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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23:3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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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3号


  《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七年九月六日
            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努力减少污染物总量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的下列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幅射和其它污染的防治设施;
(二)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三)防治污染的各类监控和监测设施;
(四)各类环境保护标志。
第三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保护监察机构,负责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发展改革、国有资产、公安、水务、卫生和经委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或者擅自关闭、拆除、闲置及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采取工程措施,建设、安装、设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治理污染,污染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及总量控制要求。
排污单位建设、安装、设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不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承担的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六条专门从事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生产、运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竣工验收。
第八条排放污染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
第九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及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该建设项目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申请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及配套的辅助工程或设备全部建成;
(二)通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经监测已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与生产设施设计生产能力所产生的污染物处理量相适应;
(四)具备防止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的污染物产生二次污染的措施;
(五)操作、管理和考核制度健全,配备合格的操作和管理人员;
(六)存在产生环境污染风险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制定风险处置预案;
(七)排污口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要求和标准。
第十一条在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内,除工业生产和集中供暖外,禁止锅炉燃用原(散)煤、粉煤、煤泥等高污染燃料。
排污单位现有的原(散)煤、型煤两用锅炉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在限期内改造成单一型煤锅炉,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使用和管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一)生产开工排放污染物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同步开机运行;
(二)按固定资产定期提取折旧基金,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三)建立定期维修制度,制定检修计划、落实资金、备品备件等;
(四)建立处理污染物数据台账,有完整的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生产工艺管理考核;
(五)操作管理人员在上岗前应当经技术培训,具备合格的岗位技能。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对防治设施进行清理或处置设施内积存的污染物时,应当采取防止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事故停机或检修,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时,排污单位应当即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避免污染物扩散;
(二)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在事发后2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因上述原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后,未按照前款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一经发现,以故意偷停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停止使用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如实通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政府公共突发事件处置的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行为:
(一)不经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
(二)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方式,直接排放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全部(部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
(四)将污染物从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五)短期或者长期停止全部或部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污染物的功能和作用;
(七)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污染物作用;
(八)故意消除或者不创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实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申报登记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填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报表,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验收、使用、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同时将监测报告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因产品、工艺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污染防治设施不再适用的;
(二)排放污染的设施易地改造、搬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需拆除、迁移或停止使用的;
(三)污染物纳入其它处理系统的;
(四)因停产15日以上需同时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五)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需更新、改造、更换和扩容的。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提出暂时停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申请,应当及时批复。对申请暂停运转时间在10日以内的,应当立即予以批复;对申请暂停运转时间在10日以上或者提出其他申请的,应在受理后7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对暂停运转或闲置的防治设施应妥善维护保养;重新启用的,应当经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运行。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接受监测委托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察检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察、监测机构,要严格按照制度要求进行经常性的现场检查和日常监测,并认真填写监察、监测记录,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使用情况检查不及时、监测不力造成严重污染的,要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执法工作人员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一)查阅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记录、排放污染物登记台账,以及现场查勘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
(二)对重点污染源设置监控、监测装置,实施远程监督;
(三)抽样监测。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排污单位应当为执法检查提供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投诉后应及时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二十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维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取得社会效益的;
(二)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工艺技术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而造成环境污染现象进行检举,避免发生环境污染危害事件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使用高污染燃料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理和处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内积存的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程度,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排污单位停止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程度,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申报登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有关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或者未制作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和污染物排放台账的;
(二)拒绝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或在环境监察、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时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相关数据的。
第三十四条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排污单位及时并积极采取避险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的,可以从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泄漏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的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清理旧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清理旧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3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96)汇国函字第05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各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了促进出口收汇核销工作的有序管理,尽快完成对1995年7月1日以前发放的无退税专用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旧核销单)的清理工作,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规定,总局决定对旧核销单进行限期(最后期限为1996年5月31日,以下简称清理限期)清理,现
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逾期未核销但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又无法核销的下列特殊情况的处理:
1.出口单位已出口收汇,但因单据不全不能核销的,需补齐有关单据办理核销。
2.因出口货物在途中损耗或商品质量问题造成出口应收货款部分或全部不能收回,凭出口单位提供的商会或中外方商检部门的证明办理核销。
3.因国外进口商倒闭造成出口货款不能收回的,凭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处或出口单位所在地经贸、财政部门的证明办理核销。
4.因领单单位产品出口后关闭,找不到关闭的领单单位人员和核销单据的,外汇管理局应找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出具该单位已关闭的证明并凭以注销未核销单据。
5.超过清理限期,因国外进口商无理拖欠货款、寄售商品在境外未售出货款未收回、远期收汇的,外汇管理局应要求出口单位列出收汇时间表,监督其按期收回货款,收汇后方可办理核销手续。
6.超过清理限期,对承包工程、易货贸易、实物补偿贸易项下出口未核销的,外汇管理局应继续监督领单单位办理核销手续。
7.超过清理限期,对向伊拉克等国出口后因客观原因货款暂不能收回的,外汇管理局应继续监督出口单位收回货款,收汇后方能办理核销手续。
对于上述1、2、3项,超过清理限期未按本通知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办理核销的,按本通知第二条予以处理。
二、除上述特殊情况,对逾期未核销行为,各分局应依据《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①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对超过清理限期又无正当理由的逾期未核销行为,依据《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②从重处罚,并继续监督该核销单的收汇。
注①《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已经废止,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注②同①
三、各分局应以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规定及本通知为依据,采取核销、注销、处罚相结合的办法,于5月底前做好旧核销单的清理工作,并于6月30日以前将清理情况书面上报总局。



1996年3月5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益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有效防范水上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县管、乡包、村落实”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乡镇和村(社区)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管理负有管理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管理职责:

