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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9年修正本)

时间:2024-06-30 06:1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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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9年修正本)

鄂西土家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1年5月31日鄂西土家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 2008年5月3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湖北省辖区内聚居在恩施的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境内还居住着侗族、白族、回族、蒙古族等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

自治州下辖:恩施市、利川市、建始县、巴东县、宣恩县、咸丰县、来凤县、鹤峰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恩施市。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生态良好、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制定符合自治州实际的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规划,合理利用资源和市场,不断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拥军优属、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鼓励自治州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同胞及其眷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一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州的自治权,遵守本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及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在组成人员中,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名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土家族、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州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修改自治条例和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单行条例的议案,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州州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政府县长或者副县长,市长或者副市长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在州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自治州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州长的提名,决定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在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同时注意配备各民族的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自治州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选出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每届任期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各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优势,以市场为导向,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发展民族地区新型工业、现代农业和生态旅游业等第三产业,不断提高发展水平,加快经济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增加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比重的照顾。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境内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对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配套资金照顾政策,并按照《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落实。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自主地安排自治州的基本建设项目。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本建设项目前期论证、申报及推介工作,项目前期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州的土地、森林、水域、草原、矿藏等自然资源。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治机关可以采取有偿使用的方式配置有限的自然资源和公共资源。

自治机关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在自治州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依法享受建设单位对自治州的利益补偿。

自治机关在国家法律和产业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引进自治州外的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方式,并按照自愿和互惠互利的原则,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投资;开发资源。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自治州的矿产资源,享受省安排使用国家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费省留成部分时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民族地区的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自治州行政辖区内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

依法征用或者征收农村村民集体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征地单位应当依法对被征地农村村民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

农村村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自留山、经营山和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自治州保护农村村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不受侵害。

自治机关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在自治州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省级留存部分和省在自治州批准农用地转用时收取的耕地开垦费,享受省按项目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土地开发复垦以及中低产田改造的照顾。

自治机关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和农业产业结构,加快特色农产品基地建设,实施科技兴农,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大力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加快小城镇的建设,提高农村城镇化水平。

自治机关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重点支持贫困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盗伐、滥伐林木,严禁乱征滥占林地和毁林开荒,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提高森林的覆盖率和蓄积量,不断提高绿化水平。

自治州内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提倡国家、集体和个人兴办各种形式的林场。坚持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建立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补偿机制,自治州享受国家和省的利益补偿。加强对林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做好珍贵野生动物和植物的保护工作,严禁非法捕猎、采集、采挖和经营国家、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划对不宜耕种的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荒坡荒地植树种草,承包后的种植物和收益归承包者所有,允许继承和依法转让。

自治州享受省从本州征收的育林基金、维简费、森林植被恢复费通过建设项目优先安排给自治州发展林业的照顾。

自治州努力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实行综合治理,不断改善农业生产的基本条件,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畜牧业、水产业和其他养殖业,支持集体和个人开发利用草山草场,发展草食动物养殖业。

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品种改良、饲料加工、防疫治病等配套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稳步发展以烟叶、茶叶、中药材、林果、蔬菜等为主的经济作物的生产和加工,增加科技含量,推进农业产品认证,提高经济效益,把自治州建成绿色产业基地和特色农产品加工基地。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制定能源发展规划,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资金、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实行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合理开发水电、天然气,大力推广风电、沼气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依法保护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设施建设,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享受省安排使用国家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留存部分时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民族地区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总体规划指导下,自主制定地方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开发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和产品,大力发展自治州的旅游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提升县乡干线公路等级,加快乡村路网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和养护公路,多渠道融资建设、养护和管理县、乡、村三级公路。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资金、设备、人才等方面的照顾,加强邮电通讯网络和信息化工程建设,加速自治州邮政、电信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在税收、金融和财政政策上,对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予以照顾,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自治州的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从事非公有制经济。充分利用民间资本投资兴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都允许民间资本进入。

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实行多种所有制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推进商品流通市场建设,健全市场网络,发展民族贸易和现代物流业。

自治州的民族贸易企业按照国家政策享受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享受国家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优惠政策,发展地方特色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价格管理规定,规范市场价格行为。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绿色生态州的建设。

