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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4 18:5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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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向村和乡(包括镇,下同),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属合理负担,农民应按规定承担;除此以外,任何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人力、财力
、物力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农业委员会主管本市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和崂山区、黄岛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监督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乡经管站)负责。

第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检查农民负担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四)查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
(七)其他应当履行职责。

第六条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政府法制、行政监察、审计、统计、工商行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有关机关组织进行农村各项建设和其他活动,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不得超越农民的负担能力,损害农民的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纳入领导干部的岗位责任目标进行考核;应当采取各项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
对经济欠发达的乡和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其扶贫解困计划,动员、鼓励并安排有关部门实施对口支援,支持经济欠发达的乡和村发展乡村工业、高效农业和第三产业。

第二章 农民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及使用范围

第八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以乡为单位核算,不得超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各占2·5%。农民具体缴纳的数额,根据各村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纯收入的高低确定。

第九条 村提留部分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并分别用于下列范围: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添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的报酬和村管理开支。

第十条 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本村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以内;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本村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以内。
对农民人均纯收入1000元以上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当地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可以适当提高,其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该村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第十一条 对村干部的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主管会计或村文书以及村计划生育主任实行定额补助;其他干部实行误工补贴。
村民小组长可以由享受定额补助的村干部兼任。
村干部的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的大小和经济发展水平及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并报当地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干部的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实行村提、乡经管站管、乡党委和政府考核后兑付。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聘用的医务、兽医、电工、水管、林管、治安等人员的报酬,应由聘用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有关经费开支。
前款所列项目除由乡统筹费开支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由其他渠道支付的,应按规定的渠道列支。
民兵训练所需经费,应逐步通过以劳养武渠道解决。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经费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四条 除按国家、省规定减免者外,农村劳动力(指男十八至五十五周岁、女十八至四十五周岁的农村公民,下同)均应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义务工日。
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学校校舍等。

第十六条 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日;确需增加并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本村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
村完成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任务后,剩余的积累工可以用于支持本村的公益事业和集体经济建设。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应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当地乡及乡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对非受益区进行劳动积累工支援的,应采取以工换工或按劳付酬的办法实施,并签定合同,按期兑现。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与管理

第十七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所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不含口粮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其户口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经营者全家离开所在村的,按经营所在地的规定缴纳。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比例之内。

第十八条 对参加抗美援朝及其以前历次革命战争复员在农村的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其间的军烈属,免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对收入水平低于本村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其他军烈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和复员队伍军人和农村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
议讨论评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可以减免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十九条 对经济欠发达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经管站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核减乡统筹费。

第二十条 义务工的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需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本人非自愿以资代劳的,不得强制以资代劳。
不承包土地的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按户口所在地的村规定的标准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允许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对因身体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必须当年使用,不得逾年结转使用。

第二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分一至二次组织收取;非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或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不得提前预收。

第二十二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于每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由乡经管站审核,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乡统筹费由人民政府或委托乡经管站商各村集体经济组织,于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的预算方案,由当地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当地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属于村和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不得混淆、改变其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占用。
乡统筹费由乡经管站统一管理;已建立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可以纳入合作基金管理。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分项立帐、核算、专款专用。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审批的制度。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年度剩余款额,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五条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其用工计划须报当地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征收各种税金,必须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征收,不得改变征收渠道或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限额。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必须出示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范围,否则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缴。
调整或新设立的面向农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经青岛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有偿的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生产、经营等服务,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谁受益、谁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提供服务为名,强制收取服务费;按规定应提供无偿服务的,不得收费。
有偿服务费收取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必须按规定执行;国家、省无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农民生产、生活用电、按国家规定标准收费。非农民的用电,不得把电费转嫁给农民。用电量和电费的收取情况,应以村为单位,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的规定实施,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强制集资。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经青岛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向农民发放的牌照、证件和薄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并只准收取工本费。严禁擅自发放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和推销其他物品,必须遵循自愿的原则,不得摊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书籍的费用,从管理费中列支;个人订阅的自行负担。

