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统计局制订的《上海市实施统计数据网上直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0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统计局制订的《上海市实施统计数据网上直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统计局制订的《上海市实施统计数据网上直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9〕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统计局制订的《上海市实施统计数据网上直报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实施统计数据网上直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统计调查体系,加强统计服务和统计能力建设,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工作效率,及时分析本市重大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现状,为政府科学决策和管理提供准确的信息、科学的判断和政策依据,根据本市信息化建设推进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统计数据网上直报,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通过计算机网络,按现行报送渠道,向各级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报送统计数据。
  第三条下列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称“网上直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统计制度方法规定的内容,进行网上直报。
  (一)工业统计:年主营业务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工业企业;
  (二)批发零售和住宿餐饮业统计:年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批发企业;年主营业务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零售企业;年主营业务收入200万元及以上的住宿和餐饮业企业;
  (三)社会服务业统计:年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社会服务业企业;从业人员年平均人数100人及以上事业单位和社团及其他单位;根据社会服务业抽样方法选中的调查样本企业(单位);
  (四)建筑业统计: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
  (五)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有500万元及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单位;
  (六)房地产统计:房地产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和中介机构;
  (七)劳动统计:各类法人单位;
  (八)国家和本市年报、定报统计制度方法规定的其他单位;
  (九)市和区、县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的并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专项调查和一次性调查所涉及的单位。
  第四条市和区、县政府统计机构应整合现有的业务处理系统,建立本市统一的网上直报平台,实施统计数据网上直报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网上直报推行的组织工作和业务管理;
  (二)负责网络系统和相关应用软件的日常维护;
  (三)负责对区、县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培训和指导;
  (四)负责网上直报系统数据库的整理、维护和更新;
  (五)负责为市政府统计机构直接管辖的网上直报单位提供技术指导、报表催报和数据验收;
  (六)依法做好网上直报单位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区、县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上直报推行的组织工作和业务管理;
  (二)负责对网上直报单位有关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三)负责为网上直报单位提供技术指导;
  (四)负责为区、县政府统计机构直接管辖的网上直报单位的报表催报和数据验收;
  (五)负责收集不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基层单位的统计报表并进行代报;
  (六)依法做好网上直报单位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街道、乡镇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区、县政府统计机构,搞好网上直报单位有关人员的培训;
  (二)负责收集不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基层单位的统计报表并进行代报;
  (三)负责网上直报单位的报表催报;
  (四)依法做好网上直报单位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第八条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系统网上直报推进的组织工作和业务管理;
  (二)协助市政府统计机构搞好本系统网上直报单位有关人员的培训;
  (三)负责本系统内网上直报单位的报表催报和数据验收;
  (四)负责收集不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基层单位的统计报表并进行代报;
  (五)依法做好网上直报单位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第九条网上直报单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统计数据网上直报所需的计算机和统计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统计制度方法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二)搞好本单位的电子备份,建立统计资料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审核、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妥善保管,确保网上直报的统计数据与统计原始资料一致。
  第十条区、县政府统计机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为不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基层单位进行代报时,应以基层单位纸介质统计报表为准,不得擅自修改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属于网上直报范围但暂不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基层单位,应尽快配备本单位统计数据网上直报所需的计算机设备及统计人员,确保网上直报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政府统计机构应加强对网上直报系统安全管理,使用电子签名,建立健全系统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政府统计机构应定期做好数据备份,数据必须备份在离线的介质上或与直报系统无关的安全的计算机上,确保数据的安全。
  第十四条市政府统计机构、区、县政府统计机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和网上直报单位应加强网上直报系统密码管理。各级操作人员必须根据用户名和密码访问系统,并妥善保存密码,防止泄露。
  第十五条通过网上直报系统报送的统计数据,其报送时间以网上直报系统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市政府统计机构、区、县政府统计机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违反者,依法依纪追究其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统计局
二○○九年九月八日




攀枝花市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攀枝花市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8月31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实施。

市长:孙平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及其相关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改造,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缴存的,专项用于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一栋房屋内部,由整栋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它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栋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攀枝花市规划和建设局是我市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被两个以上的业主区分所有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以下标准缴存:

