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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政府采购合同中的行政处罚/崔征

时间:2024-07-26 14:0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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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岂能说变就变
作者:崔征 李艳娜
来源于:经济日报政府采购周刊
http://www.cgpi.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10月21日

2005年10月19日,原告哈尔滨成峰亿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峰亿通公司)在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谷辽海、陈科律师的代理下,将牡丹江大学推上了被告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成峰亿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壹佰零捌万肆仟叁佰伍拾伍元捌角整(1084355.80元)。当天,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据了解,这是黑龙江省法院受理的首例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案。
大学为何被推上被告席
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多年来一直致力于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及计算机数据存储安全的应用及开发,通过数年的应用实施及其技术研究,总结出一整套全方位立体防毒解决方案,先后为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信息产业厅、黑龙江省保密局、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信息产业局等国家机关提供了优质服务,得到了广大客户的广泛好评。
2005年8月10日, 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牡丹江大学的委托,对招标编号:MDJGP2005—0070的现代化办公设备及服务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原告在牡丹江政府采购网上看到招标采购信息后,即去购买了标书。按照标书的要求,原告认真地制作了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投标文件。同年9月7 日,在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的主持下,招标编号:MDJGP2005-0070的所有投标文件准时开标。结果显示,原告在采购项目计算机(一包)、服务器(二包)、投影仪(三包)分别以中标价1,964,184元、277,430元、 356,575元的价格中标。当天,牡丹江市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公证人员当场宣读了公证书、中标结果合法有效等相关内容。次日,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分别将中标信息在刊登在牡丹江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采购网等权威的政府采购网站上。两天后,即9月9 日,原告与采购人就中标货物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为2,598,189元,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6年11月30日各结算百分之五十。该政府采购合同在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政府采购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后,成峰亿通公司积极地去组织货源,开始履行合同。同年9月23日,原告与哈尔滨方正延中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435台计算机、总货款壹佰玖拾肆万贰仟贰佰柒拾元的合同,双方约定:买方中途擅自退货的应承担退货部分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年9月27日,原告与哈尔滨尔滨速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计算机、投影器械等配件的购买合同,总货款贰拾柒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是每日千分之五,合同签订之日买方即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原告前述先后分别与两家供应商所签订的合同均自签订之日生效。
2005年9月30日,牡丹江大学未与成峰亿通公司进行任何协商,就将前述原告中标的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分别与牡丹江世纪万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牡丹江博远电脑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将先前的供应商也就是原告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变更。之后,二十余天时间里,牡丹江大学再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也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通知书给原告。正当原告准备按政府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向牡丹江大学供货并提供相应服务时,才获悉被告已经不再需要政府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内容。
被告违约缘于财政局
2005年9月29日,也就是今年的国庆节前夕,牡丹江市财政局突然向原告下达牡财行罚告字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牡丹江市财政局组成了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政府采购特聘法律顾问、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等有关人员组成的调查组,对前述公开招标项目进行了调查,认为原告与牡丹江邮政电子网络工程处存在着恶意串标行为,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和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在前述采购项目中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恶意串通,谋取中标的行为,遂作出如下的处理决定:中标结果无效,撤销政府采购合同,处中标总金额的千分之十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罚款和收缴两项合计45,981元。如对该处罚有异议,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在收到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处罚决定的内容告知原告的次日,也就是2005年9月30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和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决定当天重新招标,同一天,采购人牡丹江大学与牡丹江世纪万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牡丹江博远电脑经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截止起诉之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再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可是,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已经开始生效。
原告将采购人牡丹江大学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也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向行政主体所在地的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将牡丹江市财政局推上了被告席。
损失惨重 京城求救
眼巴巴地看着一连串追偿合同违约场景接踵而至,原告成峰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春成董事长在束手无策、非常无奈的情况下,慕名专程来到北京,向多年从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研究的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谷辽海先生求助。当天,谷律师即为其拨开了迷雾。
谷辽海律师说,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解除、中止或终止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于我国的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自采、供双方正式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之日起生效。合同的变更权或撤销权只能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来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均无相应的权力。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谷辽海律师接着说,财政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所进行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谷律师指出了具体理由:其一,串标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共同的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财政局仅仅以另一家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与原告存在着相同之处,就认定原告存在着串标,显然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其二,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就排除了财政部门的行政主管,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财政局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只是针对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前、缔约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才有权主管。其三,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无效。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行政主体有权对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处罚权,被告援引财政部的相关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是违反了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其四,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还需要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必须赋予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救济权力,比如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程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这些程序都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体现出来。
最后,谷辽海律师告诉记者,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应依法受到保护。由于被告的擅自变更合同的违法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自从参加政府采购投标活动,两个多月以来,原告聘请多位员工制作投标文件,多位高级管理人员无数次地来回在两个城市奔波,前后支付交通住宿费、员工酬金、电话、办公等各项费用合计164046.80元;为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义务,原告第一个签订的合同所应该承担的违约金是388454元,第二个合同已经损失货款81855元;如果能够如期地履行所中标的政府采购合同,原告至少可以获得预期利润45万元;前述四项合计1084355.80元为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所致的损害事实。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民事诉讼。



