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时间:2024-05-10 13:2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 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档案局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司(2007)183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档案局、司法鉴定机构:

  现将《福建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档案局
 
          二0 0七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

      福建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以下简称鉴定档案),是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是国家档案资源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专业档案。

第三条 做好鉴定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工作是司法鉴定机构应尽的职责。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鉴定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指导、督促、检查鉴定人的立卷、归档工作;
(三)负责鉴定档案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四)完成其他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六条 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事项办结后三个月内将有关文件材料收集归档,并按下列顺序整理立卷:
(一)鉴定文书正本;
(二)司法鉴定委托书;
(三)鉴定案件受理合同;
(四)鉴定文书底稿;
(五)检验检查记录;
(六)送鉴材料;
(七)收费凭证复印件;
(八)送达回证;
(九)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送鉴材料,应当复印或拍照存档。复制的文件材料,应当有“复印件”标识。如不能复印或拍照存档,应当附加说明。

第七条 归档的光盘、录音带、录像带、CT片、X片等应有说明材料和标识符,内容包括: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与其相关的鉴定档案的参见号,并单独整理存放。

第八条 卷内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卷内文件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当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编写页码。
(二)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应当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三)卷内目录应当按卷内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载明,并标明起止页码。
(四)卷内备考表应当载明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文件材料的归档情况;案卷归档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撤出的材料情况;立卷人、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的姓名;立卷、接收日期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对装订线以外有字迹或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和托裱;对过大的纸张要折叠;对材料上的金属物要拆除,方可装订。

第十条 案卷应当做到材料齐全完整、排列有序,标题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装订不掉页不压字。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当按照立卷归档的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归档手续。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应当按保管期限、年度顺序、鉴定类别进行排列编号。涉密案卷应当单独编号存放。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分类排列的基础上编制案卷目录和卷内目录等,并按有关标准建立鉴定档案文件目录数据库。

          第三章 保管期限

第十四条 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按受理后是否出具鉴定书分类。受理后出具鉴定书的,列为永久保管。受理后没有出具鉴定书的,列为定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事项办结后的下一年度起算。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目录登记簿、接收登记薄、销毁登记簿、销毁批件、移交登记簿列为永久保管。

         第四章 库房管理

第十六条 档案库房应当坚固,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条件。使用的档案装具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存贮于特种载体的鉴定档案应当有专用的装具。室内应当保持清洁、整齐、通风。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七条 磁性鉴定材料应当防止受潮、磁化,并定期进行倒带维护、检查。电子档案按照《福建省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管理,注意做好备份工作。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丢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并负责查找。

          第五章 查阅和借调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档案的查阅和借调制度,履行登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工作证),并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归还。
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需要查阅鉴定档案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经办人工作证,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查阅鉴定档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查阅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经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印。复印的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查阅或借调鉴定档案,应当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当在七天内归还。

第二十三条 借调鉴定档案到期未归还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催还。造成档案损毁或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保管的鉴定档案,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鉴定。鉴定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二十五条 鉴定档案经鉴定小组鉴定一致认为无保存价值的,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销毁鉴定档案时,应当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当在销毁登记簿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移交的规定做好鉴定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列为永久保管的鉴定档案在国家规定的保存期满后,应当连同案卷目录、档案目录电子数据等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当地档案馆移交。移交的档案应当在移交登记簿中详细载明。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监督其做好鉴定档案移交工作:
(一)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注销的,撤销或注销前应当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由司法行政机关代管;
(二)司法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当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三)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二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督促做好鉴定档案的移交工作,办理移交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档案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市直各部门:

  《巴彦淖尔市加快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实施办法》 已经市政府2011 年第 3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并经过进一步的完善和修改,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一年五月 二十七日

  



巴彦淖尔市加快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工作, 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改善建筑功能, 实现可持续发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 (国办发﹝2005﹞33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意见》 ( 内政办字〔2004〕251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经济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非税﹝2008﹞69 号)、《内蒙古自 治区财政厅 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财非税﹝2007﹞613 号) 文件精神,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 系指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 具有资源综合利用、 环境保护、 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保温隔热、 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究、 开发、 生产、销售、 使用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的革新工作。

  第五条 市发改、 住建、 规划、 国土、 环保、 技术监督、 财政、 工商和税务等部门, 根据各自 的职责, 协同做好墙体材料革新工作。

  第六条 各旗县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组织领导, 将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的工作目 标中。 要运用广播、 电视、 报刊等各种信息手段,广泛宣传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社会效益、 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以取得全社会的重视和支持, 改变人们长期以来习惯使用粘土砖的旧观念,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七条 要积极落实国家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它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8〕 第 156 号) 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具体范围按照(财税[2008]156 号) 通知的附件 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执行,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 50%。

  第八条 要加大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财政支持力度。在“十二五” 期间, 市财政每年至少要安排 200 万元, 列入财政预算,对做出较大贡献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给予补贴或奖励,具体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要高度重视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建设和生产工作, 尤其是要加紧研发和生产可替代粘土砖的新型墙体材料, 对新型墙体材料项目, 特别是科技进步项目 要予以优先立项, 优先审批和建设。

  第十条 生产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要坚持节约土地资源、节约能源、 合理利用废渣、 有利于健康、 保护环境的原则,并须满足建筑结构、 施工、 使用功能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 粉煤灰及尾矿渣等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对经过加工的粉煤灰, 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一定的费用, 具体收取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粉煤灰排放及应用单位, 应当制定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并组织实施,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粉煤灰排放、储存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第十三条 禁止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 并逐步淘汰粘土空心砖。 从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全市范围内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 力争到 2015 年全市旗县区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城镇规划范围内基本淘汰粘土空心砖,到 2020 年全市范围内全面淘汰粘土空心砖。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 改建、 扩建粘土砖生产线和粘土砖厂。 确因生产和生活特殊需要需新建、 改建、 扩建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禁止向擅自 新建、 改建、 扩建粘土砖项目 供地。 对粘土资源已枯竭的粘土砖生产企业, 除政府特殊批准的以外, 停止办理新增用地手续, 并及时注销原有的土地使用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 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生产,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产品标准或质量、 环保、 安全性能达不到有关强制标准要求的墙体材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应当是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 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否则,不准销售。

  第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设管理中要严格把关, 在建设项目中积极推广和使用非粘土类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 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九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采用 新型墙体材料, 按照建筑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施工, 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 在审查建设项目 时, 须有同级墙体材料革新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建筑监理单位要加强对施工过程中墙体材料使用和建筑节能措施情况的监督, 对不遵守设计文件中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要求,违规使用禁用墙体材料和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 应责令相关单位改正, 对拒不改正的, 监理部门不得予以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建材市场的管理, 严肃查处无照生产、 经营、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行为, 加大对非法生产粘土实心砖企业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环境监督, 依法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凡新建、 扩建、 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 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