  (一)住宅物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售房款的1.5%缴存,购房人按购房款的1.5%缴存。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售房款的0.75%缴存,购房人按购房款的0.75%缴存。

  第八条 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的方式: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其应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代收的已售房购房人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以及代缴的尚未售出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缴存至市房地产管理局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代缴的专项维修资金,待未售房出售时,再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人收取。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凭专项维修资金缴款凭证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购房人凭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款凭证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分户登记。

  商品住房在销(预)售时,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应当在销(预)售合同中约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事项。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按第七条规定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专项维修资金中业主缴存的部分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业主大会未决定移交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继续代管。

  第十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以及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账号。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专项维修资金,应向市财政局申请银行专户,办理维修资金存储业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开户银行应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对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的代管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市财政局对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业主缴存部分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列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单独列账。当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发生紧急维修及大中修时,可动用单列账户内的专项维修资金.

  由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其中的利差可作为代管单位的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商品住房保修期内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保修期满后,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1万元以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由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后实施。1万元以上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通过或经60%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其中2万元以上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除按上述方法提取外,还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的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通过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划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范围内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划拨。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划拨。

  第十五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分摊: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两户或者两户以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其业主按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责任,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从服务费用中支出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由受让人向出让人支付,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因拆迁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将维修资金分户账中余额退还业主,并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开户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调整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收益,应当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应不低于首次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70%。

  业主未续筹专项维修资金或续筹额不足规定标准的,遇房屋所有权转移时,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足额缴存后,方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严禁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在业主公约中规定,并按照公约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市房地产管理局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原来有关规定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代收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将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缴存至市房地产管理局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以外,有两个以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论受贿罪的客体

杨丰吉
(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 200042)


[内容摘要] 受贿罪客体历来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笔者通过对国内外各种受贿罪客体理论的分析,指出受贿罪的客体既不是复合客体也不是选择性客体,应具有单一性。受贿罪的客体是直接客体,而不是一般客体或同类客体。对受贿罪客体的比较合理的定位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
[关键词] 受贿罪客体 廉洁性 普适性

