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7 09:4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5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增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确定或与企业商定,采取以下资产经营形式: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企业可继续采取定额包干递增包干、投入产出总承包等形式。
(二)租赁经营责任制。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租赁经营,鼓励中小企业实行租赁经营。
(三)股份制。有条件的企业可改组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新建企业原则上按股份制的要求组建。
(四)各种形式的合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类似外商投资企业、城乡集体企业的经营形式。
(五)其他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的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内部能独立核算的各分厂、车间和其他分支机构,可以从实际出发,采取上述各种资产经营形式。
第三条 鼓励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新建企业原则上按国际惯例管理和运行。现有企业应按国际惯例逐步完善内部经营管理机制。企业内部的具体经营管理方式由企业自定。
第四条 在调整企业所得税率的基础上,统一企业所得税率。逐步免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税后负担。企业上缴所得税后国家应分得的利润,可作为国家的投入返还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企业发生的新贷款,一律实行税后还贷。经国家、省和计划单列市批准的股份有限
公司,所得税率按有关规定调整,税后利润按股分红。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包上缴利润高于应纳所得税的,对超过部分实行返还。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限定的特殊行业和特殊产品外,企业可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不再经主管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申请后十五日内办完变更登记手续。
对企业发放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有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依据的,一律废止。实行生产经营许可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生产经营许可的条件和标准由政府有关部门公布。企业申请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属许可管理的,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许可。
第六条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计划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外,其他部门无权下达指令性计划。省级指令性计划的产品应编制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计划委员会公布;目录以外的其他产品,企业有权自行安排生产,自行销售。
指令性计划全部改按国家订货方式并通过签订合同执行。订货合同由政府计划部门组织供需双方企业签订,或组织供方企业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计划部门未组织签订合同的,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单位未与供货企业签订合同的,视为无效计划,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计划部门按照所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的品种和数量,下达能源、主要物资和运输分配计划,企业应接受国家订货任务。对没有能源、主要物资和运输条件保证的指令性计划,计划下达部门应给予企业相应补贴或按市场价格执行,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为执行指令性计划签订的订货合同,
供需双方一方不按合同执行的,另一方可申请计划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由国务院直接管理的产品和劳务价格,按国务院下达的品种、范围和管理方式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管理价格的产品,统一由省物价部门制订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目录内的产品,由省直接管理或委托市 (地、州)、县 (市、区)管理。目录以外的产品和应由企业自销的产品,价格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八条 除枪支、弹药、火工品等法律和国家规定禁止在市场销售的产品以及已签定合同并按合同收购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外,企业有权在全国市场自主销售其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干预,任何单位不得强行收购或代销企业的畅销紧俏产品。
废除、撤销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关于封锁、限制企业产品销售范围、抵制外来产品、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产品的一切规定和关卡。地方政府和部门对外企业来本地区推销产品、设立网点,应及时办理登记注册等手续,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不得歧视。
第九条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有权自主选择订货,与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方签订直供合同。
企业除按指令性计划签订了供货合同的外,所需各类物资的供货渠道、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以及物资的串换、调剂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禁止任何部门、单位以任何方式、手段硬性规定企业购买其下属公司或供销机构提供的商品或向企业指定供货单位、供货渠道
等。
第十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企业人员出入境,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可给予一定数量的出境人员指标,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不再重复办理出国任务批件等手续。企业的自营进出口权
,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或截留。
四川在边境省区从事经贸、边贸并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上实行优惠政策。通过边贸所得外汇可不缴汇,由企业全额留用。
尚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和口岸,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限制和阻挠。支持和鼓励企业与外贸企业、其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行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组建集团等,带动和扩大出口。
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将企业应得留成外汇直接分配给企业,进入企业外汇帐户;有偿上缴外汇后应得的人民币也应及时返给企业,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拖延。
