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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行政争议的最佳途径/向建军

时间:2024-07-03 19:4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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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解行政争议的最佳途径
              -----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解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向建军

内容题要:
本文立足于法学理论与审判实践相结合,总结了笔者多年从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工作经验,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解的可行性进行了详细分析,提出了非诉执行案件和解应该注意的问题应该坚持的原则。对在非诉执行案件中实际存在的行政争议进行了分析,对怎样通过和解化解行政争议提出了自己的独特见解,举案说明了非诉执行案件具体操作办法,用大量数据和事实论证了非诉执行案件和解是解决行政争议最佳途径。此文对法院执行法官审查与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 执行和解 解决争议 注意事项及操作办法


目前我国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任务艰巨繁重。要建立健全对人民内部矛盾经常化制度化的调处机制,及时处理纠纷,就必须尽可能把各种矛盾和隐患化解在基层。中央政法委强调推动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工作体系,最高法院要求把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贯穿到执法办案中,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建立化解行政争议新机制作为行政审判工作、行政非诉执行工作的一项战略任务,社会对之充满期待,各级法院行政审判人员、执行法官积极将协调和解机制运用于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基本建立了行政诉讼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调处机制。目前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有不断增加趋势,笔者所在的宜昌市法院近四年共审查行政非诉案件2790件,而同期全市法院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只有529件,行政非诉案件较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大得多。如2007年审查行政非诉案件709件,而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为167件,行政非诉案件是行政诉讼案件的4.25倍;2008年审查行政非诉案件930件,而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为146件,行政非诉案件是行政诉讼案件的6.37倍;2009年审查行政非诉案件627件,而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为125件,行政非诉案件是行政诉讼案件的5倍;2010年审查行政非诉案件524件,而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为90件,行政非诉案件是行政诉讼案件的5.82倍。从全国范围看,也大致呈现类似的现象。行政非诉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审查与执行,许多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执行过程中才暴露出行政争议存在,这给基层法院如何化解行政争议带来了新的挑战。如果行政非诉案件中存在的行政争议如果得不到化解,会导致行政争议矛盾扩大,行政管理相对人上访增多,甚至出现过激行为,不仅影响行政机关形象,更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执行法官在承办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时应该深切的理解法律条文背后的人文精神和立法精神,做到既严把案件的审理程序、又兼顾案件其他环节的衔接,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探索调解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王胜俊指出:案结事了是纠纷解决的最佳效果,“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实现案结事了的最佳途径 。笔者认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解是化解行政争议的最佳途径。
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解的可行性分析
所谓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能否以和解方式结案,行政诉讼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根据传统的大陆法系传统的行政行为学说认为,行政机关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和解行为,是处分公共意志的表现。长期以来,我国多数学者也认为:行政机关是公权力的代表,其自行实施强制行为或者申请法院予以强制,目的在于迫使相对人履行行政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此种权力的行使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因此,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不得处置或放弃,否则就意味着失职,为行政管理的宗旨所不容。这与只涉及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均有权处分自己实体和诉讼权利的民事执行制度是不同的。故有一部分人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不允许进行和解。因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原则理应在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中得到贯彻执行。如果法院在办理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过程中,允许双方当事人和解,就会与诉讼中不适用调解的原则相矛盾。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如果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不适用和解,这将给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多不便。例如,对行政机关申请被执行人拖欠的罚款案件,如果被执行人履行确有困难或根本无履行能力的,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可申请法院调取),法院审查属实的,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只能中止执行,造成大量积案。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被普通民众渐渐接受,许多法院在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后,引入了和解机制,大量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以和解方式结案。笔者对以上做法表示认同,因为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进行和解,既有利于被执行人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识,又有利于被执行人减少对申请人的抵触情绪,化解行政争议,增强了被执行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可,自动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此外还有利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基础性民事争议的解决,最终节约了诉讼资源,收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社会效果。在申请人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定瑕疵的情况下,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进行和解,有利于申请人及时认识到自身行政行为不足所在,并能迅速进行必要弥补,从而更好地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公信力,化解行政争议。
