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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7:1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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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三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章 排水和防洪设施管理
第六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七章 燃气供应设施管理
第八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保证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以下市政公用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供水、供热、燃气供应等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公用局是市人民政府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局和市房产公用局合称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建部门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负责区管街坊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建自管城市共用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负责所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须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区城建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切实加强所管设施的检查、维修、养护和管理,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六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的,应同时建设与之相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根据其增加的市政公用设施需用量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加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养护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对依据本条例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使用费及挖掘、占用费等项资金,应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不得减免、截留或挤占挪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以及按国家规定交纳市政公用设施有关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维护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沙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六)其它损坏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
临时建设需占用道路的,在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再申请办理临时占道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不准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在使用期内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无条件撤除。
临时占用道路期限不超过一年(施工占道以实际为准),期满自行撤除。特殊情况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再延长一次,最长为一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的开挖时间,控制在每年的四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内。非开挖时间确需挖掘道路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倍收费。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需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将本年度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新建、改造、拓宽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至四倍收费。
第十四条 供水、供热、燃气、排水、电力、电讯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开挖道路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除日常养护外需要进行道路维修时,应事先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按批准的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应按道路管理权限向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申请验收。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验收后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修复路面。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交纳占道费;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占道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道路挖掘修复费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收取,区管街坊道路的挖掘修复费由区城建部门收取。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占用挖掘道路申请后七日内进行初审,同意后发给《占用挖掘道路审批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占用挖掘道路审批表》后五日内签署意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占用挖掘道路审批表》和交纳占道
费或道路挖掘修复费收据的当日内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或《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八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应与城市道路接平。
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盖和地沟盖板,须及时维修,保持与路面平坦连接和完整无缺,遇有道路维修或改建、扩建而变更标高时,应自行同时调整。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专用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连接或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和在道路上设置公共汽车站点、候车亭、交通岗楼、信号、标志、护栏等,应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的文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超过道路允许荷载的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须经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依据设施管理权限批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三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停车;
(三)摆摊设亭、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八)其它损坏桥涵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超重车辆通过桥梁,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批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通过。
凡在桥涵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利用城市桥涵敷设管线。确需敷设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当桥涵改建、扩建或维修需要时,敷设单位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它设备;
(三)其它有损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需要拆迁道路照明设施或在道路照明地下电缆上部施工以及利用道路照明电源的,须经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六条 责任单位或个人因过失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须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报告。

第五章 排水和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和防洪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盗窃井盖、雨水箅闸、门、管道、动力设备及堤坝等排水防洪设施;
(二)向排水和防洪设施内排放垃圾、残土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易产生有毒气体和医疗部门未作处理的污水;
(三)堵塞排水和防洪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
(四)在排水和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内建筑、种植、堆物和采掘沙、石、土,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
(五)其它损坏、破坏排水和防洪设施以及有碍排水和防洪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排水管户线需同城市排水管线相连接的,须经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排水和防洪设施。确需挖占的,须经排水和防洪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三十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排水量和水质向排水设施管理单位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国家规定免交者除外。
第三十一条 城市河道、河堤管理按河道管理法规执行。

第六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供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在输水暗渠上设泵抽水或向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
(三)在供水管线上直接安泵加压;
(四)载重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五)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
(六)压占供水管线及设施进行建筑、堆物、植树或在地下管线两侧三米内挖坑取土;
(七)私自改装、移动、堵塞、拆除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非火警时,动用消火栓;
(八)用户自备水源与市政供水管网连通使用;
(九)其它损坏供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凡在供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须征得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
第三十四条 用户发现供水设施有故障或漏水现象,应及时向用户属地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站(所)报修。接到报修的站(所)应及时修复。

