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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国际保护述要/倪学伟

时间:2024-07-22 15:5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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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国际保护述要

倪学伟

人权,是指以自然的人为基础,社会的人为本质,由一定的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水平所决定,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和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人权的国际保护就是指国家依国际法负有义务对人权予以确认、尊重和保护。
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际法属性和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对属于国内法管辖性质的人权来说,人权从属于主权,主权高于人权,必须坚决反对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所谓的“人权外交”只是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人权的国际保护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性质而言的,是主权国家承担条约义务和习惯国际法义务的结果。所有国家都应对符合全人类利益的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坚决反对任何国家以“内政”为借口侵犯国际人权。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在联合国及有关国际人权组织的推动下,人权国际保护的内容在不断扩大。目前,比较成熟的人权国际保护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民族自决权
这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民族有权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的发展,并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联合国宪章》确认了民族自决是一项国际法原则,并把它同人权联系起来。1952年联大通过的《关于人民和民族自决权的决议》,首次将自决权作为一项人权保护的内容加以规定。1960年联合国通过了《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对《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自决原则加以具体化,具有重大意义。1966年“联合国人权公约”的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并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这一规定是对人权国际保护的重大发展,把人权从单纯的个人权利发展为一项集体权利,这是对人权概念的首次重大突破。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进而将民族自决权列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族自决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是充分享有其他人权和基本自由的重要保证。每一个国家都有义务依照宪章的规定,通过共同的及单独的行动来促进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和自决权的实现。
二、国际和平权
维护国际和平,保障全人类享有和平的权利,是全世界为之奋斗的崇高目标。1928年通过的《放弃把战争作为实施国家政策的工具的公约》,即《巴黎非战公约》,首次以多边条约的形式郑重宣布禁止战争,为和平权的实现奠定了最初的法律基础。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8条规定:“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秩序和国际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这是第一次把“国际秩序”作为实现人权的条件规定在联合国的人权文件中,而把和平权或者称为国际和平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被广大发展中国家提出来,则是八十年代以后的事。必须明确,和平权是国际人权保护法所特有的概念,不属于国内法所保护的人权范畴。和平权是人类享有的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其涵义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所有国家都负有国际法上的义务,进行避免从事侵略战争的宣传,防止军国主义复活,严惩军国主义分子;彻底禁止并销毁核武器、细菌武器和化学武器;对于军事大国来说负有特别义务全面裁减军队,严禁推行扩张、霸权政策;各国都有义务用和平方法解决一切争端;禁止使用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
三、民族发展权
民族发展权或称发展权,是指所有国家和民族都有自由谋求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发展权作为人权的内容,首先是非洲国家提出来的。1986年阿尔及利亚“正义与和平委员会”发表了《不发达国家发展权利的报告》,明确提出人类没有发展就不能生存,发展权是一项人权。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发展权宣言》,确认发展权是每个人及所有民族和国家的权利。发展权是个人人权,又是集体人权。国家和民族的发展,将为个人的发展创造更为有利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而个人的发展也必然会推动和促进整个国家和民族的发展。发展中国家为摆脱贫困和落后状况,有权推动其民族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发展,提高社会生产力和人民生活水平。对发达国家而言,发展权也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因为发达国家追求持续繁荣不能建立在多数国家长期处于不发达和贫困的基础上。总之,承认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是全人类发展、进步和繁荣的基本保障,发展权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世界各国的共同发展和共同繁荣。
四、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
第三世界国家在反对殖民主义和霸权主义的斗争中,首先提出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的概念。1967年11月1日,马耳他常驻联合国代表阿尔维•柏多提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底及其资源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而是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签订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6条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第一次以造法性条约的形式正式确立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的法律地位。1979年的《月球协定》规定:“月球及其自然资源均为人类的共同财产”,1972年11月16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也规定,某些纪念碑、地区和自然构造是“整个世界的继承财产”的一部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是“第三代人权”的主要内容之一,是第三世界国家经过长期斗争而获得的重要人权。
五、人类环境权
对于人类来说,地球只有一个,人类赖以生存和活动的空间就是自然环境,它由陆地、大气、水、矿藏、草原,森林、野生和水生动植物等构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在现代社会,随着各国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在不断改善人类生活条件的同时,也在不断地损害着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地球资源的有限性和生态环境的脆弱性,使人类逐渐认识到环境问题的重要,人类环境权,亦称民族环境权,便应运而生。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1982年的《世界自然宪章》、1992年的《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都规定了人类环境权的有关问题。人类环境关乎全人类的利益,每个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负有义务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发展中国家应避免“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把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以保证“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六、防止种族歧视