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在非诉执行案件适用有其理论依据。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引入执行和解制度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拥有较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是在行政过程中,追求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已深入人心,行政相对人可以平等论证论点,求得行政执法的公正、公平。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明示授权或者消极默许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自由斟酌,自主选择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众所周知,我国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具体体现在:一是法律、法规不可能对行政行为在所有情况下所有的处置方法作出详尽、具体、明确的规定,而只能采用相对确定的处置方法和富有弹性之原则。法律遂将处罚的具体适用和处罚的幅度留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二是行政处罚幅度太大,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营造了宽松环境,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异常广阔;三是行政法以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概括性用语来划分档次,如“情节严重”、“情节较重”、“情节较轻”等。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只有听凭执法者的理解和把握而实施自由裁量;四是一些行政处罚规定没有明确的幅度,只能由行政机关根据情势酌情裁量;五是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程度、对行政法规的理解程度、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判断和理解能力等因素,直接影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体现的是“公权”运作的结果,但是,就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是否适当,与其工作人员对法律理解和熟练掌握程度、对案情的分析能力以及是否持有个人成见“息息相关”。因此,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运行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行政处罚不适当,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甚至滥用职权等失衡现象,而这些失衡无疑是行政执法人员不当地 “自由处分公权”,从而导致行政相对人不自动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针对这些情形,如果单纯地以强制形式实现之,则不能取得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过程中,完全可以适用执行和解,使双方在法定自由裁量幅度内“处分公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同时第五章第3节规定了充分行使协商权的“听证程序”。行政执法过程尚且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辩”与其“对话”,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未经人民法院诉讼审判的,在人民法院受理和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也应该享有对行政行为进行充分的协商“申辩”和“对话”的权利。行政机关对被申请人的“申辩”有理的部份,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调整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履行方式,以“执行和解”结束执行程序,这即有利于调动行政机关参与执行的积极性,提高其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更有利于提高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
二、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和解应注意的问题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和解与普通民事、刑事附带民事等案件的和解有本质不同,有其自身特点,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中建立和解制度应充分考虑到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的特殊性,不能照搬普通民事、刑事附带民事等案件的和解制度模式。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和解应坚持的原则。
(1)合法性审查原则。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和解不能对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产生动摇与影响。合法性审查是决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准予执行的前提条件。合法性审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注意的是审查对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基础民事争议,而是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该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因此法院受理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后进行调解,必须是经审查后准予强制执行的。二是对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2)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权不得处分原则。作为申请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其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行政权的结果。而行政权属于国家公权力范畴,因此被告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这种公定力是一种对世法律效力,它并不是仅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一种法律效力,而是对行政机关以外的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而言的。公定力表现为一种尊重义务,它要求一切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表示尊重,不能任意予以否定。简而言之,即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权的行使在其权限、处理方式、操作程序上都有比较严格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处分。因此,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权不得处分也成为依法行政的一项基本原则。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主持调解,不能允许申请人随意放弃权利。(3)被执行人提出申请、申请人自愿原则。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和解,不是法定程序,执行员没有依职权行使和解的权利,必须以被执行人提出申请,申请人自愿为前提。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都是同意协商的,但申请人希望按照原具体行政行为执行。被执行人提出请求和解申请后,执行员先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协商的,执行员才有权利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4)和解协议完全履行原则。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立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原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
