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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王永刚

时间:2024-07-13 12:2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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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调解作为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已经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国外民事调解制度,又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是纠纷进入法院程序后的非裁决解决途径,它与审判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转型的不断深入,社会矛盾的日益凸显,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民事纠纷呈大幅度上升趋势,而民事调解具有的快捷、简便、成本较低等特性得到了人们的充分认识和重视,也得到了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充分认可。具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有超过70%以上的民事诉讼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由于调解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之调解监督机制的相对弱化,使得调解书中有时会出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情况,如何对调解书中涉及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加以界定,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和完善民事调解监督制度,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更加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国家利益的界定及损害国家利益的标准
  1、国家利益的内涵
  关于国家利益的内涵,笔者认为国家利益的认证规则是由政治过程的原则提供的,即政治过程具有独立的规范伦理,并具有民主程序。换句话说,国家利益最确切的含义在于它是国家偏好的真实表达。在界定国家利益的内涵时应该坚持两个原则:其一,用“各种客观对象的总和”作为“利益”的上位概念。首先,“利益”具有客观性,是独立存在于人们的主观意志之外的东西。或者说,“利益”并不是人们的一种主观需求,而是被人们主观需求认定的客观对象。国家利益与国家需求之间有着必然联系,但是二者之间不能划等号。其次,“利益”包罗万象,既有物质的,也有精神的;既有国内的,也有国外的;既有经济的,也有政治的和军事的;既有现实的,也有长远的或者潜在的。总之,国家需求所认定的一切东西,都包括在国家利益的范畴之内。其二,遵循“精简”的原则。国家利益是一个十分复杂而抽象的概念,它的外延范围很广,包括的内容很多,因而它的内涵应当“小”而准确,它的定义应当尽可能地简明扼要。
  综上所述,国家利益的内涵可以界定为:一个民族国家相对于其他民族国家而言所规定的客观因素的综合。这一定义包含四层含义:第一,国家利益的载体只能是国家,而不是政府、阶级、集团;第二,国家是在国际政治意义上使用的民族国家,而不是政治国家以及非国家行为体(如国际组织、跨国公司等);第三,国家“轻视”绝对利益,注重相对利益,即保 持自己相对于其他国家的权力地位或权力差距;第四,国家利益是有物质内容的,是某种特 定客观实在的综合。  
  2、损害国家利益的标准
  《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应当确认无效;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亦应确认无效。上述两项规定中,均涉及到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问题的认定,也就是说,在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时,如果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则该合同仅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而不是认定为无效合同,即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对此种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需要对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需要准确的界定。在纠纷合同中当事人损害国家利益和调解书中损害国家利益应该是共通的,因为二者都是在自愿基础上的合意,都属于契约。
  国家利益肯定是通过国家所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府的政策所确定下来的,并非随时间变化而变化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利益。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授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无端占有、使用、处分国家财产、土地和矿产等资源,调解书中一旦出现以上情况,就是违反了国家利益。确认国家利益,需要经过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但切忌让行政机关取得决定何为国家利益的权力,因为行政机关只能依据立法机关体现在法律中的决定或者裁判机关做出的有效裁决去行使职权,以维护或实现国家利益。当然公民更没有这种权力,否则,国家利益的标准会有因为政府或者个人的需要而被随意调整的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在社会各领域具体标准可以具体表现为:
  在民事调解书中,所谓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则是指与整个国民经济秩序有关的国家利益,这是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利益,如果说纠纷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在调解书中与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利益有冲突了,这个调解书应当是绝对无效的。
  在民事调解书中,所谓损害国家政治利益利益,则是指如果说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或者胁迫,以及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从而违反了国家整体上的政治利益的需要,则该调解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
  在民事调解书中,所谓损害国家安全利益,则是指如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技术进出口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即技术本身的引进或者引出,损害了我国的战略安全利益,那么此种合同或者调解书也应当被确认为无效。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