在自治州境内进行资源开发和项目建设,必须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制度,新建项目必须做到防止污染的设施、水土保持的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自治机关推进农村生态家园建设,改善农村居民的居住环境,提高农村居民的生活质量。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城镇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保护具有历史文化特点的重点建筑和标志性建筑。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依照法定程序上报批准;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自治州和所辖县市的财政管理办法。

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按照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对自治州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州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安排。在预算执行过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财政体制的变化、税收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而受到较大影响,收入不敷支出时,按照国家政策与财政体制的规定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和地方财力,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五十条 自治州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西部开发地区、贫困山区、革命老区、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各种专项资金分配的倾斜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投入的各项资金和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对所辖县市实行转移支付制度。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自治机关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扶持民族乡、民族村的建设。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并在安排其他专款时予以照顾,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对所辖高山乡镇,在安排财政预算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自治州的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实施财政财务收支审计、财政预算执行审计、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以及专项审计。

自治州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事业的发展,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拓宽融资渠道,促进和保障资本自由流动。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州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加快建设民族文化大州步伐,为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招生办法及部分学科的内容。

自治机关加快实施素质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支持发展高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关心特殊教育,发展现代远程教育和继续教育。

自治机关开展民族文化教育科学研究,编印民族文化教材。有计划地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和民族班。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可以推行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授课的双语教学。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创办各类教育,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倡导尊师重教风尚?

高考招录时,对自治州少数民族考生实行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每年用于教育的拨款增长的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机关利用上级财政补助的各项民族教育专款和本级财政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严格执行国家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各项政策,保障适龄儿童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坚持科教兴州战略,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保障科学技术投入逐年增长,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创新,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成果的引进、推广和使用。建立和完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形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戏剧等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队伍和文化设施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和对外文化艺术交流与协作,不断繁荣自治州社会主义文化。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抢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鼓励、支持民族特色村寨的建设和保护,培养和保护有才华、有贡献的民族民间艺人。

摆手节、女儿会、牛王节为自治州的民族传统节日。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自治机关定期举办民族文化艺术节活动。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和出版事业,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宣传网络。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积极深化医疗卫生改革,大力发展以农村为重点的医疗卫生事业,推行城乡医疗保险,建立和完善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加快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

自治机关开展中西药和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加强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保健、老年保健工作,努力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运动,改善城乡卫生状况,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注重医疗卫生队伍建设,依法加强对医疗市场和药品的监督管理。

自治机关允许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在当地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范围内开办诊所或者医院,禁止非法行医。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重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资源环境相协调。

自治机关加大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和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引导和组织群众有序地外出经商务工,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优化就业和创业环境。

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努力开展对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保障城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护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和安置工作。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培养竞技体育人才,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实施人才强州战略,把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改善各类人才的工作、生活环境。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发挥人力资源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作用。

建立健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公开招考制度。逐步打破人才就业的城乡、区域、部门、行业、身份、所有制界限。鼓励、引导人才向基层和艰苦地区流动。

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每年编制内自然减员的增人指标。

第七十条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吸引州内外各种人才参加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凡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以及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有权机关批准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补贴,自治机关在安排财政支出时,优先保证,依据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十一条 自治机关对连续任职15年以上,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或者因公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村级主职干部,地方财政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七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人民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建设自治州。

