通知其使领馆者,可于征得各地外事处同意后为之。
2.建交国人在华遗产由其驻华使领馆代为申请继承或在互惠原则下其动产绝产由其驻华使领馆接受者,必要时清点通知该使领馆派员参加;清单请其签署,副本交其保存。否则处理外人在华遗产时均不必通知驻华使领馆参加,其主动要求者可准参加。
3.外人在华遗产国外继承人一般不必由我设法通知,公告继承即可。必要时建交国人可由我通知被继承人驻华使领馆转告。
通知使领馆方式:口头书面均可;通知使馆由外交部出面,通知领事馆由外事处出面。
(六)遗产执管通知
确认外人在华遗产续承人之继承权后可发给准许继承之通知,该通知不必列举遗产具体内容只须列明继承人与应继份,土地部分注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非合法继承人不能继承遗产,要求发给证明时应不发。
(七)遗产公告继承
一般均应登报公告,登报费用如该遗产有继承人可由其偿付,如无,以该遗产之一部或全部抵偿。遗产价值甚小者可分别在死者住所门口及法院门口公告之。
(八)遗产案件处理
1.外人在华遗产案我均须主动处理。
2.一般遗产案可根据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处理,不必逐案报部,但需定期总结报部。
特殊问题及重大问题报部处理。


疟疾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


疟疾防治管理办法

1984年7月2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疟疾防治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卫生、爱委会、农林等有关部门通力协作,贯彻“预防为主”方针,落实综合性防治措施。
第二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部门及爱委会负责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疫情管理
第三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的疫情报告制度,按时逐级上报辖区内(包括外来人口)的疟疾发病数字,包括疟疾发病人数(血检疟原虫阳性、临床诊断是疟疾或抗疟药治疗有效者)、发热病人血检数、阳性数及虫种。对外来患者应填写传染病卡片,并寄送患者所属卫生管理单位。
第四条 各区、乡、村及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的卫生管理单位,要掌握疟疾患者卡片或名册,加强随访和复治。

第三章 传染源管理
第五条 疟疾流行区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包括区、公社卫生院及农林场、工矿职工医院),都要把发热病人(已明确诊断的除外)疟原虫镜检工作列为常规。
第六条 疟疾流行区的县(市),应积极创造条件,以乡或区卫生院化验室为基础或设立专门镜检站,开展发热病人的疟原虫镜检工作;并督促乡村医生涂送发热病人血片。县卫生防疫站应成为镜检中心。
第七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出、入境人员要积极开展疟原虫镜检工作,及时诊断和治疗病人,并向当地卫生防疫单位报告疫情。
第八条 在疟疾发病控制到1‰以下的地区,对确诊的疟疾病人,应进行个案调查,确定感染来源,及时处理病灶点。
第九条 对疟疾患者和无症状疟原虫携带者,须按规定方案进行正规治疗。对疑拟疟疾病人,应进行假定性治疗。对外地转回卡片的疟疾病人,应进行随访和治疗。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进行集体预防服药:疟疾传播季节,新发病例突然大量增加,有暴发流行趋势时;大批易感人群进入高疟区,或从高疟区进入潜在流行区居留的人群;因自然灾害,常规抗疟措施中断或不能控制疟疾发病时。
第十一条 在疟疾暴发流行或严重流行的地区,应进行疟史患者普查普治,必要时在传播休止斯或低潮期进行集体服药。

第四章 蚊媒防制
第十二条 控制媒介按蚊是防治疟疾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应加强调查研究,因地制宜,选用行之有效的防制措施,做好防蚊灭蚊工作。
第十三条 以家栖蚊种为媒介的疟疾流行区,要有计划地开展室内杀虫剂滞留喷洒,消灭媒介按蚊。
第十四条 宣传教育群众,做好个人防护,改善居住条件,提倡装置纱门纱窗,合理使用蚊帐,改变露宿习惯,防蚊叮咬。
第十五条 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造环境,综合治理,减少蚊虫孳生地。
城乡建房或工程用土,必须统一规划,防止形成坑洼,造成蚊虫孳生地。

第五章 疟疾监督监测
第十六条 对来自国外疟区的入境人员,由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负责进行监测。并负责将回国患疟人员卡片转给患者所属卫生管理部门进行治疗和追踪观察1年。
第十七条 加强流动人口疟疾管理,鼓励区域性联防活动。必要时在流行严重的地区试行疟疾检疫制度。
第十八条 在疟疾流行区进行大规模经济建设,各厂矿、铁路、水利工程等单位,应把疟防工作纳入施工计划,专人负责。在当地主管部门监督下,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治措施,防止疟疾流行。
有部队驻防的地区,由地方卫生部门向部队有关机关介绍当地疟疾流行情况,共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国家或地方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应有公共卫生和疟疾流行病学的专业人员参予卫生设计。施工前应进行疟疾流行病学调查,并协同地方卫生部门,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凡输入性、继发性恶性疟疾,必须迅速调查,就地扑灭。并及时专案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疟疾流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历年的流行情况及地形特点,设立流行病学监测站,作好疟疾流行趋势的监测和预报工作。

第六章 科学研究
第二十二条 卫生、医疗、科研单位和有关高等医学院校都要积极承担疟疾的科研任务。流行严重的省(自治区),应成立省(自治区)疟疾专题小组,以加强疟疾科研的协调和指导。要重视现场应用研究。全国重点科研题目应列入有关地区和部门的计划,认真解决必需的人员、经费、仪器、设备等,按时完成科研项目。

第七章 细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疟疾流行的性质和特点,制订适应本地区的实施细则或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