解读依法治国
——依法行政的宪法学视角

张旭科
(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 江苏徐州 221008)


一九九六年三月召开的八届人大四次会议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构想;而在党的十五大则更加明确的指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一时间,许多专家学者纷纷对依法治国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笔者认为依法治国首先应该是依宪治国。“依宪治国就是充分地正确地实施宪法,使宪法真正成为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的根本的活动准则。”①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②它是其他法律制度的基础,是依法治国的根本和首要内容,离开了它,依法治国就会摸不着方向。而依宪行政则是依宪治国的最重要的一个内容,是依法治国的灵魂和精髓所在。
依宪行政,就是说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管理行政事务以及组织行政工作时,必须依照宪法的条文和精神来办。其所强调的是作为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准则。这里所讲的行政主体是一种组织,即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依宪行政作为政府治理国家的有效方式,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行政权得以有效运作和正确使用的必然。行政权是三权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力,因此他的运作是否正确、有效是极为关键的。所以,依宪行政关系到一个法治国家的法制建设成功与否,也是对行政权在运行过程中防止走偏、走歪的有力保障。
依宪行政是宪法执行和实施的必然要求。依宪行政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依照宪法行使职权,这必将有利于建立有效贯彻执行宪法和保障宪法实施的宪法运行体系。下面,笔者就仅从宪法学的角度对依宪行政进行一下具体的分析。

一、宪法的效力表现上阐述依宪行政的必然性
宪法的效力,从法理学的角度上讲,是法的效力在实际运用中的最重要形式。法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的效力是指“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它包括国家制定和颁布规范性法律的效力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狭义的法的效力则“仅指国家制定与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由此,宪法的效力我们可以定义为宪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其涉及的是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的全部领域,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因而又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所以宪法的效力又是一种最高的法律效力。在此,笔者将借助宪法效力的具体表现对依宪行政的必然性进行系统的阐述:
1.任何其他法律都必须符合宪法的三个“基本”,其他法律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宪法是当代中国最重要的一种法的渊源,它是我国的“母法”,其他法律法规只是“子法”。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都只是宪法这一根本法的具体化。各种行政法律法规也只是宪法在行政方面规定的具体化、实施化,也都必须符合宪法的三个“基本”,构成违反宪法的行政法律法规都必须废止或修改。宪法的具体实施是依靠行政机关去执行的,所以要使宪法的这种效力表现具体贯穿与其他法律之中,使其他法律符合宪法,就必然要求依宪行政。依宪行政必然有利于宪法的“母法”地位具体贯彻于其他法律部门之中,从而确保其他法律不违背宪法。“违背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
2.其他法律的立法必须依据于宪法。没有宪法作立法依据,其他法律的立法就无从谈起。立法即法的创制,它是指有法的创制权的国家机关或经过授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的一项专门活动。我国的行政机关依照其法定职权和程序,可以进行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活动,即行政立法活动。行政立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以确保他们的合宪性,以致于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具体实行。依宪行政是以宪法为理论依据,他的推行必然有利于行政机关明确宪法在行政方面的具体规定和体现的精神,可以使行政立法者了解到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理论基础,从而形成对宪法全面而又客观的认识。
3.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正如韩大元教授所讲:“宪法不仅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而在人类生活的一切领域具有优先性与普遍的约束力,是人类生存的最高准则。”我国作为行政主体的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分别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在行政问题中,一切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都必须以宪法为最高行为准则,他们的活动都必须围绕“宪法”展开并从宪法的规定中寻找妥当性的基础,“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由此,笔者从中的出一个结论: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人的行为的合宪性要求使依宪行政成为了必然。