2、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解具备的条件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解是法院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找到行政争议症结,通过解决案外的纠纷,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力争相对人利益的实质性解决,做到案结事了,达到化解行政争议的目的。故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解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参与,良好的环境。即外部条件:(1)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工作置于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之下。对涉及社会稳定的敏感案件,主动与党委、人大和政府沟通、协调各方政治优势,争取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支持,为行政审判创造了良好的执法环境。(2)对涉及地方党政决策和重大影响的案件,建议一把手要亲自参与协调,通过各部门、各行业的来促进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调解力度。(3)通过向行政机关发非个案指导材料等白皮书活动,与行政机关进行典型案例研究等,形成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减少行政争议。(4)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能调则调,发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又不能裁定不予执行的,尽可能通过司法建议形式,让行政机关自己纠错,减少强制执行,最大限度化解行政争议。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解还必须具备的以下法律条件:(1)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和解,必须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必须是经审查后准予强制执行的。执行程序尚未开始或者执行程序业已结束的,均不发生执行和解问题。(2)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和解,被执行人必须有诉讼行为能力。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就难以体现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无法就执行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所以,执行和解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行使执行和解的权利,法院应注重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法院执行员在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时,对签订和解协议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进行严格审查。由代理人签署的协议,必须有申请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特别授权,必须注明有执行和解这一代理权限,否则和解协议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3)法院应注意证据的审查。例如: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罚款。如果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由执行人员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思想进行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如果被执行人履行确有困难或根本无履行能力的,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可申请法院调取),法院审查属实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被处罚人可按自己履行能力,履行部分义务,行政机关按法定程序同意被处罚人缓交、免交,由法院主持签订和解协议,这样操作比较符合实际,也可以缓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4)现行法律规定下,法院不能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标的,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由行政机关依法确定由哪位相对人承担履行义务,法院无权裁定其它人履行义务,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是被执行人发生变更、合并等情况的,通知行政机关变更被执行人,由法院审查。故发生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可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不能通过民事执行类推等方式草率适用。 (5)执行员要做好和解协议笔录。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
三、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解的具体操作办法
1、行政机关拥有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解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明示授权或者消极默许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自由斟酌,自主选择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自由裁量权具体体现在:一是法律、法规不可能对行政行为在所有情况下所有的处置方法作出详尽、具体、明确的规定,而只能采用相对确定的处置方法和富有弹性之原则。法律遂将处罚的具体适用和处罚的幅度留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二是行政处罚幅度太大,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营造了宽松环境,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异常广阔;三是行政法以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概括性用语来划分档次,如“情节严重”、“情节较重”、“情节较轻”等。劳动保障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只有听凭执法者的理解和把握而实施自由裁量;四是一些行政处罚规定没有明确的幅度,只能由行政机关根据情势酌情裁量;五是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程度、对行政法规的理解程度、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判断和理解能力等因素,直接影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体现的是“公权”运作的结果,但是,就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是否适当,与其工作人员对法律理解和熟练掌握程度、对案情的分析能力以及是否持有个人成见“息息相关”。因此,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运行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行政处罚(处理)不适当,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甚至滥用职权等失衡现象,而这些失衡无疑是行政执法人员不当地 “自由处分公权”,从而导致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针对这些情形,笔者认为,执行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案件,完全可以引入调解,使行政机关在法定自由裁量幅度内“处分公权”。《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同时第五章第3节规定了充分行使协商权的“听证程序”。如果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辩”有理的部分,没有全部采纳,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过程中通过听证后,调整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履行方式,以“和解”方式结案。