第三十四条 农民参加保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各种保险。
乡、村干部不得单独让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其出资参加保险;已由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其出资参加保险的,须限期退还。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罚款或没收财物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依据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各项经费,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控制在农村组织开展达标、升级活动。不得通过达标、升级活动,要求乡或村镇增设机构、增加人员或出钱、出物、出工,加重农民负担。达标、升级活动所需经费,由提出达标、升级活动的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给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扶贫救灾救济款物和减免的税费以及收购农副产品后兑付的优惠款物等。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献、支援给农民的款物,必须定向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供应给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销售部门不得截留,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价格销售,不得搭配其他商品销售。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收购,不得压级、压价、也不得抬级、抬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粮食、供销等部门和单位及时筹足收购资金,在收购农产品时必须向出售农产品的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付清价款,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
扣缴任何费用。法律、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的有关税款、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四十条 对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必须按规定填写《农民负担手册》。《农民负担手册》作为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凭证,每户一本,由农户自行保管。
《农民负担手册》按省统一规定的样式,由当地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民负担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农民的投诉和举报,查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由人民政府发给执法监督证件;持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本地区农民负担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增加的经费部分,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同级财会核拨。

第四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二)减轻农民负担有切实成效的;
(三)检举、揭发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的以及扩大范围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物价、财政、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罚没款物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物价、财政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并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对农民多出工的部分补发报酬。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或拨付给农民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款物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期限如数退还被侵占款物,对无法退还的部分,责令赔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性质和用途的,由农民负监督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没款物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应予处理的, 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 匾婪ú榇Α?
第五十三条 农民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应承担费用和劳务义务的,由乡经管站或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农民人均纯收入,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数字为依据。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1日
论现代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逻辑构成与价值取向
兼谈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

范 光 亮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本文从公正司法的角度,以系统论的观点提出并论证了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结构要素与相互关系,诉讼证明的价值观及其实现的途径,同时也对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及其作用、意义提出自已的观点。
关键词:诉讼证明的逻辑构成 价值取向 基本原则

