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

时间:2024-05-18 20:4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等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受理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清洁,25米以内无垃圾、粪堆、渗透性厕所等污染源,有防蝇、防鼠、防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的措施,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制售冷荤、凉菜、冷饮食品,应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三)从事送餐的应有专用配餐间,冷荤菜与熟食品不得用同一食品容器混装,食品容器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限和生产者名称及地址;
(四)餐具、饮具应有专用消毒设备和专用保洁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
(五)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使用专用工具,货、款分开,用清洁、无毒、无害的包装材料包装;
(六)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贮藏室应有防鼠设施、通风装置,保持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30厘米、离墙10厘米以上,并设架分类存放,粮食加工厂的仓库地面经防潮处理的可就地存放;
(七)食品加工、贮存、销售场所杀虫灭鼠,应使用器械或低毒药剂,不得污染食品;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不得涂染指甲及佩戴饰物。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及食品用产品: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二)含未经允许使用农药、保鲜剂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用农药、化肥浸泡过或拌过的粮食、油料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畜产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五)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调味品;
(六)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用油;
(七)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超过保质期限的;
(九)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及有毒、有害食品。
第九条 生产经营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等原料、制品和涂料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用石蜡应当采用食品石蜡;
(三)不得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塑料制品以及国家不允许使用的有毒材料制作食具。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
第十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集市贸易的食品经营活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内进行,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集市贸易食品市场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应当避开医疗机构和有毒、有害场所,集市贸易市场选址时应有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参加。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无暴露垃圾、粪堆、污水沟、渗透性厕所、畜禽圈或其他污染源;
(二)有相应的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台、橱和防雨、防晒、防尘、防风沙设施;
(三)生产经营场所内应地面平整,有供水源,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规定:
(一)持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随身携带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二)食品原材料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新鲜、清洁、无毒、无害,色、香、味正常;
(三)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烧熟煮透,生熟隔离,不得有污染;
(五)应设有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六)餐具、饮具必须洗净、消毒;
(七)切配、制作、盛装熟食品的容器、刀、案在使用前要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应清洁、无毒、无害;
(八)不得用废旧、彩色、污染的纸张包装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的生产经营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使用糖精、色素、香精兑制的饮料;
(二)含有囊虫等寄生虫或注水的畜、禽肉类;
(三)有毒水产品、有毒食用菌等动植物;
(四)发霉甘蔗,腐烂瓜、果、蔬菜;
(五)血环蛋、腐蛋及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六)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自制糖果;
(七)变质和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依法定程序批准后方能生产。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健食品;经营进口保健食品,应持有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应符合核准的内容。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依法领取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验收合格者发放卫生许可证。具体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每年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并应经过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健康证明不得涂改、转让、倒卖或伪造。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对其食品及食品用产品实施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委托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及食品用产品不得出厂或销售。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索取与采购产品批号相符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抽样检验。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参加。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不得施工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取得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食堂应符合卫生要求;需订餐的,应向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订餐。
施工工地集体用餐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应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举办临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负责食品卫生管理。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下列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一)核发卫生许可证;
(二)实施行政处罚,核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向社会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的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定期检查、考核;
(五)培训、考核食品卫生监督员。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督、监测、技术指导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工作;
(二)对申请卫生许可证的进行卫生审查,承办发证;
(三)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核发健康证明;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检查;
(六)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对生产经营场所及食品进行卫生评价;
(九)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街道派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聘任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重点对食油、酒、饮料、肉制品、豆制品、乳制品等食品进行卫生监测;监测方法和采样数量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得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批次食品进行重复监测。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对机关、学校、幼儿园、施工工地等公共食堂定期重点监督、监测,防止食物中毒。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新工艺、新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进行卫生评价。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保护现场,搜集可疑食品等以备检验。在原因未确定之前,禁止销售或食用可疑食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及食品卫生监督员的执法工作实施监督,查处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四)、(五)、(六)、(八)项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
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该食品,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证书而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未依照批准证明内容使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单位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及卫生监督检验监测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备水、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六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供水、使用。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净化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设计规范》的要求,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工艺的要求,净化处理各工艺(车间)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二)水源水、地下水等应当有保证其正常使用的消毒设施;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严禁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五)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检验合格。管网末稍盲端易污染处应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六)加氯消毒间应当通风良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七)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铺设污水渠道等。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有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在建筑物正负零标高以上。贮水池、低位水箱及供水设施不得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供水设施周围15米内不得有污水井、化粪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给水管线卫生要求按《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室内给水设计规范》执行;


(二)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短期内不能改造的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加大监督监测力度,并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三)二次供水水箱应当设在单独房间内,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连接;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与排水管应当断离相联,不得直接相连。使用气压罐、上水泵等设备,补气或气压罐在进气孔处应当安装自动空气净化装置;


