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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诉抗辩权的国际比较及借鉴/唐平

时间:2024-07-04 12:5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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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在保证制度方面有一处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迥然不同。我国担保法的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其他国家则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经过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则为一般保证。我国的这样的规定就有违保证人之真实意思,使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得不到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担保交易的发展。为此,笔者就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进行中外比较,看看我国这方面的规定与国外有哪些不同,以便能更好的保护保证人的权利。当然,笔者并不能对中外先诉抗辩权制度进行深刻通透全面的比较,只能就有关方面提出一些浅薄之见来与大家分享。

  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或先索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人向其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有权要求主债权人先就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执行;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对主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特殊抗辩权。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延期的抗辩权。先诉抗辩权行使的结果,是暂时的延续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而并不是消灭其请求权。因此,它的作用仅在于阻却,而不是消灭。

  一、先诉抗辩权之国际比较

  (一)先诉抗辩权在各个国家民法中立法体例之比较

  自罗马法保证人对债权人得主张“顺序”之利益以来,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均纷纷效仿,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不过,对其认识程度有很大差异,从而导致了各国的立法例不尽一致,大致有以下几种:

  第一,以奥地利等国家为代表,认为保证人并不享有严格意义上的后诉利益。《奥地利民法典》第1355条规定,只要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已为审判上或者审判外的催告,就可以对保证人为请求,且并不将此催告视为一种抗辩,而看作是对于保证人请求的必备要件。根据这一规定,保证人并不享有后诉利益,只要债权人已为催告,保证人即应代为履行,而不以“先诉”为条件。保证人拒绝债权人请求的前提,是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为催告。这种立法体例,实际上只是赋予了保证人催告的权利,而否认了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第二,以瑞士为代表的国家,认为如果债权人要对保证人要求履行债务,必须证明主债务人的财产已被强制执行但无效果。如《瑞士债务法》第485条规定:债权人仅于保证契约成立后,因主债务人破产、遗产缓期、债权人为必要注意之追索并做成损失证书、主债务人将其住所迁移国外无法在瑞士为请求或因其住所迁至外国,致权利诉追发生重大困难时,始得向保证人请求支付。依照这一项规定,债权人受到先诉抗辩权的最大制约,就是在保证人行使此权利之前,债权人须预先证明已尽了向主债务人索债务的义务。如果证明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已为执行并不满足时,就可以对保证人为请求。

  第三,债权人并无向主债务人先为追索的义务,只有在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的时候,才须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主张先为执行。法国、意大利、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采取此种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保证人仅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于债权人负履行责任,债务人之财产应先受检索;保证人抛弃检索利益或与债务人连带负担债务时,不在此限,于此种情形,保证人之债务,其效力依连带债务之原则定之。《德国民法典》第771条对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作出规定,即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对主债务人为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得拒绝向债务人为清偿。一次规定,债权人在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为执行是,亦可以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只有在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时,债权人才须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为执行。这种立法例,债权人并无先向主债务人追索的义务,只有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时,才向主债务人追索。

  第四,将催告与追索义务同时加以规定,综合调整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关于先诉抗辩权的权利和义务,《日本民法典》就采用这种立法例,分别规定催告与检索之抗辩。《日本民法典》第452条规定: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得请求向主债务人为催告;但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行踪不明者,不在此限。其第453条规定:债权人虽已依前条之规定催告债务人,若保证人证明主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且容易执行时,则债权人应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为执行。其第455条还规定:保证人已依第452条及453条之规定为请求,但债权人怠于催告或执行,致事后不能由主债务人为全部之清偿责任时,保证人于债权人即时可受清偿之限度内,免除其义务。这种立法例,兼以催告及检索为拒绝清偿债务之抗辩,即当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可首先请求债权人先行催告主债务人清偿;债权人催告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应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但先决条件是要由保证人证明主债务人有清偿能力且方便执行。这一立法实质上是同时赋予保证人催告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而且既可以择其一而行使,也可以二者均行使,最大限度的体现保证合同的补充性。显然日本将奥地利和瑞士的规定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自己的独有的抗辩制度。先诉抗辩权只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特有的一种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但尽管如此,在担保协议中,一般还是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立即向保证人追索,以排除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的可能。

  (二)先诉抗辩权设立方式之比较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根本区别在于,有无先诉抗辩权。因为在连带担保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来讲属于同一顺序,保证人并不享有顺序利益,因而无先诉抗辩权。只有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才有顺序之分,其中债务人是第一顺序,保证人是第二顺序,此时保证人才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先诉抗辩权的设立取决于当事人对一般保证的设立。

