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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本质论/孙锐

时间:2024-07-22 19:3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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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刑事诉讼是“国家权力(刑罚权)的实现方式”,还是“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反映了国家本位主义和社会本位主义下两种不同的刑事诉讼本质观。前者意在推行国家外造秩序,因此必然由国家官员主导,采职权调查模式。后者力图恢复社会内生秩序,因此必然由冲突双方主导,采当事人对抗模式。前者的目的在于准确地实现国家刑罚权,因此其价值也就在于发现真相。后者的目的则在于妥善地解决社会冲突,因此其价值在于利益平衡。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呈现出了从国家本位主义向社会本位主义过渡的转型期特征。


学界一般认为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而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也就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那么,刑事诉讼能否既是“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又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呢?它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要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入手。

一、背景分析:国家与社会的关系

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方面,有几个环节与诉讼及刑事诉讼的本质密切相关:

首先,国家是自社会中产生的,是社会冲突不可调和的产物,其最先是以中立的裁判者的姿态出现的。在诉讼产生之前,社会冲突主要靠血亲复仇来解决,这种通过消灭或者征服对方来解决冲突的方式本身就是一场更大的暴力冲突。因此,为了防止冲突双方在不断升级的暴力冲突中把自己和整个社会都消灭掉,就必须要有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来对冲突做出中立的评判。这个裁判者应当具有能够使冲突双方都愿意遵从其裁判结果的权威。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冲突日益扩大,仅靠德高望重者的个人权威已无法胜任这一裁判者角色,因此,国家便以一种至少在表面上超越于社会冲突之上的姿态应运而生了。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由于尚未形成国家的“自然状态”存在种种不足,因此,就需要“设置一个人所共知的权威,使这个社会里的每个成员在受到任何伤害或出现任何争执时可以向它申诉,而且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都必须服从它的决定。”[1](P. 461)这个“人所共知的权威”就是作为公共权力机构的国家。恩格斯也将国家的产生与社会冲突的解决联系了起来,他指出,“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2](P. 170)可见,国家最初就是以社会冲突裁判者的身份出现的,也正因为如此,它才必须是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从而才能显示出其超越于社会冲突之上的中立姿态。

其次,国家之公共利益代表人身份的取得使得其本身被卷入了社会冲突之中,并成为一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2](P. 170)。随着社会分工和社会交往的复杂化,人与人之间的利益联系日趋紧密,个人的行为越来越可能影响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但是,社会全体成员却很难通过由所有实际的个人联合起来的方式来直接确认和捍卫他们的共同利益,因而必须寻求利益的代表者,国家便由此取得了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正如马克思指出的那样:“正是由于特殊利益和共同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共同利益才采取国家这种与实际的单个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独立形式,同时采取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3](P. 132)值得强调的是,国家所代表的这种公共利益是“与实际的单个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是抽象的利益,它可能确实符合社会全体成员的实际的共同利益,也可能并不符合。而正是由于这种“脱离”,导致国家成为一种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

再次,在社会与“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国家之间,存在着应当以社会为本位,还是应当以国家为本位的问题,也即谁是手段,谁是目的的问题。在国家本位主义下,国家力图凭借国家强制力统治和管理社会,国家统治本身成为目的,维护国家统治成为调整二者关系的基本原则。在社会本位主义下,国家权力仅被用以为社会发展提供基本的制度框架,国家统治并非目的,社会发展才是目的,防止国家权力过度扩张对社会自治形成不必要的干预,成为调整二者关系的基本原则。而究竟是采国家本位主义还是采社会本位主义又取决于人们对“公共利益”的看法:如果认识到由国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是抽象的,是与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相脱离的,就会采社会本位主义。如果把由国家所代表的抽象的公共利益等同于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则会采国家本位主义。

最后是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化问题,或者说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问题。国家与社会在客观上是不同的,前者是具有统一意志的“虚幻的共同体”,后者则是由人与人的不特定的交往所形成的现实的交往体系。但是,国家本位主义的发展最终将导致社会生活被广泛、普遍地纳入到国家的规划与管理之中,也即社会被国家化。而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化则意味着:在认识层面,要从国家与社会胶合的迷雾中发现国家与社会的区别,并树立社会本位主义的观念,防止社会为国家所吞噬。在现实层面,要将“那些不能与国家相混淆或者不能为国家所淹没的社会生活领域”[4](P. 3)从国家权力阴影的笼罩中救赎出来。