诉讼证明是一个专业性强、内涵丰富、至关重要且又复杂深奥的很有诉讼实践价值的证据法学概念,正确定义这个概念,有助于认识并掌握诉讼证明的本质与规律。
本人认为,诉讼证明是指在诉讼活动中诉讼证明主体在证据调查的基础上,根据证据资料,依法对证明对象的真实性进行证明的行为。诉讼证明既是一种认识活动,也是一种行为表现。作为认识活动,它必须遵循认识原理,必须坚持唯物辩证法的认识论原理,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据证说理;作为行为表现,它必须严格依法证明,按法律程序进行。
现代诉讼证明体系是证据法学理论的主体构造,是建立在相应的证据法学基础理论之上。它还依据有关科学,并拥有严密、内在的理论逻辑。理论应能自圆其说,此谓之逻辑;理论又能指导实践,此谓之价值。诉讼证明是一种特殊的理性证明,它有着“特殊的思维方式和逻辑思维定式”(注1)。对此,本人曾撰写论文,对从证据到案件事实的这一思维推论过程进行完整而深入的有力论证,在证据思维领域首次提出了具有创新价值的“框架理论”。(注2)。诉讼证明理论的关键在于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建立,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核心是该体系的的逻辑构成,诉讼证明具有不同于普通逻辑证明的结构要素与相互关系。对于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逻辑构成应围绕着这样一条思路来设计:即“证明什么?怎么证明?证明有什么要求?完不成证明任务应承担什么责任?”
本文从公正司法的价值理念出发,论述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逻辑构成及价值取向,并论及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
一、诉讼证明的逻辑构成。
从法理和逻辑出发,我认为,诉讼证明的逻辑构成是:证明对象,证明根据,证明要求,证明责任。
(一)、证明对象。这是诉讼证明的第一个环节问题。缺少证明对象将不存在诉讼证明问题,不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要支持其诉讼请求,必然要提出事实主张,这一主张就构成诉讼证明中的证明对象。这里讲的证明对象是事实问题,不是法律问题。
证明对象是诉讼证明的出发点。所有的诉讼证明都必须要有证明对象,没有证明对象的诉讼证明是不存在的。证明对象划定了诉讼证明的任务范围,不是证明对象则不能构成诉讼证明的任务。那么,证明对象从哪里来,又如何确定它呢?
现代诉讼强调当事人主义,就是说,诉讼的启动和进行由当事人的行为来决定。如果当事人不起诉,法院则不主动立案审理。常说的“不告不理”,表明了当事人的起诉是法院受理的前提条件。起诉之后,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自治权,诉讼请求权制度和撤诉制度等均表明现代法律肯定民事权利,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然而,权利与义务都是相生相随的,如果没有事实根据,那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正如诉讼请求是要根据法律提出一样,事实的主张也一样要根据法律提出。然而,法律是以条文的形式出现的。当事人只能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不能照抄法律条文,对事实的主张也一样,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事实的主张,不能将法律规定照抄。但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呢?这就要以一定的方法和步骤,才能提出正确的事实主张。
首先,要将具体的法律条文予以抽象,成为抽象的法律事实要件,这是第一步。只有提出抽象的法律要件事实,才能正确确定案件的事实范围,我们知道,只有符合一定的法律要件事实,才有可能产生法定的法律效果------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或责任)。由于法律规定的特征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抽象性,因此,人们无法一眼就能将法定的事实要件找出来。这要依靠一定的法学专业水平才能做到,这也就是当事人打官司为什么要请律师的主要原因之一。如果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不符合法定的要件事实,那么,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有可能因没有事实根据或事实不清被法院驳回。
其次,当我们针对诉讼请求,根据法理与逻辑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抽象出法律要件事实后,还应当从诉讼请求出发,将该抽象的法律事实要件具体化为具体的法律要件事实,而这一具体的法律要件事实是诉讼证明主体真正要面对的证明对象。如果我们只完成第一步,即停留在抽象的法律事实要件这一层,这是无法证明的,它还不能实际地成为诉讼证明活动中的证明对象。只有将抽象的证明对象具体化为具体的证明对象,才能确定当事人具体的证明任务,才能明确哪些事实有证据意义,哪些事实与诉讼请求有关而成为本案的要件事实范围。虽然这一层次的证明对象尚有一定程度的抽象与概括,但它是适度的,已经经过相当具体化后的类型化的证明对象,因此,可以适应人们进行诉讼证明的具体操作。
严格来讲,与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都是证明对象,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法官应当依法认定其真伪。对事实的认定有多种方法,比如,证据方法,当事人自认方法,司法认知方法,法律推定方法,等等。这些都是认定事实的方法,它们都是法律方法,其中,证据方法是最为根本的方法。实践中,对具体的证明对象应当采用哪种方法证明,这要看证明对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证据实践的可能性。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并非所有的证明对象都要通过证据来证明其真实性存否。只有那些必需以证据来证明的证明对象,才是本文所指的证明对象。
但不管怎样,只要是与诉讼请求有关的案件事实,都应当由当事人向法庭提出,尤其是与诉讼请求直接相关的法律要件事实。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那么,法庭就当作没有与本案诉讼请求有关的案件事实,这在审判实践中叫做当事人的主张责任。主张责任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承担,如果对方当事人进行抗辩,则该当事人也要承担相应的主张责任,否则,抗辩也不可能得到支持。
