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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19:5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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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办),局属各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52号)的精神,规范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的申请、审批和管理工作,提高海砂开采项目审批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及其附件《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暂行编写大纲》。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9年7月13日 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的申请、组织、审批和管理工作,提高海砂开采项目审批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5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其它管辖海域开采海砂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者),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海砂开采使用海域的论证(以下简称论证)。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主管论证的组织、专家评审和审批。
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初审部门)负责论证前的初审工作。
第四条 在论证开展前,初审部门首先对申请者提出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进行初审。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12海里以外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的初审;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12海里以内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的初审;12海里以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由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
初审部门初审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申请的海砂开采项目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
2.申请开采海砂的海域内是否已经设置了海域使用权,是否有海上建筑物或海底设施;
3.申请开采海砂的海域是否与保护区、军事区、养殖区、捕捞区和航道区等相重叠;
4.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初审部门还应对海砂开采项目与相关的其他海洋开发活动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并形成书面协调意见。
第五条 初审完成后,申请者向国家海洋局提出开展论证的书面申请、并附具初审部门的意见。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论证。
第六条 开展论证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者可自行委托持有海洋专项工程勘察甲级资格证书或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论证,并向承担论证的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1.国家海洋局批准开展论证的文件;
2.国家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最近5年内的海砂勘查报告;
3.海砂开采范围(包括位置图、经纬度坐标)、开采量、开采方式、开采期限及用途等,
4.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论证工作应客观、准确,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承担论证的单位应依照《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暂行编写大纲》进行论证,编制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以下简称论证报告书)。
第九条 论证报告书编制完成后,由国家海洋局组织专家对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形成专家评审书面意见,并及时送达申请者。
第十条 专家评审工作完成后,申请者应向国家海洋局提出审批论证报告书的书面申请,并附具以下文件和材料。
1.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
2.专家评审书面意见;
3.申请者的基本情况和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4.有关资信证明;
5.国家海洋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自收到符合要求的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获得批准的,申请者应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天内,到有关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然后凭海域使用金收据到国家海洋局办理海域使用手续,领取《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逾期不办者,申请者应重新提出申请。
12海里以外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砂开采项目到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缴纳海域使用金;12海里以内的海砂开采项目,依照《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到相应的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
不予批准的,国家海洋局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未经论证、论证未获批准或未取得《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擅自开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论证工作经费由申请者承担。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海域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暂行编写大纲
为指导和规范海砂开采使用海域的论证工作,根据《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编写大纲》(国海管发〔1998〕439号)精神,制定本编写大纲。
本大纲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其它管辖海域内进行海砂开采活动的项目。
一、引言
1.编制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以下简称论证报告书)的任务由来;
2.编制论证报告书的依据:
(1)海砂开采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2)国家海洋局批准开展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的文件;
(3)国家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海砂勘查报告;
(4)论证任务委托书(或协议);
(5)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及当地的发展规划;
(6)有关标准与规范等。
3.论证的目的;
4.论证的原则与方法。
二、海砂开采项目概况
1.区域位置;
2.当地社会经济状况及发展规划简介;
3.开采地点(附具图件)、开采范围(附具地理坐标)、开采量、开采方式及开采期限;
4.开采海域的海砂生成原因及品位、储量(可开采储量)、用途;共生、伴生矿资源种类及工业储量;
5.海砂砂样重元素分析表;
6.海砂开采项目投资额及效益预测。
三、开采海域及其周围区域的自然条件
1.自然条件
(1)海底地质条件,重点是海底沉积物类型等;
(2)海底地貌条件,重点是海域泥砂活动等动力地貌(包括海岸动力地貌);
(3)海洋水文和气候条件,包括气候要素、波、流、潮、悬浮泥砂和风暴潮等;
2.自然资源
主要是海洋生物资源(包括浮游和底栖动、植物等)的种类、分布区域和蕴藏量及生息规律等。
四、开采海域及其周围区域的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海洋功能区划与海洋开发规划情况
1.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1)海洋渔业资源的捕捞和养殖情况(特别是底栖生物资源的种类、 捕捞量等状况);
(2)海上交通情况:包括港口、航道、航运密度、海上交通设施等;
(3)海底电缆管道情况(包括类型、现存状况等);
(4)海上构造物情况(尤其注意对海洋权益有特殊意义的海上构造物、标志物),
(5)海上军事设施及军事训练场地情况;
(6)其它:包括自然保护区、科学试验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
2.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对开采海域的用途要求;
3.海砂开采项目与上述区划、规划的衔接和调整方案。
五、开采活动对海洋资源与环境的影响评价及其避免、减轻有害影响的对策或措施
1.海底地形、海岸地貌现代作用过程预测;
2.泥砂收支平衡及其危害;
3.流场变化及其影响评价,波浪强度变化及其对毗邻海岸晒堤侵蚀预测;
4.对生态系统的影响及其损伤与相应的恢复措施;
5.对环境质量(水质、底质、悬浮物等)的影响评价;
6.异常情况预测及应急对策;
7.对敏感区(浴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养殖区等)的影响及对策。
六、开采海域利益相关者协调的评价
1.利益相关者界定;
2.利益影响损益分析:
(1)海砂品位、储量及用途等损益分析;
(2)对渔业的影响评价;
(3)对交通运输的影响评价;
(4)对海底电缆管道的影响评价;
(5)对海上构造物及开发活动的影响评价;
(6)对海上军事设施影响评价;
(7)对海岸带和护岸设施的影响评价;
(8)其它。
3.协调意见与补偿方式。
七、开采综合效益分析
1.经济效益分析;
2.环境效益分析;
3.社会效益分析(开采的海砂用于出口时,应进行去向国重矿筛选技术分析)。
八、结论与建议
1.海砂开采使用海域的论证结论;
2.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九、附件
1.国家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海砂勘查报告;
2.论证任务委托书(或协议);
3.论证单位资格证书;
4.其他有必要附具的文件和材料。


