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2:5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樊政办发〔2009〕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襄樊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办发[2009]3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市区(指襄城区、樊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隆中风景管理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以耕地作为家庭基本生活来源,因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四条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允许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适合自己的社会保障方式,积极鼓励和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

第五条以区为单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缴费用由个人、集体经济组织和政府共同负担。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水平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第六条以区为单位,建立预存一定的征地补偿款制度,实行“先保后征”。征地时,先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全额划入区级农村社会保险局社保资金专户,然后办理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的审查意见和相关手续。

第七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宣传、检查、监督等工作。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区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收缴、手续办理、待遇核定、资金发放,以及基金保值增值运营、监督管理,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农业、公安、国税、地税、建设、教育、卫生等部门和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地的城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管理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认定程序

第八条凡2006年4月10日后土地被依法征收,且征地时持有《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户籍所在的征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占有耕地不足以保障基本生活的,为保障对象。

征地时,参军、就学、外出务工等人员,其户籍在被征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且履行了相关义务,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

第九条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条件的,由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初审,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花名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汇总表》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查,并在征地所在村组或社区公示两周后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再将人员名册、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定,并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备案。

第三章培训与就业

第十条大力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范围。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鼓励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要纳入统一的失业登记制度和城乡一体化的就业服务体系,按规定享受促进就业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8]60号)精神,被征地农民可享受就业培训各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为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二)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依照规定享受有关补贴;

(三)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自主择业的,可向劳动就业管理部门申请享受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四)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和阳光工程、雨露计划的相关政策规定,分别从就业资金和阳光工程、雨露计划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社会保障

第十二条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三个年龄段纳入基本生活保障,分类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其年龄的认定,以市国土资源部门下发的征地告知书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年龄在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按征地补偿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达到就业年龄或学习毕业后,作为城镇新生就业力量,参加相关社会保障。

第十四条年满16周岁且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未实现就业的,以征地时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按15年计算,一次性向区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障费用。

第十五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以征地时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按12年计算,一次性向区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障费用。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筹集:个人和集体负担缴费总额的70%,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中安排;政府负担缴费总额的30%,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安排。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不足以缴纳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承担部分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个人和集体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费用后,土地补偿费尚有结余的,再由个人和集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分配。

第十七条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开始,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其待遇按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计发。

第十八条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建立社会统筹帐户与个人账户,并向参保人员发放《襄樊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

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费用记入养老保障个人账户,政府负担的部分记入养老保障统筹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

统筹账户资金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应继续支付的费用以及养老保障待遇调整所需资金。

养老保障统筹账户资金不足时,当地政府应从土地出让收入或其他财政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条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到城镇就业并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资金可进行折算,按有关规定进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实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地方,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新型农保范围,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原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其个人账户并入新型农保的个人账户,享受新型农保待遇后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尚未达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且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将其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市居民后,尚未达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且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将其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后因故死亡的,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返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即终止享受养老保障关系;

(二)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返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个人账户已领取完的,不再返还,终止享受养老保障关系。

第五章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在征地过程中一次性统一划拨,直接进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金专户,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向财政部门按月报送发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资金转入农保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帐户,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基本生活保障专户资金管理,按照国家现行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率的规定计息,按规定不计征各种税、费,增值部分分别并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或统筹账户。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农村社会保险机构专项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任何部门都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被征地农民个人安置补助费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已经转为城市居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和襄阳区可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地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6日起施行。



