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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

时间:2024-07-03 00:4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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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

政府令第237号


  《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已经2009年7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施相应的防御措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分为干旱、暴雨、暴雪、冰雹、大风、雷电、高温、寒潮、霜冻、大雾、沙尘暴、霾、道路结冰和森林(草原)火险天气预警等14类。

  预警信号按照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分为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图标表示。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的发布、更新、解除与传播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传播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播发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机制和系统,畅通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

  第六条 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依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发布。

  第七条 气象台站发布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准确,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对所发布的预警信号予以更新或者解除。

  发布预警信号或者更新、解除预警信号应及时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和媒体。

  红色预警信号的发布必须报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八条 广播、电视和通信以及信息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与气象台站建立快捷稳定有效的预警信号传输系统,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信息后,应当立即、准确地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应当滚动播报,通信的短信平台应以群发方式传播。

  第九条 媒体传播的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不得拒绝传播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预警信号。

  第十条 媒体应当播发《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少数民族聚居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通知下级部门及其所属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学校、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设施或者利用有效设施传播预警信号。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林业、交通运输、铁路、水利、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参照《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结合本部门、本行业实际制订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组织实施,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 预警信号明确预示可能受灾的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分析灾害可能造成的影响,适时启动应急预案。

  情况紧急时,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公告,组织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可能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依法实施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

  预警信号播发基础设施因重大灾害遭受破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的了解和运用能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和传播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通信、信息网络等媒体不及时传播预警信号的;

  (三)擅自移动、侵占、损毁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及时传播预警信号或者未组织群众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导致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省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省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依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预警信号的标准和规定,增设预警信号种类,制定和完善防御指南,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与本规定同时公布施行。



江门市镇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镇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4]8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镇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江门市镇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分类管理和考评机制,充分调动基层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的积极性,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江办发[2002]20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门市范围内各镇(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以2004年确定的类型为基础,根据平时工作检查情况和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结果每年重新确定。



  第三条 在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中达到上一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


类型标准的,实行升一级管理;在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中不合格的,实行降一级管理。



  第四条 连续三年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中受表彰的镇(街道办事处),将委托各县级市、区考评一年。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以2004年为基础,从上一级降下来后再重上原来类型的,不予表扬。



  第六条 受“提醒注意”、“黄牌警告”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属三类的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每半年向市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汇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第七条 凡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被表彰的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属一类的镇(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升一级管理的镇(街道办事处),该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给予通报表扬。

 

  第九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降级处理的镇(街道办事处),该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给予“提醒注意”或“黄牌警告”,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降级处理的镇(街道办事处),一类降为二类的,必须


在一年内达到一类水平,二类降为三类的,必须在二年内达到二类水平,2004年定为三类的镇(街道办事处),必须在三年内达到二类水平,否则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给予通报批评、“提醒注意”或“黄牌警告”。



  第十一条 被给予“提醒注意”或“黄牌警告”的镇(街道办事处)党政一把手和分管领导的处理办法按江办发[2002]20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调整海关对旅客携带进境免税烟酒限量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调整海关对旅客携带进境免税烟酒限量的通知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进境旅客携带烟酒要进行适当限制的指示精神,我署决定对旅客携带进境烟酒的限量作如下调整:
一、对来自和前往港澳地区的旅客(包括港澳同胞和内地前往港澳地区探亲、旅游的旅客)带进香烟的免税限量,由现行规定的香烟400支(二条)改为200支(一条),或雪茄50支,或烟丝250克。酒的免税限量由2瓶改为1瓶(合0。75升)。
二、对当天往返或短期内多次来往于港澳地区的旅客带进香烟的免税限量,由现行规定的100支(五包)改为40支(二包,限一天一次)或雪茄5支,或烟丝40克,不准免税带进酒。
三、对其他旅客(包括我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下同)免税携带进境烟酒的限量统一为香烟400支(二条),或雪茄100支,或烟丝500克;酒二瓶(合1.5升)。
四、对各类旅客带进征税的烟酒数量,限制在其免税限量之内,超出的,应限期退运。
五、不满十六岁者不准带进烟酒。
上述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以往规定中与此相抵触的,予以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署。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日起,海关对旅客携带进境烟酒的免税和征税限量规定如下:
----------------------------------------------
| | 免税香烟限量 |免税12度以上酒精饮料限量 |征税烟酒限量 |
|------------|--------|--------------|-------|
|来往港澳地区的旅客(包 | 香烟200支 | 1瓶(不超过0.75升) |与免税限量相同|
|括港澳旅客和内地前往港 | 或雪茄50支 | | |
|澳地区探亲旅游等旅客) | 或烟丝250克| | |
|------------|--------|--------------|-------|
|当天往返或短期内多次来 | 香烟40支 | 不准免税带进 |与免税限量相同|
|往于港澳地区的旅客 | 或雪茄5支 | | |
| | 或烟丝40克 | | |
|------------|--------|--------------|-------|
| 其他进境旅客(包括中国 | 香烟400支 | 2瓶(不超过1.5升) |与免税限量相同|
| 籍运输工具服务人员) | 或雪茄100支| | |
| | 或烟丝500克| | |
----------------------------------------------
注:不满十六岁者不得带进烟酒。



198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