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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7年度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考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21:0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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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7年度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考务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法规[2007]31号


关于做好2007年度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考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经委(经贸委),各中央企业,国防科工委、铁道部办公厅:

  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7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国人厅发[2006]147号)和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人考中心函[2007]22号),2007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定于10月20-21日举行。现就做好此次考试有关考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考试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工作

  今年是国务院国资委提出的国有企业法制建设三年工作目标的最后一年,各省级国资委和各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央企业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7]32号)的要求,高度重视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切实组织做好这项工作,要充分利用媒体和其他有效形式,向企业领导和员工宣传普及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意义和规定,鼓励企业员工积极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条件的企业和单位可采取集体报名、集中培训等方式,努力为参加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的广大员工创造条件。

  二、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

  各省级国资委、经委(经贸委)法制机构应主动与当地人事部门联系,配合人事考试部门做好各项考务工作,本着方便考生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尽量为考生留出充足的报名时间;各地国资委、经委(经贸委)法制机构之间要加强联系,积极协商,密切协作,共同做好考试报名的组织工作。要保证通畅的联系渠道,有关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和相关工作的情况、要求和建议,应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和人事部反映。

  三、组织好考前培训工作

  按照历次考试工作惯例,各地可以自行组织应试人员进行考前培训,国务院国资委不组织考试培训。

  确定开展2007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工作的单位要制定培训计划,精心组织师资,选好培训机构,统筹安排好考前培训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教育培训等工作。培训工作可以采取由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各省级国资委、经委(经贸委)以及各中央企业分别组织、联合组织或委托有关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等中介组织的方式进行培训。培训工作要坚持自愿原则,不得乱收费。

四、做好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用书的征订发行工作

根据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开展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等形势的需要,在总结以往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经验的基础上,编委会对今年的考试用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考试用书由经济科学出版社负责出版发行。请各用书单位直接与经济科学出版社联系,发行工作按照集体优先的原则进行。

  五、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注册备案工作

  按照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分工,对于考试合格的人员由人事部门核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关人员凭资格证书原件和用人企业相关证明向各省级国资委、经委(经贸委)或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等注册备案机关申请注册备案。各注册备案工作机构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情况自行确定注册备案的时间和方式,有关具体规定应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厅发法规[2004]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的管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统筹城乡劳动力就业,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地来京人员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和来京务工的外地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外地人员来京务工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进行统筹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局负责对本辖区外地人员来京务工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对外地人员来京务工实行总量控制。本市使用外地人员务工的行业、工种,以及对务工人员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能力等要求,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用工单位需要招用外地人员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劳动行政机关申报:
(一)在京的中央所属单位向市劳动局申报。
(二)市属单位由其归口市主管部门(含市属公司)汇总后向市劳动局申报。
(三)区、县属单位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报。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分别向区、县劳动局申报,或者由市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市劳动局申报。
(五)个体工商户向经营所在地的街道或者乡、镇的劳动行政机关申报。
第六条 劳动行政机关对用工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批准其招用外地人员:
(一)本市城乡劳动力不能满足其用工需要;
(二)符合本市允许使用外地人员的行业和工种;
(三)具备向被招用的外地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
(四)前次批准招用的外地人员合同期满并已离京。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地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机关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招用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外地人员的文件;
(二)招工简章;
(三)证明招工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件;
(四)招工人员的委托代理书。
第八条 用工需求量大的系统和单位,应当通过在外地建立劳务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地人员,实行招收、培训、进京、离京的全过程管理。
用工单位到外地招用来京务工人员,必须经市劳动局批准,并与当地县以上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第九条 用工单位招收外地人员后,必须持下列文件、证件和证明材料,向劳动行政机关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招用外地人员的批准文件;
(二)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
(三)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四)被招用人员原籍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外出就业登记卡》;
(五)育龄妇女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地人员,由市、区、县劳动局核发《就业证》:
(一)年满16周岁(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行业、工种除外);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职业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
(五)各项证件、证明材料齐全。
第十一条 《就业证》是外地人员在本市务工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就业证》的外地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就业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二条 《就业证》实行每人一证,外地务工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就业证》,并接受劳动行政机关的检查。
《就业证》每年由发证机关进行年度注册。《就业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用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进行年度注册或者登记事项与持证人实际情况不符的《就业证》无效。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与被招用的外地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本市有关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法规、规章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所招用的外地人员离京,凭劳务输入地县以上劳务输出机构或者本市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接收证明,方可再招用外地人员。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必须对外地来京务工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技能、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培训,从事技术性岗位和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保证书的规定,向本单位招用的外地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住宿在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棚的外地人员的管理,做好治安事故防范,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外地人员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的规定,负责所招用的外地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首都社会秩序。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区、县劳动局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招用无《就业证》或者无效《就业证》的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按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的工种或者未按《就业证》登记的工种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每使用一人处以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涂改、转借、冒用《就业证》的双方责任人,分别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就业证》的,处以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没收非法《就业证》。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7 月15日起施行。1989年12月6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3日
关于我国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完善的文献综述