  关于一般保证的设立,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均采用当然设立的方式,即除非当事人排除或保证人抛弃利益,通常均视为一般保证。如《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追索,但保证人抛弃此抗辩权的或保证人与其主债务人负连带担保责任是,不在此限。”这种当然设立的方式是将一般保证作为通常的保证方式,连带保证则是例外,这是由保证债务的补充性决定的,无疑是合理的。我国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就采用了这种方式。然而,后来颁布的《担保法》虽然区分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但却将连带保证视为通常的保证方式,而将一般保证视为例外。这正好与《规定》相反,也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相反,因而使得一般保证不“一般”了。

  (三)先诉抗辩权的限制之比较

  现代各国立法虽都承认在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往往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些限制由于各国的立法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差异。

  《德国民法典》第773条规定:“(1)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先诉抗辩权消灭:1.保证人放弃抗辩权的,特别是保证人作为自身债务人承担保证的;2.在承担保证红藕,因主债务人的住所、营业场所或居所发生变动致对主债务人追诉发生重大困难的;3.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开始破产程序的;4.可以认定对主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2)在有第1款第3项、第4项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能够从对主债务人有质权或留置权的动产取得清偿是,允许有抗辩权。”

  《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始对债权人负清偿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财产进行追索,但如果保证人放弃先行追索抗辩,或者保证人与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时,不在此限。”由此得出,保证人放弃先行追索抗辩,或者保证人等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时,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瑞士债务法》第495条规定:债权人仅于保证契约成立后,因主债务人破产,破产缓期,债权人为必要注意之追索并做成损失证书,主债务人将其住所迁往国外致无法在瑞士为请求,或因将住所迁往国外,致权利追诉发生重大困难时,始得向保证人请求支付。

  我国《担保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二、先诉抗辩权的国际经验

  对比各个国家的先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虽然各大陆法系国家对先诉抗辩权的限制、立法体例以及限制行使条件等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共同经验仍有迹可寻。主要的国际经验总结如下:

  (一)先诉抗辩权是一种抗辩权

  对于“先诉之利益”究竟是债权人的请求要件还是仅仅为一种抗辩,学说上颇有过争执,不过现在各国通说一般都将其视为一种抗辩。所谓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得依法定事由来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其作用在于防御而不是攻击,因此它只能在债权人提出权利请求时或出现法定事由是才能行使。从各国的立法我们可以看的出来,先诉抗辩权是一种抗辩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始对债权人负清偿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财产进行追索,但如果保证人放弃先行追索抗辩,或者保证人与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时,不在此限。”德国、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

  (二)设立方式为当然设立方式

  保证人只有在一般保证中才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在连带保证中保证人负有连带责任,故先诉抗辩权的设立其实主要看一般保证合同的设立。从前面的对比中我们不难看到现代各大陆法系国家均为当然设立,这样能更好的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促进担保交易的发展和资金融通。如《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追索,但保证人抛弃此抗辩权的或保证人与其主债务人负连带担保责任是,不在此限。”而其他国家亦有相似规定:一般保证为通常的方式,而连带保证为例外。

  (三)对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有所限制

司法赔偿可单独立法

戴洪斌


  《国家赔偿法》已经颁布实施了十余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该法现正在修改之中。但因为各种原因,修正案未能得到通过。除了对于国家赔偿的法律和理论研究不够、不深入外,还与《国家赔偿法》这部法律包括的内容有关。目前,《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在一部法律之中进行了规定。而实际给人的印象是,这两大块虽然是在一个法律之中进行的规定,却没有使之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好像是硬性将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组合在一起。从各个方面考虑,似乎可以作这一思考,将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分开,单独对司法赔偿立法,制定一部《司法赔偿法》。

一、行政赔偿的相关法律条文早有《行政诉讼法》规定并是独立的

  《行政诉讼法》早于《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早了5年时间。《行政诉讼法》除了要解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也还要解决违法的行政行为带来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其合法性审查,就相当于平常说的《国家赔偿法》所指的确认,对相关职权行为的合法与否,来进行表态。其行政行为带来的损害,在《行政诉讼法》中也有相应条文作出规定,还作为单独的一章来规定,为行政赔偿诉讼,以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补救。可以说,《行政诉讼法》依凭其本身的法律规定和条款,就基本能够解决行政赔偿的问题。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的配套的司法解释,更是使有关行政赔偿有了比较完整的法律依据。行政赔偿有以《行政诉讼法》为主干的法律体系支撑下,行政赔偿再作为一个最主要的内容,纳入到《国家赔偿法》,与刑事赔偿等司法赔偿,一并受到这部法律的调整和规范,是否还有必要?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这是对于同一个事项的重复性的规定,是对行政诉讼的重复性规定。

