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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管先培

时间:2024-07-07 03:1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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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案情:
原告娄某;被告赵场村委会;第三人张某。
1997年,赵场村委会自筹资金建造赵场村造纸厂,性质为集体所有。在造纸厂经营期间因经营不善、资金短缺而停产。2000年,镇政府下派工作组对该厂进行审计、查账,为减轻还款压力,经村委会委员集体研究决定,将该厂转为娄某的个人独资企业,同年8月,娄某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但原告接手后外出打工,将纸厂闲置,造成部分财产被盗。赵场村委会发现后,考虑到该厂尚欠20多万元未偿还,遂决定以村委会名义向外发包,待原告回来后再交换原告。2002年5月,发包给韩某、林某,同年10月经林某又转让给第三人张某。张某经营后,不但盈利,而且替村委会偿还了部分欠款。原告娄某见纸厂盈利,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纸厂,因被拒绝,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纸厂,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场村造纸厂为村办企业,镇政府于2000年下派工作组对该厂进行“清理”,后又将该厂转为原告个人所有,但在改制过程中,被告没有对该厂的转让和出售进行公示竞标,也没有将该厂的改制问题提请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时,也未通知该厂的债权人并取得债权人的同意。虽然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但由于该厂的改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改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娄某尚未取得该厂的所有权,其作为原告主体是不适格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娄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农村的村办企业改制过程中具有典型代表性,村办企业改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为转让合同是依法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有的还办理了公证,但如果不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往往该转让合同都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规定了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方案及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这里规定的是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否则,视为无效。村办企业属于村集体经济项目,在改制过程中涉及到全体村民的利益,村民委员会无权就村办企业的转让、承包等改制方案单独作出处理决定。村民委员会必须将村办企业的转让、承包等改制方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只能执行村民会议讨论后作出的决定。本案中,赵场村民委员会就没有将造纸厂的转让方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因此,赵场村委会擅自转让该纸厂的行为,应为无效。
在村办企业改制过程中,村委会常常在合同中约定将村办企业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担所有债务。其实,这一约定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如果债务人转让债务没有事先取得债权人同意,该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赵场村委会在转让造纸厂时,没有通知该厂的债权人,更没有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就与娄某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从以上两点分析,虽然娄某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但赵场村委会的转让行为未经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又没有经该厂的债权人同意,已经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娄某没有取得该厂的所有权,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管先培 魏志名 睢宁县人民法院)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粮食销售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粮食销售奖励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2〕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泸州市粮食销售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泸州市粮食销售奖励办法