第七章 燃气供应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供应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储配站、调压站周围四十米内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私自改装、移动、拆除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将明管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
(四)利用和依附管线拉绳挂物或牵引作业;
(五)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
(六)压占燃气供应管线设施进行建筑、堆物、植树,在地下管线两侧三米内挖坑取土;
(七)私自在燃气供应管线上安装燃气热水器;
(八)其它损坏燃气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凡在管网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须征得燃气供应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发现燃气设施有故障或漏气现象,应及时向用户属地燃气供应设施管理单位的站(所)报修。接到报修的站(所)须立即到现场抢修。

第八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供热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阀门;
(二)私自改装、移动、拆除供热设施;
(三)私自在供热设施上增设取暖器,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水阀和排放供热循环水;
(四)依托锅炉房或地上管线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牵引、吊装;
(五)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筑、堆物、植树和在地下管线两侧各三米内挖坑取土;
(六)向供热管沟或检查井内排放垃圾、雨水、污水;
(七)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
(八)其它损坏供热设施以及有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用热单位新建、改建、大修、拆除供热设施,须经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应在供暖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等准备工作,并于供暖前三十天将供暖准备情况上报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用热单位对其自管庭院管线及室内采暖设施,应在供暖前进行维修、冲洗、打压和保温。
第四十一条 凡在供热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须征得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
用热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故需停热检修设施时,应及时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水、停汽。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三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依据设施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三十
二条前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一的,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依据设施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一千元至二万
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依据设施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应收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应收缴许可证的,须报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一)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或未按《临时占道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占用,擅自改变占用性质以及出租、转让的;
(二)未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道路或超过《道路挖掘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挖掘以及未按要求施工和申请验收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清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或清除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一)压占和依附市政公用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在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以及擅自利用桥涵敷设管线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妨碍其使用、维修和养护的;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市政公用设施,使用期满或使用期间因设施维修、养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应自行迁出而拒不迁出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设施管理单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一)供水、供热、燃气供应单位接到用户报修不及时修复,致使用户利益受损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设置在路面上的各种检查井盖、管沟盖板、雨水箅丢失、损坏更新不及时,导致行人、车辆伤害的。
当事人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挖掘道路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修复路面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而取得道路占用、挖掘许可证的,许可证无效。占用、挖掘单位的损失,由核发许可证的部门承担。
第五十条 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市政公用设施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越权审批机关负责赔偿。越权审批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一条 实行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和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各行政建制镇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市场、停车场、商亭占道,应按退路进厅(场)的规划要求,限期退出所占道路。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会[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林、农牧)(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更好地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2007年12月财政部发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财会[2007]15号,以下简称《制度》),自2008年1月1日起在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范围内实施。为做好《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制度》的重要意义

  合作社是我国广大农民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自主创办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新时期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施行,赋予了合作社独立的法人地位。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合作社不同于企业和事业单位,其在服务对象、业务类型、盈余分配等方面有很多特殊性。推动合作社健康有序发展,必须要组织好各项资金活动,处理好各种财务关系,准确记录和反映合作社生产运营状况和财务运行情况。认真执行《制度》既是准确把握合作社法精神的重要体现和必然要求,也是进一步完善合作社内部管理、切实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合作社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二、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制度》的宣传培训工作

  (一)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学习贯彻《制度》既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又是一项紧迫的任务,各级财政部门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落实工作责任制。要把学习贯彻《制度》同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起来,同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逐步建立起上下联动相互合作的工作机制。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各部门的优势,逐步建立起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要努力创造良好的工作氛围,积极探索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化的有效途径和长效机制。

  (二)运用多种手段,做好《制度》的宣传工作。让更多的合作社会计人员及时熟悉掌握《制度》,尽快规范合作社的财务管理工作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和紧迫的任务。各级财政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积极利用媒体、网络、培训、专题讲座、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开展各种宣传学习活动。要充分调动合作社会计人员学习《制度》的积极性,通过方便、通俗、易懂的方式,让他们切实学得会、记得住、用得了《制度》,真正发挥《制度》在规范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三)加强部门配合,做好《制度》的培训工作。培养一支高素质的财会人员队伍,是搞好合作社财务管理的基础和关键。各级财政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共同组织做好合作社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大力开展师资培训,逐步实现合作社财会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把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在培训工作中,各级财政部门应尽可能给予经费支持,与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做好合作社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以贯彻落实《制度》为契机,加强同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开展好合作社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着力提高财会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使财会人员全面理解和掌握《制度》的内容和要求。

