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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安排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03 10:5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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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安排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科委


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安排暂行办法

1987年10月7日,国家教委 国家科委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为了做好回国留学人员的工作安排,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安排原则
1.国家公派出国的研究生、大学生学成回国后,除派出时已明确工作单位的人员外,由国家安排工作。
2.回国留学人员的工作安排,要在国家建设需要的前提下,贯彻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
3.回国留学人员要树立勤俭建国、艰苦创业的思想,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自觉到国家最需要的地方去工作,为祖国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4.用人单位要珍惜人才,努力为回国留学人员创造工作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5.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自费留学人员学成回国后,本人愿意由国家安排工作的,与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同等对待。
6.出国前已明确工作单位的公派留学人员(包括进修期间攻读学位的人员)回国后,原则上回原选派单位,不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回原选派单位不能学以致用的,可向原选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整工作。
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7.国家教育委员会外事局牵头协调出国留学人员工作,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司(以下简称国家教委学生司)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教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教委教师办)、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干部局(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科干局)负责拟定有关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安排的具体政策和办法。国家教委学生司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掌握和汇总国内需要留学人员的情况,向留学人员提供这方面信息,以便他们回国择业时参考。
8.各驻外使领馆要了解、掌握留学人员情况,并及时将他们工作安排的有关材料寄送国家教委学生司。
9.要求到教育系统工作的公派和自费回国留学人员,由国家教委教师办负责安排;要求到非教育系统工作的公派留学人员,由国家科委科干局负责安排;要求到非教育系统工作的自费留学人员,由国家教委学生司负责安排。
三、工作安排具体方式
10.国家教委学生司要及时将留学人员资源情况分别转给国家教委教师办和国家科委科干局,并会同他们采取各种方式,指导回国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择业和聘用活动。
11.回国留学人员可通过下列方式落实工作单位:
①在留学期间,留学人员可直接与国内用人单位联系,也可请国内有关主管部门与用人单位联系。
②回国探亲、休假或学成回国后,留学人员可与用人单位直接面谈。
③国家教委会同国家科委在国内不定期召开回国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见面会,在会上落实工作单位。
12.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单位落实后,可与用人单位签定合同或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包括服务期限和待遇等)。
四、派遣和接收
13.回国留学人员到接收单位报到后,接收单位要热情接待,安排好工作和生活。
14.各地公安和粮油部门应根据留学人员工作分配的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及时给回国留学人员办理入户和粮油供应事宜。
15.回国留学人员派遣费,参照国家教委、财政部联合发出的(87)教学字019号文执行。
16.回国留学人员报到后的工资标准,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85)19号和劳人薪(85)84号文执行。
17.获得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批准攻读博士学位期限内,国内计算工龄;获得博士以下学位的留学人员的工龄,从报到之日算起,出国前已有工龄的,从报到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
18.自费留学人员的回国旅费和安家补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9.确属安排、使用不当的回国留学人员,可向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经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用人单位不得阻挡。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调整的,由国家科委科干局负责调配和协调工作。
20.公派留学人员回国后,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暂不安排工作,让其休养;在休养期间可享受公费医疗一年,生活补助费按国内有关规定发给;一年之内经指定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证明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的,再安排工作;一年以后仍未病愈的,由家庭负责供养,户粮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病愈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酌情安排工作。出国前是国家职工的,介绍回原单位,按在职人员病假期间的有关规定办理。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2008〕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 〇〇 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 2007 〕 68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三)参保自愿,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第三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属地管理,统筹层次实行市区和县分别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教育部门负责在校(托幼机构)学生、少年儿童的登记参保、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等工作;财政、卫生、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及残联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统筹地区居民医保业务经办工作。


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居民医保业务经办、督促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匹配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居民登记参保、信息录入、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各类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居民医保基金筹资标准为: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各类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 18 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 90 元,其中:


1 . 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负担。其中,市直学校(托幼机构):中央财政补助 45 元、省财政补助 20 元、市财政补助 25 元;除市直学校(托幼机构)外:中央财政补助 45 元、省财政补助 20 元、市财政补助 10 元、县(区)财政补助 15 元。


2 . 其他学生、少年儿童和 18 周岁以下城镇居民,个人缴纳 10 元,财政补助 80 元。其中,市直学校(托幼机构):中央财政补助 40 元、省财政补助 20 元、市财政补助 20 元;除市直学校(托幼机构)外:中央财政补助 40 元、省财政补助 20 元、市财政补助 8 元、县(区)财政补助 12 元。


(二) 18 周岁(含 18 周岁)以上城镇居民筹资标准每人每年 150 元,其中:


1 . 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补助 70 元、省财政补助 20 元、市财政补助 24 元、县(区)财政补助 36 元。


2 . 低保对象个人缴纳 10 元,财政补助 140 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 70 元、省财政补助 20 元、市财政补助 20 元、县(区)财政补助 30 元。


3 . 其他城镇居民个人缴纳 70 元,财政补助 80 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 40 元、省财政补助 20 元、市财政补助 8 元、县(区)财政补助 12 元。


