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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0:2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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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52号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经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7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费率浮动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暂不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相联系。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精神,保监会将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逐步推进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建设。在有条件地区,可以探索通过相互报盘、简易查询、信息平台等多种方式实现公安部门和保险行业数据交换。

  二、实行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有利于促使驾驶人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各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暂行办法》实施工作,切实做好业务系统的修改、调试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按时顺利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

  三、各保险公司应督促各分支机构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严禁通过违规批单退费、虚列营业费用等各种方式变相提高或降低交强险费率。

  四、各保监局要加大对辖区内各保险公司的监管力度,对不严格执行交强险条款、费率、不按照《暂行办法》进行交强险费率浮动等违规行为严加查处。

  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及时组织修订并下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同时,要组织各有关保险公司加快交强险信息共享机制建设。  

  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从2007年7月1日起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按照本办法,实行交强险费率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浮动。

  三、交强险费率浮动因素及比率如下:

  浮动因素
  浮动比率


  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A
  A1
  上一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10%

  A2
  上两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20%

  A3
  上三个及以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30%

  A4
  上一个年度发生一次有责任不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0%

  A5
  上一个年度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10%

  A6
  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死亡事故
  30%


  四、交强险最终保险费计算方法是: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A)

  五、交强险基础保险费根据中国保监会批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保监产险〔2006〕638号)执行。

  六、交强险费率浮动标准根据被保险机动车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计算。摩托车和拖拉机暂不浮动。

  七、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A为A1至A6其中之一,不累加。同时满足多个浮动因素的,按照向上浮动或者向下浮动比率的高者计算。

  八、仅发生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仍可享受向下浮动。

  九、浮动因素计算区间为上期保单出单日至本期保单出单日之间。

  十、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浮动时,应根据上年度交强险已赔付的赔案浮动。上年度发生赔案但还未赔付的,本期交强险费率不浮动,直至赔付后的下一年度交强险费率向上浮动。

  十一、几种特殊情况的交强险费率浮动方法

  (一)首次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费率不浮动。

  (二)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且交强险费率不浮动。

  (三)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或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投保短期交强险的,交强险费率不浮动。其他投保短期交强险的情况下,根据交强险短期基准保险费并按照上述标准浮动。

  (四)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后追回的,根据投保人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在丢失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不向上浮动。

  (五)机动车上一期交强险保单满期后未及时续保的,浮动因素计算区间仍为上期保单出单日至本期保单出单日之间。

  (六)在全国车险信息平台联网或全国信息交换前,机动车跨省变更投保地时,如投保人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可享受交强险费率向下浮动。不能提供的,交强险费率不浮动。

  十二、交强险保单出单日距离保单起期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

  十三、除投保人明确表示不需要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完成保险费计算后、出具保险单以前,向投保人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附件),经投保人签章确认后,再出具交强险保单、保险标志。投保人有异议的,应告知其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查询方式。

  十四、已经建立车险联合信息平台的地区,通过车险联合信息平台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除当地保险监管部门认可的特殊情形以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和交强险保单必须通过车险信息平台出具。

  未建立车险信息平台的地区,通过保险公司之间相互报盘、简易理赔共享查询系统或者手工方式等,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

  十五、本办法适用于从2007年7月1日起签发的交强险保单。2007年7月1日前已签发的交强险保单不适用本办法。

  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

附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

尊敬的投保人:
您的机动车投保基本信息如下:
车牌号码: 号牌种类:
发动机号: 识别代码(车架号):
浮动因素计算区间: 年 月 日零时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费率,您的机动车交强险基础保险费是:人民币 元。
您的机动车从上年度投保以来至今,发生的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记录如下:
序号 赔付时间 是否造成受害人死亡





或者:您的机动车在上 个年度内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费率浮动比率为: %。

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

本次投保的应交保险费:人民币 元 (大写: )
以上告知,如无异议,请您签字(签章)确认。

投保人签字(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关于使用《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简称KW122表)的通知