(二)、证明根据。证明根据是证明论据,这是第二个环节,是关健环节。它来源于证据,但不同于证据,证据产生于案件过程,完全是客观世界产生之物,与案件事实有客观的联系,而证据资料系产生于对证据事实的调查了解之中,与案件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是认识主体的认识成果,是发现真实的结果,区别这一点很关键。
诉讼证明虽然是一种法律上的证明活动,是诉讼主体的一种法律行为,但它同时也是一种人类的思想认识,是一种理性的证明,它应当遵循人类一般的理性思维方式。诉讼证明发生在司法领域,它有着不同于一般逻辑证明和历史证明的要素与结构。前面所讲的证明对象,从逻辑证明角度看,是论点,但诉讼证明的论点独具特征,这就是专业的特征。如果诉讼证明的主体不能够正确把握证明对象,那就象打靶之前没有先树立靶子一样,那是乱打。而没有对准靶子与没有正确树立靶子一样,都只有以失败而告终。要解决证明对象问题,要依靠法律解释推理。而证明根据犹如射靶用的箭,没有箭,何以射靶?
证明根据相当于逻辑证明中的论据。诉讼证明的论据对司法公正而言是极重要的,又是司法界、理论界最为重视,但又极为混乱的一个问题,证明根据不同于证据,证据不同于证明根据。证据是可见可感的具体物品形式,是与本案有关联的、发生在“过去时”的事物,它不是以其思想内容起证明作用;证明根据是以文字图画等形式,以其思想意识的内容在思维领域起判断推论作用。
证明根据在人类社会的历史长河中,由于文明发展水平的不同,人们对证明根据有不同的认识。在神示裁判时代,由于人们科学知识极度缺少,在大自然面前感到困惑与不解,对生活中遇到的许多困难无能为力,统治者利用了人们的愚昧无知,把自已比做上帝的代言人,并把虚拟的上帝称做宇宙之神,统治宇宙万物。无疑,由于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对当事人的诉称与抗辩,究竟谁是谁非,普通百姓无法以现代人的思想水平与认识能力对案件事实作出明明白白的,令人心服口服的调查证明。人们只有服从神的指示,即服从统治者安排的显示神意的方式,以统治者规定的是非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判定谁是谁非。所以,那时的证明根据,是违反科学的,是愚弄百性的神明裁判。这种显示神意的方式、现象与现代诉讼证明理论中的证明根据有科学上的本质区别。
还有一种证明根据,在世界范围内实行了几百年。有些国家至今仍在实行。这就是法定证据。所谓法定证据,就是何谓证据、证据的种类及证据的证明力均由立法者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法官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照办,不能违背。它不是以证据内容的真实与否为证明力标准,而是以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为证明力标准,并以此标准来取舍证据。只要符合证据的形式就是证据,就具有法定的证明力,而且其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也是法律规定好了,不管该证据的形式是否有真实反映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内容。这种证据制度完全剥夺了法官的独立与理性,也完全否认了司法官的个性与智慧。所以,以法定的证据形式作为诉讼证明的证明根据,不能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也是不符合现代司法公正理念,不能称它为科学的证明根据。有人称依照这种制度办案的法官就象自动取款机一样,法官不能以自已的理性与智慧认定证据并判定证明力。当然,实行这一法定证据制度对法制文明的发展进程是一个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同时,它与同时代的科学发展水平也息息相关,与掌握司法权的官员的文化素质高低也不可脱离。即使在现代中国,都已经解放50多年了,不是还有人认为我国如今的证据制度还是要以法定证据制度为主吗?提出这一主张的人其理由之一就是当今中国法官的文化素质普遍达不到职业化的素质要求。当然,我们正在努力改变这一局面。法官职业化建设就是这个行动。
(三)、证明要求。诉讼证明的思维是一种向过去看的思维方式,虽然它追求的这一价值目标是实体上的真实,但这仅具有相对的意义,诉讼证明中的真实本质上只是一种程序中的真实,它不可能是原版意义上的案件事实,只不过是在法律世界中,由诉讼证明主体重新构建的案件事实。因此,诉讼证明的主体只能力争获得最大程度的真实,并力求逻辑与历史的一致。这是证明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主张事实的人所要完成的证明任务方面质的要求。只有达到了证明标准,才能称得上“真实” ——法律上的真实。当然,在什么是标准,达到什么样的标准,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所采取的标准不一样。我国采取刑、民标准不一致 ,刑事要求高一些,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要求低一些,要求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程度。
证明要求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证明标准,一是价值选择。诉讼证明与历史证明不同。历史证明可以无限期的证明下去,不管在什么时期,只要发现了新的证据,就应该遵重历史,按照历史的真实面目重新予以更正。但诉讼证明不同,诉讼作为一项解决社会成员之间的争议,它不可能无期限地拖延下去,否则,再公正的裁决,都变成不公正了。这就是诉讼的期限意义。诉讼证明由于有期限的限制,这就客观地限制了诉讼证明主体对认识客体的认识。因此,诉讼证明是难以做到完全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然而,大家知道,诉讼期限只是影响证明证明对象真实性的一个方面,还有许多方面,都决定了诉讼证明不可能达到完全真实的程度。比如,认识的主体方面,作为诉讼证明主体,人数是有限的,同时这有限的诉讼证明主体的认识能力也是有限的。认识的时间和空间也是有限的,认识的工具、技术也是有限的。再者,诉讼证明主体的感受能力、判断能力、识记能力,表达能力等等,都是有限的,而且,由于主客观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扰,认识还会出错,感受会失真,判断会有误,识记会不全,表达会出错。再者,讲到诉讼证明的客体,由于案件发生后,留下的证据毕竟是有限的,同时这些有限的证据也未必全被证明主体所发觉并采用。就算诉讼证明主体尽了最大的努力,由于案情象流水,一去不复回,跟随时光流逝的案情,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再次原版式的呈现在诉讼证明主体的面前。这就决定了,诉讼证明不可能达到完全真实的程度,那种要求诉讼证明应该证明到与客观发生的案情完全一致的目标和想法是不现实的,不可能做到的。诉讼证明只能做到相对真实,而且这相对的真实也未必与发生过的案情在逻辑上保持一致,这相对的真实也只是诉讼证明主体用有限的证据重新构建的真实,是法律拟制的真实。有人把诉讼证明达到的相对真实定义为法律真实,我以为这是很恰如其分的,是正确的。它代表了诉讼证明的真实既有对实体真实的追求和内在要求,同时不回避这只是一种相对的真实,更表明了这种真实的本质是一等程序上的真实,具有程序公正价值、能产生实体法律效果的真实。
