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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制度建构/徐健

时间:2024-07-11 03:1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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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1月17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提供了充分的实践基础,修改《行政诉讼法》,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已是大势所趋。笔者认为,在制定设计时,应当传承和发展现有的实践经验,同时,适当借鉴我国民事、刑事简易程序制度和国外的一些好的做法,力争使我国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设计完备而精细,务实而有效。

  一、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的案件范围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范围是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一审行政案件。从标的额、案件性质、紧急程度三方面划分为以下几类案件:

  1.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包括涉及财产金额较小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类案件;行政机关已被确认违法,单独提起赔偿诉讼,且诉讼请求数额不大的案件。争议标的大小一般情况下能够反映案件的难易和影响程度,我国民事诉讼中也以标的额大小作为选择简易程序的标准之一。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可以考虑将财产金额作为衡量的标准之一,如行政机关与法人争执数额在1万元以下(公民为2千元以下)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各省高院可在此基础上再另作规定。

  2.案件性质轻微、社会影响小的案件。如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服行政机关通报批评、警告等轻微处罚的案件,请求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照),而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答复的案件,经初步审查可能在程序上驳回起诉的案件等。

  3.情况紧急类案件。如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因为行政诉讼并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对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尽量减少相对人的损失。还有如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案件。

  4.法律规定的其它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1.社会影响重大、涉及人数众多的案件。如敏感性、矛盾易激化、群体性行政案件等,这类案件往往带有示范效应,处理结果会直接影响到地方政府的经济发展或社会稳定,为了慎重对待,同时尽可能减少行政干预带来的影响,对此类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更适当。

  2.当事人主体地位特殊的案件。如被告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原告为外国人或者我国港、澳、台居民的案件。

  3.发回重审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行政案件;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其他行政案件。此为兜底条款,赋予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自由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

  (二)适用的主体范围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行政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因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都是比较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对于这类案件必须严肃对待,谨慎处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也有学者认为“简易程序应在第一审程序中适用,无论基层法院还是中级法院均可。因为法律规定,上一级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审理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如果下级基层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那么上级法院提审该案显然也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就会造成理论与实际的不一致。” 笔者认为,鉴于目前我国的司法环境、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程度,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原因在于中级法院适用的大多数不是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影响小的案件,必须慎重对待,适用普通程序可以起到更好的审理效果。此外,我国民事、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如此,也有利于三大诉讼法的统一。

  (三)适用的审级

  对于二审、再审行政诉讼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有观点认为,由于二审程序是为了纠正错误裁判而设立的,其性质和任务决定了其必须慎重对待,既要纠正错误,又要维护法律的尊严,故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也有观点认为,凡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二审或再审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为既然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已适用简易程序,一般来说案件并不复杂,因此,二审和再审亦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没必要一律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克服实践中空洞的、虚假的合议庭现象,如果二审或再审审理时发现案件复杂,仍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这样,法律赋予了二审、再审法院的程序决定权,便于审判工作的开展。对一审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二审或再审时则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进行了言辞辩论,使得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清楚,而只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的具体细节存在争议,那么在二审法官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二审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为提高审判效率,上诉人仅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提起上诉的行政案件,如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等,除非二审法院发现案情复杂或者二审中发现了新的事实或当事人提出了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也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二审法院审理上诉人就一审案件的实体问题或实体与程序共同错误提起上诉的行政案件,以及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二审法院都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

  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由一名法官审理。在国外,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如美国司法审查着重审查行政案卷和记录,简易程序和书面审理占了很大比例。美国行政诉讼中的审理以公开审理为原则,可采用简易程序,由一名法官审理行政案件。 《通知》第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审理。从各国和地区的规定来看,独任制和简易程序之间没有绝对的联系,独任制是审判组织的形式,而简易程序则是诉讼程序的类别。独任制和合议制都可以适用于简易程序,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不过,基于简易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应采用独任制审理模式。原因主要在于:

  首先,行政审判队伍素质的不断加强,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制审理提供了保障。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时,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尚不健全,基础薄弱,行政审判经验又缺乏,司法独立不够,为了保证行政诉讼的顺利实施,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案件无论繁简难易一律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01年,修改后的《法官法》确立了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提高了进入法官队伍的门槛,同时,法院通过内部人事制度改革和专职培训,使法官职业向精英化、专业化方向发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学历层次有了很大的提高,完全有能力独任审理行政案件。

