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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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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培育和完善建设市场机制,促进建设水平的提高,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等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也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承包,是指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总承包,包括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组织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勘察设计,是指建设工程从勘察、测量、可行性研究、规划直至施工图设计等全过程设计;
(三)施工,是指土木建筑、建筑装饰装修、大型土石方、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等相关工程的全部施工;
(四)设备供应,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
(五)建设监理,是指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保修阶段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投标单位资格;
(二)审查招标投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介绍建设用地等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可以采取项目的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进行。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不得进行单独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编制招标书,组织招标活动,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书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其招标工作应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下列三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有效途径公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等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适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二条 招标工作的程序: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招标单位填写招标申请书、编制招标书,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审定完毕;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四)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八)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九)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要求编制。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必须予以密封保存,在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未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省外单位,国外公司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能参加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参加建设工程项目投标的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单位简介;
(三)近年来承建的主要工程情况。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当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其保证金应于评标结束后七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回。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
第二十条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可以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建设单位主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招标单位召集投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开标底。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必须在开标前宣布,开标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由招标单位和招标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标组织,负责评标、定标。
评标、定标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造价、措施、信誉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六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等为依据;
(二)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为依据;
(三)施工。以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投标单位资信可靠,售后服务完善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靠,监理收费合理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组织应当以评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证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内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签订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评定中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组织的意见,要求中标单位对中标方案在约定时间内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退还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外,必须同时付给与保证金同额的补偿金。
第三十条 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当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费分别在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的管理费或其他建设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投标、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的处罚,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员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隐瞒招标工程和单位真实情况的;
(三)确定中标单位后,单方面宣布中标无效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行贿、索贿受贿的;
(六)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擅自提价或者变相提价的”予以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安全和秩序,建议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汽车、摩托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也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停业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营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由地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请经营出入国境或者出入香港、澳门道路运输的,由地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两国协定、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三)申请从事零担货物运输或者跨省(自治区)、跨地区(市)道路旅客运输的,以及开办汽车大修企业和客货运输场、站(中心)的,由地区(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
(四)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地区(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
(五)申请经营跨县(市)的道路旅客运输、汽车维护和小修的,由地区(市)运政机构审批。
申请经营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的,由经营地的县级运政机构审批。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当在变更或者停业前三十日,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批,合并、分立、迁移、改名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或者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是指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十三条 运输车辆必须具备与其装运对象相适应的装备和技术条件,在用车应当保持性能良好、装备齐全,并符合行业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必须向车辆所在地的运政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运输车辆过户、转籍必须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凡装运危险物品的运输车辆,必须按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规定装置运输标志。运输标志由县以上运政机构发给。通过市区时,应当按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六条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装置运输标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必须在车厢内张贴客运票价表。
第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在用汽车和大修、总成大修以及二级维护竣工的汽车,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检测站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输。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四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和包车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
第二十条 客运班线、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有条件的客运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到运政机构指定的站点载客,按公布时间发车。未经运政机构批准,客运车辆不得停开、变更班次、站点。
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客票标明的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中途不得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旅客购买高档车客票,乘坐低档车时,客运经营者应当退还票价差额。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灭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从事客运。

第五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可以择优托运,并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第二十九条 港口、车站、厂矿、库场等货物集散地,可以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承托运双方提供服务。货物配载服务组织由所在地运政机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三十条 承运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的物资和危险货物以及超高、超长、超宽、超重货物,由托运人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承运人方可运输。

第六章 汽车、摩托车维修
第三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分为甲、乙、丙三类:
(一)甲类是指能从事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维护、小修的汽车大修企业;
(二)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维护和小修的汽车维护企业;
(三)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专项修理或者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的经营范围,由县以上运政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核定发牌。维修业户应当按照运政机构核定的范围挂牌经营。
第三十四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与车辆维修类别相应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其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车辆。
第三十五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维修技术规范、标准维修车辆,并做维修记录。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小修实行维修合格证制度。
第三十六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维修业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运输汽车按期或者按里程实行二级维护制度。

第七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八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厂矿、库场等货物集散地从事的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
第三十九条 货主和承运人可以自行搬运装卸货物。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搬运装卸队伍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纳入道路运输管理。
第四十条 从事搬运装卸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运政机构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
第四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标记吨位搬运装卸。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因操作不当或者延误搬运装卸造成货物灭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的机具、设备损坏及造成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坏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或者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作业的,必须具备专业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持有县以上运政机构核发的特种或者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第八章 道路运输服务业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输场、站(中心),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货物仓储,营运性客货运停车场(站),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以及车辆检测和清洗等。
第四十六条 从事客货运输代理、联运的经营者,应以当承运人身份对货主或者旅客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客货运输事故需赔偿时,应当先行赔偿;在向货主或者旅客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七条 客货运输场、站(中心)和营运性客货运输停车场(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所在地运政机构归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客运场、站(中心)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方便,在购票、候车、托运行包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为进站客车提供配客、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营运性客货运输车场(站)未经原批准建立的运政机构同意,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
第四十九条 从事运输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负责,因信息误差使运输车辆空驶或者旅客、货物延误运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造成货物灭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一条 营业性洗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有专用场地。不得利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拦截车辆强制洗车。
第五十二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与行政机关在经济上脱钩。车辆检测站的设立,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归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和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布局,制定技术标准、教学大纲以及管理办法,规定教学设施和教学人员条件,并实施监督检查。
培训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报考驾驶员应当持有培训合格证方准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考核合格者,由公安机关核发驾驶证。

