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商业秘密有哪些构成要件及侵权行为模式分析/唐青林

时间:2024-06-26 19:0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秘密有哪些构成要件及侵权行为模式分析

唐青林


  一、 商业秘密有哪些构成要件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里第一个构成要件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也就是说这些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规定,公众所知悉一般包括:已由国内外公开媒体所公开;已为国内所公开使用;已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掌握。通过对公开产品进行直观或简单的测绘、拆卸等方法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视为公众所知悉。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应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如果某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就不会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三)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必须经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上述保密措施的采取,是某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必备要件。不采取保密措施而宣称自己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的,将被法院驳回。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1997)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并使这些措施有针对性地适用于科技成果的完成人、与因业务上可能知悉该技术秘密的人员或者业务相关人员,以及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这些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用保密技术、采用适当的保密设施和装置以及采用其它合理的保密方法。有关保密措施应当是明确、明示的,并能够具体确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的范围、种类、保密期限、保密方法以及泄密责任。单位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或者有关技术信息的内容已公开、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得到的,科技人员可以自行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1998)》“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一些地方高级法院也对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判断作出具体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合理。在合理性判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权利人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二)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三)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他人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
  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12.如何认定保密措施?答:采取保密措施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力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

  法律并未规定企业需要为商业秘密的保密给职员支付特定的报酬或者对价。对此问题,一些地方高级法院明确作出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十三条规定,保密义务不以义务人是否同意或权利人是否支付对价为前提。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

  二、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模式种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第三条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规定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7]11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2007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





(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为进一步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企业改制必须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职工民主监督和政府依法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企业改制方案必须广泛征求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二、国有资产处置

(一)清产核资与资产评估

1、明晰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产权。对产权性质不清、归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产权纠纷的,由企业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的有关规定,先向市国资委申请进行产权界定或者产权纠纷调处,明晰产权归属关系后再申报改制事项。

2、清产核资。企业改制时,要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各项资产。要盘点实物、核实账目、核查债权债务和其他权益,做好各项应收及预付账款、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查和有关抵押、担保、冻结等事项的清理工作。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要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3、财务审计。由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有关规定,对改制企业权益性、股权性、实物性(包括应收账款)资产进行全面审计。

4、资产评估。在财务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改制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改制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按规定经相关部门认可后,到市国资委核准。资产评估结果要向职工公布,接受监督。

清产核资可与财务审计结合进行。如先进行清产核资,须经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企改办)批准,由改制工作组组织本部门有关人员进行,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实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由企业改制工作组在市国资委确定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定。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不得由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二)处置办法

1、改制企业在转让房地产时,房产、地产必须统一处置。房地产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须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须报规划部门批准。

2、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附着物转让经批准后,进入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资产转让收入的划转,按资产评估报告中确认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和地上附着物评估价值的比例,分别划入财政相应专户。

3、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流动资产和零星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后可由企业改制工作组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大型及大宗机械设备固定资产必须依法依规进场交易。资产处置收入划入财政相应专户。

4、企业在招商改制过程中,如投资者对整体收购企业资产意向价低于评估价的,先由企业根据市场的供求状况及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投资者协商转让价格,经主管部门认可,报市国资委审核后提请市政府决定,确定底价进行挂牌交易。

5、破产企业和清算解散企业在完成置换职工身份后,未处置的房产、土地及其他资产由市国资委统一管理,其相关权证由企业改制工作组交市国资委。

违反以上规定的产权转让,房产、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不得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法律责任

在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职工安置

(一)在职职工安置

1、依法破产企业置换职工身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发给职工一次性安置费。安置费标准为:基本安置费每人4000元,工龄补偿费每人每年900元。

2、其他形式改制企业置换职工身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给予职工一次性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为:每工作1年发给1个月工资(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月工资标准按2005年度全市全体职工月平均工资1082元计算。

3、未经劳动、人事、组织等部门办理正式招工、录用、分配、安置、调动手续而进入企业的各类聘用人员、临时务工人员、农民工等,经济补偿办法为:在本企业工作的每1年发给1个月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4、军转干部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5、女职工在企业改制期间正值合法生育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预发工资至“三期”期满。计发方式为:孕期工资=月平均工资×(10个月-已怀孕月数)×75%,产期工资=月平均工资×(3个月-已休产假月数);哺乳期工资=月平均工资×(12个月-3个月产假-产假后已哺乳月数)×75%。

6、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办理提前退休:

(1)纳入国家破产计划企业的年满55周岁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

(2)经本人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年满50周岁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

(3)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以上、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以上、其它有毒有害工作累计满8年以上的职工,可按法定退休年龄提前5年退休。

(二)离退休人员安置

企业改制后,离休干部移交原企业主管部门管理,退休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移交社区管理。

(三)其他人员安置

1962年精简下放回乡仍在企业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按企业原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10年,一次性发给本人。

(四)有关经费提留及发放标准

1、离退休人员医疗费用提留标准为:离休干部每人2万元,退休人员每人1万元,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遗孀、配偶每人按当地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标准计算10年。提留费用交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统筹管理和使用。

2、经市级以上医院诊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癌症、精神病、严重肾衰、瘫痪4类病残人员,按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提取9—12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3、因工伤残职工(含职业病)的工伤待遇、因工死亡职工的抚恤金的提留计发,按《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工伤职工待遇的实施意见》(岳政办发〔2007〕5号)的规定执行。

4、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其独生子女保健费按每月5元从子女现年龄计算到14周岁止,一次性发放。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只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全额提取。

5、1995年6月12日前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离退休职工(获得称号后被刑事处罚、开除、留用察看处分者除外),发给荣誉津贴。全国劳模按每人每年400元、省部级劳模按每人每年300元的标准计提10年,交市总工会逐年核发。

