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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20:5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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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经2009年第1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09〕6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主导与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民普遍参保,统筹城乡发展、有利于城乡社会保障制度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新农保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四条 新农保工作由市、区(开发区、街道)、乡(镇)政府(管委会、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农保政策的制定宣传、组织落实和监督指导。
  新农保保险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征收。

  第二章 参保对象与保险费缴纳
  第六条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农村居民均可参加新农保:
  (一)持有本市户口;
  (二)年满16周岁;
  (三)非在校学生;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新农保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八条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年100、200、300、400、500五个档次,有条件地方可以增加600、800、1000等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也可以选择高于缴费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可对所属参加新农保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数额由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后报市农保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条 中央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按每人每月55元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地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级财政负担20元,市财政负担5元,区(开发区)财政与乡(镇)财政负担5元。个人缴费600元以上(含600元),政府补贴40元(含省财政补贴20元)。新增补贴部分由市、区各分担50%。
  第十一条 达到1-2级标准的重度残疾人,凭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市残联与试点区(开发区、街办)人民政府全额代缴,其中:市残联和区(开发区、街办)各承担50%。

  第三章 帐户设置
  第十二条 新农保实行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三条 统筹账户资金主要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调整养老金待遇等。
  统筹账户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转移收入;
  (二)各级政府财政补贴收入;
  (三)其他收入和利息收入。
  第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参保人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保险档案,同时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或《社会保障卡》。
  个人账户资金来源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补助;
  (三)政府对特殊重点对象的奖励、补贴及利息收入。
  第十五条 新农保个人账户在积累期内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段计息,年内以单利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参保人因特殊情况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养老保险合同终止。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给付
  第十八条 参加新农保,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村民,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经登记、核实、公示后,即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可按年缴费直至领取年龄,也可一次性补缴若干年,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参加新农保人员的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标准为:
  月领取养老金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由统筹账户资金提供,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对于缴费超过15年以上的人员,可适当增加基础养老金,缴费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增加2元,增加部分由试点区(开发区、街办)政府承担。
  第二十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经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按冒领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没有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余额并入统筹资金。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停发其养老金,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原标准继续领取。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其养老金可继续发放,超过6个月的,暂停发放养老金。如本人重新出现或知道其确切下落,经申请批准后可继续享受养老金待遇,并补发停发的养老金;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保险关系转接
  第二十四条 原依据《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其保险关系按下列规定进行转接:
  (一)年满60周岁按照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基础养老金。
  (二)未满60周岁并已按照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的,仍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待年满60周岁后的次月,开始享受基础养老金。
  (三)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尚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将其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并按照新农保的规定继续缴费。
  第二十五条 已参加新农保的人员,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并自愿参保的,其每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折算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民工,返乡可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农保,按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建立新农保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帐、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试点阶段,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区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以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具体实施办法由试点地财政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缴、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区新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新农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关人员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试点区(开发区、街办)政府成立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新农保政策,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农保试点区(开发区、街办),国家、省对新农保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5日起施行。各试点区(开发区、街办)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新农保实施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要求各证券交易场所对国债回购与证券交易实行分帐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要求各证券交易场所对国债回购与证券交易实行分帐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1999年12月21日发布的证监法律字[1999]3号将本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证管办、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各证券交易中心:
为加强对国债回购交易风险的控制,决定各证券交易场所必须对国债回购与证券交易实行分帐管理。具体内容包括:
1.各有关交易场所和清算机构应为参与国债回购交易的会员设立单独的清算帐户,与其它证券清算帐户分开,并单独收取清算保证金。应监督会员严格实行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的分帐管理,不得挪用客户资金。
2.各有关交易场所和清算机构不得为回购交易提供担保,也不得动用证券营运资金(包括自有资金和会员的证券交易保证金)为回购交易垫付清算资金。
3.严格审核会员的资金情况,根据各个会员的资本金和自有资金情况对其回购交易实行控制。
4.各有关交易场所应就国债回购交易编制单独的业务统计表,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
各有关交易场所见此文后应立即研究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我会备案。



1995年7月18日

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保监发[2001]104号

各保监办,机关各部门:

  现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5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二OO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

  

  一、总则

  (一)为使现场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现场检查工作效率,特制定本规程。

  (二)本规程适用于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的现场检查。

  (三)本规程所称“派出单位”,是指派出检查组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所称“被检查单位”,是指接受检查的保险公司(含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中介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四)现场检查包括检查准备阶段、检查实施阶段、报告形成阶段、处理阶段、档案整理阶段等五个阶段。

  (五)检查组成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廉政规定。

  二、检查准备阶段

  (一)成立检查组。

  1.派出单位根据检查任务和对象,选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指定检查组组长和主查人。

  2.检查组组长负责对检查组的领导和有关重要事项的协调;主查人负责检查方案的制定、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报告的撰写、处理决定的起草工作。

  3.检查组可根据工作需要分为若干专业工作小组。

  分组原则是合理配置检查人员,提高现场检查效率和有效性。

  4.检查工作应具体落实到每个检查人员,建立严格的工作责任制。

  (二)制定和审定检查方案。

  1.检查组根据现场检查任务,拟定检查方案。

  2.检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检查的目的;

  (2)检查内容;