自治机关坚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七十三条 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民族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七十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民族乡、民族村和散居少数民族应当享有的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每年8月19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放假两天。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31日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卫科教〔2005〕27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实施科教兴医战略,推进学科人才建设,加速培养造就一批医学领域的领军人才,以领军人才带动优秀团队,促进上海医学科技整体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我局特制定《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推荐的要求,认真做好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的推荐和培养工作,具体申报日期和相关要求另行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科教兴医战略,推进学科人才建设,加速培养一批医学领域的领军人才,以领军人才带动优秀业务团队,促进上海医学科技水平的进一步提高,确保上海2010年基本建成亚洲医疗中心城市之一目标的顺利实现,特制定《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第二条医学领军人才是指学术上有所专长、团队效应突出、具有推动医学学科发展的创新能力,并在重大疾病的预防与诊治,尤其是在疑难复杂疾病的救治及重要疾病的预防控制中具有显著工作绩效的高层次医学人才。
  第三条上海医学领军人才的培养规模为40至50人。
  第四条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对象的选拔面向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预防机构、医学院(校)及相关科研院所。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五条医学领军人才申请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学风严谨,勇于开拓,医德高尚,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二)原则上未满50周岁,有特殊贡献者可放宽至55周岁;
  (三)在重大疾病预防、诊治和医学科技创新方面有突出贡献,基础医学申请者作为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在SCI杂志发表专业论文IF(累计影响因子)在20分以上,预防和临床学科申请者论文IF在10分以上,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学科申请者论文IF在5分以上;
  (四)积极组织和参与预防与临床新技术研发,投身重大疾病救治和预防工作,曾作为第一负责人承担国家级课题(包括国家自然科学基金、863计划项目及子项目、973计划项目及子项目、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等)、上海市重大项目及子项目和重点国际合作项目;
  (五)每年从事业务活动的时间不少于8个月,配备有一支结构合理、业务精湛、勇于创新的优秀团队。
  第六条申请对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优先考虑:
  (一)全国及上海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市科技精英等荣誉称号获得者;
  (二)受“上海卫生系统百名跨世纪优秀学科带头人”培养计划、“上海卫生系统医苑新星”培养计划、“上海卫生系统高层次中医临床人才”培养计划资助,经绩效评估成绩优秀者;
  (三)在疑难杂症的诊断治疗、常见多发疾病的预防控制、重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处置中做出突出贡献、得到社会和同行公认者;
  (四)担任中华医学会等临床、预防、中医、中西医结合相关一级学会各专业委员会常委、上海医学会等专业学术机构下属相关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以上学术职务者;担任生命科学与医学相关领域SCI杂志编委、国内核心期刊副主编以上学术职务者;
  (五)列入国家级人才培养计划:卫生部和人事部“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教育部“长江学者”,人事部“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第二层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杰出人才基金获得者;
  (六)曾作为第一、第二负责人获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临床成果奖二等奖及以上奖项者,作为第三完成人及以上参与者获国家科技成果二等奖及以上奖项者;
  (七)担任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主任和医学重点学科负责人的申请对象。

  第三章申报与评审  第七条医学领军人才的评审坚持依靠专家、择优支持、公平公正公开、宁缺勿滥的原则。
  第八条申请者在上海卫生信息网(http://www.smhb.gov.cn)上下载《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申请书》,填写后连同有关证明材料的附件,报送所在单位行政初审。
  第九条所在单位应对申请者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认真审核,并如实填写单位审核意见,择优报送市卫生局。
  第十条市卫生局统一受理单位申请、组织专家统一评审,并在上海卫生信息网上公示两周。无异议者经市卫生局确定后正式列为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对象。

  第四章管理与考核  第十一条市卫生局负责医学领军人才培养的目标管理,局科教处负责日常过程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周期原则上定为5年,市卫生局资助每位培养对象每年10万元。采用“3+2”培养模式,培养对象每年向市卫生局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同时向所在单位备案。3年后经中期评估,绩效突出者,可转入后2年的培养资助;绩效不显著者则取消下一阶段的资助。
  第十三条市卫生局优先推荐培养对象担任相关专业学会职务,并为培养对象参加国内外业务交流与合作提供绿色通道和必要支撑。定期举办培养对象学术研讨会,促进多学科、多中心、多层面学术交流与科技合作;聘请培养对象参与上海卫生系统决策咨询,为其发挥聪明才智提供更多的机会;建立专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全程跟踪考核;弘扬艰苦创业、自主创新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不断扩大医学领军人才的社会影响力。
  第十四条医学领军人才在培养期间取得公认的突出贡献,市卫生局将授予“医学领军人才杰出成就奖”(Medical Academic Leader Achievement Awards);对违反科学道德、学术弄虚作假者,查实后将撤消其资格,追回资助经费并给予通报批评及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市卫生局与培养对象的所在单位签约,要求所在单位为培养对象及其业务团队提供设施条件和政策方面的必要保障。
  第十六条所在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对资助经费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按实结算。培养对象每年应进行财务结算、合同验收前进行财务决算,并接受所在单位审计检查及市卫生局财务监管。
  第十七条市卫生局资助经费须用于培养对象及其团队的业务活动,包括组织国内外学术会议、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参与国际科技合作等。资助经费由培养对象报单位备案后自主支配,任何单位和其他个人不得挪用。鼓励培养对象通过竞争与合作争取各级各类科研经费,积极参与本学科领域重大疾病防治相关的科技创新活动,并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培养对象不得替换,资助经费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培养对象发表相关论著及成果时,应注明受“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项目”资助(英文为:Supported by Program for Outstanding Medical Academic Leader)。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论信用证交易中严格相符的条件

