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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之疑义/梅莹

时间:2024-05-18 16:0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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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4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关于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再次审议通过,并将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提升至上线一万元,并在全国部分法院进行试点。但是,笔者对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合理性存在质疑。

  一、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受案范围以一万元为界限存在不合理性

  在最新的民事诉讼法草案中,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案件的标的额提升至一万元,该设定存在两点不合理性。首先,以涉案标的划分案件适用程序不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是少见的。案件涉案标的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我国强制性规定低于一万元的民商案件适用一审终审,这就可能造成一种怪现象即出现大规模的“10001元”案件,当事人可能为了逃避案件一审终审而故意扩大案件涉案标的,也就可能产生一审终审“设而不审”的尴尬局面;其次,一万元以下的案件不一定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例如在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可能涉案标的较小,但是在此类案件中争议可能较大;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可能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等等此类案件可能在庭审过程中难以一时查明或者矛盾无法化解,此时剥夺当事人救济权利,或许就会计划矛盾,无法做到案结事了。

  二、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无法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无法减轻当事人诉累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设立之初的目的就是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减轻当事人诉累。但是,笔者认为,小额诉讼无法实现其设立之目的。原因有二:一是案件繁简分流是出发点是法院、人民法官而不是诉讼当事人。一个普通的案件,事实情况,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些都可能只是法官看到的,因为法官职业生涯会接触无数个可能更复杂的案件。但是,每一个当事人都认为自己的案件存在各种问题,都是希望法院能够公正慎重的处理案件。这就可能造成当事人为了躲避繁简分流而故意逃避一审终审;二是在我国,一审简易程序案件3个月之内结案,普通程序6个月之内结案。就我院而言,部分法庭一审案件审限比只有百分之六七,也就是说大部分案件几天之内就案结事了。所以,设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我国是没有必要的。

  三、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剥夺了当事人的正当救济途径,案结事了效果较差

  在现有的审级制度下,当事人对一审案件判决不服时,可以简单快捷的提出上诉,以更好的救济自己的权利。但是,在一审终审案件在,当事人若对一审终审案件判决不服时,由于无法上诉可能就造成当事人信访等社会问题,反而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综上,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条件下,设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条件是不成熟的,也是没有必要的。

  (作者单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妇女作为“半边天”在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中所担任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但是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女性职务犯罪案件数量仍时有发生,不容忽视。以蒙山县检察院近年来查办女性犯罪案件7件7人案件为例。通过分析原因,提出预防对策。

  一、女性职务犯罪的特点

  1、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在人们心中,女性往往是温顺与善良的代名词,因此女性一旦涉足职务犯罪,极容易被忽视,加上爱面子和胆小怕事的本性,女性实施犯罪后的惧怕心理会比男性更为强烈,她们会想方设法加以掩盖,因此女性犯罪具有更大的隐蔽性。从工作岗位看,7名职务犯罪女性中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2名,事业单位职工1名,国企业职员4名,而且多为财会人员。7名女性犯罪分子中4名是出纳员或会计员,占57%。

  2、从作案手段看,多是伙同他人作案。7名女性职务犯罪分子中有4人均是伙同同事或自己丈夫共同犯案。1宗案件连续作案3个多月;涉案金额较大,一发不可收拾。如蒙山县新华书店出纳员何某与其丈夫里应外合,在2008年3、4、5月份短短3个月时间多次挪用蒙山县中小学课外读物及教材款112931.55元给丈夫做金银首饰、古董生意,最后夫妻俩双双落得在法庭受审的可悲下场。

  3、7名职务犯罪女性中,2名是科级干部,1名是事业干部,其余4名均是职工。

  4、从年龄结构来看,主要集中在30岁至50岁之间,其中30岁至40岁的3人,40岁至50岁的4人。可以说,30岁至50岁是女性职务犯罪的高发期。

  5、高学历犯罪占较大比例。大学1人,大专3人,中专2人,只有1人是初中文化,高学历犯罪从犯罪学上讲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的一种表现产物,学历越高越有机会参与更高的管理岗位,如果其一旦犯罪,其犯罪手段自然表现为高智商犯罪。

  二、女性职务犯罪的原因

  1、法制观念淡薄。被查处的女性职务犯罪者大多疏于学习法律知识,有的虽然文化程度较高,但平时极少学习法律知识,因此法律意识薄弱,罪与非罪也分辨不清。

  2、单位管造了便利条件。事实证明,健全的财务、保管制度是防止职务犯罪的有力手段。但从查处的女性职务犯罪案件看,单位财务监督失控,如有的单位设立小金库、帐外帐,有的单位收款不报帐。

  3、心存侥幸的心理作祟。查处的女性职务犯罪分子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是自以为所做的犯罪天衣无缝、无人知晓,于是利令智昏,做出“你知、我知、天知、地知”的事。      

  4、吃亏补偿心理。上述女性职务犯罪者心态严重失衡,认为自己的贡献多,收入少,产生吃亏心理,从而为敛财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有一定职权的女性在面对各种利益的诱惑,想到即将退居二线,认为自己为公奋斗了一辈子,得到的报酬却有限,于是出现了“一辈子为公,偶尔几次为私不应该是腐败性质”的想法,便在补偿心理的支配下实施了犯罪。