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担当对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判断的功能,犯罪构成的其它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最后都要落脚到犯罪客体上,由犯罪客体作出最后的价值判断。 [1]由此可见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与意义,受贿罪客体是该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直接影响着该罪的正确定罪与量刑。然而理论界对受贿罪客体的具体内涵却观点不一,这导致了司法实务中对受贿罪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的混乱。因此非常有必要对受贿罪客体给出一个比较合理的定位。
一、受贿罪客体的理论聚讼
(一)国外关于受贿罪客体的理论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50年代初从前苏联引进的,认为犯罪构成系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统一体。该四要件说,对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务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该说到目前为止仍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构成要件的通说。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没有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在它们的理论中,与之最为类似的就是“保护法益”。
对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即受贿罪侵犯的是何种法益。在立法形式上一直存在着两种立场: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这一立场,不论公务员所实施的这一行为是否正当合法,一旦他要求、约定或收受与职务有关的报酬,就构成受贿罪。起源于日耳曼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公正性、不可侵犯性。根据这一立场,只有当公务员实施违法或不正当的职务,从而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不正当报酬时,才构成受贿罪。[2]无论是基于哪一种立场探讨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学者之间也是意见不一。例如在日本,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就存在着以下四种观点:一是认为受贿行为侵犯的是公务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二是认为受贿行为侵犯的是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三是认为受贿行为同时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四是认为受贿行为违背了公务员廉洁的义务。[3]很明显,第一种观点与起源于罗马法立场上的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相同;第二种观点主要是站在起源于日耳曼法的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立场之上;第三种观点则是把起源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的结合;第四种观点--------仅是第一种观点的同义反复而已(仅是将第三种观点中的两个方面结合成了一个),两者在本质上并没有实质的差别。
(二)国内关于受贿罪客体的理论
相对于国外关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的学说,我国关于受贿罪客体的理论表述则要复杂的多,主要有单一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和选择性客体说。
〈1〉单一客体说。该说认为受贿罪客体仅涉及一个客体,即单一客体。关于单一客体为何种客体,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该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家赋予工作人员某种职权,是希望国家工作人员能够利用其职权实现国家的基本职能,而国家工作人员却将其作为权钱交易谋取私利的资本,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第二种观点是廉洁性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里的廉洁性包括国家机关(或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它揭示了受贿罪的本质,体现了各种形式的公务受贿犯罪行为的本质,对此国外也有许多学者持相同的主张。[4]还有一种观点与此类似,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5]第四种观点是不可收买性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所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过于抽象,它包括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认为受贿罪客体应仅指前者。
〈2〉复合客体说。该说认为受贿罪客体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具有复合性,即受贿行为侵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这些客体都是受贿罪的客体。理论界关于该罪复合客体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活动。(公务)受贿罪是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往往与其它经济犯罪交织在一起,干扰并破坏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并阻碍了经济的发展,甚至使经济活动偏离了社会主义的方向,因此也就侵犯了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活动。[6]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或社会主义经济的管理秩序。(公务)受贿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且作为财产性犯罪的一种,它还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也被众多(公务)受贿罪所证实。[7]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持这一观点学者认为,“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贿赂,是对为政清廉的否定,是对职务行为的玷污,是与廉政背道而驰的腐败行为。这种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是(公务)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之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去索取或收受贿赂,就必然使其职务行为受到腐蚀,使职务行为偏离法制的要求,使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良好声誉受到侵犯。”[8]第四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如有学者就认为,(公务)受贿罪不仅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且也侵犯了职务活动的公正性。“综上,(公务)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同时,由于财物的所有人是为谋取某种利益才被迫或者主动交出财物,并非完全自愿,因此,(公务)受贿罪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9]
〈3〉选择性客体。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一种综合性客体,不能明确地说受贿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还是复合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应依具体的受贿行为而定,即具体受贿行为侵犯了何种客体,则受贿罪客体就是什么。例如,在“受贿枉法”中,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而在“受贿不枉法”中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公正性则并没有受到侵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较少。
二、关键术语的区分
在探讨比较合理的受贿罪客体之前,我们认为有必要对以下几组关键术语进行一下区分。
