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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7 03:5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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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质勘查施工临时用地及损害补偿的管理,保障地质勘枵单位的合法勘查权,维护因地质勘查而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临时用地及损害补偿。
第三条 地质勘查依法临时使用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土地以及水体,属国家建设临时用地,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地质勘查单位在地质勘查过程中必须十分珍惜土地,爱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尽量减少损害,对法律规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地区、设施、文化古迹及罕见地质现象,不得损害。
第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因地质勘查工作的实际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须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申办临时用地的批准手续,取得合法的使用权。
地质勘查单位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应予恢复并及时归还。
第五条 地质勘查施工中对作物及附着物造成的损害均应按实际损害程度,对受损害者依法进行合理补偿,补偿费用应及时支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回扣补偿费用,不得向地质勘查单位索要补偿费之外的费用或实物,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第六条 地质勘查临时使用土地的损害补偿费由施工投资单位承担。因施工的过失而造成的损害,由施工者负责补偿。
当地人民政府为发展经济、鼓励地质勘查而减免损害补偿,或受损害者与地质勘查单位达成协议自愿减免损害补偿的,可按协议执行。
第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在施工前持勘查许可证或上级下达的施工任务书向作业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地质勘查单位的工作,依法保持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勘查权益,提供勘查工作有关的必要条件;地质勘查作业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公所(办事处)应向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作业区的地(水)面、地(水)下设施、农作物、养殖物等有关资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临时使用土地,须持《勘查许可证》或上级下达的施工任务书,到县级人民政府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勘查许可证》及上级下达的施工任务书核定的范围,按地质勘查计划和工作的实际需要,一次或逐项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国家计划外地质工程项目的临时用地手续,由受益单位按规定申请办理。
第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办理手续时,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注明槽、井、坑、钻井、便道、住地等实际占用土地的位置、面积和需要占用的时间。
县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地质勘查单位的申请报告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沿一定路线通过式作业(如物探、化探、测量、区域地质调查等),在每个观测点上停留的时间短暂,又不影响土地使用的,不需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应避开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地域、设施和文化古迹区域。
地质勘查单位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时,须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须按《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临时建设许可证。临时使用林地必须砍伐林木时,应按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临时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属国有土地的,由地质勘查单位与土地的使用者或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和损害补偿协议;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地质勘查单位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和损害补偿协议。

第三章 损害补偿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临时使用土地,属耕地的,按该地占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给予补偿,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耕地的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年报数据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或分区域定出年产量,乘以当地平均价格计算。
临时用地需要铲除青苗和因施工损害的作物,均按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临时使用林地及砍伐林木的补偿标准,按照《云南省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临时使用草地,对牧区人工种植的草场和已承包给个人或集体的天然草场造成损害的补偿标准,按照该草场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实际损害面积和实际损害程度计算,逐年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地质勘查在陆上水域进行作业,对水体上的养殖场或水下设施造成损害的,按实际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中的地震勘探作业所造成的损害,参照能源部颁发的《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因地质勘查作业而导致的飞石、滚石、溜石、钻孔坍塌、泥浆、污物等对农作物或附近设施、环境等造成损害的,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按实际受害程度予以补偿,并及时治理。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土地给地上附着物(如房屋、零星树木等)造成损害的,依照云南省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不予补偿范围
第二十条 在荒地、荒山、荒漠、无种植耕地和未承包的沙滩、河滩、湖滩、天然草场等进行作业的,不予补偿。如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按水土保持的有关法规予以治理。对损害的耕地及草场,应负责恢复其生产条件或折价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查临时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闲置地,且无损地力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沿一定路线通过式勘查作业,所通过的地面又不影响土地使用,未造成损害的,不予补偿。
勘查作业临时通过道路、涵洞、桥梁的,不予补偿;如造成了损害,则应酌情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地质勘查施工中,临时架设的水管、输电和通讯线路、埋设的测量、工程标志等临时设施,既不影响土地使用,又不造成作物损害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向作业区县、乡人民政府提交作业报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在作业区抢种的作物、苗木和抢建的设施,如有损害,不予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并积极同损害地质勘查权的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热忱为地质勘查工作提供服务,在地质找矿、施工和临时用地管理等方面,有明显成绩,对地质勘查工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有显蓍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取得或收到勘查许可证或上级下达的施工任务书后,依照本规定应当办理有关临时用地手续而未办理并擅自开工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补办临时用地手续。逾期仍不补办临时用地手续的,可视情节处以罚款。属耕地
的每亩处以年产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属非耕地的,处二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因工期延长,确需继续使用,又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应责令限期归还或补办手续,并可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作业单位擅自在法律规定的保护区进行施工,致使重要设施、文化古迹和罕见地质现象等遭受破坏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地质勘查作业单位负责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故意拖延交付补偿费用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交付,并可处以应交额20%以下的罚款。导致对方蒙受损失的,还应给予受损害者以合理赔偿。
截留、回扣补偿费的,除责令其退回截留、回扣部分外,并可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赔偿给地质勘查单位造成的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损害补偿敲诈勒索的;
(二)在合理补偿之外提出附加条件或有意制造事端,妨碍地质勘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在解决临时用地争议的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或者扣押损坏地质勘查单位财产,阻挠地质勘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质勘查临时使用土地,包括地质勘查施工临时用地、地质勘查施工中的生活区域临时用地。
地质勘查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地质勘查过程中临时修筑的简易公路、桥梁,钻探工程的钻井,山地工程的槽、井、坑占地及施工压复地等。
地质勘查施工中的生活区域临时用地包括:地质勘查施工中建盖的临时居住地及其他生活设施用地。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地质勘查损害补偿及临时用地,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3日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等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部令第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商务部部长