二、本质分析:社会冲突解决方式和国家权力(刑罚权)实现方式

在私人冲突中,国家是超脱于冲突之上的,并由此获得了社会成员对其中立立场的普遍信任。此时,国家与私人裁判者一样,其权威来自于社会公信力,而非来自于国家强制力,诉讼则“主要是摹仿私人生活中可能要做的一系列的行为,即人们在生活中发生了争执,但在后来不得不把他们的争执提交和解。高级官吏谨慎地仿效着临时被召唤的一个私人公断者的态度。”[5](P. 211)

然而,随着社会分工与社会交往的复杂化,个人的行为越来越可能影响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一方面,一些过去仅被认为是侵害了直接受害人个人利益的行为开始被认为是侵害了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也即构成了犯罪。另一方面,国家取得了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也就取得了代表社会全体成员追究和惩罚犯罪的国家刑罚权。由此,各国刑事诉讼的本质出现了分化:一是演变为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对涉嫌侵犯此公共利益的个人予以调查和惩戒的活动,也即成为了国家借以实现其刑罚权的手段;二是保持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本质,由具有独立人格的裁判者,而非作为冲突之一方的国家来对冲突予以中立的裁判。

(一)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刑事诉讼

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这样一种社会冲突:一方面,犯罪是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侵害,放任犯罪即将社会全体成员置于了遭受犯罪侵害的危险之中,因此必须借助国家权力对犯罪施以惩戒;另一方面,国家权力滥用也是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侵害,放任国家权力滥用也即将社会全体成员置于了遭受国家权力侵害的危险之中,因此必须对国家权力予以防范和抑制。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社会冲突就是既要依靠国家权力惩罚犯罪,又要防范国家权力滥用侵犯人权所形成的社会冲突。

要充分理解这一社会冲突,就必须以社会为本位,对该冲突所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关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首先,由国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是一种“与实际的单个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抽象利益,这种抽象利益未必符合社会全体成员现实的共同利益。正如哈耶克所指出的:“共同利益或公益这两个术语直到今天仍是最难给出明确定义的概念,因此,由统治集团的利益所指向的几乎任何内容,都有可能被塞到这些概念当中去。”[6](P. 2)并且,在因公共利益受到犯罪侵害而引发的社会冲突中,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实际上已经被卷入到社会冲突之中,其只能是冲突的一方当事人,而不能再出任裁判者,否则就违背了“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的基本原则。

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利益也并非处于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对立面,而是居于其中的。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是以所有不特定的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为内核的,脱离了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也就无所谓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社会全体成员中的一分子,从理论上讲,任何不特定的社会成员都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此如果纵容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利益的侵犯,实际上等于是将社会全体成员都置于了可能遭受国家无端怀疑和任意侵犯的危险之中,因此,国家权力滥用所侵害的并不仅仅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利益,而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换句话说,对犯罪的惩罚固然是对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维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同样也是对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维护。因此,控辩双方之间的冲突绝非简单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再次,冲突的解决应有利于实现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而非由国家所代表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因此,只有当冲突的裁判者作为社会普通成员的代表,而非作为国家的代表来对冲突予以中立的裁判时,才最有利于维护这一现实的共同利益。而充任裁判者的社会全体成员的代表在现实社会中有两种:一是陪审团,二是独立的法官。陪审团本身就是由随机抽取的不特定的社会成员组成的,因此当然是社会全体成员的代表,这也正是为什么,在英美夸张的说法里,陪审团审判是惟一公正的审判方式[7](P. 260)。至于独立的法官,是指法官应当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人而非国家的代表,来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作出中立的裁判,其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代表性来自于这样的假设:每一个具有良知和理性的人在同样的情况下都会做出同样的判断。司法独立的意义也正在于此。

(二)作为国家权力(刑罚权)实现方式的刑事诉讼

将刑事诉讼作为国家权力(刑罚权)的实现方式,反映了对犯罪所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关系的简单化理解。一方面是将由国家所代表的抽象的公共利益等同于了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另一方面是将本为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之内核的个人利益置于了公共利益的对立面。由此,复杂的利益关系就被简单化了,刑事诉讼也就相应地被简化成了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对涉嫌侵犯此公共利益的个人予以调查和惩戒的活动。在此种刑事诉讼中,国家不再超越于社会冲突之上,而是被卷入到社会冲突之中,并且凭借国家强制力成为冲突中具有话语权的一方。其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再是为了中立裁判,而是为了惩罚侵害了由自己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个人,从而从一个裁判者演变为了一个治罪者。刑事诉讼也随之脱离了诉讼原有的由冲突双方和中立的裁判者所组成的三方构造,而演变为实质上的两方构造,一方是拥有刑罚权的国家及代表国家的官员,另一方则是国家刑罚权所指向的个人。即便是检察制度的确立使得刑事诉讼具有了三方构造的外观,但是,只要法官是代表国家的而不是独立的,是以惩罚犯罪而不是以中立裁判为己任的,刑事诉讼作为国家权力实现方式的本质就不会改变。换句话说,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控审分离和裁判者中立,刑事诉讼也就只能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

