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22 13:3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78年4月19日由原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0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消防监督条例,加强对消火栓的管理,更好地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火栓是消防专用设备。凡是同消防无关的其它用水,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批准一律不得使用。消火栓周围10公尺内严禁堆物,15公尺内不准停车,不得私自制造消火栓工具、接头,以及擅自开启消火栓。
第三条 有关单位如确实需要用消火栓取水,事前要向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定点使用,使用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如需继续使用,必须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使用完毕,应当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验,及时归还使用工具,缴销申请用水证明,? ⑶页朴盟浚蜃岳此靖犊睿D晔褂孟鹚ǖ墓檬乱档ノ挥懈涸鹞薇Q囊逦瘛? 第四条 凡经许可使用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任意损坏、改建消火栓,要保持消火栓的完整无损。如发现消火栓的部件缺损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修理,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赔损费和漏水费。
第五条 凡经许可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必须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收工后要保持消火栓的完整。如附近发生火警,应当立即停止用水。拆除用水装置,恢复消火栓的正常状态,以保持消防的及时用水。除火警等特殊情况外,不得将消火栓开足,以免影响水压,妨碍用水。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街道消火栓的养护维修工作。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街道消火栓应当定期检查,如发现有损坏、漏水等情况要及时通知自来水公司修理。自来水公司在检查水压、水质和施工需要开启、关闭消火栓时,如发现损坏,应当立即
修理,并且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所属消防队。
第七条 对于设置年久,锈蚀严重,或者样式特殊、维修困难的街道消火栓,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订规划,逐步调换。
第八条 机关、工厂、企业、学校、里弄、大楼房屋内部的消火栓要加强维修保养,如发现损坏、漏水应当及时修理,除了火警以外,平时不得任意开用,违者要追查原因,严肃处理。在校验或者发生火警使用消火栓以后,应当通知自来水公司检查加封。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如拒不出示用水证明或者没有用水证明者,均作私自用水论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如现场造成损失概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消火栓用途、影响消火栓使用或者盗窃、毁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1966年5月20日颁布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已经1997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依照本决
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如拒不出示用水证明或者没有用水证明者,均作私自用水论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如现场造成损失概由使用单位负责。
二、第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消火栓用途、影响消火栓使用或者盗窃、毁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办法中的“公安局消防处”均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1978年4月19日

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7月28日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资源食品的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新资源系指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以食品新资源生产的食品称新资源食品(包括新资源食品原料及成品)。
第三条 新资源食品的试生产、正式生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审批。
卫生部聘请食品卫生、营养、毒理等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新资源食品审评委员会,负责新资源食品的审评。新资源食品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果,作为卫生部对新资源食品试生产、生产审批的依据。
第四条 新资源食品在获准正式生产前,必须经过试生产阶段。
申请试生产新资源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及样品。经受理申请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技术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步审查和新资源食品审评委员会的审评通过后,报卫生部审批。
批准后,发给“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件”,批准文号为“卫新食试字( )第 号”。
新资源食品试生产期为两年。试生产期满后,试生产审查批件自行作废。
第五条 申请转为正式生产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单位,应在试生产期满前六个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卫生部审批。审批通过的,发给“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件”,批准文号为“卫新食准字( )第 号”。
第六条 使用获卫生部批准正式生产的新资源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第七条 试生产的新资源食品在广告宣传和包装上必须在显著的位置上标明“新资源食品”字样及新资源食品试生产批准文号。
新资源食品在试生产期内,产品只限在卫生部指定的范围内销售。
新资源食品在试生产期内,不得进行技术转让。
第八条 新资源食品在试生产和生产时,不得改变产品配方及生产工艺。
第九条 对新资源食品,禁止以任何形式宣传或暗示疗效。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新资源食品的经常性卫生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及出现卫生安全问题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责令停业改进,情节严重的卫生部可撤消其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未获得新资源食品试生产批准文号和试生产期满未获得新资源食品审查批准文号的新资源食品以及被撤销其批准文号的新资源食品不得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7年由卫生部颁布的《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79号


  《辽宁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办法》业经2013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13年1月23日


辽宁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交通、公安、财政、海洋渔业、民政以及铁路、航空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统筹兼顾、合理调配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贯彻国防要求的国家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目录和技术标准,制定实施规划,并为承担设计、建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政策和技术支持,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六条 省、市、县交通、公安、海洋渔业以及邮政、电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
  有关部门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向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充登记,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份将年度本市民用运力基本情况,报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铁路、民航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业在我省的运力情况,抄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七条 省、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数据库,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运力以及加油站、场站、维修厂(站)等情况进行分类,登记造册,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市、县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地区实际情况拟订,经同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后,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条 被预征的民用运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运力的所有或者依法管理者应当在15日内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民用运载工具更新、改造、出租、转让或者报废的;
  (二)预征人员伤残或者死亡的;
  (三)预征运载工具操作人员变更的;
  (四)预征运载工具离开本行政区域30日以上的;
  (五)预征人员通信联络方式变更的。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编组。编组应当尽量保持预征民用运力单位的组织建制完整。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编组民用运力定期组织查验。并向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查验应当重点检查预征民用运力的到点率、准点率、动员集结所需时间和民用运力调整变动等情况。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本级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组织开展预征民用运力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四条 民用运力的所有或者依法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急机制,落实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其相关设备的操作、保障等相关人员,参加军事、专业技术训练,提高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的能力。
  第十五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和使用单位提出的申请,迅速启动、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启动预案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书,明确其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和操作、保障人员,以及民用运力集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征用通知书后,应当组织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和相关人员准时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的技术状态良好,相关人员的技能符合军事行动要求。
  因不可预见的原因不能准时到达集结地点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新的指令执行。
  第十七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查验整备情况,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 民用运力到达指定集结地点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点验,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交接手续包括运力编组名册、运载工具类型、技术状况资料、被征人员的情况资料以及交接书。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期间的技术、油料、生活、卫生等后勤保障工作,由指挥机构负责。移交使用单位后,民用运力的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其执行任务所在地的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保证人员安全,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十九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使用单位,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确定的加装改造方案实施。
  承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并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在使用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和其他设施时,应当由其所有或者依法管理单位记载使用情况,并由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经省政府批准,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交通、公安部门,对执行任务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发放专用通行标志。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收回专用通行标志。
  持有专用通行标志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在执行任务期间优先通行,并免缴通行费用。
  专用通行标志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10日内,民用运力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共同查验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损失、损坏情况,以及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列明查验清单,并由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三方代表签字,民用运力使用单位还应当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民用运力的所有或者依法管理单位和个人,因履行国防动员义务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和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使用单位出具的证明,向当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补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补偿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补偿金发给被征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由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抚恤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