从一起工伤赔偿案看我国工伤保险法规的进步

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 杨加放律师

都说在劳资纠纷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工人打官司难。看了下面这个真实案例,我们或许能受到某些启发。
王某系甲工厂聘请的司机。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甲工厂老板的弟弟李某要求王某出车,送李某等人去外地办事。办完事回到工厂时已是傍晚七点钟左右,王某把车停在工厂,步行回家,谁知在厂门外的马路上被一辆飞驰而来的摩托车撞倒在地,当即昏迷不醒。摩托车司机驾车逃逸,王某后被行人发现送进医院。王某伤势严重,住院近一个月,花去医疗费两万多元,眼睛落下残疾,从此不能再开车。在王某住院期间,甲工厂只垫付了一万元,还叫王某写下借条,因为工厂方面认为王某的交通事故不属工伤,应自行向肇事者追偿。王某不服,认为自己应享受工伤待遇,双方遂起纠纷。
王某出院后即请求劳动局处理,劳动局告知王某必须先取得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后才能提起劳动仲裁,于是王某开始请求社保局认定工伤。社保局要求王某出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说要根据王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王某要求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到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王某才拿到责任认定书,认定驾车人无名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这样才初步具备了认定工伤的可能性。
社保局接受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开始向甲工厂做调查。甲工厂负责人提出两个问题,第一,事发当天是星期天,全厂休息,李某虽然是老板的弟弟,但不是工厂的职员,无权调配车辆,因此王某出车不是受工厂指派,属私自用车;第二,王某由工厂包吃包住,宿舍在工厂内,他走到厂门外去并非回家的必经之路,发生事故应责任自负。王某感到非常冤枉,认为甲工厂歪曲事实,李某不仅是老板的弟弟,而且他在工厂还有办公室,是部门经理,怎么一出了事就说李某不是甲工厂的人呢?另外,王某的家在厂外,工厂从来也没给他包吃包住,他下班回家必须要经过厂门外的马路,工厂说的都是假话。社保局通过调查询问,虽然查明王某确实住在厂外,但对于李某是否属于甲工厂职员一时难以确定。经过王某多方求助,并得到尚在甲工厂工作的朋友的帮助,社保局终于查出甲工厂早把将李某作为本厂职员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这下,李某的职员身份确认了,再辅以其他证据,社保局作出了《享受工伤待遇资格认定书》,认定王某在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遭受交通事故应享受社会工伤待遇,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但此时已是二○○三年四月了。
王某拿到《享受工伤待遇资格认定书》之后,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由于甲工厂对工伤认定不服,已向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告知王某要等复议结果出来再说。市社会保障局经过近两个月的复议,作出了维持原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书,认为王某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即在上下班时间及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具有享受社会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
有了复议决定书,劳动仲裁委员会终于在二○○三年七月份受理了王某关于工伤补偿的仲裁申请。到这个时候,才可以说王某迈出了万里长征的第一步。果不其然,甲工厂不同意王某的补偿请求,并对市社会保障局的复议决定不服,向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书。法院受理了这起行政诉讼案件,劳动仲裁委员会自然就中止了仲裁,何日再继续仲裁,要等行政审判的结果。
也许法院认为本案比较复杂吧,经过漫长的四个多月时间,法院在二○○三年年底才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甲工厂的诉讼请求。甲工厂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上诉权,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时间来到二○○四年的二月底,二审判决下达,结果并不出人意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兜了一大???只氐搅死投?俨梦?被帷4耸蓖跄称盖氲穆墒θ衔?俨们肭笫且桓龉丶??匦虢?行拚??蛭??裨骸豆ど吮O仗趵?芳靶薷暮蟮摹豆愣?」ど吮O仗趵?肪?焉??凳??怨ど伺飧督?辛舜蠓?鹊牡髡?岣摺??ナ蓖跄程岢霰救斯ぷ视?700元每月,以此为标准向甲工厂要求较高的补偿。甲工厂随口承认王某的月工资是1400元,仲裁庭已记录在案,但仲裁庭并未理会王某的请求,竟然裁决王某应该回甲工厂上班,由甲工厂给予王某医疗费及残疾补偿金等共计两万多元了事,同时王某还应向甲工厂归还曾经借的壹万元钱。这样的裁决不禁叫人哑然失笑,对这毫无意义的裁决书,律师没有浪费时间,即刻代理王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新工伤条例及王某的月工资标准,详细列出了补偿请求及理由。
法院受理了这起劳动争议案件后,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因为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王某虽然在二○○二年负伤,但直到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才经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终审认定是工伤,应当以该判决书生效之日作为王某的工伤认定完成之日,因此王某的工伤补偿问题应执行新条例。第二种意见认为,所谓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责,应以社保部门作出《享受工伤待遇资格认定书》的时间为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因此王某的工伤补偿问题不能适用新条例。
经过王某律师的据理力争,一审法院依据第一种意见作出了判决,即全面执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给予王某较高的工伤补偿。二○○四年七月,王某接过这份期盼已久的判决书,第一次露出了舒心的笑容,也第一次感受到了法律的人情味。此时此刻,王某的律师反倒忧心忡忡,甲工厂肯定是要上诉的,如果二审法院不认为应该适用新法规的话,该怎样去安慰王某?这时反倒是王某安慰起律师来了,他说熬过了四百多个不眠之夜,今天政府总算有份东西出来告诉我可以向甲工厂拿补偿了,至于是多还是少并非关键,有个说法就行了。唉,多么纯朴善良的劳动者,他不是不知道,就他的具体情况来说,适用新法规足足要比旧法多三倍的补偿!
诉讼还在进行中。甲工厂对一审判决上诉之后,王某能做的只有等待。但甲工厂却在悄悄地进行着财产转移,把值钱的机器设备一点一点地搬到它们在异地新开的工厂!王某偶然发现了甲工厂的行径,急忙问律师可不可以申请查封它?“查封?谈何容易!用什么做担保呢?”律师只能指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第二部司法解释早日出台,到那时劳动者要求对工厂做财产保全就可以不用担保了,但是现在……能做的只有请求二审法院早日出判决。
终于,二○○四年十月底,王某迎来了胜利的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甲工厂的上诉,维持原判。新的法规被适用了!判决生效后,二○○四年的十一月十六日,律师帮助王某向执行局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耐人寻味的是,这天正好是王某受伤两年整。
但是故事还有下文。甲工厂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执行局查封了工厂后,厂方竟然在星期六指使员工凿墙打洞,妄图偷走里面最后一点值钱的原材料!王某发现后几乎要急红眼了。也难怪丫,就是再纯朴的人们,面对工厂如此恶劣的行径也会急的。律师帮助王某一方面打110报警,一方面通知执行局。公安机关弄清了事实后,当场把厂方的有关人员“请”去了派出所;执行局的同志也立刻赶了三十多公里的路,专程来到甲工厂,对厂方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并责令厂方立即将执行款上交给执行局。甲工厂眼见无法再抵赖下去,才不得不向执行局交纳了王某全部的工伤补偿款……
笔者本不想写下这么一篇长长的流水帐,但是没有办法,是那些看似合理的法律程序导致这本流水帐实在是太长……