第九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颁布执行。
第五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印制、核发。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第五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应当明码标价,收费应当给付相应的有效票证,不给付票证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并可以向当地运政机构举报。
第五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在征费稽查站或者到经营单位,装卸、维修作业现场以及客货运输场、站(中心)等,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标志、经营范围、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情况和客货运输商务活动
等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道路运输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和持有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六十一条 参与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运政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收入,可并处以违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或者拖拉机从事客运的;
(三)不按道路运输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四)垄断搬运装卸及货源、强行搬运装卸、欺行霸市以及非法设置洗车场和强制洗车的;
(五)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滥发培训合格证的;
(六)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许可证、客运线路牌、客票或者结算凭证的。
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给予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扣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吊销车辆营运证或者取消经营资格:
(一)不按规定办理停业、变更手续或者不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的;
(二)不携带《道路运输证》,不张贴客运票价表或者不挂牌经营的;
(三)车辆不悬挂规定的标志或者无证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危险货物以及超高、超长、超宽、超重货物的;
(四)不按规定的站点、时间运送旅客,收款不给票,中途无故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的。
第六十四条 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应缴规费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留车辆营运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扣留、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取消经营资格以及2000元以上罚款,由地、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决定;扣留吊销车辆营运证以及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决定。
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同一违法行为已由一个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作了处罚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六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摩托车和非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管理规章。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用虚假罚单收取罚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河南省辉县市检察院 郝建强

李某是某地公安机关交警大队副大队长。一天,李某找到某个体印刷厂厂长梁某,向其提供样单,让其印制假交通违章罚单,并约定获利后两人分成。2005年3月至10月,李某利用职务便利,用假交通违章罚单向违章车辆收取罚款共计5万元。按照协议,李某按30%分给梁某1.5万元,剩余3.5万元自己侵吞。
在对本案定性问题上,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和梁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其中,李某是主犯,应当负主要责任,梁某是从犯,负次要责任。其理由是:
首先,李某和梁某内部分工明确,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其中,李某是积极参与、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责任,是主犯,梁某在李某的授意下实施了印制假交通违章罚单的行为,是从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从主观方面讲,李某和梁某有非法骗取罚款的故意,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从客观方面讲,李某向梁某提供样单,授意梁某印制假交通违章罚单,梁某实施了为其印制假交通违章罚单的行为。李某实施了用虚假罚款单迫使行政相对人——违章驾驶员“自愿”交出的钱款的行为。李某和梁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行政相对人——违章驾驶员对自己财物的所有权。因此,这种观点认为,李梁二人是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当然,在本案中,李某利用自己的交警身份,只是为了使自己的诈骗行为具有更大的欺骗性,是一个从重量刑的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梁某是贪污罪的共犯。其理由是:
首先,李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犯罪主体符合。罚款行为与提供假交通违章罚单行为紧密相连,没有梁某提供的假交通违章罚单,李某的罚款行为就无法实施,没有与交警身份相关的罚款行为,就没有制作虚假罚款单的获利性,二者相辅相成,互为条件。其次,虽然假交通违章罚单是假的,但被罚者不明知,且罚款行为以违章为前提,所以罚款所得款项应视为“公共财产”,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客体。客观方面,李某利用了其交警身份的职务便利。李某作为交警,其职责包含对违章车辆驾驶员进行交通法规教育和罚款,以及将罚款向财政部门上缴的义务。该案中,李某用虚假罚款单收取罚款,隐匿而不上缴,属于以“欺骗”的手段,将罚款“侵吞”的行为。关于共同犯罪方面,梁某向李某提供假交通违章罚单,并按照议定比例分成,其共同犯罪故意明显。综上,应按贪污罪追究李某及梁某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上路收取罚款和分赃行为都是实行行为,制作虚假罚款单的行为是一种共同实行行为。按照“实行犯决定论”的观点以及刑法的有关规定,应以李某的行为性质定性,梁某构成从犯。按照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的规定,对梁某应当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以贪污罪共同犯罪论处。其中李某是主犯,梁某是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