  根据市政府泸市府发〔2002〕19号文件“关于全面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意见”精神,为促使各县区加大粮食销售工作力度,充分调动各粮食企业销售粮食的积极性,为全面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创造条件,特制定我市粮食销售奖励办法。
  一、对粮食企业销售粮食的奖励办法
  (一)计奖口径和奖励标准
  凡销售原执行国家粮食保护价收购的商品粮,包括稻谷、小麦、玉米三大品种,市财政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给予销售费用奖励。此项奖励不包括退耕还林粮、军供粮等政策性销售、粮食企业在2001年12月31日前调销业务的库存粮食销售,以及市场粮价放开后的粮食购销。奖励标准为:2002年销售每斤原粮奖励2分,2003年销售每斤原粮奖励15分,2004年销售每斤原粮奖励1分。
  (二)奖励销售费用的使用范围
  奖励的销售费用,主要用于粮食收储企业改制和用于粮食企业弥补销售费用支出。为调动粮食企业促销积极性,也可适当用于促销有功人员的奖励。
  (三)奖励销售费用考核兑现办法
  根据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粮食企业销售粮食的费用奖励由市财政局根据粮食销售进度预拨,年终由市财政局会同粮食局检查审核后清算兑现。
  二、对县区政府有关部门的奖励
  (一)计奖口径和奖励标准
  以2001年12月31日库存商品粮食为基数,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库存粮食40%为基本目标。考核销售量不包括退耕还林粮、军供粮、粮食收储企业调销业务粮及市场粮价放开后 的购销粮食。在任务基数中相应扣减不列入销售考核的粮食数量,凡调入、调出退耕还林粮的县区,其调入、调出粮食均从考核基数和考核销售中剔除后计算。
  考核奖励分为比例和数量两个方面,完成销售40%达到基本目标的,给予基本奖3万元,同时按销售数量每吨粮食奖励1元,合并计算为奖励总额;未完成销售40%基本目标的,只给按销售数量每吨1元的奖励。
  (二)奖励用途
  各县区政府、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参与粮改和老粮促销有关人员的工作效绩奖励。
  (三)奖励考核兑现办法
  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检查核实,报市政府领导批准后兑现。
  三、奖励资金来源
  以上奖励由市财政在市级粮改资金中安排。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1995]1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象服务、气候资源利用和气象行业管理等项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并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建设的布局要求和当地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四条 气象仪器、设施、标志,气象探测环境、探则场地、专用频率,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以及气象预报等气象科技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破坏、侵占、干扰或者非法使用。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省对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实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气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有关气象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候影响评价的发布工作;
(四)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等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的制定、组织实施和有关的管理工作。
(五)指导并管理有关部门行业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六)负责国民经济对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所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七)统一管理并指导、协调专业气象服务和气象技术装备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八)负责气象行业约管理工作;
(九)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十)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农业、林业.水利、海洋、盐业和民航等设有气象台站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气象探测环境
第八条 制定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涉及气象探测环境时,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九条 在气象探测场地附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有关规定,不得破坏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等项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以上活动的,必须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因工程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需要,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建设、占用单位支付迁移、重建费用。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警报
第十一条 本省对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公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
气象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第十二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密切协作,保证气象通信畅通无阻,迅速、准确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部门和单位受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委托,可以利用其通信工具为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传递原始气
象资料、数据和图形。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视听习惯和收视效果,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保证定时播发;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或者内容的。必须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当地气象台
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必须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对当地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必须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国计民生的台风、大风、寒潮、冰雹和暴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防灾、抗灾建议。
第十五条 在预计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调查、核实气象灾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科学研究,提高预测能力和预报水平,科学地界定气象灾害的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业务技术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气象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并组织实施。
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经费和工作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受益单位提供。

第六章 气象服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十八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向社会公开发布。以及利用其他媒体传播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发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或者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服务,以及通过党政机关主办的广播、电视、报刊向社会提供的天气预报,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为企事业单位和个体从业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可以有偿提供,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为大中型工程项目特别是国家和本省的重点工程项目提供气象服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时使用的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必须具有准确性、代表性和比较性,并报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国家气象骨干工程项目的技术和设备优势,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七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部门实施气象行业的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气象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并鼓励其他设有气象台站的部门开展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发挥气象事业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各类气象台站和配置大中型气象设备,在开工前和竣工后,应当分别报气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气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报送台站档案变动情况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气象装备仪器、气象业务等行业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省对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列入使用许可证管理范围但未获得使用许可证的技术装备,不得投入气象业务使用。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事业发展和各类气象台站业务工作的需要培训气象专业技术人员。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气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纳入气象专业职称评定系列。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并在授权的范围内按期完成检定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八章 地方气象事业投资与经费
第三十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当负责解决同级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负责解决同级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的有关事业经费。
第三十二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包括:
(一)在全国统一布局之外,专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天气预报实时业务、服务系统,以及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气候监铡及其资料、信息加工、处理、分析和服务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二)在全国气象骨干通信网之外,专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通信系统、天气预警系统和其他通信系统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三)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而增加的气象服务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四)为当地增强防灾、抗灾的气象服务能力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五)人工增雨、防雹、防霜和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的气象事业项目;
(六)根据当地需要建立的县级以下农村气象服务网的气象事业项目;
(七)国务院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综合改善项目以及国家和地方共同受益的气象事业项目,属于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共同的项目,由国家财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投资。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者破坏气象仪器、设施和标志的;
(二)扰乱气象探测工作秩序,致使气象探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非法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构成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气象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有关规定,在气象探测场地附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河北省
城市规划条例》和《河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邮电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传递的气象电报发生稽延或者错误,致使气象电报失效的,由邮电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播发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