这既有利于调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更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做到案结事了。笔者所在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某公司不履行某劳动部门行政处罚案,某公司因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劳社部门立案调查,某公司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被执行人对上述的事实无争议,但其认为,现经济形势不好,拖欠劳动者工资事出有因,被告对其罚款20000元承受不起。经审查,对被执行人罚款2000元到20000元属行政机关在法定幅度内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对被执行人罚款20000元并无不当,依法可以强制执行。但执行法官认为,强制执行不能化解行政争议,该案可以通过行政机关调整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履行方式,以“和解”方式结案。经法院多次对被执行人讲法析理,被执行人充分认识了自己的错误,在此基础上,被执行人请求交纳15000元罚款,余款免交,行政机关表示同意。被执行人交纳15000元罚款后结案,该案的处理有利于社会矛盾化解,提高行政管理相对人自动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觉性,更重要的是消除了“官民隔阂”,改善了司法环境。
2、有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解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但又不足以裁定不予执行,引入和解机制,大大节约社会管理行政资源和诉讼成本。成本的概念是私人部门考察组织运营的一个标准,私人组织为了利润最大化,必须把成本管理纳入到组织管理中来。但是,现代政府的运营也把成本方面的考量作为一个重要因素加以考虑,而且,减少行政成本已经成为现代政府的一项基本追求,是行政目标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行政成本曾增长趋势,有一部分是政府与社会关系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的结果。在原先政府与社会关系混为一体的条件下,存在着大量的隐性行政成本,政府的许多消耗是没法统计、没法计算的,随着行政改革的深化,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不断地理顺,一些隐性的行政成本显性化,从而表现出行政成本迅速增长的问题。就此而言,是一件好事。但是目前,我国行政成本的增长也大大地超出了合理性的界限,已受到社会各界的观注。故节约社会管理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已是审判案件所必须考虑的问题。如西陵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某公司不服某劳动局行政处理决定案,涉及第三人某乙。基本案情为,某乙在被执行人公司工作,未与被执行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执行人亦未按规定为某乙交纳社会保险费,某乙即向被告某劳动局投诉。某劳动局严格按法定程序,以被执行人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作出了处理决定,即被执行人支付第三人在被执行人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审查该案发现,某乙在被执行人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证据单薄,不够确实充分。因对事实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认定是一大难点,合议庭认为,该案的起始时间虽然不能完全锁定,但根据现有证据劳动部门的认定已是最为合理,应该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定瑕疵,又不足以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假设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人会撤销原处理决定,要求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就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这实际是把难题踢出去,而且劳动争议纠纷后,又必将发生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劳动争议解决后,劳动部门还是回到起点,对被执行人行为进行处理,再又引起行政诉讼。真可谓“劳民伤财”。为此,法院在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多次组织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协调,并要求申请人在场,最后,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同意协商,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和解,没有发生新的矛盾。这样处理既有利于提高法院执行效率,又可以节约劳动行政管理成本,还降低了当事人诉讼成本,还可以使行政机关及时认识到自身具体行政行为不足而进行必要弥补,从而达到化解行政争议之目的。
3、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和解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金钱内容的。如果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应该由执行法官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思想进行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如果被执行人履行确有困难或根本无履行能力的,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可申请法院调取),法院审查属实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被执行人可按自己履行能力,履行部分义务,行政机关按法定程序同意被执行人缓交、免交,由法院主持签订和解协议,这样操作比较符合实际,也可以缓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笔者特别要谈到的是执行加处罚款问题。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拥有加处罚款的权力,在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加处罚款法院受理后。实践中加处罚款大大超出罚款本身的金额是大量存在的,在此情况下,执行法官应该在加处罚款的执行中着重引入和解机制,对相对人积极履行罚款和经济确有困难的,在计算加处罚款的数额上强调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和解,减免相对人的加处罚款数额。这样做有例于化解行政争议。
实际证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和解已成为化解行政争议的最佳途径,2007-2010年,全宜昌市法院共立案审查各类行政非诉执行案件2790件,其中裁定准许执行行政非诉案件2730件,裁定不准许执行60件。其中2007年全市法院审查裁定准许执行行政非诉案件700件,裁定不准许执行9件。裁定准许执行案件中,相对人自动履行125件,采取和解方式结案344件,强制执行36件,终结执行182件,其他结案方式9件。2008年全市法院审查裁定准许执行行政非诉案件909件,裁定不准许执行21件。裁定准许执行案件中,相对人自动履行79件,采取和解方式结案655件,强制执行24件,终结执行113件,其他结案方式33件。2009年全市法院审查裁定准许执行行政非诉案件609件,裁定不准许执行18件。裁定准许执行案件中,相对人自动履行46件,采取和解方式结案511件,强制执行8件,终结执行43件,其他结案方式1件。2010年全市法院审查裁定准许执行行政非诉案件512件,裁定不准许执行12件。裁定准许执行案件中,相对人自动履行15件,采取和解方式结案417件,强制执行28件,终结执行27件,其他结案方式13件。综上,宜昌市法院近四年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解结案1927件,行政争议均在执行过程中得到了化解,无一行政管理相对人上访,更没有出现过激行为,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必须强调的是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解是通过做人的心理工作,执行法官应该使用心理学中的相关技巧,实现真正的案结人和。笔者认为,应该建立起具有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诉讼特点的和解制度,从而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对化解行政争议更有效、更科学。