国家科委 外交部


关于使用《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简称KW122表)的通知
国家科委、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委、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即国办发〔1990〕9号文),现对高、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申办护照、签证作如下规定:
一、凡符合国办发〔1990〕9号文规定的企业,均可为其选定的多次出国人员申办五年有效的因公普通护照。
二、前项符合规定的企业中,地方所属企业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根据批准的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政审批件核发《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国务院各部委所属企业由各主管部委外事司(局)核发《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
三、《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为一式二联,第一联交出国人员所在单位,第二联由主管部门留存。该登记表经主管部门签发后一年内有效。
四、为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办理护照、签证的手续:
1.其出国任务批件除原有项目外,还应包括派出单位系高新技术企业、出国人员的姓名以及本年内应前往的国家(或地区)的计划;要在《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上注明“系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字样。
2.在向颁发护照机关申办护照时,应出示出国任务批件、政审批件并提供《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在每次向代办签证机关申办外国签证时,除出示和提供上述三个文件外,还应出示有效的外国邀请信。
3.多次赴港澳的人员需出示国务院港澳办公室的批准件;前往未建交国家的人员需出示外交部的批件。
五、申领出国(境)证明,可按外交部领事司、公安部边防局领函〔1989〕200号文规定由出具出国证明部门依据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政审批件于申办签证前发给出国(境)证明。
六、《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表格可自行印制,请严格掌握执行。


附:《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
国 家 科 委
外 交 部
一九九○年六月二十日

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

(简称KW122表)
(第一联,交派出单位) 编 号
----------------------------------
企业名称: | 小 面 |
------------------------| 二 免 |
主管部门: | 寸 冠 |
------------------------| 正 照 |
高新技术企业批准文号: | |
----------------------------------
承担国家火炬计划项目国家科委文号:
----------------------------------
出国人员姓名: 性 别:
----------------------------------
职 务: 年 龄
----------------------------------
外语水平: 文化程度:
----------------------------------
出国任务批件号: 政审批件号:
----------------------------------
全年出访计划(包括项目名称、内容、前往国家或地区、在外停留天数等)
主管部门公章
(省市科委或国务院各部委外事司局)
年 月 日
注:本表主管部门签发后一年内有效



1990年6月20日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3 号——投资性房地产》。
  (二)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
  资产减值》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
  (三)石油天然气矿区权益,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7 号——
  石油天然气开采》。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
  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
  准:
  (一)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
  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二)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
  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第四条 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企业在判断无形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
  时,应当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寿命内可能存在的各种经济因素作出
  合理估计,并且应当有明确证据支持。
  第六条 企业无形项目的支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于发生时计
  入当期损益:
  (一)符合本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构成无形资产成本的部分;
  (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不能单独确认为无形资
  产、构成购买日确认的商誉的部分。
  第七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
  与开发阶段支出。
  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
  有计划调查。
  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
  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
  产品等。
  第八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
  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
  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
  性;
  (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三)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
  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
  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
  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五)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条 企业取得的已作为无形资产确认的正在进行中的研究
  开发项目,在取得后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
  定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不应
  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三章 初始计量
  第十二条 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
  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
  资性质的,无形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
  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
  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
  益。
  第十三条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自满足本准则第四
  条和第九条规定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但是对于以
  前期间已经费用化的支出不再调整。
  第十四条 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
  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五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政府补助和企业合并
  取得的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
  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企业会
  计准则第16 号——政府补助》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
  并》确定。
  第四章 后续计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于取得无形资产时分析判断其使用寿命。
  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为有限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寿命的年限或者
  构成使用寿命的产量等类似计量单位数量;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企业
  带来经济利益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
  第十七条 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
  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
  企业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可供使用时起,至不再作为
  无形资产确认时止。
  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
  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
  直线法摊销。
  无形资产的摊销金额一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其他会计准则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的应摊销金额为其成本扣除预计残值后的
  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无形资产,还应扣除已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
  准备累计金额。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残值应当视为零,但下
  列情况除外:
  (一)有第三方承诺在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购买该无形资产。
  (二)可以根据活跃市场得到预计残值信息,并且该市场在无形
  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很可能存在。
  第十九条 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
  ——资产减值》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使用寿命有限的
  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摊销方法进行复核。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摊
  销方法与以前估计不同的,应当改变摊销期限和摊销方法。
  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期间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的使用
  寿命进行复核。如果有证据表明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有限的,应当
  估计其使用寿命,并按本准则规定处理。
  第五章 处置和报废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当将取得的价款与该无形资
  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三条 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将
  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附注中披露与无
  形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无形资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累计摊销额及减值准备
  累计金额。
  (二)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的估计情况;使用
  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不确定的判断依据。
  (三)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
  (四)用于担保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当期摊销额等情况。
  (五)计入当期损益和确认为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支出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