二、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各个方面的不同

  行政赔偿是行政行为引起的赔偿,而相应的,司法赔偿也是由司法行为引起的相关赔偿。考察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本身,以及各自的特征、性质,其适用的程序等等,都是有很多的不同。除了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因为行使的机关都同属于国家这一点上,其他方面,特别是在实际的赔偿上的操作程序和事务上,显示的是太多的差异。行政赔偿适用的是诉讼法和诉讼程序,由《行政诉讼法》调整,而司法赔偿所适用的是决定程序。在具体案件的相关方的称谓上,也是完全不同的,行政赔偿上称原告、被告,司法赔偿上称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确认案件中还另外称为确认申请人、原作出司法行为的机关)等。行政确认和行政赔偿是合为一体来处理的,而司法赔偿确认和司法赔偿则是分置为两个独立分割的环节,一个赔偿确认,一个是司法赔偿,并且,司法确认还是司法赔偿的前提和条件。已经有了如此多的不同点,而还是将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弄在一起,由一部法律《国家赔偿法》来作出规定,始终觉得这有关行政赔偿的内容,和司法赔偿的内容,总没有真正融合起来。

三、实际审判工作中,行政审判和司法赔偿工作无太多联系

  虽说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都同属于国家赔偿,应是一家。但在实际的工作中,特别是实际的审判工作中,行政赔偿诉讼工作和司法赔偿审判工作,确实很少有联系,各自按照自身业务工作的要求,依据各自不同的规律,在分别推进中。可以说,行政审判和司法赔偿工作之间,究竟有好多的内在联系,有好多实际的联系,有好多的共同性和共通性,这确实是不太好说的。实务中反映出,行政审判和司法赔偿工作,更多的是之间的异,而不是同,而这种异在实际的工作中表现得十分明显。

四、有条件制定单独的《司法赔偿法》

  多年来,通过对国家赔偿法律的研究,通过国家赔偿工作实务检验,国家赔偿工作的成绩是明显的。但是,国家赔偿工作也存在有许多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的地方,于是就大力推动了《国家赔偿法》的修法活动。国家赔偿法律的效果有限,除了平常说的体制、社会环境外,其实,还与这部法律的内容结构有关,它将两个差异特别大的部分(行政赔偿、司法赔偿)弄在了一起,硬性一并进行了规定,是有一定的关系。行政赔偿,也包括紧密联系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般性的行政诉讼),早有单独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这类案件通常被称为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审判工作早就成为了一个重要的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还与民事审判、刑事审判,一并被称为了人民法院的三大审判工作。行政赔偿与行政确认,有其独立的法律体系,且运行良好,与司法赔偿工作关涉很少。硬性将司法赔偿与行政赔偿一并来作出规定,其效果不一定是好的,一是对行政赔偿的独立性不好,一是对于构建司法赔偿的特色体系也不好。应是有条件,就司法赔偿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不涉及行政赔偿,以适应工作实际需要,适应解决司法赔偿争议的需要。

五、司法赔偿法的构成

  有必要制定一部司法赔偿法,在这部法律中,可以将有关行政赔偿的内容全部排出,只是留下其余的部分(基本上是司法赔偿的),以使其内容完全符合司法赔偿法的要求。在司法赔偿的内容要求下,总则、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其他规定、附则,都可以单独作为一章,来进行规定。而不像现在的《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赔偿一章中,单独对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进行规定;而在刑事赔偿一章中,单独对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进行规定,使得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在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章中,分别规定,且规定的内容基本不同;而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其他规定、附则,以及总则,却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作为一个层次的问题,分章来进行规定,在体系上是说不过去的,逻辑上明显混乱。总则、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其他规定、附则,各自作为司法赔偿法的一章,来进行规定,使得赔偿法才真正成为一部体系结构合理、逻辑有序的法律。





广东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若干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粤价[2002]411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
现将《广东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向省物价局直属分局反映。
附件:《广东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若干规定》

广东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查处价格违法案件,保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执法活动,应当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执法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立案受理