附作者基本情况

向建军,女,1962年11月出生,土家族,大学本科学历,现任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在一线从事行政审判十四年。多次在全国、省、市级刊物上发表案例和调研文章,多次获奖。所在行政审判庭近五年二次被评为评为“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先进集体”。 联系电话:18972005929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关于印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的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的通知
浙工商标〔2006〕39号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充分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对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工作程序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

  

  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申请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认定商标的注册情况

  1、申请认定的商标注册人,应是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2、申请认定的商标,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三年。从其他企业转让的受让商标,连续使用三年以上且受让期满一年的,可以提出申请。

  3、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商品上所标注的名称必须与营业执照或其它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名称相一致。

  4、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必须符合规范使用要求。

  5、申请认定的商标,其使用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使用、管理情况

  (一)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

  1、商标所指商品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商品;商标所指的服务属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经营的服务项目。

  2、商标所指商品(服务)的质量在省内或国内同类、同档商品(服务)中排名在前,信誉度高,市场前景良好。

  3、商标所指商品(服务)近三年经国家、行业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的质量统检、抽检、定期监督检查中以及出口商品检验中均合格;出口商品未发生因质量事故或涉嫌假冒、仿冒他人商标而引发的外方要求退货、理赔等国际贸易纠纷。保证商品(服务)质量,近三年无较大质量事故。

  4、消费者或用户对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无重大质量投诉;无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投诉;有明确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售后服务好,投诉率低。

  (二)主要经济指标

  商标所指商品(服务)质量优良,产量、销售额、净利润、税收以及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和企业规模在全省同行业或同类商品中领先;企业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商标所指商品的年销售收入(产值)具体标准:

  1、大宗产品在1亿元以上;

  2、传统品牌产品、省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外向型企业(自主品牌产品年出口额应占年销售收入50%以上)、服务业和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

  3、农产品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4、对个别特殊商品的销售额指标,可根据企业在本省行业中的实际情况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确定。

  对特色农产品、服务业和欠发达地区的企业可根据情况适当降低标准。

  (三)知名度和市场覆盖面

  1、在主要商品销售地(或服务区域)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销售市场(或服务区域)基本覆盖全省。以生产出口商品为主的商标企业,应拥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区,其商品使用自己商标的出口额应占企业总出口额的60%以上,其注册商标必须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

  2、注重商标及其商品或服务的宣传,近三年内广告宣传费用的投入占年销售收入的2%以上。农产品、中间产品可适当降低比例。

  3、在省内同行业中或国内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度、认知度。

  (四)商标内部管理机构

  商标注册人有健全的商标内部管理机构,对商标所指商品的生产(或服务)实施标准化管理,建立完善有效的质量(服务)管理体系。熟悉和掌握《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知识,注重规范使用、管理和保护商标专用权。具有完备的商标使用、印制、管理、档案等制度。

  三、不予认定的情形

  申请认定的商标,近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1、在申报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行为的;

  2、企业产量、销售收入和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二年以上呈下降趋势,且幅度较大,缺乏市场竞争力的;

  3、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意识:

  (1)质量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有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

  (2)因环境污染、食品不安全、安全生产存在隐患被有关部门查处的;消费侵权纠纷、劳资侵权纠纷、缺少社会和劳动保障、企业缺乏诚信等原因,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3)生产经营国家强制管理商品,未获得相应批准证书的;