浅析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会东县人民检察院 王凤 (xwangfeng@163.com)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二○○三年八月底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决定在部分省市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对此加强对该制度的理论研究,真正实现理论指导实践,为实践服务,是当前检察理论工作一个重要任务。在此仅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作简单阐述。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是确保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正确行使。严格意义上讲,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外部监督制度,而不是直接参与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相对独立的,这符合监督的特性,在现行法律规定的现状下,也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相一致的。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将人民监督员独立监督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相对分离是非常正确的。人民监督员作为监督者,既不能干涉检察机关的正常办案活动,又要切实起到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作用,也就不可能对检察机关的一切执法活动进行事无巨细的监督。检察机关的许多执法活动也是非常具有技术性的,人民监督员也难以对其进行监督。因此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应当是有所选择、有所偏重的。在实际工作中,应当从人民群众反映最突出,要求最强烈的问题入手;应当从可能制约司法公正的环节入手;从检察机关执法中最容易出问题的地方入手;从检察机关受到监督制约比较薄弱的环节入手。
根据中共十六大的报告,改革的目标是要使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就要求司法公正必须以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前提,前者是司法判断标准,后者是社会判断标准,前者具有专业化和司法化,后者具有大众化和社会化。要使司法制度为实现全社会公平和正义,也就少不了社会对司法活动的评价,只有引入社会的公平正义观来衡量司法是非观和公正观,才可能保证司法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检察机关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实际上就是让社会来评价检察机关执法活动是否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人民监督员的特性决定了人民监督员不可能对司法机关中的一些技术性问题进行监督,司法改革的职业化方向也表明了类似的价值取向,也就是如何适用法律应当由职业性的检察官来判断。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也只能针对案件事实部分,因为对于事实的判断,多数情况下只要具备一定生活常识人都能够分析、确认,从而对案件性质有更清楚、明确的界定。人民监督员只需以一般民众的是非观和认识水平来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的认定加以判断和权衡。这从形式上看,人民监督员的权力范围小了,但从实质上是将人民监督员制度落到了实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明确了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几乎包括了检察工作的全部。在监督范围中又有所区别,分为四个层次:一是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拟作撤案、不起诉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简称“三类”案件),这是监督的重点;二是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或办案人员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三是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其他执法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对检察人员的投诉,转交检察举报、控告;四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人员,可以对本地检察工作实施监督。《规定》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的规定在此现仅对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四类案件进行分析。
(一) 撤销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检察机关作撤销案件的条件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具有刑事诉讼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而撤销案件的,虽涉及一些法律适用的问题,但这些法律适用并不需要很高深的法律知识就能够判断。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虽有犯罪事实而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应撤销案件的,这基本上是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很少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上述情况对法律知识不是很深的人民监督员来讲,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作撤案处理,是能够独立做出判断的。对于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在实践中会存在一些疑难案件,涉及法律适用的成份多一些,有时还需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才能够加以判断。作为法律水平一般的人民监督员对这类案件的监督有时可能勉为其难。但从总体上讲,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拟撤销案件的监督是基本能够胜任的。
(二)拟作不诉案件
检察机关拟作不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绝对不诉,既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作不起诉决定;二是存疑不诉,既经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相对不诉,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诉决定。对于绝对不诉,如前对撤销案件所述中谈到,作为一般法律水平的人民监督员是基本能够独立判断的。对于存疑不诉,主要涉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的认定问题,较少涉及法律的适用问题,因此,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拟作存疑不诉的案件也基本上能够进行有效监督。对于相对不诉案件,其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已构成犯罪,因此其法律适用问题实际上已基本解决,对于是否拟作不诉决定,实际上是对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的判断,是对案件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程度的判断,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判断有赖于社会的价值评判,而不仅是司法判断的问题,这对于人民监督员来讲,这正是他们的长处,检察机关也正需要听一听社会对案件危害程度的看法,以确保案件的正确处理。所以,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拟作不诉的监督是能够胜任的。