二、结合行政实际,对关于如何推进依宪行政的宪法学理论分析
(一)执法首先要执行宪法的规定,在执法中体现宪法的精神,这是推进依宪行政的首要条件和前提。
法的生命在于运作,法的价值在其运作中才能够得以实现。法的运作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即法的创制和实施。而执法便是法的实施的重要内容和核心部分。国家制定的各项法律文件都需要拿到社会生活中去贯彻、执行,否则这些法律文件将成为一纸空文,失去他们原有的地位与效力。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当然也不例外。
现在,在我国,由于受市场机制、利益多元化、竞争原则、改革开放等的冲击,地区化、区域化以及多形式化的行政观念占据了执法系统的主导地位,各项法律文件的统一贯彻实施的观念被冲淡,即执法的统一性被忽视,从而导致了行政权的分散化以及行政权与法治原则的严重脱节,这不可避免的会产生行政权的滥用及盲目使用。而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规定了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军事、外交和民族各方面工作的基本方针和政策,是其他法律的制定的基础与灵魂,具有各种法律制度的纲领性。执法过程中,首先执行宪法的规定,贯彻实施宪法的条文,可以使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在行使其职权时达到统一,形成对行政权的统一认识,从而有效的制止政出多门、行政决策没有前后的连贯性、行政执法中出现此一标准彼一标准的“标准漫天飞”状态以及行政管理的对象的难以适从等行政权的分散化和行政弊端。也可以这样说,宪法以其高度的法律统一性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在思想和行为上达到一种恒变状态,从而达到执法的统一性。从另一个方面讲,宪法是“一种根本规范,提供实定法合理性的依据,在法律秩序中居于最高地位,表明实定法创始的出发点”。 因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各项行政法律制度所依据必须是宪法条文,它们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都必须体现宪法的精神。从这个角度看,在执法中首先执行宪法的规定,体现了行政法治自身发展的要求,同时也极有利于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和监督程序法等行政法整体框架的建立,使各项具体行政法规、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从而充实和推进依宪行政,并完善依宪治国和依法治国理论。
(二)加强行政公务员的宪法教育,提高宪法意识和示范作用,这是加快推进依宪行政步伐和保证依宪行政能够得以真正运行的内在动力,也是依宪行政的内在要求。
行政公务员是具体实施行政活动的“实际行政主体”。 它是指“依法享有职权或受行政主体的委托,能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进行管理,其行为后果归属于行政主体的人。” 行政公务员是行政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管理的具体操作者。行政公务员的法律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行政管理能否正常运转。在我国,要加强公务员的法律意识,首要就必须加强对行政公务员的宪法教育,对于这,笔者将从以下两方面来阐述:
首先,在我国,由于受几千年封建等级观念的影响,在行政问题上,现在有许多干部存在相当严重的模糊认识,在行政权的使用上往往出现中国古代的“衙门”作风,甚至没有弄清权力与职责、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内涵,法制意识相当淡薄,以致出现了独断专行,行政命令呈现地区化、区域化、各地方政府保护主义盛行,难以达到一致;政令五花八门和行政权的混乱不堪等行政上的弊病,导致了行政权的严重失衡。要解决这种弊病和行政权的失衡,就必须加强对行政公务员的宪法教育。这是因为,从宪法的角度讲,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和规范政府权力。而限制和规范政府权力,就是要权力达到一种平衡状态。对于宪法的制衡,有的学者认为“各种各样的宪法形式都能够轻易地适应正在变化着的对权力的社会制衡”,“宪法之所以残存下来,只是因为他不断的受到调整,以符合正在变化着的对对权力的社会制衡”。 而要达到这种制衡,掌握着实际权力的行政公务员没有高度的宪法意识和对宪法制衡原理的清楚认识是不行的。
再者,就行政公务员本身来说,既是行政活动的具体执行者,同时又是国家的公民,又有其个人的特殊利益。由于手中的行政权力使其个人目标的实现更加容易,这种权力的极易腐蚀性就会促使私欲的膨胀。如果没有高度的法律意识,那么手中的权力就会变质,从而导致行政权腐败的出现。鉴于行政公务员这种双重身份的性质,就必须加强行政公务员的法制教育,特别是宪法教育,提高宪法意识。因为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有着以根本性为重心的概括性的法律价值,一切法律制度都蕴于在他的精神之中,并且宪法还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职责与权力等方面的内容。这样加强行政公务员的宪法教育,势必有利于行政公务员明确自己的身份与职责、明确个人与集体、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依照宪法的精神行使职权,这便有效的防止私欲的泛滥,造就行政公务员的清廉形象,起到了宪法示范的作用,因而在无形之中也就推进了依宪行政的步伐和保证了依宪行政的真正运行。