  三、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全面贯彻实施《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财政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做好新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切实保证《制度》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确保合作社会计工作沿着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健康发展。各级财政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分级负责,要发挥各自优势,重点帮助合作社尽快做好《制度》的衔接和启动工作,特别是指导新设合作社做好建账工作;要指导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成员账户管理,搞好财务核算,落实民主管理,实行财务公开;要按照《制度》的规定指导合作社按期逐级报送相关会计报表,全面掌握合作社财务状况和发展水平。

  在贯彻落实《制度》中,各级财政部门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依法行政,严格保护农民利益,注意民主决策和部门间相互配合。要认真总结《制度》执行过程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反馈财政部和农业部。随着合作社的逐渐发展成熟、业务不断丰富扩大,相关政策措施逐步明确,财政部将对《制度》适时作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2001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对重要饮用水源地,应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可分为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水务、规划与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
  (三)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养殖及建设项目污染的监管工作;
  (五)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工作;
  (六)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水源保护机构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和管理,纠正、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并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饮用水源水域内的监管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保护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
  (四)农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负责对城镇排污管网、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物品存放、运输的管理;
  (八)发展计划、劳动、公安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管理,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机械增长;
  (九)发展计划、经济发展、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十)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所在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者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
  (四)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
  (五)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六)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七)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八)运输剧毒物品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九)禁止饲养猪、牛、羊等家畜;
  (十)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确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使用农药、化肥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砖厂;
  (三)禁止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处理或临时堆放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质,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五)新建、改建、扩建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项目和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以及其他与水工程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设施;
  (二)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过;
  (三)禁止从事畜物业活动,从事种植业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饮用水源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
  (四)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
  (五)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六)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本条例非禁止的、对饮用水源有影响的项目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项目和设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配套建设的;
  (二)不得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
  (三)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由国家有关部门做出环境影响评估;
  (四)其排放物经国家有关监测部门监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确保不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危害。
  第十八条 本条例颁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立的属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拆除;
  (二)对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其经营期限届满的,应停业、关闭或转产;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责令限期拆除。
  前款规定的限期停业、关闭和限期治理、限期拆除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但对全市人民生活或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饮用水源保护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处理。
  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或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地方和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在限期内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的生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定进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
  在水源保护区内未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餐厅、酒楼、写字楼、商住楼、住宅区、企业职工宿舍等应当有配套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土地开发建设和进行取土、推土、填土及其他土方作业的项目,应事前设置挡土墙、护坡等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建设完工后应恢复植被,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内饲养猪、牛、羊的清理和对有关养殖设施的拆除工作。有关区、镇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负责具体的清理和拆除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2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部门获知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加重和减轻其危害。
  第二十九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的,或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毁林开荒,毁林种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或未经批准使用剧毒物品以及使用农药、化肥污染饮用水源的,填埋工业、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以及处理、临时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存放、运输、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生活污水、垃圾未经处理擅自排放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源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或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运输剧毒物品或运输中未采取有效防止污染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畜牧业活动或擅自在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或者在饲养、种植中不遵守法律、法规有关防治水源污染的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倾倒、堆放和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进行其他污染水源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或未按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游泳、洗涤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业或者由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饲养猪、牛、羊等家畜的,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清理和拆除外,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没收违法用品、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养殖数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每头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经营期限届满未停业、关闭或转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按事故造成污染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造成饮用水源资源损害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国家的损失。
  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依照本条例应当被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其供水供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或区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自然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布的《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重新划定前,仍执行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