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宁玉杰

摘要:外来物种入侵是国际社会和我国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对防止外来物种入侵进行立法是维护生态平衡的法律保障。为了帮助读者了解《试论我国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完善》写作的基本情况,笔者对论文写作时所应用的参考文献和各个章节的注释作文献综述,以供学习者参阅。
关键词:外来物种 入侵 防范 立法

一、国内学者对外来物种入侵含义及其入侵的途径的研究
外来物种入侵是指由于人为或自然的因素,生物由原生存地侵入到另一个生态环境的过程。随着交通运输的迅猛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据统计,每年有3亿人口在流动,每天有200多万人出入境,每年通过轮船、火车、飞机运输的货物多达50多亿吨。这些都为世界各地生物的相互交流创造了条件,有害生物被有意无意地带到各地,其威胁已成为一项全球性的问题。它不但威胁本地的生物多样性,引起物种的消失和灭绝,而且破坏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损害我们的基本生命支持系统的健康水平。据国际自然保护同盟(IUCN)的统计资料显示,外来物种入侵是最近400年中造成39%动植物灭绝的罪魁祸首。
在我国,外来物种入侵也造成了严重危害,几乎所有类型的生态系统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外来物种的侵害。据统计,松材线虫、湿地松粉蚧、松突圆蚧、美国白蛾、松干蚧等森林入侵害虫每年严重发生与危害的面积约在150万公顷左右。稻水象甲、美洲斑潜蝇、马铃薯甲虫、非洲大蜗牛等入侵的害虫,近年来每年严重发生的面积达到140~160万公顷。豚草、紫茎泽兰、飞机草、薇甘菊、空心莲子草、水葫芦、大米草等肆意蔓延,已经到了难以控制的局面。外来生物一旦入侵成功,要彻底根除极为困难,而且用于控制其危害、扩散蔓延的代价极大,费用极为昂贵。如1994年入侵我国的美洲斑潜绳,目前发生面积100多万公顷,每年的防治费用就需4.5亿元。几种主要外来入侵物种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均每年达574亿元人民币。
外来物种入侵最根本的原因是人类对生态环境安全不负责任,把这些物种带到了它们不应该出现的地方。外来入侵物种问题的关键是人为问题。外来物种都是通过有意引种和无意引种这两种方式被引种到其非原产地。农业、林业、园林、水产、畜牧、特种养殖业等单位几乎都在从外地或外国引种,以提高经济收益、观赏、环保为目的,其中部分种类由于引种不当,就成为有害物种。在我国目前已知的外来有害植物中,超过50%的种类是人为引种的结果。另外,很多外来入侵生物是随人类活动无意传入的。主要是随着人类交通工具飞机、船舶、火车带入,建设开发、军队转移、快件服务、信函邮寄等也会无意引入外来物种还有随进口农产品和货物带入。
不可否认,外来物种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条件和机会,给很多国家和地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但是,有害外来物种入侵对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产业安全和人体健康等的危害却也是不可估量的。而大部分有害物种的成功入侵,究其原因,主要有:不负责任的人为因素,如检疫不严、执法不严、盲目引种,淡薄的生态意识等;缺乏严格的监测管理机制与全面的检疫体系;缺乏科学的外来生物种的风险-收益评价体系和严格的科学决策程序等等。
二、国内学者对我国现行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存在的问题分析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外来物种入侵的认识不足,导致立法目的的不科学。综观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的相关法律法规,不难发现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基于生产安全、人体健康以及对外经济贸易的考虑,而较少甚至没有涉及生物多样性、生态安全、可持续发展等。我国现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相对滞后,面对愈演愈烈的外来物种入侵,若据此对外来物种入侵进行管理,则显然难以保护我国的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保障生态安全以及促进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从立法的调整范围来看,目前这些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主要集中在与病虫害和杂草检疫有关的方面,调整的范围多限于控制农业杂草、害虫和疾病,林业害虫和疾病,以及人类健康性疾病等,并没有深层次考虑到生物多样性、生态平衡、生态安全等问题,且所涉范围十分有限,大多仅适用于预防已知的检疫对象。