(一)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刑法学理论按照犯罪行为侵犯社会关系的范围大小的不同,把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种基本类型: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1〉三种客体的区别。任何一个具体的犯罪行为都会同时侵犯三种基本客体,但三种客体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和作用又是不同的。①侵犯行为的来源不同。一般客体,又称为共同客体,是一切犯罪行为共同侵犯的客体。侵犯来源于所有的犯罪行为。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侵犯行为来源于特定的某一类犯罪行为。直接客体是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客体,侵犯行为来源于具体的某一种犯罪行为。②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一般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而不是某些具体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个部分或者某一个方面。我们知道,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各种具体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也不尽相同,不过有些犯罪侵犯的客体内容又有某些相同之处,所以人们就可以根据某些客体内容的共同性,将犯罪客体归纳为若干大类,从而形成不同的犯罪同类客体类别。直接客体是某一特定犯罪所直接侵犯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现实社会中的犯罪都是具体的,具体的一种犯罪行为不可能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都遭到同样的侵害,而只可能侵害作为整体的社会关系的一个部分或者有限的几个部分。这些被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就是我们这里所称的犯罪的直接客体。③功能不同。犯罪一般客体反映着犯罪行为的共同本质,是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集中表现。犯罪一般客体是否存在,是罪与非罪区分的原则界限。同类客体的存在有助于科学地区分犯罪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准确地定罪量刑。犯罪直接客体能够最直接地揭示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2〉三种客体的联系。同类客体是直接客体的抽象,一般客体是同类客体的再抽象,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之间是一种抽象与具体、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三者之间是不可截然分开的。任何一种犯罪中都有三者的存在;三者是有机的整体。
(二)单一客体和复合客体
这是根据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的不同数量所进行的一种分类。单一客体又称简单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仅仅侵犯一种社会关系,即只有一个直接客体,具有单一性、普适性。复合客体,又称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具体的社会关系,即有多个直接客体,具有复合性、同时性和普适性的特征。复合性要求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必须是两种或两种以上。同时性要求复合社会关系在受到侵犯时必须是同时的,不能存在时间上的先后次序。普适性要求该犯罪的每一种具体行为都同时侵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复合客体对该犯罪的每一种具体行为都具有普遍适用性,不存在例外的情况。
(三)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
该种分类是在多个客体存在的情况下,由于涉及到犯罪行为的立法归类,因此而进行的划分。“主要”与“次要”的划分标准,是看被侵犯的该种具体社会关系为刑法保护的重要性程度和遭受犯罪侵害的程度。程度较高的为主要客体,反之为次要客体。由于事物的性质是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人们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主要的直接客体性质,去进行犯罪的立法归类的。
三、受贿罪客体的探讨
(一)各种受贿罪客体观点的评说
由上可知,关于受贿罪客体的观点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哪一种观点更加合理呢?先让我们来分析一下各种观点中的分歧点:
〈1〉“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无论在单一客体说还是在复合客体说,都有一些学者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前者是理论界传统的观点,后者是近年来有些学者提出的。其实,“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是管理活动,它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观点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所以在此我们将其视作同一观点,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我们认为,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缺陷:①不具有直接性,也就是说“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并不是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在此我们必须明确一个问题,即受贿罪的客体是直接客体还是同类客体。根据前述的有关直接客体和同类客体的理论,直接客体是某一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而同类客体则是对直接客体的抽象。所以当我们研究受贿这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时,很明显它侵犯的客体应是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而不应是这类社会关系的抽象——同类客体。某些受贿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不争的事实,但其它犯罪,例如刑讯逼供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也同样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所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应是该类犯罪的共同客体,而不是受贿罪的直接客体。②不具有普适性。即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受贿罪的客体,那么所有的公务受贿行为都必定对这一客体造成了侵害而不能存在任何的例外。事实上,这种例外情形是存在的,有些公务受贿行为并没有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例如,在受贿后尚未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中,国家工作人员虽索取或收受贿赂的,但并没有影响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若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就无法将这些情形包容进去,势必会纵容犯罪。所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也不符合受贿罪客体具有普适性的要求。
正是由于79刑法把受贿罪规定在渎职罪中,所以在刑法未作修改前,许多学者未区分受贿罪客体与渎职罪客体的异同,而把渎职罪的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直接作为了受贿罪的客体。我们认为受贿罪与渎职罪之间不存在竞合问题。 我们主张新客观要件说,该说认为受贿罪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指受贿人实际为他人谋取的行为或结果,而是指受贿人的一种许诺,一旦受贿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同时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以满足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构成受贿罪。[10]可见,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不能涵盖渎职行为,两罪是彼此独立。所以,97刑法将受贿罪及其他贿赂性犯罪从渎职罪一章中抽出,与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抽出的贪污类犯罪合并一起,设专章予以规定。
综上所述,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或其中之一都是不科学的。