黄亚英* 李薇薇**



[内容提要] 严格相符是信用证法律关系中一项独特的基本原则。本文分析提出了在适用严格相符原则时必须同时遵循实质和程序两种条件的新见解。文章还结合国际上一些著名案例对这两类条件作了深入论述,从而对司法实践具有较高的借鉴价值。

[关键词] 信用证 严格相符原则 实质相符 审单程序 案例评析

(本文已发表于《政法论坛》2000年第4期,并被人大复印报刊资料《经济法学》2000年第 12 期全文转载)

【Abstract】 Strict compliance is a fundamental rule peculiar to the system of letter of credit. This article analyses the substantive component and the procedural component to be followed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trict compliance standard.It also examines these two components based on some well—known cases. Thus, it will be of reference value for judicial practice.

[KeyWords] 1etter of credit strict compliance substantial compliance

procedure of examination case study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只有当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的要求严格相符(strict compliance)时,开证银行才有义务向受益人付款。因此,严格相符便成为制约信用证双方(即开证行和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年来的调查表明:“大约50%跟单信用证下的单据因与信用证不符或表面不符而被拒收,这降低了跟单信用证的效力,对参与有关商品贸易的各方产生财政影响,增加了成本,减少了进口商、出口商和银行的利润。有关跟单信用证的诉讼案激增也引起了人们极大的关注。”①由此可见,准确理解和掌握严格相符的含义及条件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价值。本文认为,在具体理解和掌握严格相符原则时,必须遵循实质和程序两方面的条件。以下将对这两类条件分别加以论述。为了更好地说明一些新发展,本文还将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现行文本(下称《UCP500》)和1983年文本(下称《UCP400》)进行适当的对比。

一、严格相符的实质条件

《UCP500》和《UCP400》都没有使用“严格相符”这一用语。《UCP500》第13条a款只是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这里首先需要区分两个不同的概念,即要求银行合理谨慎地审核单据,与银行究竟依何种具体标准作为衡量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尺度完全是两回事。

《UCP500》或一些立法本身虽未明确规定检验单据与信用证是否相符的具体标准,但有关的判例法和银行业务习惯则包含和认可了严格相符这一标准。也就是说,严格相符是检验单据的唯一标准。例如,美国绝大多数涉及这一问题的判例都确立了银行审核单据的适当标准应是严格相符标准。然而,抽象地谈“严格相符”毫无意义,只有将其具体化并分析它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才能理解“严格相符”一词的实质含义。

首先,严格相符不应等同于绝对的“字面相符”(abso1ute literal compliance)。例如在“Tosco诉F.D.L.C”一案中,②备用信用证要求任何兑付汇票必须写明:本汇票是依据C1arkesville银行的“105号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Number 105)开具的。但交单兑付的汇票上写着它是依“1etter of Credit No.105”开出的。由于受益人没有将英文中的信用证第一个字母“1”大写为“L”,而且还使用了“Number'’的缩写形式“No.”,开证行决定不予付款。该案中所提交的单据确有一些细微的不符,但是这些不符完全是无关紧要的,它既不会影响开证行的利益,也不影响其它当事人的利益。美国法院对本案银行试图使用这种纯文字上的严格相符来判定单据表面相符没有予以支持。英国学者的观点与上述判例是一致的。例如,英国著名银行法专家指出:“严格相符标准……不能扩大适用于信用证或单据中的“i’s”和“t’s”这些省略形式中圆点位置的差异,或明显的印刷错误。”③