如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对外来物种的检验只限于那些引种过程中可能携带的危险性生物,但对所要引进的物种本身的生态安全性则没有明确的管理、检测办法。而且,这些检疫针对的都是无意引种,在对有意引进外来物种方面没有据以管理的法律法规。而事实上,目前我国由有意引种行为而带来的生态安全威胁并不少见。简言之,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充分包含外来物种入侵对生态环境破坏的相关内容以及所有可能被引入的外来物种。因此,据此进行的外来物种入侵立法必然会出现漏洞,在防范外来物种入侵时难免捉襟见肘。
最后,从立法体系来看,现有相关法律法规比较分散,角度也各不相同,不但未能系统地提出如何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的管理策略,而且至今尚无一部国家级的针对外来物种管理的专门性法规。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外来物种管理的立法只是刚刚起步,且法规级别较低,立法体系不健全,不但缺乏专门性、系统性的法律法规,防治监管体系也尚待建立。
笔者认为,外来物种成功入侵并迅速蔓延扩散的最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在外来物种入侵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管理不到位。因此,有必要对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和立法的必要性进行深入的研究,以为对外来物种入侵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提供法律依据。同时,要对发达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国际上相关的公约、协议进行深入比较与分析,以获得有益之经验。
三、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立法国内外学者观点
1948年7月13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8名社会科学家共同发表《社会科学家争取和平的呼吁书》,提出以国际合作为前提,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实际的科学调查研究,解决现代若干重大问题,这被认为是现代国际环境安全的先声。 美国世界观察研究所所长和环境专家莱斯特•R•布朗是最早将环境引入安全概念的学者。1977年,他在其《建设一个持续发展的社会》一书中, 对环境安全进行了专门研究,并明确提出“重新定义国家安全”,力图将环境问题纳入国家安全的概念。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1987年发表《我们共同的未来》,正式使用了“环境安全”这一用语,阐明安全的定义除了对国家主权的政治和军事威胁外,环境问题已成为具有战略意义的问题之一,这引起了对环境安全问题的世界性关注。1989年,杰西卡•马修斯在她著名的《重新定义安全》一文中明确主张“扩展国家安全的定义,使其包括资源、环境和人口问题。” 广义的环境安全是指人类和国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处于一种不受污染和破坏的安全状态,或者说国家或世界处于一种不受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危害的良好状态。 环境安全是整个国家安全问题中的基本问题,因为环境污染和破坏损害人类生存与活动所依赖的自然支持系统,直接危及人类的生命与健康。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对所有国家的安全都构成现实威胁。因此,确保全球环境安全无疑是最根本的安全问题。环境安全与军事安全、政治安全及经济安全等相互作用,构成完整的安全概念。所谓国家生态环境安全,是指一个国家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生态环境处于不受或少受破坏和威胁的状态,是维护人类生存和发展所需的最基本的生态环境保障。保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是生态保护的首要任务。1991年,美国公布了《国家安全战略报告》,首次将环境视为国家利益的组成部分。该报告认为,全球生态环境问题已在政治冲突中发挥了作用,为了保护美国的利益,美国有义务督促世界各国共同承担责任。