  〈2〉关于“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经济的管理秩序”。在现有的受贿罪客体理论中,还未有学者将“公私财产所有权”单独作为受贿罪的客体,而只是把它作为该罪复合客体中的一种。但“公私财产所有权”能否在受贿罪的客体中占有一席之地呢?我们认为受贿罪的客体不应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行贿与受贿属于对合犯,没有行贿行为,就没有受贿行为的产生,行贿人是自愿交付财物或提供非财产性利益的(当然索贿情况除外),用以收买他人利用其职务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可见受贿人根本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故意内容,更遑论破坏财产所有权关系。另外,在现实中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受贿对象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为大众传媒所关注的性贿赂。从立法趋势上看,将这类犯罪对象纳入受贿罪的对象中已势在必行,在这种情形下的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势必会对将来该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带来混乱,也是缺乏前瞻性的表现。至于社会主义经济管理秩序是否是受贿罪的客体主要取决于我们是否认定受贿罪为经济犯罪。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公布以后,由于该《决定》规定(公务)受贿罪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并将(公务)受贿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所以刑法学界肯定说认为,(公务)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主要、更直接地表现在它对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侵害上。我们认为,只有发生在经济交往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这部分受贿罪才具有经济犯罪的性质,该《决定》对经济交往中的受贿罪作了明文规定,实际上这部分属于经济受贿罪,经济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双重的,即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经济受贿罪不同一般受贿罪,一般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3〉关于“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如前所述,有些学者认为“廉洁性”过于抽象,可分为“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而将受贿罪的客体归之于“不可收买性”。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充分的。国家授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职权,国家工作人员就承担了廉洁奉公的义务,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把它当作权钱交易的砝码,就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但同样应当看到这种受贿行为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身份就蕴含了其职责上、纪律上应具有的“公正性”的内容。因此无论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和目的,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受贿行为非法获取其不应得之财物,就必然会侵犯“公正性”的内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公正性受到了侵犯自不待言,现在理论界只是对“贪赃不枉法”时“公正性”是否受到了侵犯观点不一。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性”同样遭到了侵犯。“当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时,即所谓的贪赃不枉法,实际上也是用公正性在做交易,因为如果没有‘贪赃’,那么对方的正当利益就不可能实现,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11]所以,将“廉洁性”分解成“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且在国外,源起于罗马法的“不可收买性”和日耳曼法的“公正性”在分离了多年之后正在走向融合,我们现在再对其进行区分,也是与世界潮流相违背。“国外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不约而同地把受贿罪的性质与职务联系起来。因此受贿罪的性质应从职务入手来揭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理所当然应当成为受贿罪的客体。”[12]
〈4〉单一客体、复合客体和选择性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到底是单一客体、复合客体还是选择性客体,至今仍没有一个定论或者通说。在这三者之间,选择性客体理论的缺陷是最明显的。选择性客体理论认为受贿罪客体时而单一、时而复合,不具有固定性,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这种理论很明显与客体的一般理论相违背,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应具有普适性,放之各种公务受贿行为而皆准,不能因时因地而变。就复合客体而言,复合客体应具有三性,即复合性、同时性和普适性。在受贿罪的直接客体中能够符合这三性要求的也就只有“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而这两个客体又是“廉洁性”这一客体的分解,能被“廉洁性”一个客体所包容。如前论述再对其分解而认为是复合客体实无意义。在现有的复合客体理论中,都混淆了犯罪客体和犯罪后果的概念。犯罪后果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的危害社会的后果,但犯罪后果所表明的社会关系的破坏,并不一定就是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的直接客体。例如,受贿罪中的“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公私财产所有权”等,它们都可能被受贿行为所侵害,但它们在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中起不到任何决定性的作用,并不能反映受公务贿罪这一特殊行为的特性。所以我们主张,受贿罪客体为单一客体。
(二)受贿罪客体的合理定位
综上所述,受贿罪的客体既不是复合客体也不是选择性客体,应具有单一性。受贿罪的客体是直接客体,而不是一般客体或同类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必须能够反映该罪的特征。所以受贿罪的客体比较合理的表述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首先,这一客体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国家的授权而代表国家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是人民的公仆。为政清廉,始终保持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基本要求。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谋利而进行交换时,这种权钱交易行为就构成了对廉洁性的侵犯,这也是受贿罪的本质。其次,它能够体现所有的公务受贿行为的本质。一些比较特殊的受贿行为,例如受贿不枉法、受贿后还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性贿赂行为等都可包容在内。最后,这一定位也符合了国际上关于受贿罪保护法益的发展潮流,即起源于罗马法的“不可收买性”和日耳曼法的“公正性”的融合。


参考资料:
[1]李文燕.中国刑法学[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8.83
[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1999.776
[3]甘雨沛 何鹏.外国刑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5.808
[4]刘光显、周荣生.贿赂罪的理论与实践[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3. 60—61
[5]苏惠渔.刑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869
[6]张穹.中国经济犯罪罪刑论[M]. 北京:大地出版社, 1989. 485—486
[7]刘白笔、刘用生.经济刑法学[M]. 北京:群众出版社, 1989. 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