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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时间:2024-07-08 06:3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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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 协调 指导 监督
第三章 责 任
第一节 专门机关的责任
第二节 其他部门的责任
第三节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遵循依法治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和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犯罪分子;
(二)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三)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四)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帮助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加强基层组织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目标是:社会稳定,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控制并逐步下降,社会丑恶现象减少,治安秩序良好,群众有安全感。

第二章 组织 协调 指导 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方面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下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学生,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并加强对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本省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协调指导权、监督检查权、表彰批评权,并对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有政纪处分建议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和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后进;
(五)提出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混乱的负责人的政纪处分建议;
(六)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责任制,应当将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确保一方平安,作为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之一,并将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为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听取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汇报,组织代表、委员督促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提出意见、建议,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
作深入开展。

第三章 责 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13〕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煤炭是我国的主体能源,煤矿安全生产关系煤炭工业持续发展和国家能源安全,关系数百万矿工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通过各方面共同努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但事故总量仍然偏大,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暴露出煤矿安全管理中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要求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的红线,始终把矿工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大力推进煤矿安全治本攻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长效机制,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
  (一)明确关闭对象。重点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加快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等灾害严重的煤矿,坚决关闭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关闭超层越界拒不退回和资源枯竭的煤矿;关闭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依法实施关闭。没有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的煤矿,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不达标的,依法实施关闭。
  (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加大支持淘汰落后产能力度,地方人民政府应安排配套资金,并向早关、多关的地区倾斜。研究制定信贷、财政优惠政策,鼓励优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小煤矿。修订煤炭产业政策,提高煤矿准入标准。国家支持小煤矿集中关闭地区发展替代产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缺煤地区能源输送通道建设,优先保障缺煤地区的铁路运力。
  (三)落实关闭目标和责任。到2015年底全国关闭2000处以上小煤矿。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小煤矿关闭工作,要制定关闭规划,明确关闭目标并确保按期完成。
  二、严格煤矿安全准入
  (四)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和生产能力核定。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现有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2015年底前,重新核定上述矿井的生产能力,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生产能力。
  (五)严格煤矿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准入。建立完善煤炭生产技术与装备、井下合理生产布局以及能力核定等方面的政策、规范和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和工艺。煤矿使用的设备必须按规定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六)严格煤矿企业和管理人员准入。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项目核准和资源配置的程序。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必须有相关专业和实践经历的管理团队。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必须具有安全资格证,且严禁在其他煤矿兼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鼓励专业化的安全管理团队以托管、入股等方式管理小煤矿,提高小煤矿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建立煤炭安全生产信用报告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承诺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准入和退出信用评价机制。
  三、深化煤矿瓦斯综合治理
  (七)加强瓦斯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关于促进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各项政策。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达标。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规定落实区域防突措施,开采保护层或实施区域性预抽,消除突出危险性,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发现瓦斯超限仍然作业的,一律按照事故查处,依法依规处理责任人。
  (八)严格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完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提高评估标准,增加必备性指标。加强评估结果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兼并重组,直至依法关闭。加强评估机构建设,充实评估人员,落实评估责任,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全面普查煤矿隐蔽致灾因素
  (九)强制查明隐蔽致灾因素。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煤矿企业要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未查明的必须综合运用物探、钻探等勘查技术进行补充勘查;否则,一律不得继续建设和生产。
  (十)建立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机制。小煤矿集中的矿区,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区域性水害普查治理,对每个煤矿的老空区积水划定警戒线和禁采线,落实和完善预防性保障措施。国家从中央有关专项资金中予以支持。
  五、大力推进煤矿“四化”建设
  (十一)加快推进小煤矿机械化建设。国家鼓励和扶持30万吨/年以下的小煤矿机械化改造,对机械化改造提升的符合产业政策规定的最低规模的产能,按生产能力核定办法予以认可。新建、改扩建的煤矿,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一律不得核准。
  (十二)大力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深入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强化动态达标和岗位达标。煤矿必须确保安全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系统正常运转,并大力推进信息化、物联网技术应用,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的生产调度、监测监控、办公自动化等信息化系统,建设完善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做到视频监视、实时监测、远程控制。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实现联网,随机抽查煤矿安全监控运行情况。地方人民政府要培育发展或建立区域性技术服务机构,为煤矿特别是小煤矿提供技术服务。
  六、强化煤矿矿长责任和劳动用工管理
  (十三)严格落实煤矿矿长责任制度。煤矿矿长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切实保护矿工生命安全,确保煤矿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非法生产;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必须做到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达不到要求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
  (十四)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在一定区域内,加强煤矿企业招工信息服务,统一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考核、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统一依法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并加强监管。严格实施工伤保险实名制;严厉打击无证上岗、持假证上岗。
  (十五)保护煤矿工人权益。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研究确定煤矿工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提高下井补贴标准,提高煤矿工人收入。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工时制度。停产整顿煤矿必须按期发放工人工资。煤矿必须依法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加强尘肺病防治工作,建设标准化的食堂、澡堂和宿舍。
  (十六)提高煤矿工人素质。加强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加快变“招工”为“招生”,强化矿工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与考核。所有煤矿从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严格教考分离、建立统一题库、制定考核办法、对考核合格人员免费颁发上岗证书。健全考务管理体系,建立考试档案,切实做到考试不合格不发证。将煤矿农民工培训纳入各地促进就业规划和职业培训扶持政策范围。
  七、提升煤矿安全监管和应急救援科学化水平
  (十七)落实地方政府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强化“一岗双责”,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强化责任追究,对不履行或履行监管职责不力的,要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各地区要按管理权限落实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管责任人和验收部门,省属煤矿和中央企业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局长签字;市属煤矿由市(地)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市(地)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煤矿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中央企业煤矿必须由市(地)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管,不得交由县、乡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
  (十八)明确部门安全监管职责。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切实加强基层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能力建设。创新监管监察方式方法,开展突击暗查、交叉执法、联合执法,提高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煤矿存在超能力生产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发现违规建设的,要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查处;发现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要依法提请地方政府关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安全准入,严格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依法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停产整顿煤矿要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严厉打击煤矿无证勘查开采、以煤田灭火或地质灾害治理等名义实施露天采煤、以硐探坑探为名实施井下开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公安部门要停止审批停产整顿煤矿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电力部门要对停产整顿煤矿限制供电。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煤矿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组织及时修订煤矿设计相应标准规范,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强化对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监管。投资主管部门要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分配使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十九)加快煤矿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加强国家(区域)矿山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其运行维护费用由中央财政和所在地省级财政给予支持。加强地方矿山救护队伍建设,其运行维护费用由地方财政给予支持。煤矿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没有建立专职救援队伍的,必须建设兼职辅助救护队。煤矿企业要统一生产、通风、安全监控调度,建立快速有效的应急处置机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应急演练。加强煤矿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要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在煤矿抢险救灾中牺牲的救援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
  (二十)加强煤矿应急救援装备建设。煤矿要按规定建设完善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配备井下应急广播系统,储备自救互救器材。煤矿或煤矿集中的矿区,要配备适用的排水设备和应急救援物资。加快研制并配备能够快速打通“生命通道”的先进设备。支持重点开发煤矿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供电等设备和移动平台,以及遇险人员生命探测与搜索定位、灾害现场大型破拆、救援人员特种防护用品和器材等救援装备。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监管监察并认真组织实施。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强化监督检查,加强宣传教育,强化社会监督,严格追究责任,确保各项要求得到有效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0月2日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会晤联合公报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会晤联合公报