诉讼证明的标准是一个相对真实的标准,不可能是绝对的标准,这个观点目前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当然,共同认识这个标准不容易,它也不是数年间取得的成就。我们也曾经为否认绝对真实这个标准偿付出了非常巨大的代价。虽然只是一个词语表达的证据法学理论观点,其重要性与复杂性却非同一般,在众多的观点中驱云拨雾进而云开日出,着实异常艰辛。不论是从证据实践角度看,还是从证据理论分析角度看,观点错误或表达不当,都将给司法文明与司法公正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比如,关于实质真实,从语言角度看,它是一个词语,从逻辑证明看,它是一个概念。从诉讼证明看,它是一个观点问题,从司法实践看,它是一个法律原则问题,并涉及到诉讼成败、法律责任等等。因此,对实质真实这个语词,要对它慎之又慎,引起应有的高度重视。任何误解与不正确的对待实质真实理念的行为,都是非常有害的。有人一见到实质真实概念,就认为是讲绝对真实,急于拒绝实质真实这种提法,害怕往下讲,往本质深处讲,这是不应该的。这样会犯错误的,而且会犯历史性的错误。实质真实是法律倡导与要求的对诉讼证明具有指导方向性作用的原则,是防止诉讼证明行为偏离公正的保证,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是千百万人民群众对正义渴求之所在。如果我们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内或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乃至宣判、执行前放弃了对实质真实的追求,那么,诉讼证明自身所具有最具公正价值的对真实性追求的本质就会发生脱变,就会使法律的天平发生了不该发生的倾斜。
诉讼证明的真实性程度,没有绝对,只有相对,但不等于诉讼证明的结果没有真实性,相对真实与没有真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予认真区分。绝对真实与法律真实也不是只有区别没有联系。
证明是现代诉讼的必由之路,真实是诉讼证明的唯一目的。因此,笔者认为,诉讼证明既要遵循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又要坚持实事求是,据证说理。对此,本文在第三部分“诉讼证明的价值取向”中再有谈及。
(四)、证明责任。
诉讼证明的目的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明对象的真实性存否及其真实的程度进行证明,它是为随后由法官进行审判推理进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而进行的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的前提工作。如果未进行这项诉讼程序,法官是不能对案件的实体作出裁判的。
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诉讼证明的任务就是对案件事实的实际情况作出实事求是的调查判定。
任何行为都有行为的主体,任何责任也都有责任的主体。从法学理论上说,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应是同一的,是行为主体决定责任主体,还是责任主体决定行为主体,这在不同时代的法律制度下与不同性质中的诉讼案件中的情况是不同的。在我们,大家知道,法律明文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就是说,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然,第三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也就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从主张事实者来决定举证责任承担者。未主张事实者则不承担举证责任。审判过程中,法官也确实是按这一条法律规定来引导诉讼的进行,指导当事人举证。但在最后,法官却并非完全按这一条进行裁判。由于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就应当对支持这一诉讼请求的法律事实要件的存在承担主张责任。如果没有主张,或主张不全面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必将承担因没有事实根据或事实不清的败诉责任。进一步讲,若当事人针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提出了相应的案件事实,那他还必须对该案件事实进行举证证明,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提出的事实主张,还是要承担因没有事实根据或事实不清的败诉责任。之所以如此,原因很简单,当事人应当对自已的诉讼请求的成立理由完全的提供主张责任。而这一理由中,实际上有两方面,一是事实理由,二是法律理由。当事人承担的提供理由责任主要是指事实理由这一部分。所以,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主张,法律决定了提出该诉请的当事人应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决定了主张责任,证明责任决定了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概念包括一系列证据法学概念及原理。首先,诉讼是一种行为。证明责任是诉讼证明的证明责任。因此这里的责任主体与诉讼主体不可分割。提起诉讼行为者就应当承担该行为所必然导致的后果的法律责任。我们知道,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国家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法律事实要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为依据的。当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就要首先审查能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要件事实。这里就有一个由谁提出法律要件事实的问题。
