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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时间:2024-06-29 10:3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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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天津市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技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总面积三十三平方公里。另设直接为开发区服务的生活区。
第三条 开发区为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条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五条 开发区的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经过批准,境外投资者和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享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第六条 开发区内以开办技术先进的工业企业为主。一切有利于中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企业,都可由境外投资者与境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开办或者独立开办。
第七条 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
第八条 鼓励国家有关部门、本市和外地的部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内兴办工业企业、科研机构以及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项目。
第九条 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生产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产品属于中国政府禁止生产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十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实行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
(二)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六)按照国家的规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检查、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裁决这些分支机构之间的工作争议;
(八)协调、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对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举办开发区的各项公益事业;
(十一)对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十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开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发区内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金融机构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应当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在开发区内设立独立帐簿,并按照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内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歇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理由,办理歇业手续。不再复业的,还应当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产报告,并缴销营业执照。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境外投资者的资金可以汇出境外。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当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雇用境内职工,可以由用人单位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雇用外国、港澳台和华侨职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根据有关劳动管理规定和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开发区管委会的规定和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
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职工,其他企业的合同制职工,实行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并接受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向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使用场地,收取场地费。场地费的数额和缴纳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途给予不同优惠。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当缴纳土地使用费。
开发区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土地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开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的产品出口企业按照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照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按百分之十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境外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给予更多减征或者免
征所得税的优惠。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设备、建筑材料以及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者产品税、增值税)。
开发区企业专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和元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者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因特殊情况转为内销,应当照章补税。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其内销产品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开发区内进行再投资,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境外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属于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
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条 开发区企业的产品,属于境外投资者提供先进工艺、技术、设备生产的,境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质量明显高于境内水平的,经有关部门批准,都可以替代进口或者扩大内销比例。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可以缩短折旧期限,但必须从资产投入使用年度起,逐年提列折旧费。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工作的外国、港澳台人员和华侨,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在合理数量内,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四条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经过批准成立的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对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国、港澳台人员和华侨,入境、出境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境外投资者和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同时享有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
开发区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11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总面积三十三平方公里。另设直接为开发区服务的生活区。”
二、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为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条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的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经过批准,境外投资者和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享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四、第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以开办技术先进的工业企业为主。一切有利于中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企业,都可由境外投资者与境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开办或者独立开办。”
五、第九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生产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产品属于中国政府禁止生产的。”
六、第二章标题修改为:“管理机构及职权”。
七、第十条修改为:“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八、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实行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
第二项修改为:“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发区内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金融机构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十、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十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当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雇用境内职工,可以由用人单位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雇用外国、港澳台和华侨职工。”
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职工,其他企业的合同制职工,实行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并接受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向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使用场地,收取场地费。场地费的数额和缴纳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途给予不同优惠。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当缴纳土地使用费。
开发区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土地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六、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的产品出口企业按照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照上款规定减免企业
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境外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十八、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专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和元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者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因特殊情况转为内销,应当照章补税。”
十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二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开发区内进行再投资,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境外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属于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
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开发区内工作的外国、港澳台人员和华侨,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在合理数量内,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经过批准成立的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国、港澳台人员和华侨,入境、出境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二十四、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开发区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此外,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11日

三亚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市分行关于向三亚市商品住宅提供按揭贷款的暂行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三亚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市分行关于向三亚市商品住宅提供按揭贷款的暂行办法
三亚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中国



一、为了加快三亚市的住宅建设,推进住房商品化,三亚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与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市分行决定,向三亚市内投资住宅建设并已完成主体50%以上的商品住宅项目提供全面的按揭贷款业务。
二、商品住宅按揭贷款是指购房者因资金不足,以所购住宅产权作为抵押,由银行提供一定数额与期限的贷款支付给发展商,购房者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商品住宅按揭贷款是一种住宅消费贷款。
三、贷款对象。
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购买三亚市商品住宅资金不足,均可申请商品住宅按揭贷款。
四、贷款条件。
贷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三亚市工作的职工或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
(二)有稳定经济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持有同房地产发展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
(四)房地产发展商已收到借款人支付30%以上的房价款,并已全部存入房地产发展商在贷款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
(五)同意以所购商品住宅的权益和产权作为贷款抵押,并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作为归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
(六)同意按贷款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和要求的险种、期限办理抵押财产的保险,并在保险单正本上注明贷款银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七)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贷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业务,要对发展商进行资信审查,并要求发展商提供以下资料原件或影印件备查: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资信等级证明等;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合同、土地使用证;
(三)有关商品住宅开发建设的计划、规划、报建等正式批准文件;
(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五)企业近期财务报表;
(六)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六、贷款银行与发展商签订销售商品住宅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明确发展商接受贷款银行的服务与监督,在贷款银行设立销售商品住宅存款专户,专款专用。
七、贷款额度最高为购买商品住宅合同售价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为15年,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借款人归还贷款银行的贷款本息,采用月均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九、贷款申请人在贷款银行有一定数额的存款。
十、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市分行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办理“按揭贷款”的结算银行。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月29日
陈召利律师应邀做客无锡HOUSE365《地产1+1》栏目

——开发商在建工程停工,购房者如何维权?

据部分嘉友梅里香舍业主反映: 嘉友梅里香舍停工了!起因在于开发商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方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在消极怠工3个月后,施工方终于采取了彻底停工的措施。工程复工遥遥无期,明年按期交房希望渺茫,嘉友梅里香舍业主如何有效维护自身权利?
2008年10月18日下午2点,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陈召利律师应邀做客无锡365房地产家居网《地产1+1》栏目,现场解析“嘉友停工事件”可能造成的后果以及业主的维权途经。【网页链接:http://wx.house365.com/lvol/live/?id=417 】
在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关系中,开发商的主要义务在于给付结果(即开发商交付合格的商品房),而非给付行为(即开发商建造商品房的过程)。因此,无论开发商在建设商品房过程中是否存在停工等情形,只要开发商能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能履行交房义务,即不存在违约,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进度。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交房前开发商无论存在任何行为,购房者均无法主张权利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这种违约情形,我们称之为“预期违约”。不过,对于预期违约,最大的障碍在于举证。
实际上,开发商在建工程停工只是一种表象,问题在于能否据此表象判定开发商无法履行交房义务,即存在预期违约情形。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开发商应于2009年5月底履行交房义务。也就是距离交房时间尚有长达七个多月的时间,如果希望以开发商存在短期的停工行为来证明开发商无法履行交房义务,在法律上恐怕很难获得支持。
此外,购房者担心的是,万一开发商开发的楼盘成为烂尾楼,他们已付的购房款能否得到返还?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有明确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也就是说,购房者的房款返还请求权是第一顺位的,可以得到优先返还。至于购房者能够获得全额返还,则视开发商的资产状况而定。
虽然该事件目前来说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存在一定的难度,但是这也给开发商和购房者敲醒了警钟。在目前宏观经济环境相对严峻、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的情况下,购房者如何选择可以信赖的开发商,开发商如何避免引起购房者的不信任甚至恐慌,均是不可小觑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