企业通过易货贸易换回的商品,均可自主销售或委托专营部门销售。
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产业政策中限制发展的产业、产品外,凡不需要政府部门解决建设和生产所需条件,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资金进行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由企业自主立项,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企业自主立项的项目,经会计师事务所或
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直接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手续,自主决定开工,不受投资规模和投资限额审批管理办法的限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改善服务、简化审批手续,接到企业报告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企业可视
同批准,组织施工。
前款企业留用资金主要指:企业留利中归企业使用资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和新产品开发基金;企业资产变价收入;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技术的转让收入;减免税及退库收入;国内外赠款、奖励和其他留在企业使用的资金。前款企业自行筹措的资金主要指:企
业之间相互融通的资金;企业职工集资;吸引的外来投资;企业与金融机构自主商借的贷款。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企业所上项目只要不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产业政策中限制发展的产业、产品,同级税务部门应当批准并及时退税款。所退还税款必须用于生产经营支出。
企业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由企业自主决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企业可以按《条例》的规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企业的折旧费和新产品开发基金,任何部门
不得抽调。
第十二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对由企业支配的一般性在用固定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以协商、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废止现行报批制度,改为报政府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关键设备即省、部管设备的出租由企业自主决定,但其抵押和有偿转让,需报该设备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资产出租、有偿转让,承担方或者受让方可以是全民、集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也可以是外商。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全部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编制劳动用工计划,并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计划部门和劳动部门不再向企业下达指令性劳动用工计划和招工指标,企业招工的时间、条件、地点、方式和数量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招工的范围,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自行制定招工简章,报当对劳动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企业可根据招工简章在劳务市场自行组织招收,也可委托劳动就业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企业录用职工并发放录用通知后,应到同级劳动部门办理待业保险、养老保险等有关手续。
积极开展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但无论实行何种用工形式,都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定员定额基础上,企业可实行“在岗、试岗、待岗”制度,通过考试、考核,择优上岗,竞争上岗,实现劳动力的合理配置。离岗休养人
员,根据本人申请由企业确定,其待遇可比照退休待遇标准,从工资基金中发放生活费。不同所有制企业职工之间允许流动,不受原身份的限制,流动后,其身份按接收企业的用工办法确定。
为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富余人员进入社会待业后申请自谋职业,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可将其待业救济金一次付给本人。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企业有权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予以开除和辞退,职工也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属集体户口的人员,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迁移合同。粮价尚未放开的地方,粮食部门应及时办理粮食关系。其档案,暂由户口迁入地劳动就业机构接收、保管。被
企业开除和辞退的职工及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依法及时发放待业救济金,并为其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厂长 (经理)由政府授权部门任免 (聘任、解聘)、厂长 (经理)和书记由一人兼任,也可分设,有条件的提倡由一人兼任。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由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群众路线的原则自主进行。企业厂级行政副职由厂长 (经理)提名,征求党委意见,
厂长 (经理)决定任免 (聘任、解聘),报政府授权部门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的任免 (聘任、解聘),由厂长 (经理)决定。
企业应打破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界限,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和考核制,做到公平竞争,择优选拔,能上能下。企业有权根据需要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聘用的期限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国家和省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内调干部,聘用为管理人员或
技术人员,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聘用期满两年后,企业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表现决定是否续聘。
政府部门不再对企业下达招干指标和专业技术职务指标。取消政府对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分别管理的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的工资、资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全部纳入工资总额,并逐步改为全部在成本中列支。
推行“自主分配,国家征税”办法。改进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由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企业工资总额基数逐步进行一次性核定。企业年度工资总额,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 (以实现利税为主要标准)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性收入增长幅度低?
