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凡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及吴中区、相城区、园区、高新区专段号牌的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车全天禁止在中心城区内通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的防治管理,维护、改善城市空气质量和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注册的所有机动车、助力车及其驾驶员、车主。任何驾驶员、车主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第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环保、技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机动车、助力车的规划和发展应当与城市规模、道路状况、环保要求和社会需要相协调。
本市市区及吴县市区禁止发展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汽油机助力车,优先发展厢式货车、电动型自行车。
第五条 本市市区及吴县市区限制发展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
第六条 本市市区及吴县市区各销售商店禁止销售汽油机助力车。
第七条 机动车、助力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各种类型汽车按照《汽车报废标准》(国经贸经[ 1997 ] 456 号)执行;
(二)四冲程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使用 10 年;
(三)二冲程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使用 8 年;
(四)汽油机助力车使用 6 年。
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车报废后不再更新。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汽油机助力车排放检测采用以下限值:
(一)在用汽车怠速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轻型车 CO ≤ 3.5%HC ≤ 700ppm
重型车 CO ≤ 4.0%HC ≤ 1200ppm
(二)摩托车怠速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二冲程 CO ≤ 4.0%HC ≤ 4800ppm
四冲程 CO ≤ 4.0%HC ≤ 1200ppm
(三)汽油机助力车怠速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二冲程 CO ≤ 3.5%HC ≤ 6000ppm
四冲程 CO ≤ 3.5%HC ≤ 1200ppm
在怠速工况下,汽车、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车的发动机排气中不应有可见颗粒物(黑烟排放)。
第九条 机动车、汽油机助力车排放检测采用定期检验与随机抽检的方式。机动车、助力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安装符合国家产品标准的尾气净化处理装置:
(一)使用年限满 5 年的国产汽车;
(二)累计行驶 30 万公里的汽车;
(三)在用汽油机助力车;
(四)在定期检验或抽检时排气污染达不到排放限值的其它机动车。
机动车应积极改制使用油、气双燃料。城市出租车、公交车应率先普及应用。
第十条 机动车、助力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无牌无证的机动车、助力车上路行驶;
(二)凡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及吴中区、相城区、园区、高新区专段号牌的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车全天禁止在中心城区内通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退车、退款,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处警告或者二百 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达到报废年限的汽油机助力车,必须收缴牌证,注销车辆档案。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驾驶排放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或者将尾气净化处理装置擅自拆除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驾驶未安装尾气净化处理装置或擅自将尾气净化处理装置拆除的汽油机助力车,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 施行。
营口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1996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28号)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辞退人员待业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及工资计划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的中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事局是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保险基金的筹集、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况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按国家有关政策被精简的职工;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调整工作,拒绝组织安排的职工;
(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四)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收入;
第六条 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逐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市(县)、区直机关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时,按本办法规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由同级财政交失业保险金足额划拨到人事保险机构,由保险机构按标准支付。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在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各缴费单位在每月10日前(或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同日)到人事保险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对迟缴或因帐户存款不足结算的,每逾期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免减,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市人事局同意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不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按下列项目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职工应享受的政策性补贴;
(三)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正常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
(五)失业女职工的生育(指按计划生育)补助费;
(六)失业职工的就业介绍费;
(七)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凡参加失业保险6个月以上的职工,应从失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市人事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职工手册》,并于下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超过30日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按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处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以失业职工失业当月基本工资为计发基数。失业后第1-12个月发给基数的80%;13-24个月发给基数的60%;从第25个月起,停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职工每人每月发给10元医疗补助费,超支自负。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2000元,丧葬补助费600元或特困补助费1000元。
第十六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女职工按计划生育的,俣险机构一次性发给生育补助费300元。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升学、参军、出国定居或死亡的;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达到离退休年龄的;
(三)重新就业被辞退、除名的;
(四)自谋职业、辞职、自动离职、停薪留职的;
(五)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第十八条 市人事保险机构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可从年收缴失业保险费总额中提取6.5%的管理服务费,用于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失业保险宣传及业务经费。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费及其管理费的收支和预、决算,由人事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本级财政的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少缴失业保险费或冒领失业保险金的,保险机构有权及时追缴或追回全部金额,并视情节按有关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