6、提前退休人员的提前年份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提前退休前缴费基数×20%×提前总月数的标准提留;提前年份社保机构应支付的基本养老金,按退休时核定的养老金月额×提前总月数的标准提留,交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五)欠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处理

1、改制时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在改制成本中列支,职工个人欠缴的由个人缴纳。

2、改制企业对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要积极清偿。暂无力清偿的,由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出具在资产处置后优先偿还的承诺书后,为到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确属无力偿还的,经审核批准后,由市财政负责解决。

3、对已进入改制程序至职工安置完成期间,确因病需住院的离退休职工,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开通医疗保险。

4、改制企业有资金缺口需要办理欠缴养老保险统筹部分挂帐的,经审核批准后,市劳动保障部门对职工个人账户欠缴予以记实处理。

(六)社会保险关系接续

企业改制后,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人员可直接到当地社会保障机构,也可委托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或所在街道的劳动保障服务站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参保办法按岳阳市灵活就业人员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规定执行。其安置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安置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七)职工住房安置

1、改制企业中的无房职工(包括无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自建私房等),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2、企业尚有存量公有住房的,可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无房职工出售。职工购房在规定享受面积标准以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价,超过享受面积标准以上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结构商品房价格计价。

3、职工在原企业已购买的住房,其公共部分在改制期间确需维修的,经市企改办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后,严格控制标准进行一次性修缮。其费用从企业职工住房维修基金中列支;维修基金不足的,从出售存量公房资金中列支;再不足的,列入改制成本。

四、收费优惠措施

(一)行政、事业、服务性收费

1、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市本级行政性收费(基金)全免。

2、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事业性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20%收取。

3、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房产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资产拍卖、规划设计等服务性收费,按不高于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50%收取。但同一中介服务机构对同一改制企业的收费,最高不超过5万元。

4、工商、税务、房产、国土、环保、水务、质监、卫生、文化、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办理改制企业证照过户、变更手续,每证收取工本费10元。

(二)水电改造费用

1、改制企业集中居住的职工,生活用水用电实行分户装表计费的改造(包括户外扩容、管线改造等)经费,按水改每户400元、电改每户300元的标准,由供水供电部门包干,在商定的期限内负责改造到位。水电改造费用在企业改制成本中列支。

2、依法破产的企业所欠水费电费,由供水供电部门申报债权,在破产清算时依法依规处理。其他形式改制的企业所欠水费电费应积极清偿,无力清偿的经市企改办批准后先行挂帐,最终清偿资金列入改制成本。职工个人所欠水费电费由个人支付。

3、改制过程中,企业产生的水费电费列入改制成本,个人的水费电费由个人支付。

(三)其他收费

企业依法破产过程中,人民法院收取单一企业的有关费用,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五、移交管理

(一)人员移交

1、企业改制后,原有职工就地移交社区管理。移交范围包括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有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关系、党工团组织关系、计划生育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民政事务等。当地政府必须及时认真做好接收、管理工作。

2、个别改制企业确需新设社区居委会且符合社区设置条件的,经批准后,由属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

3、就地移交社区居委会管理和新设社区居委会必需的资产和经费,列入企业改制成本。移交管理的按改制企业在册职工人数每人10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拨付给社区居委会。新设社区的,由企业改制工作组为其提供30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办公和公益性服务场所(如无法提供,则补贴34万元购建费),并补贴6万元作为开办经费。

(二)档案移交

1、改制企业的人事档案移交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文书档案和财务档案移交原企业主管部门,其他档案商市档案局处理。

2、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接管改制企业人事档案,按每人20元的标准收费,3年内查阅和利用档案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3、在改制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由企业改制工作组立卷归档后移交原企业主管部门管理。

六、附则

(一)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原有规定与本意见不符的,以本意见为准。

(二)已完成改制的企业不适用本意见。

(三)本意见由市企改办负责解释。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惩戒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惩戒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惩戒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三亚市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参与各方的行为,强化对招标投标项目的监督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三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凡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以及市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中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和处理。

  第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虚假招标或者肢解项目规避招标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关资料、信息的;

  (四)在招投标活动中,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其他好处的;

  (五)明知投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仍确定其为中标人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招标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对相关责任人还应按照《三亚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及实施细则予以严厉问责,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

  第五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处其在6个月至36个月内不得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一)以受让、借用、涂改、盗用、伪造资质证书、图章、签名以及其他弄虚作假的方式参与投标的;

  (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行贿、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其他好处的;

  (四)将中标项目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五)无故放弃中标的;

  (六)不履行投标文件承诺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对有第(一)、(二)、(三)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36个月内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四)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24个月内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五)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12个月内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六)款行为的投标人,视情节轻重,禁止其6—36个月内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处其在6个月至36个月内不得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

  (一)代理不具备招标条件项目的;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或者评标专家串通的;

  (三)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关资料、信息的;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或者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的;

  (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七)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招标代理业务的;

  (八)编制的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拦标价)严重失实的;

  (九)在同一项目中同时为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不同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的;

  (十)对招标投标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招标文件内容拒不改正的;

  (十一)与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回避的;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对有第(一)至(六)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36个月内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七)、(八)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24个月内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九)、(十)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12个月内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十一)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6个月内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迟到早退、擅离职守的;

  (四)同投标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评标专家之间互相串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违规收受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及其他好处的;

  (六)评标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的;

  (七)对评标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现象不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名的;

  (八)违反规定向外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相关信息的;

  (九)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对有第(一)、(二)、(三)款行为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给予警告;对有第(四)至第(九)款行为,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市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信息进行登记、核实、归集,并于1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报告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网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制定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可以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或者个人做出禁止性的规定。
 
  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应当查询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网等信息查询系统,禁止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条 参与国有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向市纪检监察机关和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