就目前来说,立法实践走在法学研究前面。当许多法律学者还不明白外来物种入侵是怎么回事的时候,法律就已经颁布实施了,而起草生物安全立法的人员也往往不是法学专家,而是生物技术专家。这就使得法学家在生物安全法研究方面显得非常无能和尴尬:即不是我们这些法学家在搞生物安全的立法。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就需要更多的法学家、特别是环境法学者来更多地接触生物安全及其立法问题,并了解生物安全目前需要探讨和研究的一些重要问题。
(一)生物安全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国际上在制定生物安全议定书的时候,就考虑到是否要把损害赔偿制度写到议定书中。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认为这个生物安全议定书不是一个损害赔偿议定书,没有必要规定损害赔偿。但是发展中国家坚持要规定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坚决坚持生物安全议定书中要规定损害赔偿制度。最后,根据各国的不同主张,议定书作了这样的规定:在议定书生效后的3年内,生物安全损害赔偿问题要做出另外一个法律文件来解决,这是依靠国际上妥协的结果来解决这个问题。现在正在进行这个生物安全损害赔偿立法的国际谈判。
(二)转基因生物进出口和WTO规则的关系。转基因生物进出口有一系列的关卡:即要提前通知,不能是默示同意,需要评估等。无论是外国的评估还是本国的评估,这里面都有许多问题。WTO是自由贸易的规则,它与生物安全的要求有许多矛盾和冲突,特别是TRIPS和生物多样性公约正是新一轮多哈谈判的热点议题之一。
(三)转基因生物专利权研究。有些国家要求给转基因生物授予专利,即生命专利。例如,他们通过在野生大豆里提取基因,研制出一种抗寒、抗病毒的大豆,研制主体认为这种大豆就是他们的一个发明,从而可以申请大豆的专利。但是,那些反对这个基因专利的则说,你们这个转基因专利根本就不是一个发明,因为原来这个基因在这个生物里就存在,你只不过是把这个基因搬到另外一个大豆上去了,你怎么能说这是你的发明,这可是几千年甚至上万年在别的国家演化的一种生物,最后反而变成了你的专利了,而这些国家却不能使用了。事实上,中国就面临着这样类似的问题,美国一家生物公司从上海采集的野生大豆里提取了一个基因,然后研制出一种大豆,他就想在我们国家申请专利。此时,如果他的专利被审查批准了,那么中国农民再种这样的大豆,或含有那个大豆基因的大豆的时候,就得向他交专利费。我们可以想象,从我们国家拿了大豆基因,我们却需要向他交专利费,这是怎样一种现象?尽管我们不交专利费,他也无法惩罚这些农民,但是我们的大豆一旦出口就会被他卡住。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以“绿色和平”为首的一些民间组织就在中国发动一场反对美国这家公司在中国申请大豆专利的运动。迫于压力,该公司也就放弃了在中国的专利申请。
综上所述,国内外学者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法规体系都有着不同的见解,本文主要是对帮助读者了解《试论我国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完善》写作的基本情况,对论文写作时所应用的参考文献和各个章节的注释作文献综述,以供学习者参阅。

参考文献:
1刘东国:《国家安全的新领域:环境安全》,《教学与研究》2002年第10期。
2周珂、王权典:《论国家生态环境安全法律问题》,《江海学刊》2003年第1期。
3王权典、周珂:《国家环境安全及其法律保护比较研究》,《环境保护》2003年第2期。
4莱斯特•R•布朗:《建设一个持续发展的社会》,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84年版。
5李泊言:《绿色政治 环境问题对传统观念的挑战》,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0年版。
6薄燕:《环境问题与美国战略》,《美国研究》2002年第2期。
7蔡守秋:《环境法 国家安全的保障》,《律师世界》2001年第7期。
8蔡守秋:《论生物安全法》,《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9蔡守秋:《欧盟环境政策法律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0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11[美]迈克尔•T•克莱尔著,童新耕等译:《资源战争:全球冲突的新场景》,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