其次,严格相符也不等于“实质相符”(substantial compliance)。因为有些不符点从表面上看是无关紧要的或非实质性的,但在实际中则会产生重大歧义。例如,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应注明发运的是“无核小粒葡萄干”(dried currants),而银行后来收到的单据则说明发运的是“葡萄干”(raisins)。对此,银行必须拒绝付款。因为在贸易过程中,一般的葡萄干可能是,也可能不是无核小粒葡萄干,而银行怎么能知道所发运的到底是哪种葡萄干呢?银行既不是商品交易商,也不是生产商。如果银行可以确定议付单据上所写的葡萄干(raisins)就是信用证上所载明的无核小粒葡萄干(dried currants),那么银行也许会按照“实质相符”去付款。但是,不可能要求银行按照生产商的专业水准去培训自己的员工,或要求银行在作出审单决定时先征询其客户的意见。因此,实质相符既不可靠,又会拖延信用证审核的时间。

严格相符通常被界定为介乎于绝对的字面相符与“实质相符”之间的一种相符。科佐拉奇科教授曾正确地把严格相符概括为:“一个合理的银行家,其对信用证的实践和术语的知识使他能够判断哪些是真正无关紧要的不相符,而且他能够独立自主地判断是否相符。在作出这种判断时,他完全是根据受益人交付的单据,而不是依据对基础合同项下交易的了解,也不应考虑客户是否愿意或有能力支付。”④

二、严格相符的程序条件

虽然《UCP500》对严格相符的实质条件没有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但却对确定严格相符的程序作了较多规定。例如,《UCP500》第13条、14条规定了银行在审核和处理单据时应遵守的程序规则。这些规则构成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在解释和执行严格相符原则时应遵守的程序条件。

1.单据的初步审核规则

对单证是否相符的审查,《UCP400》第16条b款规定,开证行“必须以单据为唯一依据,确定究竟接受单据或拒收单据,并宣称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UCP500》第14条b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从上述条款的规定来看,它明确禁止开证行超出单据本身的范围去决定是否相符。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仅以单据为依据”的重要含义在于银行决定单证是否相符时,不得以单证以外的理由或因素为依据;也不得与其他任何人,尤其是开证申请人商量或征求其意见,而应自行作出判断和决定。事实上,如果信用证中没有明确要求,开证行甚至没有义务通知开证申请人它已按照信用证作出了支付。因为从《UCP500》第3条来看,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不同并独立于开证申请人的付款义务。⑤在“Five Star Parking诉Philadelphia Parking Auth”一案中,美国一联邦地区法院判决指出,银行“除另有约定外,在支付信用证之前,没有默示的义务去通知开证申请人本银行即将作出支付……。”⑥

但是, 当开证行确定了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后,《UCP500》第14条c款新的规定则允许银行可以与开证申请人联系,请其撤除不符点。由此可见,新规定允许开证行与申请人联系的前提条件是开证行已自主确定了单证不符,而且此种联系的目的仅限于劝说申请人“放弃拒付”,而不是与申请人共同对单据继续进行挑剔或共谋拒付的理由。也就是说,开证行在尚未确定单证是否相符的情况下,仍不应与申请人联系和商量。否则,一旦作出的“单证不符”决定错误,受益人可能会主张银行的拒付不仅违反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受益人提起诉讼后,银行除承担补偿性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责任外,还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责任。美国的很多诉讼是以侵权而非违约为由提起的,这已成为普遍现象。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就在于侵权是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

2.审核单据的期限规则

《UCP500》第13条b款规定:开证行应在合理的时间——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审核单据以决定是否接受或拒收单据,并相应地通知从其处收到单据的一方。这里将不超过七个银行工作日作为“合理时间”,实际上是协调的产物。因为此前《UCP400》只规定了“合理时间”,而没有具体限定期限。这样一来,各国或其银行对合理时间的规定或解释各不相同,三天、七天、三十天或更长时间都有。《UCP500》关于七天的限定则有利于规范运作,消除随意性。

很显然,银行需要多长时间才能审核完单据应视具体业务情况而定。例如,银行在审核商业信用证项下复杂的运输单据所化费的时间,要比审核一份清洁的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简单汇票所化费的时间长得多。但无论何种单据,最长不得超过七天。这就意味着银行须在“合理时间”——不超过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两件事:一是审核单据;二是决定接受或拒收单据,并通知递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