第七条 在校(托幼机构)学生、少年儿童的财政补助资金按学籍匹配,不按户籍匹配。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九条 建立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和居民门诊账户。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门诊重大疾病医疗费用。居民门诊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参保居民门诊账户划入数额每人每年 20 元。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居民医保年度为自然年。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一年内首次住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200 元、二级医院 300 元、三级医院 400 元、异地转诊 600 元;一年内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


一年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 3 万元(包括住院和门诊重大疾病医疗费用,下同)。


参保居民在本市一级、二级、三级医院住院治疗,统筹基金分别支付 65% 、 60% 、 55% ;异地转诊住院治疗,统筹基金支付 50% 。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医疗费按年度分别结算。


第十二条 在一年内,下列重大疾病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 50% :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


(二)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


(三)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危、急、重病人的紧急治疗)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按住院有关规定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因探亲、旅游等在异地急诊需住院治疗的,须在 5 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异地转诊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需在异地居住 1 年以上的(含 1 年),须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须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 参保学生及少年儿童发生意外伤害且无其他责任人的住院医疗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


(三)斗殴、酗酒、吸毒或因违法违规造成伤病的;


(四)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治疗的;


(五)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参保程序





第十八条 居民登记参保和缴费


(一)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参保,到指定银行网点缴费。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报的相关资料复核汇总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在校(托幼机构)学生、少年儿童按学籍参保,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参保资料审核、信息录入、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等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一次性缴纳,每年 9 月 1 日至 10 月 31 日为登记参保缴费期限,次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未在规定期限内参保缴费的,当年不再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资金数额上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市级及时下拨配套资金,并申报中央、省补助资金。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凭本人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 IC 卡办理住院手续。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自付;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记账,然后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参保居民因病需转往异地住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外转。


参保居民在本市市区、县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诊的,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不按异地转诊对待。


第二十二条 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三款、四款的参保居民出院后 30 个工作日内,凭出院证、医疗费有效收据、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 IC 卡、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总清单等材料到登记参保部门申请报销,由登记参保部门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医疗费用,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医疗费用的 95% ,预留 5% 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日常监督检查及年度考核结果确定返还比例。


第二十四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具备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暂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统筹基金支付的儿童用药、诊疗项目、特殊医用材料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8 〕 44 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机制。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居民医保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操作致使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居民医保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56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务院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投资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第八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公司住所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四)公司章程;
  (五)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八)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公司住所证明。


 第十九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以募集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至少三次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至少三次的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五)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
  (三)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八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 分公司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二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三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因公司名称变更而变更分公司名称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 登记程序





 第四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
  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换发或者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四十六条 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四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公司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查阅、复制费。


 第四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发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发布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应当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更正。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


             第九章 年度检验





 第四十九条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五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 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三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向有关单位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需要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


 第五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五十六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五十七条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告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清算组织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第六十六条 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上级公司登记机关强令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登记,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五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on ofRegistration of Companies

(Promulgated on June 24,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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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on of
Registration of Companies
(Promulgated on June 24, 1994)

Chapter 1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mpany
Law) in order to affirm the qualifications of enterprise legal persons of
companies and standardize the registration activities of companies.
Article 2
The establishment, change and closing down of all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and all companies limited by sha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mpany) shall conduct their company regis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3
A company can only obtain the qualifications of an enterprise legal
person after having been approved to register by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as provided by law and having got a Business License of
Enterprise Legal Person.
A company, where it is established after the date of coming into
effect of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not engage in business activities in
the name of a company without being approved to register by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Article 4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is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at a lower level shall conduct
company registration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at a higher level.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does its duty as provided by law,
and does not accept any illegal intervention.
Article 5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Bureau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is
responsible for company registration of the whole country.

Chapter 2 Jurisdiction of Registration
Article 6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Bureau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is
responsible for registrations of the following companies:
(1) companies limited by shares which are approved to establish by the
authorized department of the State Council;
(2) companies with investment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Council;
(3)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in which the investment institution
(s) or department (s)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Council is the sole investor
or are the joint investors;
(4)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5) other companies that should be register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Bureau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law or of the State Council.
Article 7
The administration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t the level of a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re responsible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following companies
in areas under their respective jurisdiction:
(1) companies limited by shares which are approved to establish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2) companies with investment authoriz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3)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in which the investment institution
(s) or department (s)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other investors
are the joint capital contributors;
(4)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in which the investment institution
(s) or department (s) authoriz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a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is
the sole investor or are the joint investors; and
(5) companies of which the registration is entrus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Bureau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rticle 8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t the level of a
municipality or a county is responsible for registration of the companies
in the area under its respective jurisdiction other than those listed in
Article 6 and Article 7 of these Regulations, and the concrete
jurisdiction of registration shall be provided by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t the level of a province, an autonomous region or
a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Chapter 3 Registered Items
Article 9
The registered items of a company include: title, domicile, legal
representative, registered capital, type of enterprise, business scope,
term of operation, names or titles of shareholders of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or of promoters of a 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
Article 10
A company's registered items shall be in conformity with provisions of
law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In case of unconformity,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shall refuse to register.
Article 11
A company's name shall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A company can only have one name. The company's name which
has been approved to register by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is
protected by law.
Article 12
A company's domicile is the place where the company's administra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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