(四)二次供水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内的水箱,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应当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应当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应当大于0.7米;


(五)水箱、水池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内壁涂料应当使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并严格按审批通过的工艺、配方施工;


生活给水管管径小于或等于150mm时,应采用镀锌钢管;管径大于150mm时,可采用给水铸铁管。


(六)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每年应当清洗一至二次。消毒清洗后,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验合格后方可上岗。


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洗消毒剂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常检查所属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卫生管理制度,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水质检验和检验结果定期上报;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三)贯彻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规和标准,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直接供水人员应当经饮用水卫生业务知识和饮用水卫生法规培训,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在岗供水人员每年应当复训一次。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供水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供水工作;供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验。


凡患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离岗位。


第十五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农垦、森工系统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城镇除外)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有效期4年,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来水厂、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行署)所在地自来水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管单位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申办卫生许可证需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10日内对供水单位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卫生要求的,在5日内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批准文件。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以及水处理剂、除垢剂等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批准文件和批准文号,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频次是:城镇集中式供水水源水每年监测1-2次,出厂水及二次供水每半年监测1-2次,末稍水每月监测1次,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适当增加监督、监测频次。国家及省另有要求时,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抽样检测一次。监测收费按省物价、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单位,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过监督监测,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供水和生产单位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规定进行采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对被监督单位及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群健康或者因饮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事故时,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并责令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三)立即组织生活饮用水专业预防部门及时发现并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被污染的水样,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饮水污染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验合格证的人员或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及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对供水单位处以20-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以500-2000元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2000-500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对其产权单位处以500-2000元罚款。


(六)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未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供水使用的,对其产权单位处1000-3000元罚款。


(七)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八)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清洗消毒剂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1000-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三十六条 卫生、建设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是指从事处理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6日发布的《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的通知

朔政发〔2007〕74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二○○七年八月二日


朔州市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为宗旨,以优化提升电力产业结构,实现十一五期间全省万元GDP能耗降低25%为目标.根据省政晋政办发〔2007〕42号转发山西省经委关于山西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和全省的总体工作部署,按照“统筹安排、有序推进、落实责任、积极稳妥”的原则,以“上大压小”为主要方式,坚决淘汰能耗高、污染大的小火电机组,建设大型高效、清洁和可再生能源机组,促进我省电力工业结构调整。充分利用激励约束机制和市场机制,建立有效的发电企业市场准入和小火电企业市场退出补偿机制,在实现全省“十一五”期间关停小火电机组目标的同时,要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实施原则
  (一)坚持把贯彻落实全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与本市实际相结合,把经济、市场和行政手段相结合,进一步优化电源结构,实施节能减排。
  (二)坚持以“上大”促“压小”。鼓励各有关企业实行“上大压小”,通过关停小机组,集中建设大机组;鼓励被关停小火电机组按照关停规模参与投资“上大”电源项目建设。
  (三)坚持“关小”与热电联产和生物质能开发利用相结合。在热负荷比较集中的县区,结合“关小”工作,创造条件建设大中型热电联产机组;在条件适宜的地区,鼓励建设生物质能热电机组,将运行未满15年,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关停机组改造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生物质能发电或热电联产机组;要对热电联产机组加强监管,实施在线监测,开展认定和定期复核工作。
  (四)坚持一手抓关停,一手抓稳定。关停机组所涉及的人员原则上应在本企业内部安置,企业已停产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相关问题。关停小火电机组资产变现和土地转让所得应优先用于安置职工。“上大压小”项目和当地新建、扩建电源项目要优先招用关停机组分流人员。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处理好小火电机组关停后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电力供应,维护社会稳定。
  三、关停范围
  (一)单机容量5万KW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
  (二)运行满20年、单机容量10万KW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
  (三)按照设计寿命服役期满、单机容量20万KW以下的各类机组;
  (四)供电标准煤耗高出2005年全省平均水平(387克/千瓦时)10%或全国平均水平(370克/千瓦时)15%的各类燃煤机组;
  (五)未达到环保排放标准的各类机组;
  (六)已核准的大机组承诺“上大压小”的小火电机组;
  (七)在役的综合利用和热电联产机组,经省关停领导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复核,属限期整改但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机组;
  (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予关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要求关停的机组;
  (九)未取得国家合法批准手续,且不具备补办手续资格的违规建设机组;
  以上关停范围包含企业自备电厂机组和趸售电网机组;
  四、目标任务
  省政府与国家发改委签定的全省“十一五”期间关停小火电机组目标任务是267万KW,占全省现有火电机组容量2666.13KW的10%,占全省10万KW小火电机组容量614万KW的43.5%;我市现运行的火电机组容量为351.8万KW,其中10KW万以下小火电机组容量31.8万KW,除平朔2台5万KW煤矸石综合利用机组外其余均在关停范围之内。另外神头一电厂一些20万KW机组已超服役年限也在关停范围。
  按照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十一五”期间对在关停范围的火电机组作如下关停进度安排:
  2008年关停:
  神头发电有限公司(神头一电厂)捷制2×20万KW机组。
  山西汇诚电冶有限公司2×0.6万KW。
  2009年关停:
  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1#6万KW机组。
  朔州市神头光达股份合作发电厂5万KW机组。
  神头发电有限公司(神头一电厂)捷制2×20万KW机组。
  2010年关停:
  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2#6万KW机组。 
  山西汇诚电冶有限公司2×1.2万KW机组。
  五、政策措施
  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作,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较多,主要概括为:一是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问题。二是关停企业及机组的债务问题。三是供热机组的替代热源问题。解决好上述问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
  (一)“上大”与“压小”紧密挂钩
  电力行业“上大压小”的关键在于“压小”,但压小是一项十分复杂的长期工作,因此必须实行“上大”与“压小”紧密挂钩,坚持先压小后上大,把压小作为上大的前提,按规定比例置换,以“上大”促“压小”。
  