三、功能分析:内生秩序促成型与外造秩序推行型

哈耶克把秩序分为两类,一是源于外部的“人造的秩序”,它是指由某人通过把一系列要素各置其位且指导或控制其运动的方式而确立起来的秩序[6](P. 55);一是源于内部的、自生自发的“增长的秩序”,它是众多人之间的互动模式所显示出的一种并非任何人可以创造的秩序,是许多人的行动的产物,而不是人之设计的结果[6](P. 56)。我们可分别称之为“外造秩序”和“内生秩序”。

“社会”这一术语所描述的正是一种由人与人的不特定的交往所形成的自生自发的整体秩序[6](P. 68)。至于国家,从其产生来看,它是社会内生秩序的一部分,哈耶克曾援引弗格森的话说,即便是国家的建立也是偶然的,它是人类行动的结果,而不是人类设计的结果[8](P. 59)。恩格斯也说过:“国家决不是从外部强加于社会的一种力量。”[2](P. 170)但是,国家一旦产生,就会试图凭借国家强制力来管理和控制社会,推行一种以国家意志为导向的外造秩序。

从功能角度来看,作为国家权力实现方式的刑事诉讼是一种“外造秩序推行型”刑事诉讼,其功能就在于推行符合国家意志的外造秩序;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刑事诉讼则是一种“内生秩序促成型”刑事诉讼,其功能就在于促成社会内生秩序的恢复。前者以国家为本位,将犯罪视为是对国家统治秩序的破坏,而维护或恢复秩序的方法就是要对破坏了这种秩序的个人予以惩罚和对潜在的秩序破坏者予以震慑,刑事诉讼也就由此被设计成了国家依靠强制力来确定谁是犯罪人和惩罚犯罪人的一种犯罪调查活动和治罪活动,通过这种活动,国家实际上是要推行其所期望的统治秩序;后者以社会为本位,其力图为冲突双方提供一个中立的论坛,期望能通过由冲突双方共同主导的诉讼来促成社会内生秩序的恢复,其对司法独立的强调,也正意味着,司法权不应当成为国家旨在实现特定目的的工具,而是一种社会权力[9](P. 59)。

四、模式分析:当事人对抗模式与职权调查模式

刑事诉讼的本质决定着刑事诉讼的模式,反之,刑事诉讼的模式也反映着刑事诉讼的本质。我国的模式理论主要关注于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划分类型多而凌乱。西方理论则大多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将刑事诉讼划分为两种具有一定对立特征的模式,这些对立特征恰恰是对刑事诉讼不同本质的反映。其中,有代表性的划分包括“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争斗模式”与“家庭模式”、“弹劾模式”与“纠问模式”、“对抗模式”与“非对抗模式”等。那么,在这些众说纷纭的模式划分理论中,哪种划分更能揭示出刑事诉讼的本质呢?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5年6月24日经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5年8月5日公告公布 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加压供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双阳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对城市供水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采用的设备、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系统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和安全的设备、材料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组织建设区域供水加压泵站。

在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服务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能够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新建用水单位不得另建二次供水设施;非新建用水单位应当并入该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供水管网。

在未建立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地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水表,水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出户安装在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内。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两部分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管理计量。

各住宅楼供水管道应当安装进户总阀门。

新建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加压设施不得建在居民楼或者与居民楼连体的建筑物内。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水表等,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管网等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外20米内、二次供水贮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

(三)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农药;

(四)在取水口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停靠船只、捕捞等;

(五)在露天沉淀池外3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铺设排污渠道;

(六)在输水管线两侧5米内或者在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3米内打桩、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30米内挖沙、取土;

(八)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向其中扔杂物;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的供水管线的安全。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含消火栓、水鹤等)由消防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其维修、维护工作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半径5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第十九条 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定期更换。

水表的清洗、更换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核准认定。

第二十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支线连接阀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连接点之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支线连接阀门),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维护。

支线连接阀门至用户水表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部分供水设施产权人维护。需要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用户供水管道无支线连接阀门的,建筑物墙外5米(含5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5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维护。

