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自然资源物权登记争议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前置/胡风云

时间:2024-06-30 21:1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B林场原为省辖国有林场,后因林场改制,A县B乡政府和B林场合署办公,系两个单位一套人员,乡长兼任林场场长。甲山林系B乡李家村小组所属的一片山林,山林面积约100亩,李家村小组已取得了山林权证。2010年,李家村所在的B乡政府和B林场通过招商引入一家名为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与B林场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由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承包B林场所属五个分场3000亩林地,承包期为20年,林地上原有林木归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所有。双方在订立合同时B林场将本属于李家村民小组所有甲山林也作为林场的林地租给了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合同订立后双方到所属的A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由于县林业局审查不严,将原本属于李家村小组的甲山林也作为林场的林地,将甲山林林权证上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变更为了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A县人民政府根据县林业局的审核为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核发林地使用权证、林木所用权证。之后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在管理甲山林时与李家村民小组的村民发生争议,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向村民出示了山林权证,林权证显示争执的林地所有权人李家村民小组,但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所有权人均为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为此,李家村小组以A县人民政府、A县林业局为被告、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A县人民政府林权变更登记。

  [分歧]

  本案在受理过程中,对于本案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前置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已经合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甲山林系李家村小组集体所有的一片山林,A县人民政府错误将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变更为第三人,其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仅限于发生所有权争议后由行政机关所作出的确权行政裁决案件,颁证行为具有行政许可性质,本案的第三人已取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证,原告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证不服,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关键就是如何正确界定“确权案件”的范围问题。界定“确权案件”范围的法律意义在于:属于“确权案件”的,必须先经行政复议方可提起行政诉讼;而一般行政案件,则可由原告自行选择。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到底哪些案件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哪些案件可以不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作法不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的理解“确权”应为“确认权属”,本案A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核发林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确实虽也包含了一种“确认权属”的意思。但本案“确权案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使用时,我们不应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去理解这个概念,而应结合《行政复议法》和司法解释的本意去理解和使用这一概念。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一种法律救济途径,从当事人的请求或者诉求的内容看,一般可以分为“形成”、“确认”、“给付”三种。一般来说,“形成”意味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确认”则没有创设或者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含义,是对一种存在争执或不明确的权利作出一种斟别,要这个角度去解理解“确权案件”的范围。本案原告李家村小组因不服被告A县人民政府、A县林业局为第三人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颁发林地使用权证而提起行政诉讼,被诉的发证行为属于一种创设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在行为性质上不同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纠纷作出的确认处理行为,故原告李家村小组针对县政府的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无须受《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条件限制,属于可选择行政复议也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此外,2005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已作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因为行政裁决与行政许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如关于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属发生争议,依法请求土地管理机关给予裁决。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本案第三人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承包B林场的林地就是一种林业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土地、林地等自然资源只有通过国家授予特定权利的方式才能对其进行开发、利用和保护。A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林地使用权证书即是对相对人利用相关林地的一种许可行为。因此,行政机关颁发土地、林地等自然资源使用权证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A县人民政府、A县林业局为第三人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颁发林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是对原告李家村小组与第三人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的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的确权裁决,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形,原告李家村小组可以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诉讼。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青岛市管理无照经营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管理无照经营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照经营,包括下列行为: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包括临时营业执照,下同)擅自开业经营的;
(二)营业执照期满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继续经营的;
(三)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经营的;
(四)遗失营业执照不按规定报告、挂失继续经营的;
(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继续经营的;
(六)冒名顶替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持假营业执照或擅自复印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借用、租用、涂改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异地经营者未按规定换取本地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手续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在此期间仍继续经营的。

第三条 在青岛市市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区范围内管理个人(含家庭,下同)无照经营,适用本规定。但在各级人民政府允许的交易场所和时间内进行的早夜市交易及符合法律和政策的其他交易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工商行政、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管理无照经营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无照经营者提供证明、合同、发票、银行帐号、经营场所、工具设备、货源及其他方便条件,也不得与无照经营者联营。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无照经营者作出处罚决定前,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经营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无照经营者的财物,调查与其经营行为有关的其它活动;
(三)查阅、复制、扣留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四)扣留无照经营者的商品、生产工具等。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照经营者应缴其非法证照,并可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没收商品和用于经营的工具设施。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无照经营者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属第二条第(一)项行为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属第二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行为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属第二条第(七)、(十)项行为者,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属第二条第(八)项行为者,分别对借用、租用、出借、出租营业执照双方和涂改者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照经营者进行处罚时,必须开具处罚通知书,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无照经营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9日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1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 特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合同制,并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劳动服务费和奖惩规定;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
纪律。
劳动合同应经特区(市)劳动局核准。
第三条 深圳特区和珠海、汕头两市设劳动服务公司,在特区(市)劳动局的指导下,协助特区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辅导,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经特区(市)劳动局核准后,可由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者由企业自行招聘,按照择优原则,通过考核录用;经录用的职工,可试用三个月至半年。
第五条 特区企业雇用的职工,其年龄应为十六周岁以上。
第六条 特区企业对雇用的职工,按照合同规定及本企业经营的要求进行管理。企业可以举办技工学校或训练班,培训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七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应按人支付劳动服务费。劳动服务费标准按照企业类别和工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议定,并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每年递增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八条 企业支付的劳动服务费,按照下列比例分配:
以百分之七十作为职工工资,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包括基本工资和浮动工资);
以百分之五留企业用于补贴职工的福利费用;
以百分之二十五作为社会劳动保险和补偿国家对职工的各种津贴。
第九条 特区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企业的工资形式,可以根据本企业经营的需要,采取计件工资制,或计时、计日、计月工资制。
第十条 特区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工作八小时制(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另定)。加班时应另发加班费。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休息日、法定假期和探亲、婚丧等假期,以及劳动合同中订明的其他权益。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对女工实行特殊保健。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特区企业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可向企业提出辞职申请,企业应准予辞职;经过企业培训,为期三个月以上者,结业后一年内不准辞职,如坚决辞职或擅自离职,职工本人应赔偿企业培训费用的损失。
第十六条 特区企业对于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而在本企业内又无法改调其它工种的职工,可予以解雇。企业对被解雇的职工,工作一年以上的,按其在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工作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基
本工资;试用职工发给半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十七条 特区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减薪,直至开除的处分。开除人员的处分决定应报特区(市)劳动局审核备案。
第十八条 被特区企业解雇、处分的职工,如有异议时可向企业提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特区(市)劳动局请求调解处理;任何一方认为劳动局处理不当的,可向特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特区企业对外籍职工和港澳、台湾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奖惩、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在雇用合同中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198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