  企业上报申请核准的“上大压小”电源项目必须在上报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附上配套关停的小火电机组项目业主、地级市政府、省关停小火电领导组办公室、省电网公司等有关方面共同签署的关停协议,并就关停机组涉及的人员安置、资产债务处理等善后事宜提出具体解决方案并达成一致意见。对没有完成关停任务的市和企业,暂停申报核准“上大”电源项目。
  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和“上大压小”发展规划开展电源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电力项目核准制度,坚决制止违规和无序建设电站的行为。对违反国家电力项目核准规定、越权核准小火电项目建设的部门领导及当事人要追究责任,撤回项目核准文件。
  (二)进一步优化调度方式,实行差别电量计划按照节能、环保、经济的原则,依据发电机组的能耗、水耗、环保等指标排序,优先调度高效清洁机组和可再生能源机组发电,限制能耗高、污染重的机组发电,并逐年减少未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发电量。一是按单机容量确定发电机组的基准利用小时数,每相差一个级别单机容量对应的发电基准利用小时数相差50小时。二是以上一个季度全省平均供电煤耗和分机组的供电煤耗为基础,实行奖优罚劣,对低于全省平均供电煤耗5%的机组奖励该机组基准利用小时数1%的发电小时数,对低于全省平均供电煤耗10%的机组奖励该机组基准利用小时数2%的发电小时数;对高于全省平均供电煤耗10%的机组扣减该机组基准利用小时数15%的发电小时数。三是在基准利用小时数的基础上,脱硫机组增加50小时,空冷机组增加100小时。四是在电力市场供不应求时,以1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季度发电目标小时数为下线,按照机组供电煤耗先低后高的原则,增加相应机组的发电小时数;在电力市场供大于求时,优仙对小火电机组进行调峰,以10万千瓦以下机组季度发电目标小时数为上线,按照机组供电煤耗先高后低的原则,减少相应机组的发电小时数。
  (三)加强发电调度监督管理
  要加强对电力调度情况的监督检查,研究制定地方小火电机组的调度运行管理办法,建立完善地方小电源机组调度、管理、结算、考核制度,更好地对地方小火电机组进行节能调度管理。积极推进发电机组统一调度工作,大电网覆盖范围内的所有小火电企业,其调度都要逐步纳入省级以上电力调度机构统一管理。
  (四)加强对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的监管
  对在役的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由省经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逐一复核,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关停。对符合国家规定的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要实行在线监控,进行定期核查,强化监管。2008年底前要对全省热电联产机组,2009年底前要对综合利用机组安装在线监测装置。电力调度机构严格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进行调度,非供热期供电煤耗高出上年度全省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0%或全国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5%的热电联产机组,在非供热期应停止运行或限制发电。
  (五)改进并加强对趸售电网、企业自备电厂的管理
  切实落实对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国家规定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可再生能源附加、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及按规定收取的备用容量费政策,研究加强自备电厂管理的有效办法,促进全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自备电厂或趸售电网的机组按期关停后,电网企业要按规定对趸售电网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关停自备电厂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电价优惠。鼓励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关停自备电厂的企业或原趸售电网直接向发电企业购电,电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合理的过网费。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牵头会同省经委、省电力公司制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六)降低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和取消补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管理,尽快将我省所有燃煤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降低到不高于全省标杆上网电价,并不得实行价外补贴;价格低于全省标杆上网电价的小火电,仍执行现行电价。
  (七)强化关停机组核查与监督管理
  省关停领导组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列入关停计划的机组进行定期督查,既要对各市的关停工作实施监控,又要对限期关停机组的关停进展情况进行督查。列入关停计划的机组,原则上不再要求建设脱硫设施,但企业要优选燃料、强化管理,确保机组在关停前的运行能达到环保排放标准要求。省关停领导组下达关停通知后,一个月内将其解网并撤销其电力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停止供水。以“上大压小”名义建设的电源项目(供热机组除外)必须在配套关停小火电机组的电力业务许可证全部撤销后才能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对应关停而拒不关停的小火电机组应责令其立即关停,电网企业停止收购其电量,并暂停该企业新建电力项目的资格,直至完成关停任务;对弄虚作假逃避关停后易地建设的机组,一经查实,除责令其立即关停并予以拆除外,还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退出补偿和保障机制
  (一)实行电量指标交易
  列入我省“十一五”小火电关停规划并按期关停的机组可享受最多不超过3年的发电量指标,并通过转让给大机组代发获得一定经济补偿。转让发电量指标原则上在企业集团内部进行,代发机组应在30万千瓦以上。发电量指标及享受期限随关停延后的时间而逐年递减。具体的全省发电量计划指标交易办法由省经委牵头制定,并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
  (二)实行污染物排放指标交易