  1、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更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该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公众的生活、产生、学习和工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与学习,给公众带来不便等等。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它与国家利益不完全相同,国家利益主要是国家作为主体而享有的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社会全体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在这一概念中包括有关公共道德的内容。社会公共利益在国外也常常称为公共政策,它和私人的利益是相对应的概念,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合之处,但并不完全等同。在我国,一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两大类,即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两个方面。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调解书中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订立调解书直接损害的是某个具体的当事人的利益的,则应当援引其他的法律规定来撤销或者宣告调解书无效。
  在社会公共利益中,公共秩序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包括社会政治秩序、经济秩序)与生活秩序,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与生活秩序的行为往往也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只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对所有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作出穷尽性的规定,所以以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作为补充。而社会公德,也被称为善良风俗,它是指由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同、遵循的道德准则。通常的道德规范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宽泛,调解书中并不是任何违反公共道德的行为都是无效的行为,只有那些内容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调解书,才能被确认为无效。
  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二者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与发展,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毕竟成为了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二者的内容还在不断变化与发展之中。
  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
  社会公共秩序是一种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对立物,公共秩序不同于“公法”,虽然公法(宪法以及行政法等)是公共秩序的重要渊淅,但是公共秩序的许多规则也来源于私法,公共秩序的本质在于反映和保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人所组成的社会,秩序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就不能组成社会,秩序得以制止任意暴力对社会的破坏,使人们的生命和财产有保障,可以建立相互依赖的关系,秩序也为合作提供了可能,以对付自然力和其他袭击,以利于生存。所以社会公共秩序必然成为法律保护的重点,不允许进行破坏。实践中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国家的政治生活秩序与经济秩序的危害,一般表现为:
  违反社会政治公共秩序的认定标准:政治公共秩序有目的在于保护社会的基本结构,使其不受合同当事人个人意志的侵犯,所以政治公共秩序的实持是对个人主义的限制,也就是说个人为社会群体的组成部分,而对于群体,个人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
  一国的政治公共秩序对一国的政治繁荣与经济发展是密切相关的,所以各国无不对政治公共秩序进行大量的立法以进行充分的保护,对这些法律规定的违反,显然可以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从而可以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相关调解书也可以认定无效。
  违反社会经济公共秩序的认定标准:经济公共秩序,是一种与传统的公共秩序完全不同的“新的”公共秩序,其特点在于有关此类公共秩序的强制性规范的目的,是对经济关系进行干预,即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或者服务的交换进行干预,这种干预或者是为了使双方的交换关系更为平等,或者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从方法上看,这种干预不仅表现为禁止当事人订立某些合同,而且更重要的是表现为立法者对法律关系常常直接予以支配,即通过颁布具体的实体法律,直接地规定某些合同的法律效果。所以,商法上的经济公共秩序,实质上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结果。现代社会中由于契约自由不能保证合同结果的公正,不能避免人对人的剥削;由二双方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并不总是能够自发地达到公平,必须保护弱者、抑制强者;更重要的是由于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并不总是与社会利益相一致,由于契约自由再也不能满足社会利益的需要,无法总是保证社会经济的平衡,因此,有必要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而这种限制的标志就是经济公共秩序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和否定。与政治公共秩序的特征相比较而言,国家保护经济公共秩序的规范主要积极的,而不象保护政治公共秩序那样大量地采用命令性的规范;政治公共秩序作为既定原则和社会制度的保护工具,在具有稳定性的同时也具有保守性,而经济公共秩序则易于变革或者创新,使法律成为更为有效的工具,同时也推动了社会的进步。
  综上所述,笔者简述了在调解书中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内涵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界定,只有将二者和民事当事人个人利益明确的区分开来,检察机关才能对民事调解书中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才能更加有力的约束民事调解双方的过度随意性,才能充分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会因为公民个人的需要而遭到践踏。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3年6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粮场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场,是指农村、城市郊区、农场等农作物种植单位,在夏收、秋收(以下简称夏秋收)期间专门用于堆放、晾晒、打碾农作物的场地。