  (4)没有按法定要求实行商品“三包”,售后服务差,消费者或用户投诉率较高的,缺乏社会公信度的;

  4、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局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5、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四、省著名商标延续确认依照本条件执行。

  五、《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自发布之时起执行。原《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同时废止。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规范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著名商标的申请、初审、评审、认定、公告依照本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申请

  第三条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媒体公布本年度认定省著名商标公告。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均可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http://www.zjaic.gov.cn)下载或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浙江省著名商标申报辅导报名表》。

  第四条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委办公室)负责对全省申报著名商标的申请人进行集中辅导培训。

  第五条申请人认为其商标符合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可通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下载或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填写相关内容(申请表一式四份),向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基本情况:①申请人概况、企业发展史;②企业规模、资产、主要经济指标及发展趋势等情况;③商标所指主要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情况;④商品质量和市场信誉、相关公众认知程度等情况;⑤企业诚信、环境保护、企业用工和社会劳动保障等情况;⑥商标注册、管理和打假维权、广告宣传等情况。

  (二)主体合法性证明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资格证明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有关材料。

  1、《商标注册证》或同等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加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确认)和商标标识(5cm×4cm一式四份);

  2、商标实际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商标图形、文字、商标使用范围、商标持有人相一致的证明材料;

  3、商标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的证明材料;

  4、商标在国外、境外注册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宣传、促销工作的有关材料。

  即与该商标有关的企业商品广告宣传和企业形象宣传,包括宣传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五)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1、商标标注商品产销量同行业排名等有关证明材料;

  2、商标标注商品在国内销售或服务区域及专卖专营网点分布情况证明材料;

  3、商标标注商品出口销售情况证明材料;

  4、反映公众对该商标标注商品知名度、美誉度、信任度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证明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

  1、企业对商标保护重视程度及商标管理机构、人员和商标管理工作情况的证明材料;

  2、商标被假冒侵权程度和范围及受保护的记录有关证明材料。

  (七)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证明材料。

  1、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发展变化情况证明材料;

  2、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利润、税收变化情况证明材料;

  3、出口企业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出口创汇情况证明材料;

  4、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质量监管、食品卫生监管部门组织的统检、抽检、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中的检测结论证明材料(省以上免检产品应提供免检证明);

  5、商标市场信誉与省级以上获奖情况;

  6、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八)证明依法承担社会责任的有关材料。

  1、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劳资纠纷等问题证明材料;

  2、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证明材料;

  3、严格执行国家和环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重大环保纠纷问题证明材料;

  4、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证明材料;

  5、近三年来没有发生重大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证明材料。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受理和初审

  第六条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对审查基本合格、拟上报的单位,应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汇总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核,作出初审决定。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以局行文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附汇总名单及装订成册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申请人对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按《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必须书面提出,表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申请延续确认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一届认定有效期满三年),通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下载或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浙江省著名商标延续确认申请表》,并向辖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汇总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章评审

  第十条评审委办公室对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初审推荐报告》和申报企业材料进行审核,负责向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征求意见。并委托省消费者协会开展社会公众调查。公众调查结果和征询意见应形成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按照《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规则》执行。

  第十二条因商标侵权及申请驰名商标等特殊情况,需要认定省著名商标的申请人,可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调查、审核,并书面征求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认定并发布公告。

  第五章认定公告

  第十三条经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审核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和延续确认的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文公布。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延续确认公告,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发布。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工作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工作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同时废止。