种族歧视是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民族或人种的不同而对异己的种族加以排斥、限制和虐待等作法。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序言部分规定:“深信任何基于种族差别的种族优越学说,在科学上均属错误,在道德上应予谴责,……理论上或实践上的种族歧视均属无可辩解。”种族歧视扰乱民族间的和平与安全,使国家的合作受到严重威胁,甚至可能引起国际冲突。任何形式的种族歧视都是国际犯罪行为,是国际人权保护法禁止的。
在各种形式的种族歧视中,最为严重的形式就是种族隔离。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所产生的不人道行为有“杀害、任意逮捕或非法监禁一个种族集团的成员,对一个种族集团强加有意灭绝集团的生活条件,建立法律和社会条件阻止一个种族集团的发展和参与其本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等等。”1973年联大通过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宣布种族隔离是违反《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的罪行,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禁止种族隔离已是国际强行法上的一个规则。南非的种族隔离政策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声讨,1994年4月南非举行了首次多种族大选,种族隔离制度终于在南非历史上宣告结束。
七、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
灭绝种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犯罪。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灭绝种族的行为是德、日法西斯仇视人类政策的组成部分。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规定,灭绝种族的行为包括:1、杀害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成员;2、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3、故意使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态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4、强制施行办法妄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5、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无论是根据宪法负责的统治者,还是政府官员或平民,只要犯有灭绝种族罪,或煽动或密谋犯这种罪,缔约国都有义务进行追诉并惩治。1948年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是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第一个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于195l年1月12日正式生效。
八、禁止奴隶制及类似的制度与习俗
1926年在日内瓦签订了《禁奴公约》,对禁止奴隶制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除最露骨的奴隶制外,世界不同地区还存在着某些类似的制度与习俗,因而1956年在日内瓦签订了《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的补充公约》,补充公约于1957年4月30日生效。按照补充公约的规定,奴隶制、债务质役、农奴制应该完全禁止,类似于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应尽速完全废止,包括:1、女子的父母等接受金钱或实物的报酬,将女子许配或出嫁,女子本人无权拒绝;2、女子的丈夫等在取得代价的情形下将女子转让他人;3、女子于夫亡后可为他人继承;4、役使儿童少年或剥削其劳动力。
九、难民的国际保护
联合国于1946年12月5日通过决议,建立了国际难民组织。1951年1月1日,根据联大的决议,在日内瓦成立了“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一般又称之为“难民署”取代了国际难民组织。
所谓难民,是指由于有根据惧怕因种族、宗教、国籍、居于某一特别社会团体或持某种政治见解等原因受到迫害,而离开他们拥有国籍的国家,并且不能或由于这种惧怕而不愿受到该国保护的人。1951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的《难民地位议定书》,是对难民进行国际保护的法律根据,难民属于避难国管辖,享受国际保护和避难国的保护。难民不同于政治避难者,也不同于一般的外国人。难民的特点是身在其国籍国之外,得不到国籍国的保护或不愿受这种保护,有充分理由认为是受到政治迫害、宗教迫害或种族迫害,或有正当理由惧怕这种迫害。政治避难者一般是遭受追诉的外国人,只要获得某一国家的庇护即不能被引渡给另一国;难民是因为遭受迫害而形成,但不属于受追诉的范围,难民可以由一国转移到另一国,不存在引渡的问题。一般外国人可以享受其国籍国的外交保护,并受居留国属地优越权的管辖;而难民得不到任何国家的外交保护,仅受避难国的属地管辖,不受任何国家的属人管辖。
难民在避难国就财产、自营职业、自由职业、初等教育以外的教育等方面享受不低于一般外国人所享有的待遇,在艺术权利和工业财产的保护、初等教育、公共救济、劳动立法和社会安全以及向法院申诉等方面享受国民待遇,在以工资受偿的雇佣、结社权利方面享受最惠国待遇。缔约国负有义务不得将难民送回难民的生命和自由受到威胁的地方,即“不驱回原则”。难民在避难国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十、消除性别歧视和保护妇女权利
性别歧视主要是指对妇女的歧视,即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1981年9月3日生效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消除性别歧视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公约要求所有缔约国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采取制定法律等措施实现男女平等原则,消除男尊女卑思想的偏见和习俗,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共同的责任,防止对妇女歧视,确保提高妇女的地位。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消除任何人、团体或组织对妇女的歧视。
十一、保护被拘留或监禁者的权利
保护被拘留或监禁者的权利主要是关于司法方面的人权问题。1955年联合国第一次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囚犯的住宿、饮食、医疗卫生、教育及娱乐作了详细规定,并要求必须尊重囚犯所属群体的宗教信仰和道德标准。1984年联大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酷刑是指为取得情报或供状,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以官方身份行动的人造成或在其唆使或默许下造成的。酷刑是人类社会的“一项古老的罪恶”,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酷刑行为,并应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犯罪,依法予以惩处,对酷刑受害者给予保护和赔偿。
十二、反对国际恐怖主义
国际恐怖主义是指个人或组织在国际间有意识地使用暴力制造恐怖,并以杀害或威胁杀害个人或人群的生命、破坏公私财产为手段,以实现某种政治目的或其他目的的行为。集体恐怖主义或国家恐怖主义是恐怖主义最严重的形式。1937年11月,有20多个国家在日内瓦签署了《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这是国际上反对恐怖活动的第一个公约,但至今未生效。反对空中劫持犯罪的三个公约,即《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是反对空中恐怖活动的国际公约。1973年联大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以及1979年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要求有关缔约国采取相互合作的行动,对劫持人质等国际恐怖活动加以惩处。国际恐怖主义的产生有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和复杂的国际政治斗争背景,各国都应毫无保留地坚决谴责和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活动,加强国际合作,对从事恐怖活动者给予严惩。恐怖活动是国际犯罪行为,反对国际恐怖主义,应严格遵守国际法原则,在公认的国际法范围内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本文首次发表于《四川法学》1998年第1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推进有关保障妇女权益重大事项的落实;

