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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4 11:1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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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2月27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贸易(商业、商务)厅(局、委、办),湖南省财贸办,新疆建设兵团贸易局:
为规范和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高执法质量,保证屠宰执法检查人员公正执法,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我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特制定《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附件: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高执法质量,保证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公正执法,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是代表国家监督实施《条例》及其有关法规的执法人员。
第三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的公务人员;
(二)具有中等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水平;
(三)熟悉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及行业标准;
(四)具有独立从事屠宰执法监督检查管理的实际工作能力。
第五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第六条 确定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程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参加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考核,取得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资格,由省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屠宰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七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一)行使《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任务;
(二)对违反《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三)指导定点屠宰厂(场)执行《条例》和有关法规、标准。
第八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做到:
(一)出示证件;
(二)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取样,处罚;
(三)办案及时,不无故拖延或者拒绝;
(四)不以权谋私、索钱要物、弄虚作假。
第九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章、违纪档案登记制度,坚持对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免职:
(一)业务素质和技能差,不能胜任屠宰执法监督工作的;
(二)因伤、残、病等无法继续从事屠宰执法监督工作的;
(三)调离、退休、退职的。
第十一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撤职:
(一)违章、违纪,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第十二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免职和撤职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免职、撤职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及时收回《屠宰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三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管理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证书遗失时,要立即报告核发证件的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登报声明作废,并按规定程序予以补发。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切实做好灾区群众生活安排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切实做好灾区群众生活安排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今年上半年,我国部分地区了较重的自然灾害,先后有19个省(区、市)发生了旱灾。入汛以来,南方六省(区)发生了严重的洪涝灾害。之后,北方数省又提前进入汛期,发生水灾,给灾区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带来困难。目前,正值夏荒期间,水旱灾区群众生活安排的任务相当艰巨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关心灾民的生活安排问题。为了进一步做好灾民生活安排工作,民政部最近召开了由民政厅领导同志参加的南方六省(区)救灾工作会议,汇集了情况,分析了形势,研究了对策。会议强调指出,安排好灾区群众生活,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各地要加强领
导,精心部署,发动群众,生产自救,互助互济,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切实把灾民生活安排好。这不仅仅是南方六省(区)的任务,也是全国各地的任务。现就有关灾民生活安排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核查灾情,准确掌握灾民生活困难情况。准确掌握灾情是做好灾民生活安排工作的前提。各级民政部门要坚持“说实话、办实事、讲实效”的工作原则,认真组织核查灾情,对绝收户、倒房户、无家可归人口、灾民困难户要逐村逐户地核查。对哪些有自救能力不用政府帮助的
,哪些生活有困难需群众互助互济的,哪些确属无自救能力,必须由政府和集体给予救济的,都要分类排队,登记造册,实实在在地掌握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在此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灾民生活安排方案,并尽快付诸实施。
二、要采取多种措施解决灾民吃、穿、住、治的问题。洪水退后,救灾工作千头万绪,最紧迫、最重要的是灾民的吃饭、居住、穿衣、治病问题。当前,受灾面大,困难多,救灾资金有限,供求矛盾较大,各地要调动各方面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切实保证灾民生活不出问题。
(一)要采取借粮、捐粮、供粮、借销几种办法保证灾民有饭吃。对有自救能力,暂时无钱买粮的实行借粮,由民政部门提名,乡镇政府担保,借粮的费用由地方政府和灾民共同承担;对有经济来源,暂时无钱买粮的实行“借销”;“双缺户”多的灾区可以在本省范围发动群众互帮互
济,组织非灾区干部群众捐粮;对既无粮、又无钱的特困户必须及时给予救济。供应和救济灾民的口粮要迅速落实到户,发放到灾民手中。同时,要密切与粮食、农业部门联系,将捐赠粮、国家用于补贴灾区的低价粮统筹安排,用于灾民生活。各级政府要采取坚决措施严格控制灾民口粮价
格。
(二)要多渠道筹集资金解决灾民住房。对住房倒塌、无家可归的灾民要尽是利用公用房屋或采取亲友、邻里互助的办法,解决临时居住问题;新建的临时住房,要能够遮风遮雨避寒。在此基础上,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帮助灾民恢复住房的计划,建房资金采取国家救济、集体补助、社会
捐款投入、个人自筹等多渠道解决。灾民恢复住房以分散建房为主,一个村倒房70%以上的,可以组织建灾民新村,但要量力而行,数量不宜过多,标准不宜过高,面积要适当。灾民新村要统一规划、统一组织施工,当地政府要落实土地征用、建筑税收等优惠政策。要保证多数灾民在入
冬前搬入新居。
(三)要与卫生部门配合,保证不发生大的疫情。当前正值暑期高温季节,许多群众长时期受洪水围困,在简陋条件下居住,体质下降,如果饮水不卫生,环境污染,很容易发生疫病流行。民政部门要积极与卫生部门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情况,并可以在捐款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防病治
病。
(四)要通过组织群众募捐解决灾民御寒衣被。目前,天气炎热,穿的问题不太突出。但夏季过后,灾民御寒衣被的困难就会显得突出。国务院准备8、9月份在全国30多个大城市发动募集衣被活动,支援贫困地区和灾区。各省可先进行募捐。
三、要多种门路组织生产自救,防止灾民大批外流。认真贯彻“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救灾工作方针,发动群众,立足本地生产自救,组织开展各种工、副业生产。发现外流的动向要及时劝阻。
四、切实管理、使用好救灾款物。上半年,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安排灾民生活救济费7亿多元,六月份南方发生水灾后,港澳台同胞向灾区捐款近4亿元人民币,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灾区人民的关怀和港澳同胞对祖国的一片深情。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管理使用好,按照专款专用、重
点使用的原则,保证把款物用到灾民身上。要加强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贪污、挪用、滥用救灾款物和救灾捐赠款物的,要严肃处理。
希望各省及时向部报告灾情、灾民生活安排中的问题和恢复重建的进展情况。



1994年7月20日

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提高残疾人等特殊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通行的安全和便利,在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和设置的无障碍标志。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房产、综合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商业、金融、邮政、文化、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协调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地下检查井、拉线、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等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坡道。
(四)公交车站设置盲文站牌,盲文站牌的位置、颜色、形式和内容应方便视力残疾人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台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台。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或提示性标志。
(七)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总说明书中应包括无障碍设施的设计内容。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照《设计规范》和本细则的规定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设计、建设的,所申报的方案和施工图纸,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提交验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含有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设计规范》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医院、邮局、银行、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业单位的营业、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前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无障碍设施。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八条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九条建设、房产、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监督检查,受理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管理方面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时,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为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不执行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道路两侧范围内,损坏、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范围内,损坏、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无障碍设施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行为不予处理的;
(二)对已建成的重要公共建设项目未按规划组织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的;
(三)不履行无障碍设施养护职责的;
(四)对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反映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不予调查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