第六条 立案受理应依照《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和《广东省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办法》进行。价格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 消费者、经营者投诉、举报的;
(三) 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 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
(五) 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等移送的;
(六) 当事人自查自报的;
(七) 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七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也可委托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收到的举报案件应由价格举报中心登记统计,没有设置价格举报中心的应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登记统计,并按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和《〈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办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不参加或者停止参加案件的查处工作。
(一)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执法人员的回避决定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作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的回避决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条 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的执法人员可以进行案件调查工作,未经批准的其他人员不得参与。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检查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必须有两名或以上执法人员同时进行。
检查前应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价格监督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并将以上情况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记录反映。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将执法证件吊挂在胸前。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执法人员应将收集到的证据资料如实填写在《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上。提取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署日期,提取的文件材料应当由当事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署日期,一份材料由两页以上组成的,应当要求提供人加盖骑缝章。
当事人拒绝提供调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依照《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调查、询问、勘验以及实施其他监督检查措施应当制作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署日期;执法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署日期。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笔录中出现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和补充,并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盖章或者压指印确认。
第十四条 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同意,检查人员可以凭介绍信、工作证或检查证向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对案件的有关问题可送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调查中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检查人员不得拒收;当事人要求签收的,收件人应签收,并应将所有材料如实附卷。
第十六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盖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章的封条,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就地交由当事人保存。并告知当事人在登记保存证据期间,不得损毁、销毁、隐匿或者转移证据,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调查中,在事先告知当事人后,可采用摄影、录音、录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调查中,检查人员可对被检查人的计算机系统储存资料进行检查。对计算机系统进行检查一般由被检查人根据检查人员的要求进行操作;需要检查人员亲自操作的,应取得被检查人的同意并有被检查人在场。
计算机系统储存的资料,必须以打印或摘抄形式形成书证材料。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应有当事人在场,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应按照《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进行,《暂停相关营业通知书》应抄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和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按规定应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署日期的检查文书,当事人拒绝的,应由两名以上在场的执法人员在该文书上注明原因并签名,同时邀请有关人员及其他公民签名证实。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通报检查情况,包括初步认定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理由、证据,并交换意见。通报情况及当事人意见应记入笔录。认定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理由、证据应记入《检查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检查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第四章 审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作出调查终结报告后,对符合《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二条和《广东省各级物价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定》第四条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除应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外,其他案件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中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审理结果报价格主管部门领导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为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在案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或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前,可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法制部门进行内部审理。具体内审办法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制定。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制度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及《广东省各级物价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讨论研究决定,案件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 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退回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重新调查;
(五)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移交监察机关;
(六)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制发《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限期退还。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的期限一般为十五天至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具体期限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视案情确定。
对于难以查找多付款的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应责令当事人在有关场所张贴退款公告或者在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体上公告查找,公告期限一般为从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十五天至三个月内。
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仍没有退还的,以违法所得论处。
对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不能提供销售凭证或收费票据的,其他经营者已将多付价款计入生产经营成本的,以及其他不需要退还多收价款的,当事人的多收价款由价格主管部门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二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载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提出的申辩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当事人不要求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按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是指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会召开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有关人员主持,曾参与案件调查工作的人员不得主持听证工作。具体的听证工作按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进行。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案件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拟就《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签发。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制作完成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证据,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两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材料报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复核。发现处罚不当的,应及时纠正。

第五章 执行结案

第三十二条 依照《价格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可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单据;并在收到罚款两日内将所收款项交付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两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三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在送达给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其如期将罚没款缴付到指定银行和帐户。
除依法可当场收缴罚款外,严禁执法人员直接收缴罚没款。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原案经办人员应当监督被处罚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原案经办人应提交书面报告,提请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研究决定是否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具体申请执行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法制部门与原案经办人共同负责落实。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集体讨论决定或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可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七条 对当事人作出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的,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述,也可以另外制发公文发送相关范围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通过新闻媒介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述,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该企业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需对经营者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应制发《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主送该企业登记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抄送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需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分的,应当制发《行政处分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送有权对该当事人实施行政处分的机构。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和原案件经办人共同组织参加复议或应诉。
发现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及时发文予以纠正或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行撤销或上级机关决定撤销,以及复议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重新按照规定程序,对该案办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审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多收价款已全部退还,且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以及行政处罚决定已全部落实的案件,应予以结案;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以及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案件,应当销案。
第四十二条 下列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一个月内,由检查人员写出书面报告,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一)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或者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地级以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涉及国务院各部、委、办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的;
(四)其他重大案件应当备案的。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应逐级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备案。
第四十三条 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案卷材料装订成卷,并依照有关案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具体的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六章 文书制发

第四十四条 检查文书须盖价格主管部门公章,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名义制发。
使用下列检查文书,应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签发:举报记录表;检查通知书;移交案件通知书;委托鉴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准予检查通知书;委托处理函;其他应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签发的文书。
立案呈批表;暂停相关营业通知书;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书;行政处分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由承办人拟稿,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核,呈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签发。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方面的文书由价格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或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签发。
第四十五条 送达以下检查文书,必须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署日期:检查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暂停相关营业通知书;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告知书;准予撤回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他按规定或者认为需要受送达人签收的检查文书。
第四十六条 送达检查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单位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该单位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理人代收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物价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附有送达回证。文书在期满前寄交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拒绝签收检查文书,送达人可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两名以上在场执法人员签名证实,把检查书留置在受送达人处所,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以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将检查文书张贴在当事人住所或营业地等处,或者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各类价格检查文书要严格按照《价格监督检查文书格式》的规定制作和使用。
《价格监督检查文书格式》没作规定,而又必须使用的检查文书,由省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八条 已发出的检查文书发现有错漏的,应另行发文予以纠正。
对外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超过两页以上,应在页间加盖骑缝章。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之日"、“日前"、“以下"不包括本数;“日内"、“以上"包含本数。
本规定中期限除公告和案件备案期限外,均指法定工作日。
第五十条 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本规定所列内容另有规定的,依照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