在这漫长的索赔道路上,有几点很值得人回味——
王某受伤是在二○○二年,二○○四年才得到补偿,时间是长了点,但法律并没有让王某吃亏,相反使他多得了好几倍的补偿。为什么呢?这完全得益于律师及时帮他调整仲裁和诉讼请求,以新的工伤条例及王某本人的工资水平为标准计算补偿款。对照一下新旧工伤条例大家就能看明白。
先来看旧的。按照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是,王某身在广东某市,而广东对于工伤保险有不同的规定。按照1998年《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2000年《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称为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称为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二者都是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本案中王某的伤残被评定为七级,那么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加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总共是37个月的市平均工资,以每月平均工资标准约650元计,37个月共计人民币24050元。难怪劳动仲裁委员会只裁决甲工厂向王某补偿两万多块钱。
再来看新的法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公布,二○○四年一月一日开始实施。新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004年1月14日修订过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从2月1日开始实施,这次修订完全遵循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原则,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七级计发六个月。以此为标准,王某应得工伤补偿为1400元×(12+25+6)月=60200元。再加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总补偿款要高于以往三倍。这充分说明,我们国家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步伐,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最后,笔者看到本案折射出了方方面面的一些问题,如鲠在喉,不吐不快——
王某能够最终获得胜诉,跟其代理律师固然有关系,但王某如果在本地没有立足之地、在甲工厂没有肯帮他的朋友,是很难打赢这场官司的。首先,如果不是他在甲工厂的朋友告诉他关于工厂给李某买社会保险的信息,他除了能证明李某是工厂老板的弟弟之外,还能有什么证据证明李某是工厂的职员?如果无法证实李某是甲工厂职员,王某就会输在起点上。其次,执行局查封甲工厂后,如果不是王某的朋友通风报信,王某怎可能知道甲工厂的人会做出挖墙洞的事来?对于甲工厂来说,是有内奸,但客观地说,是甲工厂内还有些有良心、有正义感的好人,在本案的背后起了关键性的作用!如果我们的政府有关部门也多一些这样的好人的话,劳动者维权是不是能少一些曲折呢?
甲工厂也可以从中吸取某些教训。的确,利用法律的漏洞有时可以欺负一些打工仔,漫长的诉讼进程会把那些势单力薄的劳动者吓退。但社会终究是在进步,法律正在逐步地完善起来,要想在各方面立于不败之地,还是不要轻视法律,不要轻视正义吧!
而对于甲工厂的代理律师来说,要真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不是在搞社会关系学的同时,还应该多注意一下法律法规的变化呢?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
照实施。