辽源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辽源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2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市长 刘永新
                                      二00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辽源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民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合理使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产权、各种用途房屋的安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定期检查、强制鉴定、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到是我市房屋安全管理的机构,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
建设、公用、公安、消防、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六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是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的专职机构,负责全市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房屋建筑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对房屋完好、损坏程度进行综合鉴定。
 第八条 房屋在设计使用年限届满时必须进行安全鉴定,房屋设计未确定使用年限的按下列使用年限进行安全鉴定:
 (一)钢结构和钢混结构的房屋竣工后满55年的;
 (二)混合结构的房屋竣工后满35年的;
 (三)砖木结构的房屋竣工后满25年的;
 (四)其他结构的房屋竣工后满10年的;
 第九条 下列用途的房屋正常情况下,按设计使用年限划分10个成新程度,每降低一个成新程度鉴定一次,其鉴定主要内容为是否按照设计使用的功能正常合理使用及是否有危险隐患存在:
 (一)影剧院、音像厅、歌舞厅;
 (二)礼堂、大型会议中心;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浴池;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
 (五)医院、学校、生产用房;
 (六)商场、大型购物中心;
 (七)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室;
 (八)各类行业营业厅、收费厅;
 (九)其他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用房。
 其中改变原有房屋用途或拆改结构的,鉴定周期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改变房屋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
 (二)办公用房改为商业用房或生产用房;
 (三)商业用房改为生产用房;
 (四)增减楼层、结构改变及拆改结构可增加荷载的室内外装饰装修;
 (五)其他改变房屋用途的情形。
 第十一条 确属危房的,房屋产权人应委托房屋签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产权人拒不委托的,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责成房屋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出现下列不安全因素,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可能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
 (二)已出现危险情形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以及其行为造成房屋损坏的;
 (四)其他因素造成危害房屋安全的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批准。
                    第三章 房屋安全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原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改变房屋用途或拆改房屋结构实行审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改变房屋用途、拆改房屋结构或增加荷载的房屋装饰装修以及其他增大荷载或降低整体牢固性能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进行可行性安全鉴定,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鉴定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注明批准的部位、范围和结构形式等内容,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凭批准文件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未经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房屋用途、拆改房屋结构或增加荷载的室内外装饰装修以及其他降低房屋牢固性能的活动。
 第十八条 拆改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
 (二)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超过有关技术规定标准开洞、凿孔;
 (三)扩门窗及拆改窗间墙;
 (四)破坏房屋梁柱;
 (五)在混凝土楼板上随意凿孔;
 (六)破坏烟道、通风道;
 (七)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八)拆动楼板或在楼板上超标准增加荷载;
 (九)改变利用非上人屋面;
 (十)开挖或下卧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地面;
 (十一)在承重墙、柱上搭设楼层;
 (十二)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房屋屋顶及房屋外表面应做到安全适用,架设或悬挂附属设施不能超过建筑物设计荷载标准,并经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容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拆改房屋结构、增加荷载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在7日内持审批手续,向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安全验收。未按批准方案施工或施工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达到建筑工程管理报建规模的,经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由建筑工程质检部门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第四章 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按照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若房屋所有人拒不执行处理建议或使用人有意阻碍的,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排险,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需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鉴定文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鉴定文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报废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凭鉴定文书进行危险房屋治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优先办理计划、规划、消防、建管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各所有人应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五章 房屋安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都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定期对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房屋维修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检查和监督。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影响房屋正常使用人在影响房屋正常使用或灾害期,做好排险解危工作,避免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伤害和损失。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房屋的使用情况和结构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权对改变房屋结构和装饰装修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要求有关人员作出说明,制止和纠正各种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改变房屋结构和拆改结构或增加荷载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据批准方案进行验收,禁止擅自改变批准方案。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机构强制鉴定,鉴定费用由产权用由产权人或作用人承担。产权人或作用人拒不缴纳鉴定费用的,由鉴定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鉴定未进行鉴定的,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具备批准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屋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并视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由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鉴定、未经批准、改变批准方案或擅自拆改结构,明显增大荷载,危害房屋安全的,由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责令赔偿房屋损失费。
 第三十五条 因装修拆改房屋结构损坏毗邻房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装修拆改房屋结构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干扰、阻碍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同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改变原房屋用途、拆改原房屋设计结构和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鉴定的其他情形,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申请鉴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