  其次,合议制模式的弊端凸显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审理的必要。从目前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人数配置来看,并不能完全满足正常审理案件的需要。江苏省共有123个法院(109家基层法院、13家中级法院和省高院),2010年全省法院行政审判人员为438人, 平均每个法院行政庭为3.56名审判人员,基层法院许多行政庭法官只有3人,有的甚至不足一个合议庭建制,为了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合议制的要求,一些法院就采取变通的方式,从其他审判庭抽调法官或者是选用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来审理,也有的法院把一些年龄大、即将退休的法官安排在行政庭,为了合议庭组成的需要。在实际审理过程中,案件基本上是由承办法官一人操持,合议庭其它成员庭审前大多对案情不熟悉,审理过程中很少真正参与,合议时发表意见往往也是走过场,这种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是对审判资源的严重浪费。

  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审理规则

  (一)简易程序的启动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启动,应当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这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权利处分的要求。简易程序的启动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当事人启动。当事人在起诉时合意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

淮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102号

  《淮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淮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工作,并对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以下简称考评)。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工作,并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评。
  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委托部门的要求,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接受其监督、考评。
  第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检查考评等日常工作。
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行政执法应当做到合法、公正、廉洁、高效。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向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权职责分解落实到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制定具体的考核、奖惩和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梳理,分类排序、列明目录,做到分类清晰、编排科学,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执法依据因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废止发生变化的,应当调整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障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与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履行法定职责,提供优质服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扩大网上办公范围;各部门之间应当做到行政管理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办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诚实守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管理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除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开执法的依据、权限、范围、职责、条件、时限、程序、收费标准和办理结果等事项, 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内部决策制度,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完善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职责划分不明确的,应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主要行政执法部门需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配合执法的,主要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八条 拥有民事纠纷调处职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调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其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对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报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上级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实施下列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
  (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三)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和管理制度;
  (四)行政执法队伍学习培训制度;
  (五)行政执法卷宗评查制度;
  (六)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八)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九)依法行政定期报告制度;
  (十)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十一)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其他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行政职权;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不及时受理或拒绝、推诿;
  (三)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或无故拖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
  (五)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六)对下属行政执法机构、人员规定罚没款或收费指标;
  (七)不执行罚缴分离制度,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或者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八)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九)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
  (二)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三)违法收集证据或隐瞒、伪造证据;
  (四)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七)对提出控告、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考评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客观评价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考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行为合法、规范化情况;
  (四)行政执法被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五)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情况;
  (六)案卷质量情况;
  (七)其他应当纳入考评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考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考评部门行政执法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行政执法行为;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及行政执法有关资料;
  (四)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五)对被考评部门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六)其他可以采取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二)承办行政执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三)承办的行政执法案件卷宗是否规范;
  (四)个人违法违纪情况;
  (五)其他应当纳入考评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评可以采取组织考评、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条 考评机关应当制定考评方案,明确考评标准,做到日常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考评采取百分制形式,考评结果应当公开,并作为评价部门和执法人员工作的重要依据。
  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考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考评机关应当于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经考评,行政执法工作成效显著的,由考评机关通报表彰,并可嘉奖有关人员。受表彰的部门可以给予执法工作人员适当的物质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比表彰活动,具体事务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十三条 经考评,行政执法工作落后的,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经考评,在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造成国家赔偿的,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因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当按照损失额的3-5%的标准承担赔偿费用,但最多不超过5000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安全,维护液化石油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液化气供应以及液化气用具经营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液化气用户。
液化气供应单位包括营业性供应单位和非营业性供应单位;液化气用户包括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第四条 发展液化气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省、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液化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液化气发展规划;
(三)负责液化气工程设计审查,组织液化气工程竣工验收和液化气工程设施使用审查;
(四)负责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资质管理;