谄笠道投?(按不变价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由企业自主确定,并报劳动部门、财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过去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可改按此办法执行。
政府有关部门不再下达指令性工资总额计划,同时取消企业凭工资基金手册支取工资的制度,企业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通过银行执行。
企业的工资制度及具体分配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各种机构及人员配备,由企业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实际需要自主决定。废止对企业及管理人员套用行政级别管理的办法。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企业提出对口设置机构、规定人员及编制和级别待遇等要求。《条例》公布以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下发的有关要求
企业设置机构、配备人员及编制、经费、设备等文件,一律停止执行。过去为执行这些文件而设置的机构,企业自主决定是否保留,不必申报批准。
对于违反《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硬性要求企业设置机构和配备相应条件的,企业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条例》实施和监督部门申诉、举报,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直接或间接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地区、各部门应对集资、收费和罚款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应立即废止,必须保留和今后新的集资、收费和罚款项目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除法律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检查项目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和考核。企业职工的培训和持证上岗均属企业自主行为,除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特殊岗位和工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强迫企业经营者和其他专业人员参
加培训,更不得强迫企业搞全员培训。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帮助和服务为名插手企业事务、收取费用或给企业增加负担。
企业对未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集资、收费、罚款和其他摊派等,均可向有关监督部门申诉、举报、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摊派不成,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对企业挟嫌报复的,一经查实,从重处罚并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基金,经营性亏损企业提取的工资总额,不得突破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基数。企业工资、奖金分配结果,必须于次年一月份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核签字后,报同级劳动部门的财政部门备案。企业应自觉接受监督,并严格执行工资调
节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
企业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全部纳入工资总额并进入成本的,不得再在企业其他费用中列支;企业留利除提取福利基金外,必须全部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考核企业经营者的主要标准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依法经营,确保资产增殖,实现企业最佳效益。
企业经营者 (法定代表人)的工资、奖金等全部工资性收入,由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根据企业税利增长和资产增殖情况确定,直接进入企业成本并在企业工资总额中顺加,不挤占职工工资总额。
胜任职务、成绩突出的企业经营者,不受任期、届数、任职年龄的限制,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实行其他物质和荣誉奖励。亏损企业新任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和资产保植增殖的,视同盈利企业经营者进行奖励。企业经营者工资外的经营效益收入,由政府有关部门在
企业上交利润或节亏所得效益中拨付或列支。
企业连续两年出现经营性亏损,除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外,经营者被免职或受到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不得调出,三年内不得按原职级或提升任用。
第二十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国家只对企业负有限责任,通过董事会和其他有效形式对企业资产经营实施监督。
企业盈利减少或出现亏损,应相应减少工资总额,减发、停发奖金直至减发工资。企业由于国家定价或其他原因造成和政策性亏损,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给予补偿或经批准减免税后仍然亏损的,视同经营性亏损。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经营成果,定期审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企业违反规定以少提或不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等手段虚增实绩的,一经查出,追究经营者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追缴多提的工资基金和骗取
的奖励等。
第二十一条 企业转产是在不终止企业法人地位,不改变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主导产品或主营范围的改变。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限制产品和经营领域外,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无需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企业停产整顿是企业在经批准的期限内,暂时中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的行为。停产整顿的前提上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条件。停产整顿不改变企业法人地位和债权债务关系。企业停产整顿由企业提出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责令其进行。由政府授权部门与财政
部门及企业开户银行协商落实,准予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暂停上交利润、延期支付贷款利息,监督企业停止发放奖金。
企业兼并应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下,通过购买、投资控股、承担债权债务等多种方式进行。企业自主决定兼并其它企业,报政府指定部门备案;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指定部门或资产所有者批准。为增强兼并方的吸纳消化能力,对被兼并方在资产清理和评估后确定的固定资产
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确认,其固定资产损失也须经上述部门确认并审核批准后,予以冲销。对核实的亏损,包括隐亏,由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及时按规定核销或弥补。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仍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流转税弥补。对兼并方承
担的被兼并方的银行贷款,由兼并方与有关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重新安排还款期限,实行基准利率。对被兼并方原有的逾期贷款,在兼并方承担债务并订出还款计划、落实还款措施的前提下,银行不再加息、罚息;债务已到期,归还仍有困难的,可商请银行适当展期。对资不低债的被
兼并方企业因债务亏空较大而占用的贷款,在兼并方企业落实还款来源,订出还款计划的情况下,一定时期内银行可免收、停收、减收利息。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依法破产。企业破产后,其资产可进行拍卖,也可由其它企业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按协议安排破产企业的职工。接收方可享受《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出《条例》的规定,扩大管理范围,延伸管理内容,侵害企业的自主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相应的企业机制,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在权与经营权分离、企业成为市场主体的方向,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宏观调控,对企业主要实行间接管理,依法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企业走向市场创造条件,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发展平等竞争、规划健全、与全国和国际市场衔接的市场体系。
(一)按照经济发展的要求,大力发展各种综合贸易市场、专业市场、批发市场和期货市场,取消各种不合理限制,使企业自主进入市场、自主交易,可使生产资料市场与消费品市场融为一体。
(二)建立和培育资金拆借市场、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市场、期权交易和商业票据贴现市场、外汇调剂市场,在完善短期市场的同时,扩大有价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发展中长期资金市场。
(三)配合企业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抓紧建立、发展劳务市场和人才交流市场,同时配套发展待业人员培训、职业介绍、委托招工等服务机构。
(四)充分发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及大中型企业的科技优势,发展技术市场,为企业提供各种技术服务。积级利用现有信息人员、设备和网络的优势,发展信息市场,逐步使之商品化和社会化。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合理负担、资金统一筹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待业保险等职工劳动保险制度,提高劳动保障的社会化程度。
(一)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费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企业缴纳部分,按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税前支取;职工缴纳部分,由企业按规定代扣,并记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在完成全年生产和上缴税利任务后,可为职工实行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从企业工资储备
资金、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中提取,一年不超过两个月的工资总额。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必须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并免征工资调节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
(二)待业保险制度。企业职工待业保险金,按规定的比例和办法在税前提取,按时足额向所在地县级 (含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后,在规定期限内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及时发放待业保险救济金的同时,积极开展待?