                             一九九六年六月八日

               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森林法》和《森林防
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凡在十堰市行
政辖区内的单位、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森林防火的
法律、法规、规章,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做好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及乡(镇)、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和
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分别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指挥
部下设办公室,明确专人,有条件的可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国营林场、森林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林业基地、集体成片林区,成立森林防火组
织,做好辖区内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积级做好本职范围
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城市市区以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谁管辖,谁负责”。市区以外的森林防火工作
,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市区以外的寺庙、宾馆、饭店、仓库等建筑物及其周围30米
内的森林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要分别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区及乡(镇)、街办,村居委会,林区
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以基干民兵为主体的半专业或义务森林消防队,并做到经费、机具、训
练三落实。
  专业、半专业和义务森林消防队由同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调动指挥。
  第九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指
定或由联防成员单位商定牵头单位,划定联防区域,召开联防会议,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
  第十条 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
的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
  (二)监督管理林区野外安全用火,
  (三)及时发现和报告火情,就地迅速组织补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各有林的单位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措施,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年3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
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提前或者推迟森林防火期。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不准烧荒开垦,不准烧灰积肥,不准
烧田埂地边的杂草,不准烧牧场,不准乱丢烟头、火柴梗及其它引火物品,不准烧火取暖及
野炊,不准打火把,不准放鞭炮、上坟、烧纸、点蜡,不准烧山驱兽和使用枪械狩猎,不准
实施爆破和实弹射击。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林区野外用火的,必须经过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批准,并领取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野外用火许可证由市统一印制,县(市)、区林业主管部
门委托乡(镇)、街办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核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期前应对本辖区的森林划分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
责任单位和责任入。基层有林单位在森林防火期前要制定森林防火规章制度,落实护林防火
人员,巡山护林。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监测和火险等级的预测预报工作
。电讯、无线电管理部门要确保林区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有计划的筹措资金,进行林区的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1、设置火情燎望台;2、对林区等重点防火部位、火灾易发部位开设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
林带;3、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扑火灭火器械和通讯器材;4、在重点林区修筑防火道
路、建立防火物资储运仓库;5、设置宣传设施。
  森林防火设施建设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企业自筹解决,专款专用。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十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要制定扑救森林火灾的预案,落实扑火措施。努力提
高扑火能力。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本着就近、打早、打小、打灭的原则,
报告火灾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扑灭,并同时向当地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扑灭森林
火灾确有困难,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组织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组织报告
请求增援。
  第十九条 按属地实行分级负责扑灭森林火灾制度,着火3小时内由所在乡(镇)、街办
组织扑灭,着火3小时以上,或者乡(镇)、街办扑灭明火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县(市)、区组
织扑灭。需请求上一级支援扑灭森林火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领导
应提前到达火灾现场。
  在易燃易爆物品周围的山场失火或重要林区失火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立即报告上级
护林防火指挥部并迅速组织扑救。
  第二十条 下列森林火灾由县(市)、区入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分别报请市入民政府
和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扑灭。
  (一)县(市)的火灾火场面积1000亩以上,或者着火8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
  (二)十堰市城区的火灾火场面积500亩以上,或者着火6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
  (三)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1人以上重伤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安全的;
  (五)省,地(市),县(市)、区行政区域毗邻地区的;
  (六)需要友邻单位支援救灾的。
  第二十一条 国营林场、大型集体林场、东风汽车公司各专业厂、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
位负责本单位及其附近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气象部门要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交通部门要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无
线电管理部门要保障通信的畅通;民政部门要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要及时查处森林火灾
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要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
工作;驻军武警和各类消防队要积极参与扑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的明火扑灭后,必须对火场进行全面检查,并派入监守、防止暗
火复燃。
  第二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立即组织有关
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入、受害森林面积、林木损失、入员伤亡、扑救情况、
物资消耗及其它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记入档
案。下列森林火灾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记入档案:
  (一)受害森林面积县(市)在1000亩以上,十堰市城区50 0亩以上的;
  (二)造成1入以上死亡或3入以上重伤的;
  (三)烧入居民区或烧毁重要设施的;
  (四)火场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五)造成其它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补救森林火灾所消耗的物资费用,以及因扑救森林火灾而负伤、致残或牺
牲的人员医疗、抚恤按《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林区和有林的各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
励;
  (一)预防火灾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防火责任区内连续3 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能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扑救,避免了重大损失,或者英勇抢救人员、
财产,事迹特别突出的;
  (三)森林火灾案件查结率在95%以上,或者在查处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发现并制止、举报纵火行为,避免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15年以上,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处
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林区使用机动车辆和机电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拒不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
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有上列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
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
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
定。
  当事入对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起
一个月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
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森林火灾经济损失,根据烧毁林木的数量,立木蓄积以每立方米100元折
算;幼林以市城区每亩500元,农村每亩200元折算。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