用户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房屋产权人维护。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须配有防护装置。贮水箱(池)必须设在单独用房内,并加盖上锁。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溢流管和排污管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贮水箱的溢流管出水口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30厘米;贮水箱(池)不得与锅炉的膨胀水箱、补给水箱相连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必须采取防腐措施并严格清洗消毒,注水后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全项水质化验。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二)提交二次供水设施运行调试合格报告单;

(三)提交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全项水质化验报告;

(四)提交二次供水管网竣工图纸。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前款第(一)项内容进行现场验收;对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次供水设施未取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贮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制度,按月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报送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每季度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城市供水水质。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整改,确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净化、水泵运行、设备检修、管道维修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从事水质化验、净化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及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经过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取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采用无负压管道增压技术实施加压供水的,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指导下实施,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布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布公告,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连续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紧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贮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限时限量供水、避峰用水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政、市容环卫和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尽量使用河、湖水和再生水。必须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严格按照计划用水,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用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在设计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用水类别、水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工程竣工后,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验符合有关规定后,给予供水。

第三十四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水表。

不具备安装水表条件的用户,其计价水量标准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的标准执行。

具备装表条件因用户原因未安装水表的,按照进户水管口径和适压下的连续流量计量收费。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登记注册的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价,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退还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用户无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连续2个月不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三十九条 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在水表前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量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不符合供用水合同约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用户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还需向城市供水企业补交水费,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照出水管道口径和适压下的连续流量计量。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取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报表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干扰、妨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对于因自身原因造成供水设施跑水、漏水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县(市)城市供水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 9月 1日起施行。《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0〕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土房管局和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房
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保障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
同利益,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建立、使用和管理等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是指从全市房
屋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管理产生的增值资金中结转的资金。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用于已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
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危及人身安全等紧
急情况和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
  第四条 全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资金除市财政部门核
定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外,其余全部转入房屋应急解危
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建立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代理银行开立全市房屋应急
解危专项资金专户。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以项目为
单位设立明细账户。
  第五条 市国土房管局是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行政
主管部门,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
资金的统一管理。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
专项资金使用的指导、协调、监管。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
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对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应当按照统一监管、项目
统筹、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的原则,在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
专项资金的项目明细账户余额内合理申请使用。
  第七条 物业项目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该项目的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一)房屋局部屋面渗漏,外檐脱落,道路破损、塌陷等受
益范围、责任人无法界定的;
  (二)突发电梯故障、排水管道漏水等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和
住用安全的;
  (三)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紧急
维修项目。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内容除外。
  第八条 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按照以下程序申
请、使用: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意见,
以书面形式向项目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派人到项目现场查勘、确认后,
出具核实意见,对属于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维修范围的予以备
案。
  (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管理单位
自行组织维修;也可以委托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代修。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管理单位自行选择确定施工单
位组织维修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其限期完成。逾期
未实施维修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代修。
  (五)工程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施工单位到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工程结算。工程费用经业主委员会
确认后,从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明细账户中列支。
  第九条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应急需要建立紧
急抢修工程施工单位备选库,由企业申请加入。入选备选库的企
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电梯、消防设施、建筑防水等工程相应专业资质等级。
  (二)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队伍。
  (三)房屋修缮经验和应急排险能力。
  (四)必要的抢修设备。
  (五)应急解危维修所需物资。
  第十条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建立施工单位诚信管理制
度。根据施工单位维修及时率、工程质量以及服务满意度等,定
期调整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代修的,应当从全市备
选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前,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可以对工程量较大、金额较高的紧急抢
修工程,委托专业机构对维修工程决算进行审核。所需费用从全
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工
程结算后向业主公布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项目,可以由居民委员
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物业项目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申请和
使用。
  第十五条 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余额不足的物业项目,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业主补建。补建后,应当按照规定
建立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利用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
活动收取的相关收益,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决议补充该项目的房屋
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6月30日
废止。
  
  附件:1.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
     2.维修工程验收报告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财政局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 维修 资金 办法 通知





附件1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

项目名称


坐落地点
区(县)   道(路、街) 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紧急抢修工程内容:



预计发生费用: 元; 项目的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余额: 元。

维修方式:自行维修 □ 维修时限: 天

维修单位: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代修□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单位):

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或村委会)主任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查勘确认情况:



工程预算:

查勘人签字: 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第一联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留存



第二联 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留存



第三联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留存







附件2

维修工程验收报告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工程决算

工程验收时间


验收结论:

施工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或村委会)意见:







主任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