(三)直接受理案件
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作出撤销案件和不诉决定后,实际上是对案件诉讼程序的终止,且具有法律效力的。这些案件的一切过程都是由检察机关一手操作的,外部监督非常薄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很少有具体的、确定的受害人,也就很少有一般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对案件的制约权力,也没有一般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终极决定的申请复议等的制约权力。因此,对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具有决定性的处理加强外部监督是尤为必要的。如前所述,将这两类案件交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也是非常可行的。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直接受理案件中还存在“雷声大,雨点小”的案件,也就是最初侦查的时候涉嫌数额非常大,但到最后起诉时数额非常小,在社会上也造成很不利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对这种情况的处理也是很具有决定性的,对这类案件也应受到一定程度的外部监督。
(四)本地检察工作
检察院负责的具体检察工作是方方面面的,现就对侦察监督部门的具体工作做一下分析。按照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只有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以及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对于一般的人来讲,判断起来问题不大。但对于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是否有逮捕必要,这涉及很多专业技术问题。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是否有逮捕必要,这涉及侦查技术问题。而这些作为人民监督员来讲,有些问题是难以作出判断的。就在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错捕,司法机关有时也难以作出统一的判断。因此对于逮捕决定的监督,人民监督员是难以胜任的。从实践中来看,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比例是也是不多的。更为重要的是,对检察机关的逮捕,外部监督制约也是比较强的,如果检察机关的逮捕属于错捕的情况下,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并且是否应该进行赔偿,也并非检察机关能够作出最终决定的,而是由法院的赔偿委员会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如果检察机关不予赔偿,当事人还可申请强制执行。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直接受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决定进行监督,将这种监督交由法律水平一般的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是很实际,要么这种监督流于形式,要么就会对检察机关的正常执法产生不利的影响。在实际工作上,就要防止这样的形式主义。
综上所述,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项外部监督机制,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看,都具有一定的可行性,是一项积极的司法改革探索。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0〕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3月2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稳步提高工伤职工待遇水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政府《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12号)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伤保险实行设区市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闽人社文〔2009〕3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市工伤保险实行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基金财务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统一业务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为其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实行全市统筹。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委托地税机关征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划入市级国库,次月转入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核定收入、全额收缴、合规支出、收支平衡”的财务管理体制。

  “核定收入”指每年由市政府核定下达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计划;“全额收缴”指各级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部上缴市级;“合规支出”指工伤待遇费用要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支付,不擅自开口子增加或提高支付项目和标准;“收支平衡”指完成核定收入任务及按有关规定支出,当期达到收支平衡。

  第五条 各县(市)区在完成市下达的收入任务并按规定支出后,仍出现支出缺口的,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提出拨补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上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按核定的金额从市级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弥补。

  第六条 县级工伤保险历年滚存结余基金除预留2个月上年度工伤保险待遇月平均支出额度作为周转金外,其余全部缴入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经办机构管理服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地税机关代征工伤保险手续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工伤认定委托管辖办法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金保工程”建设要求,对县级业务网络系统进行统一规划,使用统一的应用软件。县级工伤保险业务数据全部上传市级经办机构数据中心,实行统一管理和监控。

  第九条 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事务暂维持现行社保经办机构管理各类企业、医保经办机构管理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模式。待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改革方案确定后,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