三、结束语
依法治国首先应当是依宪治国,而依宪治国又要特别重视依宪行政,使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员严格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职权,这是极为正确与重要的。从宪法学的角度讲,依宪行政使行政权在宪法的制衡下受到规范与控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与宪法保障和维护公民的权利的功能是极为相称的。再者,依宪行政强调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在实际生活中对宪法的条文及精神进行推广,势必有利于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这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不无裨益的。

参考文献:
1. 韩大元:《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载于《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
2. 方世荣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 杨解君:《行政主体及其类型的理论界定与探索》,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
4. 张文献著:《法理学》,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5. 葛洪义著:《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区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区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0〕67号


甘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张掖市城区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张掖市城区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公厕管理,提高城区公厕服务水平和方便人民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张掖市城区范围内公厕的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在城区范围内设置的供居民和流动人口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道路、广场、车站、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展览馆等)附设的公厕以及流动公厕。
  第四条 城区公厕建设实行政府投资和社会融资相结合,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管理、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城区公厕。
  第五条 城区公厕建设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公厕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公厕建设规划的制定、实施和公厕工程批后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区公厕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
  甘州区政府负责城区公厕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区公厕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区公厕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区公厕规划要根据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人流特点等因素,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并纳入城市专项规划或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八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城市广场、公园绿地、旅游风景区和城区主干道两侧;
  (二)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中型商场(店)、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展览馆;
  (三)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
  (四)住宅小区。
  人流量密集、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必须向社会开放使用。
  城区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第九条 城区道路两侧的公厕应按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进行规划和设置:
  (一)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按每300—500米的距离设置1座,流动人口密度大的街道应小于300米,一般街道按每750—1000米的距离设置1座;
  (二)旧城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公共绿地,按每1万平方米用地或每间隔250米设置1座。
  城区广场周边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标准设置。
  第十条 城区道路两侧规划布局独立公厕时,应将距离公厕外墙3米以内的空地规划为绿化用地。
  第十一条 对独立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要考虑公厕的使用功能,不得阻塞出粪通道。
  第十二条 城区公厕设计应当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区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四条 城区公厕的建设、维修和管理责任划分如下:
  (一)城区内按规划单独建设的公厕,纳入城市建设计划,由甘州区政府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可安排公益岗位,由专人负责保洁、维护和日常管理;
  (二)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内规划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
  (三)住宅小区内规划的公厕,由其开发商投资建设,建成后移交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四)公园、旅游景区内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
  (五)城区公共绿地内规划的公厕,由园林部门建设、维修和管理;
  (六)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
  本条前款第二、三、五项中的公厕建设、维修、管理,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可委托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建、维修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区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公园、广场、机场、车站、体育馆(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有条件的应新建生态公厕。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厕位和无障碍通道。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改造。
  第十六条 城区公厕建设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旅游景区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种草,以美化环境。
  新建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旱厕,应当按照城市公厕建设规划逐步改建为水冲式公厕。
  禁止新建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区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七条 应当设置而未设置公厕的场所、公共建筑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公厕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建。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建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修建临时公厕。
  第十八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设立流动公厕必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城区公厕必须设置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凡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工程竣工时,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区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二十四条 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区公厕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
  第二十五条 城区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清洁、卫生,设备、设施保持完好。
  城区公厕的保洁标准,由甘州区制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 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公厕使用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
  (二)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在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物;
  (四)在便池外便溺;
  (五)损坏公厕的各项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城区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必须经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公厕的开放时间由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实行收费管理的公厕,必须有专人管理,公布收费标准、公布使用管理规定、保洁制度、保洁人员、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条 纳入免费位置的公厕,由甘州区政府保障正常的运行费用,并安排公益岗位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按规划投资建设城区公厕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以下优惠:
  (一)单一性的水厕,按实际占地面积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综合建筑物中的水厕或一栋建筑物底层按规划带建的水厕,其用地按分摊面积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二)单独建设的公共水厕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结建费、垃圾处理费;供水、供热、供电、排水设施就近接入城市管网,投资者仅承担城市管网到水厕的工料费。在一栋建筑物底层带建的公厕该项工程免收人防工程结建费、工程建设交易服务费,除公厕建筑面积外再减免400平方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市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在法律、法规许可的前提下,从简办理城区公厕建设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专业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五年,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