众所周知,法律是社会主体的行为规范,法律是以行为为调控对象的。任何人都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实行行为。行为主体的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同时应对自已的行为承担责任。当事人既然以自已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就应当对自已的行为负责,据此,诉讼当事人应对自已的请求事项主张其相应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再从诉讼的结果来说,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做出裁判,如果当事人提出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主张成立,则依法判其胜诉,如果不成立,则依法判其败诉。如果其事实主张真伪不明,则依法拟制其事实主张为不成立,一样判其败诉。由此看来,诉讼成败的后果是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没有先提出证明对象就不存在对证明对象进行证明的事情,因此,只有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才有必要提出证明对象。那以此推论,其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就是对证明对象负主张责任的承担者。由此可以看出,是证明责任决定主张责任,而不是主张责任决定证明责任,即不是“谁主张,谁举证”,而恰恰是相反。
在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中,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同一个意思,就是说,举证责任就是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就是举证责任。但实际上,它们不是同一个意思。不论从它们的概念的内涵,还是它们的程序功能,都不是一个意思。之所以把它们视为同一物,这也就是证据法学理论观点相当混乱的表现之一。不论是证据概念,证据属性,诉讼证明概念,证明对象的主张责任,证明的要求与标准之间的关系,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举证责任,等等,众口不一,实难划一。
证明责任指的是当事人进行举证证明后,若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真实,那么,他将承担其败诉的责任。另,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或举证反驳,使其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那么,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要承担其败诉的不利后果。
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内容是丰富而复杂的,致力建设这一理论,能够指导我们的诉讼证明实践,因此,一定要寻找它的脉络,即从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构造上去发现其关键要素及其间的逻辑关系。理论产生于实践,反过来又能指导实践。尤其是诉讼活动,其诉讼证明的理论经历了古今中外数千年的追求,从古代崇拜迷信的神示时代,到封建权威统治的法定时代,如今,主流世界证据制度的自由心证时代,应当说证明理论也有了巨大的发展,已趋向科学与完善,当然,其中认识的误区与偏差尚且存在,我们应当从根本上逐步地疏理和建造这一理论的主体构成。我们应当充分吸收人类文化的科学成分,在事关司法公正的问题上,不能无原则地随波逐流,不能盲目地照本宣科。要坚持真理,解放观念,创新理论,做到不断实践,不断总结,不断推进理论的发展与完善。
二、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
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诉讼证明过程,对诉讼证明的合法、真实、有效起指导作用的原理、方法等。诉讼证明的原则有四个:一是证据裁判原则,二是实事求是原则,三是心证合理原则,四是严格证明原则。诉讼证明实践中,我们不能把它们分开,而应当把这四个原则联系起来,共同为实现诉讼证明的目标发挥作用。它们虽是一个整体,但它们各自都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证据裁判原则与严格证明原则是司法公正的客体条件,实事求是原则与心证合理原则是司法公正的主体条件。
(一)证据裁判原则。“口说无凭,立字为证”,代表着一种深刻的哲理,它告诉人们,对一个重要事实的认定,应当以证据作为支撑,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任何思想的成立不能随心所欲,它必需遵循一定的逻辑才能成立,“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毫无疑问,人的正确思想是来自于实践,真理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得到发展。不过,诉讼证明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一种方式,它不是针对未来之事,也不是针对目前情况,它是为处理“以前”的生活事实而设置的一项国家制度,它所解决的问题所根据的事实不是可以用“实践”来检验的事实,它是一经发生便不可重现的过去了的事实,这事实在诉讼的“此时”,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却是确实发生着了的事实。因此,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就是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都不能认定所主张的事实为成立。这就是所谓的证据裁判主义。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依据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主张为真;并且,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应当经过法律程序的考验,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为此,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查证的权利,举证的权利,质证的权利,辩证的权利,这是现代审判制度的最重要的原则,它是保证裁判在依据真实可靠的事实基础上进行的原则,其它一切原则都在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发挥作用。所以,证据裁判原则裁判诉讼案件的第一原则。