(五)组织液化气供应单位进行技术交流,对液化气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六)负责液化气灌装重量、质量的管理和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七)负责液化气用具销售、维修、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八)协助有关部门对液化气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省、市、县(市)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省、市、县(市)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规划、贸易(商业)、化工、工商管理、物价、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工程,必须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规划、劳动、公安、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立项和其他基建手续。
第八条 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和规程。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液化气工程的省外、境外设计、施工单位,除必须持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外,
还应当按照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总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总贮存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
液化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施工。液化气工程竣工后,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液化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具备运输、接卸、储存、灌装、供应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气工程设施,并已取得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二)有稳定的液化气气源,并能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
(三)有安全保障设施和安全责任制度,已取得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管理人员、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六)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灌装秤、温度计、压力表等计量器具,建立台帐和计量管理制度。
营业性供应单位还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省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程序:
(一)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二)经初审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槽车使用证、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危险品准运证等手续;
(三)试运行一年后,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正式资质审查验收,验收合格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凭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到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槽车使用证、危险品准运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液化气生产和供应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营业性供应单位销售和转让液化气。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
燃气企业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企业上一年有关资质情况和年度统计报表(当地统计部门认可的统计报表复印件),报告省、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营业性供应单位应当合法经营。供气点的设置应当方便用户,并确保安全。在供气点显著位置必须设置公平秤、意见簿,接受用户监督。对用户意见应当有处理记录。
第十六条 液化气的销售价格及经营性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歇业或者停业,必须提前二个月向所在县(市)、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歇业或者停业的理由,以及处理与用户利益关系的方案,经确认并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歇业或者停业手续。
第十八条 燃气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向液化气供应单位收取的管理费(包括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缴的部分),应当主要用于液化气管理工作。收取、使用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液化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定期向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贮罐,汽车槽车、铁路罐车和其他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维修、更新。
液化气气瓶必须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各供应单位一律不得使用。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当分别取得劳动、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书。
液化气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由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由劳动部门、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监察办法由省劳动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液化气的车辆和人员,必须持有规定的标牌和证照;
(二)运输车辆不得在重要机关、仓库、桥梁、车站、码头、繁华市区、明火地段等处停留。途中停车,驾驶员、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车辆;
(三)运输液化气的车辆不得同车载人或者载运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惰性气体置换和抽真空,在用气瓶灌装前必须进行抽残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二)气瓶灌装重量和灌装质量误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气瓶灌装后必须严格进行灌装质量复检,严禁超标准灌装;
(三)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四)严禁从贮罐和槽车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管理人员、操作人员、槽车驾驶员、押运员必须按照规定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贮罐区、供应站,必须明确防火责任人,在醒目处设置禁火标志,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第二十六条 贮灌厂(站)必须设置液化气残液密闭回收装置回收残液。严禁向江河、地沟和下水道内等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方倾倒液化气残液。
第二十七条 液化气管道供应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为用户进行通气点火测试,并保证安全。因施工等原因暂停供气或者降压供气,必须提前3日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用户,但在暂停供气当日的22时至次日6时之间,不得恢复供气。
气化站、混气站应当有专人管理,配备专职巡线工,加强管线的巡回检查和沿线阀门的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液化气输送管道、阀门井、贮灌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等设施的安全防火间距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用户管理
第二十九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瓶装液化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卧室使用液化气;
(二)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气气瓶;
(三)严禁自行倒灌气瓶内液化气、倾倒排放气瓶内残液;
(四)不得自行拆修或者改换瓶阀、调压器、检验标记、瓶体漆色;
(五)严禁私自安装、拆移、维修液化气用具;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管道液化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卧室安装液化气管道设施;
(二)不得擅自拆、改、迁、装液化气管道和用具,不得擅自抽取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使用液化气;
(三)按期交纳液化气使用费。

第六章 用具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的液化气用具,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重要部位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液化气用具。
第三十三条 民用液化气用具的销售,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经计量认证合格的燃气用具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气瓶检测除外)。经检测符合液化气使用要求的,由燃气用具检测中心(站)加贴检测合格标志,未加贴检测合格标志的液化气用具一律不得销售。检测合格
标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液化气用具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也可以委托当地液化气供应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零配件。液化气用具的安装施工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安装人员必须经培训持证上岗。
严禁带气销售液化气气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液化气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不具有液化气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接液化气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对设计、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未取得液化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营业性供应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转让、销售,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转让、销售单位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处以1
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歇业或者停业,灌装重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从贮罐和槽车上直接灌装气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灌装,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或者燃气用具单位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和燃气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用具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非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劳动、公安、规划、工商管理、贸易(商业)、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液化气供应、用具销售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液态化燃料和燃气用具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