                                       发展改革委主任

                                        海关总署署长

                                        质检总局局长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管理

  第四章 检验检疫与海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的特别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进口,是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活动。

  通过赠送、出口退运进境、提供样品等方式将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境修理产生的未复运出境固体废物以及出境修理或者出料加工中产生的复运进境固体废物的,除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是指:

  (一)出售或者出租、出借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使用购买或者租用、借用的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

  (三)将进口的固体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禁止固体废物转口贸易。

  未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存入海关监管场所,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A/B型)、保税仓库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

  除另有规定外,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办理转关手续(废纸除外)。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进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进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建立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行固体废物进口管理信息共享,协调处理固体废物进口及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事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举违反固体废物进口监管程序和进口固体废物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禁止进口危险废物。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禁止以热能回收为目的进口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境内产生量或者堆存量大且尚未得到充分利用的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尚无适用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

  禁止以凭指示交货(TO ORDER)方式承运固体废物入境。

  第九条 对可以弥补境内资源短缺,且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条件能够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按照其加工利用过程的污染排放强度,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第十一条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必须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第十二条 进口固体废物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三条 进口固体废物的装运、申报应当符合海关规定,有关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进口固体废物必须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经检验检疫,不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不得进口。

  第十五条 申请和审批进口固体废物,按照风险最小化原则,实行“就近口岸”报关。

  第十六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向中国出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应当取得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加工利用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环境风险较大的固体废物的企业,实行定点企业资质认定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在设定的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内加工利用。

  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要求。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的建设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出口加工区内的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必须持有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出口加工区以外的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必须持有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核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手册(帐册)和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加工成品因故无法出口需内销的,加工贸易企业无须再次申领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未经加工的原进口固体废物仅限留作本企业自用。

第三章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管理

  第二十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当年有效。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无论是否使用完毕逾期均自行失效。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的,利用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关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关”管理。一般情况下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为“非一批一证”制,如要实行“一批一证”,应当同时在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一批一证”字样。

  “一证一关”指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一批一证”指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非一批一证”指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多次报关使用,由海关逐批签注核减进口数量,最后一批进口时,允许溢装上限为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实际余额的3%,且不论是否仍有余额,海关将在签注后留存正本存档。

  第二十三条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上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注销原证,并公告注销的证书编号。

  第二十四条 进口固体废物审批管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验检疫与海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口固体废物的承运人在受理承运业务时,应当要求货运委托人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

  (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

  (四)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二十六条 对进口固体废物,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的固体废物运抵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列明的口岸后,国内收货人应当持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报检验检疫联、装运前检验证书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经检验检疫,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备注“经初步检验检疫,未发现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物质”;对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及时通知口岸海关和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进口固体废物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利用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于检验结果不服的,申请人应当根据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的有关规定申请复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检验工作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实施复验工作。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对限制进口类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应当持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进口验放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关怀疑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申报的进口货物为固体废物的,可以要求收货人送口岸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固体废物属性检验,必要时,海关可以直接送口岸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固体废物属性检验,并按照检验结果处理。