(四) 总结推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经验;

(五)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督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六)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接受妇女的投诉,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省、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自治州、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5%。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第十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牧区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比例应与本单位女职工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中小学校应当接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贫困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提供救助。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救助。

第十六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不得限定女性录取比例。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妇女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在与工会订立集体合同时,可以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在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十九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计划生育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取消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级、晋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不适合妇女的工作和劳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并纳入社会统筹范围。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女职工生育的,按照规定享受生育津贴,核报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等费用;尚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女职工的生育医疗等费用。

农村孕产妇的住院分娩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按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的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妇幼保健事业,改善妇女的卫生保健条件,加强妇女病的普查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保健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章 财产和婚姻家庭权益

第二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以收入少、无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第二十五条 离婚、丧偶妇女个人所分割或者继承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离婚、丧偶妇女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携带自己的财产再婚时,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权益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已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在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在解决宅基地、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方面,应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不得以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不得以宗教、民间习俗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再婚自由。

丧偶、离婚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条 夫妻离婚时,原住房属于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女方购买住房或者租房居住有困难,男方有条件的应当给予帮助。

第三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随母亲生活的,女方可根据子女的生活、教育等实际需要,要求男方增加抚养费。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为由迫使妇女离婚。因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女方受虐待导致离婚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

第五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虐待、遗弃残疾、弱智、孤寡、老年、患病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肢体动作、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遭受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各级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关投诉。

妇女组织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宣传教育。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管理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三十五条 禁止对女性儿童少年实施性侵害。父母、学校、幼儿园和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监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狱、劳动教养、少年犯管教部门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限定女性录取比例的;

(二)用人单位在录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三)用人单位以结婚、怀孕、产假、计划生育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降低、取消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

(四)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中、加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中、加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0年10月13日 生效日期1970年10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七0年十月十三日起,互相承认并建立外交关系。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加拿大政府注意到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加拿大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加两国政府商定在六个月之内互派大使,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的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