(二)实事求是原则。实事求是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诉讼证明的主观认识要符合客观实际。在证据裁判原则的前提下,一切查证举证质证辩证活动都应当围绕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指导证据实践,一定要围绕着证明对象进行查证,查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围绕着证明对象进行举证,证明证据根据与之间的联系,围绕着证据与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证,这是诉讼证明的方法原则。实事求是原则是发挥证据作用和确保论据真实的原则。从这个原则的角度看,证据裁判原则也是一项实事求是原则。它使司法裁判遵循从事实——到法律这样一个实事求是的过程。当然,不论是从证据到证据资料(证据根据),还是从证据到案件事实,直至从事实到法律,都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实事求是原则要求法官的主观认识要符合客观实际、根据证据的证据力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的本质的必然联系,法官要对案件全部证据加以调查认识后,借助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形成内心确信(当然,法官的这种内心确信应当符合逻辑规则、经验法则和科学常识),因此,也可以说实事求是这一哲学观念是现代自由心证主体之理性所不可缺少的内在品质,是指导诉讼证明实践沿着正确轨道进行的的一项思想原则。
(三)心证合理原则。自由心证制度是当今世界普遍认可并实行的证据制度,它适用于坚持司法独立的国家,有利于发挥法官的智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佳选择。还有一项理论,就是诉讼合理主义,我以为它应当与自由心证原则作紧密的结合,锻造出一个心证合理原则。因为,不论在何种证据制度下,心证本身都是自由的,但心证不能是绝对的自由,由于自由心证的对象是证据及其证明力,它是一个既重大又复杂的事物,因此,自由心证不能作任意性的心证,它也应当受到某些人类良知与一定社会道德的制约,应符合人类共同的认识规律,发挥理性良知的最佳功用。也就是说,心证应是合理的。唯有合理的心证,才有公正的司法,不合理的心证,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吗?因此,光有心证的自由是不行的,还应当要求心证具有合理性,必须坚持心证合理原则。自由心证原则要求证据及其证明力由法官根据良知和理性独立进行认定,既不实行神示裁判,也不由法律预先规定证据的形式及其证明力,而是由法官以自已的智慧和道德、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独立审判,这是最具现代诉讼证明特征的的最基本的要求。神示证据制度,没有真正的证据理念,它是靠神示的指意来判断事实真伪的,它追求的是迷信真实。法定证据主义,它严格排拆了法官的独立审判与个人智慧,法官只能绝对按照法律的规定认定证据和证据的证明力。只求形式真实,不图内容真实,因此,它极易造成法官的主观认识严重背离客观实际,极易造成错案。因此,在以追求司法公正为理想目标的法制时代,不可取用以形式真实为特征的法定证据制度,应以追求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为指向的自由心证主义作为我国的证据制度。自由心证主义追求以实质真实作为自已最高的理想,它是确保实体公正的主体条件,它与法定程序相结合,程序公正是确保实体公正的制度条件,但自由心证制度要求以司法独立为条件,它以法官独立和法官的精英化为存在的条件。这也正合我国国情,眼下我国正全力进行司法改革,其中最大的改革就是要实现司法独立和法官职业化建设。
(四)严格证明原则。为了确保诉讼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诉讼证明除了就坚持以上三项原则之外,还应当坚持严格证明原则。没有这一原则,那前面三项原则就会落空。严格证明首先要遵照诉讼证明自身的逻辑构成,符合法律程序与理性思维。严格证明原则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求遵守思维逻辑,严格遵循人类共同的理性思维方式,做到证明对象合法有效准确,证明根据客观、真实、合法,证明思维过程符合逻辑规则,不自相矛盾,不违反逻辑规律,二是要求遵守程序逻辑,严格依照合理、正当的诉讼程序起诉、应诉、查证、举证、质证、辩证、认证,以确保诉讼证明程序的正当性与证明结论获得最大限度的真实性。严格证明原则无疑也是一项极重要的原则,它也是一项实务界极易且普遍忽略而使诉讼证明尽失有效性和真实性的问题之所在。遵守严格证明原则,就是要按照我国《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诉讼证明除了应坚持以上原则之外,还有其它一些原则,比如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等。但以上四个原则是现代诉讼证明活动中必需共同遵守的,是最重要的。诉讼证明主体不能只遵守其一,不遵守其它原则,也不能只遵守多数,放弃其一。否则,都不能实现诉讼证明的真实性和正当性。其中,证据裁判原则是代表现代诉讼的最本质的原则,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与前提,弃此,现代诉讼证明制度荡然无存;实事求是原则是诉讼证明主体的思想方法原则,它是确保诉讼证明主体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相结合的思想原则;心证合理原则是证据裁判方式方面的制度原则,它是以法官的理性与良知确保诉讼证明追求实质真实的法律原则;严格证明原则则是从逻辑与法律的总和上要求诉讼证明活动既要实事求是,又要依法证明,从程序上进一步保证诉讼证明的公正价值。
三、诉讼证明的价值取向: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资发综合〔2009〕300号