  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出具检验结果,并注明是否属于固体废物。

  海关或者收货人对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指定专门鉴别机构对进口的货物、物品是否属于固体废物和固体废物类别进行鉴别。

  《固体废物鉴别导则》及有关鉴别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检验或者鉴别期间,海关不接受企业担保放行的申请。对货物在检验或者鉴别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损失,由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行承担。

  本条所涉进口固体废物的鉴别,应当以《固体废物鉴别导则》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 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以及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固体废物,由口岸海关依法责令进口者或者承运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固体废物原状退运至原出口国,进口者或者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并不免除其办理海关手续的义务,进口者或者承运人不得放弃有关固体废物。

  收货人无法确认的进境固体废物,由承运人向海关提出退运申请或者可以由海关依法责令承运人退运。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并不免除其办理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拒不退运或者超过3个月不退运出境的固体废物,口岸海关会同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口岸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口者或者承运人采取强制措施予以退运。

  第三十一条 对确属无法退运出境或者海关决定不予退运的固体废物,经进口者向口岸海关申请(进口者不明时由承运人或者负有连带责任的第三人申请),参考就近原则,由海关以拍卖或者委托方式移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相关滞港费用和处置费用由进口者承担,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

  对委托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扣除处理费用后产生的收益,应当由具有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能力的单位交由海关上缴国库。各级海关未经批准,不得拍卖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海关应当将退运等后续处理情况通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单位做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全部由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作为原料利用。

  第三十四条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对进口的固体废物进行加工利用。

  由海关以拍卖或者委托方式移交处理的进口固体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单位,必须对所承担的进口固体废物全部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五条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每批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接收、拆解、利用、贮存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等情况。经营记录簿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原始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监测报告应当至少保存5年。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固体废物的进口者、代理商、承运人等其他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所代理的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资料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原始凭证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实地检查和监督性监测,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或者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三)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

  (四)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存档,作为审批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依据。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进口固体废物有关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六章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固体废物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时,有关单位应当申领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并申请检验检疫。固体废物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进口到境内区外或者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需办理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不得以转口货物为名存放进口固体废物。

  第三十九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残次品、废品、边角料、受灾货物等,如属于限制进口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其在境内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之间进出,或者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之间进出,免于提交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

  第四十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残次品、废品、边角料、受灾货物等,如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需出区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由产生单位或者收集单位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转移固体废物出区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和接收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接收单位的经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

  (四)拟转移的区内固体废物的产生过程及工艺、成分分析报告、物理化学性质登记表;

  (五)接收单位利用或者处置废物方式的说明,包括废物利用或者处置设施的地点、类型、处理能力及利用或者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的处理方法等的介绍资料;

  (六)证明接收单位能对区内固体废物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材料;出区废物是危险废物的,须提供接收单位所持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接收单位章。

  第四十一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出区申请后,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出区的决定,批准文件有效期1年。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办理通关单,并对固体废物免于实施检验。海关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固体废物,出区跨省转移、贮存、处置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或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出区时须依法执行危险废物管理或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管理的有关制度。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进口固体废物名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进口固体废物的,由海关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检验检疫有关规定进口固体废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海关有关规定进口固体废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擅自进口禁止进口、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经海关责令退运,超过3个月怠于履行退运义务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进口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人员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监管职责,在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及省、自治区直辖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五十二条 固体废物运抵关境即视为进口行为发生。

  第五十三条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是指实际从事进口固体废物拆解、加工利用活动的企业。

  第五十四条 来自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固体废物的进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本办法实施前根据各自职责发布的进口固体废物管理有关规定、通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法院有权受理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同时向两国法院起诉的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法院有权受理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同时向两国法院起诉的案件的批复

1985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五日(85)沪高民核字第76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旅居美国的中国公民张雪芬,为与居住国内的贺安廷离婚,向我国法院起诉,同时也向美国法院起诉,现美国法院已作出判决,我国受诉法院是否还应作出判决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报告的意见,在张雪芬未撤回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受诉法院得依法做出裁决,不受外国法院受理同一案件和是否作出裁决的影响。
另外,在张雪芬一案中,在我国与美国尚无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美国法院通过美国驻沪总领事馆直接向我国内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是不允许的。
二、关于华侨向居住国法院起诉离婚,其国内配偶不应诉;或外国法院判决离婚后,其国内配偶不上诉,而另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我国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们也同意你院报告的意见,即我国领域内的中国公民的婚姻关系,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和调整。在上述情况下的起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国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裁决。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