  三、女性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

  1、加强道德教育,筑牢思想防线。提高妇女特别是职业女性的思想政治素质,强化她们的法律意识和廉政意识,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使到职业女性在工作中作出成绩,作出贡献的同时,又要使她们知法懂法,依法按规办事。

  2、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健全单位规章制度。现今各单位的会计、出纳等工作多由女性负责,认为女性在理财方面比较可靠,正是出于对女性的信任,往往疏于管理,加上制度的不完善,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从查处的几宗贪污、挪用公款案件来看,正是由于对女性的过于信任,放松监管,导致她们大肆侵吞,挪用国家财产,成为硕鼠。现实证明,失去监管的权力最容易滋生腐败。有效的监督管理和完善的财经制度是防范腐败和职务犯罪的基础条件。

  3、加大打击力度,增强法律威慑力。对于职务犯罪,要切实加大打击力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能因为是女性犯罪而心慈手软,姑息养奸,在案件的处理上应与男性一视同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预防职务犯罪的方法同样也适用于女性,通过强化办案,加大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力度,以打促防,使到有犯意的人员警钟长鸣而不敢以身试法。

  4、选贤任能,选好单位领头人是预防职务犯罪的前提条件。从查处的案件看,无论是国有公司还是国家机关,都是因为单位的一把手先起犯意,下面的人才“马首是瞻”,同流合污的。可见,选好一个政治思想好、能力强、素质高的一把手以及一个团结、廉政的领导班子,对于加强单位的廉政建设是非常重要的。

  5、纪委、检察、监察、财政、审计、司法部门与相关单位共同举办个案预防研讨会,同相关单位人员进行深入研讨,把传统的置后预防变为主动事前预防,使预防关口前移,强化内部预防机制。适时邀请经验丰富的司法同志讲授法律知识课,如财经纪律、会计法,公司法、刑法等等,走访了解相关单位财务、人事、管理等方面规章制度的制定、落实情况以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对其提出整改意见,帮助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管理上存在的漏洞。

  检察院在查处女性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向党委、人大、政府汇报制度,要注意开展调查研究,发现女性职务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犯罪的新动向、新特点,要分析带有苗头性、倾向性、典型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研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规律、特点、动态、寻找预防对策。发现苗头问题,及时向党委、人大和政府报告,有利于党委、人大、政府抓早、抓实,研究对策,起到防微杜渐作用。同时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的讨论,并听取他们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跟踪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从法律、政策、教育、管理等方面多管齐下铲除产生职务犯罪的土壤。

(作者系广西蒙山县检察院检察长)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7] 15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湘西自治州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旅游经营、旅游管理和旅游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州旅游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全州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在州旅游主管部门指导下,对辖区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在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秩序,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要,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组织旅游市场促销,开展行业交流和业务培训,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条 保护开发旅游资源,应当依照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原则进行。

第六条 湘西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由州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通过专家评审,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湘西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州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评审通过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重点旅游城市新城区规划和旧城区整治,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饭店、旅游景区景点、大型游乐设施等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湘西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和各景区规划要求,突出民族特色,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避免盲目、重复建设,在征求州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八条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遗存。

不得兴建伤害民族感情和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九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在水体清洗装贮过该类物品的容器;

(四)乱倒、乱扔垃圾、乱排污水;

(五)在景观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广告;

(六)乱砍树木、挖树根、剥树皮、烧灰、烧炭、烧窑、野外生火等;

(七)炸鱼、电鱼、毒鱼、捕猎野生动物等;

(八)其它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要求兴建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进行公示。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与其聘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给从业人员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并办理社会保险,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实行工效挂钩的从业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种市场促销活动。旅游主管部门应将旅游经营者参与市场促销情况纳入年检内容。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不得低于正常成本价格倾销或者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会员协商价格浮动范围,加强价格自律。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经营者的价格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参加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执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和旅游信息预报系统,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市场信息服务。旅游经营单位应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统计报表报送情况纳入企业年度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 实行旅游客运车辆(公司)和旅游定点单位年度考核制度。凡年度考核不达标,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限期整改达标,并向社会公示;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恶劣影响或连续两年考核不达标的单位,取消其旅游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实行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客运车辆(公司)和旅游定点单位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缴纳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旅游景区景点对执法人员,凭执法证免收门票,并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节 旅行社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旅行社或旅行社分支机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湖南省旅行社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

旅行社应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人事财务统一管理、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统一旅游线路和产品。禁止承包、租赁旅行社分社或者门市部(营业部),或者以接受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禁止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旅行社业务。

禁止“零负团费”、“零门票”等违规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为旅游散客提供咨询、住宿介绍、组织游览等旅游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

旅行社及设立门市部从事旅游散客服务的,必须报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州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进行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广告内容应当包括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旅行社参加旅游交易会、博览会以及其他旅游促销活动发布的旅游业务广告,应当事先报组织该活动的县市或州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旅游业务广告不得发布。

