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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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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议案,决定: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


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2001年2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工作。
第三条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已满三年(高新技术商品商标注册满一年);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
第五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本省境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的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均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在我省境内设立的生产型企业被许可使用省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人须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领先的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证明。
第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予公告;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不予认定,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著名商标时,应当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委员会等单位和申请人所在地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一般一年一次。
第八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保留著名商标资格的,应当自届满前1个月内重新申请认定。
第九条 认定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评审费、公告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条 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在相同行业内以该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某种联系,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
未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以及贸易活动中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使用、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打击假冒著名商标行为,切实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超越著名商标注册核定商品范围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拒不改正的;
(三)在有效期内,因质量等问题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
第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消除著名商标标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专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中山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0]4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六月九日


中山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旅游业发展,加强本市“一日游”
经营活动管理,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日游”是指经营旅游业务
的单位,以团队或集中散客的形式组织旅游者在本市行政
区域内的旅游景区(点)进行观光、游览,并于当日返回
集中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的单位和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旅游局是“一日游”业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会同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对
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经营“一日游”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资格;
(二)有旅游运输经营资格的、符合观光游览要求的
旅游营运车辆;
(三)有熟悉本市旅游业务知识的合资格的导游人员
(持有导游资格证书或本市导游员上岗证书)和具备相应
车型二年以上正式驾驶证的驾驶员。
第六条 申请经营“一日游”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申请书;
(二)“一日游”业务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
(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四)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及其旅游车辆《营运证》;
(五)导游人员的导游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
第七条 市旅游局应自收齐申请经营所需材料之日起
15天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经批复同意的,方可经营“一
日游”。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营运的车辆除符合国家、省
有关旅游营运车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性能良好、证照齐全;
(二)在显著位置张贴“游客须知”;
(三)在车内张贴“一日游”路线及价目表;
(四)在车内张贴各主要游览景点的收费标准;
(五)在车上备有主要景点的简介资料;
(六)在车内张贴本市及经营单位的旅游投诉电话号
码。
第九条 对从事“一日游”的旅游车辆实行专用证管
理制度。经审查合格的营运车辆,发给《中山市“一日游”
车辆专用证》,一车一证。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的导游、驾驶员应具有良好
的服务素质,定期参加市旅游和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业务
培训和考核,掌握“一日游”所必要的技能及服务技巧,
熟悉本市的旅游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历史沿革、民俗文
化、旅游景点特色和其它相关的知识。
第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旅游汽车服务质
量的规定;
(二)遵守工商、物价、交通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守
法经营;
(三)仅限于在本市各景区(点)游览观光;
(四)使用税务部门认可的票据;
(五)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六)驾驶员和导游员均应佩戴上岗证,着装整齐,
导游员沿途讲解。
第十二条 禁止“一日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一日游”的经营权及有关证照转让、
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二)擅自提价或临时向游客加收费用;
(三)擅自变更行车线路和发车地点,减少旅游参观
点;
(四)雇用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驾驶员和导游员从事“一
日游”工作;
(五)违反游客意愿强行拉客,兜售假冒伪劣商品,
强行增加收费的参观点和购物点;
(六)以任何方式收受、索取回扣或报酬等。
第十三条 对旅游者的投诉,市旅游局应会同有关部
门及时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