各中央企业:

为了全面推进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上水平、更规范、更精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层层得到落实,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中央企业要把本企业的全员业绩考核制度和对公司副职的考核情况定期报我委(综合局)备案。每年3月20日为备案截止时间。

我委将加强对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检查和监督,从2010年起,将对未建立全员业绩考核制度、全员业绩考核工作开展不力的中央企业,扣减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国资委综合局联系人:

综 合处 胡筱沽 010-63192592 zonghe-kh@sasac.gov.cn

考核一处 王宝成 010-63192672 kaohe1-kh@sasac.gov.cn

考核二处 王 娟 010-63192721 kaohe2-kh@sasac.gov.cn

考核三处 邵 满 010-63192668 kaohe3-kh@sasac.gov.cn

考核四处 李俊玮 010-63193027 kaohe4-kh@sasac.gov.cn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全面推进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上水平、更规范、更精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落到实处,广泛调动、充分发挥中央企业各级负责人和广大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中央企业稳健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就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重要性

建立经营业绩考核制度,是党的十六大关于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一项重大战略部署,是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促进企业提升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实施“工作有标准、管理全覆盖、考核无盲区、奖惩有依据”的全员业绩考核,是深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和完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的重要举措,是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落实到各级企业负责人和基层单位,压力传递到各个岗位,激励约束覆盖到广大员工的制度保障,对于落实全员经营责任,调动好、保护好、发挥好广大企业管理者和员工的积极性,发展壮大国有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建立以来,各中央企业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努力健全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充分发挥业绩考核的导向作用,较好地落实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促进了三项制度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目前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发展还不平衡,一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体系还不完整,责任链条还没有实现全方位覆盖,尤其是对企业副职、职能部门的考核制度还不完善,薪酬分配还存在一定程度的平均化倾向。各中央企业要认真总结分析自身业绩考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高度重视加强和改善全员业绩考核工作,不断增强推行全员业绩考核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二、正确把握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原则

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考核的正确导向。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为核心,通过完善考核体制、机制,促进集团公司战略目标和年度工作任务的分解落实和最终完成,不断提高集团的战略管理水平,增强集团管控力和执行力。

(二)坚持按照岗位职责考核。以目标管理为重点,针对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各自的岗位、职责,紧紧抓住出资人最为关注和影响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绩效指标和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充分调动每一名员工的积极性为目的,切实做到考核办法、考核过程公开,确保考核结果公平、公正。

(四)坚持持续改进。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按照先规范、再完善的要求,循序渐进地推动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健康发展。

三、全面落实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要求

各中央企业要切实加大推进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力度,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完善办法,健全机制,严格执行,务求实效。

(一)建立健全业绩考核组织体系。各中央企业要切实加强对实施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领导,企业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挂帅,认真研究业绩考核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领导机构和相应的工作机构,制定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强化业绩考核的组织保障和机制保证。分管业绩考核工作的企业负责人和有关职能部门,要勤勉履责,及时解决业绩考核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不断改进工作方式方法,提升企业各层级的业绩考核工作水平。

(二)真正实现考核的全方位覆盖。各中央企业要切实加大业绩考核的力度、广度和深度。考核范围要涵盖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副职、职能部门管理人员,从集团公司到所属全部子企业或单位、全体员工,确保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和压力从上到下层层传递,真正建立起完善的业绩考核机制,彻底消除考核死角。

(三)努力完善全员业绩考核办法。各中央企业要针对企业所处不同行业、不同发展阶段的特点,针对管理层和部门的不同职责、员工所处的不同岗位,围绕集团公司的总体目标和发展战略,加强研究和完善业绩考核办法,科学合理地确立业绩考核指标,突出分类指导,不断增强业绩考核的导向性、针对性和实效性。考核指标要突出关键业绩指标和主要短板指标,力求少而精。对企业副职和职能管理部门的考核,要认真听取基层群众和所属单位的意见,要将考核办法、考核过程、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切实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四)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各中央企业要把业绩考核与薪酬激励和干部任免紧密挂钩,严格兑现奖惩,做到有目标、有记录、有评估,先考核后定绩效薪酬,赏罚分明。要合理确定业绩考核结果的分级比例,避免考核等级的平均化倾向。要高度重视业绩考核结果的反馈,提出改进方向,引导先进企业、优秀管理者和员工不断创造卓越业绩,激励后进企业、管理者和员工努力追赶先进目标。要通过全员业绩考核,促进企业深化内部制度改革,真正建立起管理者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薪酬能高能低的有效激励约束机制。要将企业的发展战略与员工个人能力提升、职业发展规划有机结合,为被考核人提供相关业务培训的条件保障以及完成考核目标的必要指导。

(五)加强指导和监督。各中央企业要加强对实施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自查,强化对集团公司副职、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单位的督导检查,持续改进和提高全员业绩考核工作质量和水平。要注重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的高度统一,对考核过程中目标的执行、评价、反馈以及考核结果的应用等各个环节实施闭环管理,定期检查分析考核目标执行情况,确保考核目标的完成。董事会试点企业要参照本指导意见,建立和完善全员业绩考核体系,并加强对所属单位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六)不断创新全员业绩考核方法。各中央企业要积极借鉴国内外先进的考核方法和理念,鼓励使用经济增加值(EVA)、平衡计分卡(BSC)、360度反馈评价、关键绩效指标(KPI)等先进的考核方法,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积极应对企业改革发展和经营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挑战,不断探索符合本企业实际的全员业绩考核方法和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