旅行社不得利用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不正当竞争和欺骗旅游者的旅游业务广告。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带旅游团队到未经州旅游主管部门核准开业的旅游景区景点游览,不得带旅游团队乘坐未获旅游营运线路牌和旅游客运资格证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国内旅行社不得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未取得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组团资格的国际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对外报价,允许在有关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制定的最低限价至最高限价内浮动,不得低于正常成本价竞销。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等级、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旅游合同,应当参照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接待、招徕旅游者,与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景区景点以及其他旅游经营单位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未按合同标准提供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直接责任者追偿。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将已签合同的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接待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转社并要求退团的,旅行社应当全部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法规或合同约定赔偿。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合同约定的旅游商店内购买商品,旅游商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销售者追偿。







第三节 导游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立导游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导管中心),必须经州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旅行社聘用导管中心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管中心签订合同,向导管中心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导游人员上岗时,应佩戴导游证,着民族服装,持有旅行社或导管中心签发的委派单和团队行程安排表,并按规定向旅游者发放《游客意见表》,在送团前由旅游者签意见后回收存档。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导游人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除不可抗力,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和旅行社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安排,增减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要小费、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游览、购物或接受其他收费服务。



第四节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设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报经州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对外开放接待旅游者。

第三十六条 实行景区景点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旅游厕所、环境卫生、通讯和紧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并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州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旅游景区景点质量等级标准,对旅游景区景点实行等级评定。

第三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周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妨碍旅游者观光;不得纠缠、诱骗或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擅自变更门票价格。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必须进行价格听证,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旅游景区景点对老年人、军人、学生、残疾人、低保户等可以凭有效证件按湘价服〔2007〕79号文件规定实行优惠。



第五节 星级饭店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实行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制度。旅游饭店可向县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星级评定申请。达到星级标准的,经州及州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星级评定机构批准并授予星级标志牌,方可接待入境旅游者和旅游团队。

非星级饭店不得冒用有关星级称谓如“准星级”和星级的标志开展经营和促销活动。旅行社不得擅自安排涉外旅游者和旅游团队入住非星级饭店。

第四十条 实行星级旅游饭店年度复核制度。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对严重降低星级标准或年度复核不达标的星级饭店,旅游主管部门星级评定机构在年度复核后,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星级的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星级饭店聘请州外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减经营项目、改造升级、停业等事项,应报州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节 旅游客运车辆(公司)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实行旅游客运车辆经营资格管理制度。旅游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除按规定办理交通等相关手续外,车辆质量和服务达到《旅游汽车服务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行业标准LB/—002—1995)标准。

未取得旅游团队运营资格的车辆,不得运载旅游团队。

旅游客运车辆(公司)不得参与正常班线旅客运输。

第四十三条 实行旅游客运车辆公司化经营管理。旅游客运公司应对所属旅游营运车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运价、统一财务结算。

第四十四条 旅游团队用车,必须是取得旅游客运资格的车辆;旅行社及其他旅游接待部门不得租用无旅游客运资格的车辆进行旅游团队客运。

第四十五条 旅游客运车辆公司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旅游客运车辆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维修保养制度,保持车况、车容良好。定期组织驾驶员学习交通安全常识、职业道德、驾驶技能等,提高驾驶员遵章守法、安全行车意识。严禁驾驶员疲劳驾驶、中途串团、套团经营等行为。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租用旅游客运车辆运载旅游团队,应与车主单位签订旅游团队接待合同,明确责任。驾驶员、导游员要密切配合,确保行车安全。

禁止旅行社与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或业主私下联系旅游团队运载业务。

第四十七条 在市区、火车站广场和旅游景区景点出入口建立旅游客运车辆停车场(点),规范旅游客运车辆管理。

第四十八条 旅游黄金周及重大节会活动期间旅游团队用车,由州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需求,核发临时参运手续。



第七节 旅游定点管理



第四十九条 对接待旅游团队的家庭旅馆、农家乐、旅游商店、餐馆、文化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实行定点管理。

各类旅游定点标准由州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享有接待旅游团队的优先权。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等应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消费。

非旅游定点单位,不得接待旅游团队。

星级饭店和具备旅游客运经营资格的旅游车辆(公司)享有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

第五十一条 接待旅游者的家庭旅馆、农家乐、旅游商店、餐馆、文化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可向所在县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旅游定点单位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州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由州旅游主管部门授予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牌,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州旅游主管部门对县市旅游定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定点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牌由州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颁发。

第五十二条 旅游定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以及经营场所、经营项目、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时,应当到县市旅游、工商等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州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专门人员,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所在乡镇、县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四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漂流、探险、攀岩等特种旅游项目和大型娱乐项目,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具备产品合格证和安全许可证,并经旅游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方可接待旅游者。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定期检测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组织消除。

第五十五条 旅行社和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五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段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旅游景区景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等措施。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旅游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旅游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适时根据环境和容量状况,对旅游景区景点实施休整,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并积极推荐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旅游景区景点接待旅游团队或旅游散客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保险。

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的高风险旅游景区景点或其他特种旅游项目,不得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不得将其列入团队行程安排计划。



第五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五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州、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投诉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旅游投诉处理程序依照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投诉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州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