六国总理在友好、相互理解和建设性的气氛中讨论了加强上海合作组织机制建设和深化经贸等各领域合作问题,达成广泛共识。

一、六国总理满意地指出,上海合作组织成立以来,机制化建设日益完善,各领域合作不断扩大和深化。上海合作组织已逐步发展成为维护中亚地区安全与稳定、促进成员国共同发展的重要合作机制,受到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

今年五月二十九日上海合作组织莫斯科峰会的成功举行对于组织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莫斯科峰会达成的各项共识和决议,标志着该组织进入了全面发展的时期,是上海合作组织下一步工作的重要指导。

二、为在互惠和平等基础上深化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之间的经贸合作,改善投资环境,六国总理批准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多边经贸合作纲要》。

三、六国总理指出,二OO一年九月六国总理首次会晤以来,各方有关部门按照《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关于区域经济合作的基本目标和方向及启动贸易和投资便利化进程的备忘录》及六国总理达成的其他共识,为启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经济合作开展了必要的工作。六国总理坚信,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背景下,深化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多边经济合作,有利于各国经济的发展和增强组织的凝聚力。

六国总理指出,进一步加强贸易投资便利化是现阶段上海合作组织区域经济合作的主要任务,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将根据宪章的原则,在能源、信息、电信、环保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等领域采取措施促进多边合作,其中包括制定并实施在上述领域共同感兴趣的项目。与此同时,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将遵循多边经贸合作纲要中确定的区域经济合作的长期目标。

四、六国总理主张,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进一步加强在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完善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协调过境运输政策,建立国际运输通道,并制定相关多边文件。六国总理强调,不久前在圣彼得堡举行的六国交通部长第二次会议对此具有积极意义。

五、六国总理认为,深化在灾难救助和预防领域的合作,包括促进救灾信息沟通与技术交流,以及有关人员培训,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各方将签署必要的多边文件。

六、六国总理强调,在恐怕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仍对本地区安全构成严峻威胁的形势下,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将积极致力于落实二OO一年六月十五日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完成上海合作组织反毒合作文件的制定工作。

七、六国总理重申,上海合作组织奉行对外开放原则,愿根据宪章规定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在经济领域开展各种形式的对话与合作。

六国总理商定,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总理下次例行公晤将于二OO四年在吉尔吉斯斯坦首都比什凯克举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