  (一)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县管、乡包、村落实”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相关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落实乡镇船舶管理机构、人员及经费。

  (二)制订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目标考核办法以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组织协调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及时解决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四)对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组织开展水上安全专项整治,依法打击船舶超载、非客船载客、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取缔非法渡口、渡船。

  (五)负责渡口布局规划,对渡口设置、撤销进行审批。

  (六)做好老旧渡船更新改造工作,加大对渡口码头安全设施经费投入。

  (七)负责渡口、客船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统筹实施,确保使用、租赁费用每年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职责:

  (一)制定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与村(社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二)负责安排专职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渡船航次签单员并保障相关经费。

  (三)制定节假日、赶集日、学生放假日等客流高峰期的客、渡船安全运输工作制度,并组织人员值守渡口、码头。

  (四)建立各类船舶和渡口台帐,检查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水上安全管理规定,制止非运输船舶参与客(渡)、货运输。

  (五)对所属渡口、船舶开展日常检查,制止船舶超载等违法行为。

  (六)协助海事部门调查处理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事故,负责事故善后处理。

  (七)负责对非运输船舶及其船员核发船舶证书、船员证书。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管理职责:

  (一)根据上级要求和本村实际,成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小组,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

  (二)将安全责任分解落实到安全管理责任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三)加强对渡口、客渡船的安全检查和管理,确保客(渡)运安全。

  (四)在节假日、赶集日、学生放假日等客流高峰期间,安排渡船航次签单员现场值守。

  (五)如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组织现场救援,维护事故现场秩序。

  第九条 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

  (一)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的行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水上安全教育和宣传。

  (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制定县乡公路渡口、渡口渡船的规划与改造计划。

  (四)负责水路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资质审核、许可,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每季度组织召开一次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会议,组织开展一次安全检查工作。

  (六)参加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的应急救援及事故调查处理。

  (七)负责渡口设置、撤销的审核工作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已批准的渡口核发《港口(水域、滩地)岸线使用证》。

  第十条 区县(市)海事管理机构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监督管理和船舶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向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通报水上交通安全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对乡镇运输船舶、船员核发《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船员证书》,并实施现场安全监督。

  (四)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签单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五)参加水上应急救援工作,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区县(市)渔业管理机构管理职责:

  (一)负责乡镇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渔业船舶、船员核发《内河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并实施现场安全监督。

  (三)负责渔业船舶的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水上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与指导协调。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四条 船舶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持有《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配备规定的消防、救生和其它必备的安全防护用具。

  (二)按规定配灯光、声响信号等设备,并按规定显示。

  (三)船体外侧标明船名、船籍港。

  (四)从事营业性的船舶还应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五条 客(渡)船除应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在桅杆横衍的一侧悬挂桔黄色双箭头号型一个。

  (二)船体长12米以上的客(渡)船舾装部位涂桔黄色与白色相间的专用色。船体长10米以下的客(渡)船不得设置固定舱室。

  (三)必须按规定办理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六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未经核定装载的客、货部位,不准载客、载货。

  第十七条 客渡船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停止渡运。

  第十八条 客(渡)船不得超越经营范围。客渡船严禁载运两轮以上的机动车辆。车渡船不得人、车混渡。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农用船不得从事经营性客(渡)、货运输。

第四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符合本地城镇或乡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撤销)渡口的,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村(社区)签署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现场勘查提出意见,经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资阳区、赫山区、益阳高新区区域内申请设置渡口的,由市区海事部门勘查、审核后,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明确渡口位置(经纬度)、渡船、航线和乘客定额,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航行以及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的地点,并远离跨河桥梁、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保障旅客安全的码头设施,客运量较大的渡口应当有旅客候船设施。

  (三)渡口上、下游各500米内没有同类功能的渡口。

  第二十三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标有渡口名称、渡口守则和安全注意事项的公告牌。乡村公路渡口还应设立公路标牌、标识。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取得《港口(水域、滩地)岸线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学生渡口和年均日渡运量100人次以上或客运高峰期客流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短途客船集散地需配备签单员,对客、渡船实行航次签单发航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签单发航工作。签单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在船况不良、证照不齐、停航封渡、气候不良、乘客超载和不穿救生衣或不带浮具等情况不得签单发航。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长(园长)是本校(园)水上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中小学校应制定学生定点、定时、定船的乘船制度,并组织安排教师、员工在渡口、码头护(接)送,从源头上预防学生乘座超载超员船舶。中小学校应把水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日常教育范围,提高中小学生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船舶建造(改建)前应当将设计图纸资料送交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具备有相应资质的船厂施工建造。

  第二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渡口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的安全生产直接负责。

  第二十九条 船员应当经过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考试,取得船员证书后,方可在船上服务或担任相应船员职务。船员应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违章操作。

  第三十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主办部门应在15日前向当地海事机构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海事机构根据现场情况采取限时航行、临时封航等措施疏导水上交通。

  第三十一条 对设置有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的闸、坝,业主应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并按海事机构要求落实排档过闸、履行船舶安全检查以及在泄洪期间通知船舶撤离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 在航道内不得养殖水生物、种植植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划定航道时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渔业管理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航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渡口渡船经整治后仍未取得合法手续、或者未办理强制保险以及未达到安全渡运条件的,交通运输、财政部门停止发放其成品油价格补贴。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船人员应当积极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和渔业管理机构在获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要立即组织救助,必要时启动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乡镇船舶及相关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农用船之间发生的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渔业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政府负责善后工作,事故发生地政府应予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渡口经营人及直接责任人,由各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追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乡镇运输船舶”是指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管理,主要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以及相邻县(市、区)之间水域内航行的从事货物和客渡运输的船舶。

  “乡镇非运输船舶”是指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农民自用船舶。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