  对按期关停的机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转让其二氧化硫、粉尘、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指标,具体办法由省环保局制定,并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关停机组的炭减排可参照国际上通用的CDM清洁发展机制进行有偿转让,由新建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购买。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按照世行项目办的要求协助办理。
  七、关停善后事宜处理
  (一)妥善安置关停机组人员
  安置关停机组人员应坚持的原则:一是关停部分机组的企业,要立足于本企业或本集团内部消化。二是关停全部机组的企业,属自备电厂的,其职工的安置由企业内部消化;属公用电厂的职工,可通过其他企业吸纳、职工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开发公益性岗位等渠道实现再就业;属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由集团公司内部消化。三是“以大代小”新建扩建或改造的电源项目,录用关停机组职工数量,作为项目核准的必备条件之一。参照晋政办发〔2006〕33号文件中《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由省劳动保障厅牵头制定关停企业人员安置和完善职工保险的办法,并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关停企业人员安置和完善职工保险,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关停小火电机组企业必须按照省关停领导组的规定制订本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关停机组涉及的人员状况、劳动关系处理、职工安置办法、再就业措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内容。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
  核。
  (二)资产和债务处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期应实施关停的机组,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停止对其发放贷款。机组关停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就地报废,不得转供电或解列运行,不得易地建设。当停机组的设备必须由有资格回收解体废旧金属的单位统一收购,省关停领导组办公室要对回收废旧金属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核,并现场监督报废。关停小火电机组各种资产和债务的处理,参照晋政办发〔2006〕33号文件中《关于进一步做好省直各部门所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的有磁规定,按照关停企业的隶属关系,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资产和债务处理办法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后组织实
  施。
  (三)土地开发利用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产业政策,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关停机组的土地资源。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改变土地用途的,省国土资源厅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参照晋政办发〔2006〕33号文件中《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的意见》、《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关停机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后组织实施。因电厂关停带来的变电站和供电线路改造等征地问题,结合关停电厂现有土地处置一并考虑。
  (四)加强电网建设,保障正常电力供应
  电网企业要根据省关停计划,将关停机组供电区域的电网建设纳入省网统一规划,加快配套电网建设,扩大供电范围,尤其要加强电网末端、煤矿自供区、自备机组和趸售电网的电网建设,提高供电可靠性和服务水平,并制订科学的供电预案,保证小火电机组关停后的电力供应。关停机组涉及的输配线路、变电站等资产,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有偿移交所在地的电网企业。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积极推进电厂送出工程建设,保证“上大压小”建设的新建机组及其他发电机组按计划并网发电。

  八、强化政策宣传和舆论监督
  促进电力工业“上大压小”节能减排工作,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积极宣传电力工业“上大压小”节能减排有关政策,宣传关停小火电机组的政策措施和目标要求,提高全社会和企业对停小火电机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营造有利于节能减排的社会舆论环境,以推动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的顺利开展。
  九、组织实施
  (一)成立全省关停小火电机组组织机构
  成立朔州人民政府关停小火电机组领导组(以下简称市关停领导组),由高厚副市长任组长,成员单位有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纪检委、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资源、环保、工商、物价、供电等部门。关停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见附件)。
  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协调工作。
  (二)逐级分解任务,明确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负总责,制订行政区域内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上报“上大压小”电源项目;组织、指导关停小火电机组涉及的职工安置、债务处理和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用途变更等工作;配合电网企业做好电网建设有关工作。各关停企业的法人代表是关停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开展关停工作,按期实施关停并做好关停后的一系列善后工作。
  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开展各项工作,密切配合,积极推进全市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