前款规定所称农场,是指由农垦事业管理机构管理的,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800平方米以上的粮场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粮场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农村粮场消防安全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农场粮场消防安全工作由农垦事业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垦事业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人为粮场火灾事故负首要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粮场消防安全,保护粮场消防设施、预防粮场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八条 夏秋收期间,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粮场消防知识。中小学校应当开展粮场消防知识教育。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垦事业管理机构应当在夏秋收来临前成立消防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部署粮场消防工作,并对管辖范围内的粮场消防工作进行检查;

(二)落实粮场消防安全责任制,监督检查村、组、农场的队、站遵守本办法的情况;

(三)印刷粮场消防安全宣传资料;

(四)组织农机、电力等部门做好打碾保障工作;

(五)对粮场电工技术人员、农机操作人员、护场人员等集中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六)纠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设粮场的村、组和农场等农作物种植单位,应当在夏秋收来临前成立粮场消防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粮场防火制度;

(二)设置禁火标志;

(三)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开展粮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发放消防宣传资料,宣传粮场消防知识;

(五)督促农户及时打碾上场的粮食;

(六)组织护场人员看护和值班巡查,及时发现、消除粮场火灾隐患;

(七)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八)维护、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粮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农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对粮场进行专项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粮场发出整改通知书;

(四)依法调查处理粮场火灾事故。

第十二条 粮场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设在交通便利、靠近水源的地方;

(三)与学校、住宅、牲畜圈(棚)等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25米;距铁路不得小于30米;距公路不得小于15米;

(四)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25米;

(五)距架空电力线路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电杆高度的1.5倍,距电力变压器不得小于25米。

第十三条 粮场堆垛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垛占地面积不大于150平方米;

(二)堆垛间的距离不小于2米;

(三)占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粮场的堆垛应当分组堆放,每组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8米;

(四)堆垛的正上方不得布置照明灯具;

(五)堆垛距配电箱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米;

(六)粮场内应当留出消防车通道。

第十四条 粮场电器设备及电源线路的安装、布设、检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由电工技术人员按照电器安装规程进行安装、检修;

(二)采用合格的电缆线;

(三)进入粮场内的电源线路应当埋地穿管敷设,其管材应当使用阻燃管或者金属管;

(四)照明灯具应当固定安装,并设置防雨装置;

(五)电器控制设备必须安装在封闭式配电箱内,配电箱应当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

(六)配电箱与电力设备之间的电源线路不得采用插头连接;

(七)电气开关、熔断器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禁止采用铜、铝、铁丝代替保险丝(片);

(八)粮场使用的电气设备必须经常检查,发现漏电、接头包扎不良、电线互相缠绕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停电检修。

电力部门及其电工技术人员对依照前款规定所安装、布设、检修的电器设备和电源线路,承担安全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拖拉机、汽车等机动车辆进入粮场时,易产生火花的部位必须加装防火装置,排气管应当戴性能良好的防火帽或者其他阻火器。

拖拉机、汽车等机动车辆在粮场发生故障时,必须拖至距粮场25米以外的地方进行修理,任何人不得在粮场内修理机动车辆或者为机动车加油。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违反粮场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夏秋收期间,在粮场四周50米内焚烧杂草、秸秆和垃圾的;

(二)在粮场内吸烟、携带火种、动用明火的;

(三)儿童上场玩耍或者在粮场附近玩火的;

(四)对扬场机等用电设施的电动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十七条 粮场发生人为火灾事故,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垦事业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粮场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农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履行相关职责,造成粮场火灾事故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以视情节给予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粮场电器设备及电源线路的安装、布设、检修单位及其电工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粮场火灾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火灾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给予50元至2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裁决,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粮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为全面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十年规划及“八五”计划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社会治安问题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并作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长期坚持下去。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其主要任务是: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三、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经济的等方面的法律,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和依据。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全体公民要学法、知法、守法,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要进一步完善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含的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方面的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四、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两个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要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的公安、安全、司法行政等职能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要采取有效措施,充实维护社会治安的力量,改进预防和惩治犯罪活动的技术装备,切实提高国家执法队伍的素质。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各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结合本身业务,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五、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发动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学生,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市、县人民武装部门要积极组织民兵参与维护社会治安。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把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单位,形成群防群治网络。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指导和监督。治安保卫组织应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六、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与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奖惩制度。对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负伤、致残人员要妥善治疗和安置;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牺牲人员的家属给予抚恤。对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单位,应当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积极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方面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要听取政府、法院、检察院关于综合治理工作的汇报,要组织代表、委员督促检查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的情况,积极关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出意见、建议,以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健康深入地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