抵肮さ淖蹬嘌怠⑸跃群椭耙到樯埽⒋哟当O栈鹬械淖笛盗贩押蜕跃确阎兄Ц丁?
(三)工伤保险制度。企业工伤保险基金,按行业或企业工伤风险程度、伤亡事故率及职业病费用率实行差别费率,由企业缴纳。对于工伤人员,实行“无责任补偿”。劳动部门依法对企业工伤预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医疗保险制度。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由企业负担的部分,按国家规定提取和支付;个人负担的部分,按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承担。为保障职工的大病治疗,由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的社会统筹。
(五)逐步建立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企业有权向该政府部门的上级机关或同级、上级人民政府反映,也可以向政府执法监督机关检举控告,由其责令纠正,属行政复议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属行政诉讼范围内的,可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对情节严重及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对企业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并对企业给予相应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起抓。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原则也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地方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以及国防军工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1993年2月18日

关于印发《爆破片装置制造单位条件、申请程序和审查要点》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印发《爆破片装置制造单位条件、申请程序和审查要点》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几年来,一些单位向我部申请爆破片装置的制造资格,并询问有关问题。爆破片装置是压力容器中重要的安全附件,为了加强管理,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中对安全附件的规定要求,经过调查研究,制定了《爆破片装置制造单位条件、申请程序和审查要点》。现印
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爆破片装置制造单位条件、申请程序和审查要点
一、爆破片装置制造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应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专门的生产场地和工装设备,应有预拱型、冲击设备、热处理设备和产品性能测试设备;
(三)有相应的技术力量:
1·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且应有化工机械或机械专业工程师1名;
2·技术工人不少10名;
(四)能执行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
(五)有切实可行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能保证产品质量并作好售后服务。
二、申请程序
(一)申请单位在取得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书面同意后,再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申请单位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本单位基本情况和所具备的条件;市场预测和可行性分析;拟申请制造的品种范围以及详细情况的资料附件等。
(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派员进行实地考察,确认基本具备条件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允许试制、试用。
(三)试制产品试用半年后,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主持召开技术鉴定会。技术鉴定经主管部审批后,技术鉴定证书抄送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技术鉴定通过后,允许产品试生产。
(四)试生产一段时间(不少于三个月)后,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会同主管部门组织制造资格审查。审查组由劳动部门、主管部门和爆破片方面的专家组成。审查组根据审查结果写出审查报告,提出结论性意见。对具备条件的,由我部发给制造许可证,对基本具备条件的,
待整改后发证。对不具备条件的,取消本次申请资格,12个月后允许再次申请。
三、审查要点
爆破片装置制造单位资格审查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内容:
(一)核查上报单位上报的基本情况;
(二)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情况;
1·用户反馈意见;
2·原材料检验情况;
3·执行法规、标准情况;
4·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三)设备条件;
(四)产品检测和抽取试样做爆破试验。



1993年8月10日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74次会议)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6月17日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6月17日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州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另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各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民族间的团结与合作。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由上届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八条 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第一次出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当选证书,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宣布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州内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