  (3)检查的实施步骤;

  (4)检查时间;

  (5)检查组的组成,包括各专业工作小组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

  检查组可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对各小组人员力量分配进行调整。

  3.检查组应将检查方案报派出单位批准。

  4.在检查过程中,检查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请示派出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对检查方案作适当调整。

  (三)收集相关资料。

  现场检查前,检查组应收集与本次检查有关的资料: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保险监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3.被检查单位的情况,包括业务发展情况、经营管理状况

  以及接受检查的档案资料等;

  4.群众举报的材料;

  5.其它相关材料。

  (四)发出检查通知。

  派出单位原则上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被检查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本次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要求等。

  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的形式发给被检查单位,正式件在进场会谈时出具。

  特殊情况,派出单位可组成检查组直接进场进行现场检查。

  三、检查实施阶段

  (一)进场会谈

  检查组在检查通知书指定的日期进入被检查单位,与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会谈,会谈内容要有记录。

  会谈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出示现场检查通知书和检查组成员的工作证件。

  检查组的主谈人为检查组组长或主查人。

  (二)调阅资料。

  1.检查组可根据检查内容,确定需调阅的原始凭证、会计帐簿、管理报表、会议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并要求被检查单位全面提供。

  2.被检查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调查组调阅、退换资料的工作,具体办理资料的调、退手续。

  3.检查组调阅、退还资料时,应填写《现场检查调阅资料清单》一式两份,并由检查组和被检查单位双方经办人认真审核签字后分别保存。

  4.资料调阅可根据工作进度和现场作业的实际需要随时或逐次调阅。

  5.检查组借阅的资料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归还被检查单位。确需留存取证的资料进行复印留底。检查组成员不得损毁借阅的资料。

  (三)执行检查。

  即开展现场检查作业,基本步骤如下:

  1.检查

  根据检查方案,运用专业知识和各种检查方法分别对有关业务资料进行审查。

  检查方法主要包括抽样、核对、审阅、计算、实地观察、听取汇报、询问调查等。

  抽样原则上采用随机抽样,抽样比例由检查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2.取证

  (1)检查组通过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实地察看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记入检查工作底稿。

  (2)证明材料应当充分有力,足以说明问题,并且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加盖单位公章或相关部门公章;未能加盖公章时,应由有关负责人签名并注明原因。

  (3)现场检查结束时,应对证明材料编制清单、统一管理。

  3.分析:对检查中认定的事实及有关资料进行核对、分析。

  4.评价:对查出的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检查结论。

  检查人员还应当对保险机构业务经营情况、经营管理水平、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做出综合评价。

  5.编制工作底稿:检查组应对检查全过程中的相关情况在工作底稿上进行记录并由具体检查人员签字。

  (1)工作底稿应对检查情况进行真实准确的表述。工作底稿应附取证材料,取证材料包括凭证、报表、文件、谈话记录、有关当事人的说明等对检查事实和结论提供支持的其他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2)在会谈、实地观察、询问调查后,应将认定事项内容,填入工作底稿。

  (3)对单证、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计算、分析、比较后,应将认定事项内容填入工作底稿,

  (4)编制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真实、重点突出;工作底稿应简洁、清晰,符合文档规范,便于统一装订。

  6.复核:主查人或由其指派的其他经验丰富的检查人员应对检查期间的所有工作底稿进行复核并签字认可。通过复核,判断工作底稿是否符合检查工作需要、是否可以足够支持检查结论。

  检查组组长和主查人要注意掌握工作进度,判断有关检查是否达到要求,及时解决疑难问题,确保按时完成现场检查任务。

  通过第一次检查仍未达到要求的,则需再次进行检查,直至达到检查要求为止。

  四、报告形成阶段

  (一)形成检查事实。

  1.形成小组检查小结:各检查小组应当将查实的问题和事实进行分类整理,认定其性质,形成各检查小组的检查小结,提交检查组组长。

  2.检查组形成检查事实:检查组组长组织全体成员对各工作小组提交的检查小结进行讨论综合,形成检查事实。

  3.检查事实一般应在现场检查结束时完成。

  (二)进行总结会谈。

  1.检查事实形成后,检查组应与被检查单位举行总结会谈。总结会谈的目的是双方就检查事实内容交换意见,并由双方确认。

  被检查单位参加总结会谈的人员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各有关部门负责人。

  2.当被检查单位对检查事实有异议时,检查组应当进行核对,确有差错应予以更正。

  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对同意的检查事实签字认可,并对需进一步论证的问题加以注明。

  当某问题经过讨论、核查之后,仍不能达成一致认识,检查组应作记录,记下双方分歧意见,待今后进一步论证和处理。

  4.总结会谈一般在被检查单位现场举行。

  确属特别情况,检查组可选择以下任一方式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

  (1)推迟举行总结会谈,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自退出检查现场之日起计算),地点由检查组确定。

  (2)检查组将检查事实的要点印发被检查单位,由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反馈意见。

  被检查单位过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三)解决分歧。

  就检查事实中未能达成共识的意见,检查组应通过核查、咨询、讨论、请示上级部门等方法,进行进一步论证,形成最终意见,并反馈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过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四)形成正式检查报告。

  1.总结会谈结束或被检查单位对检查事实反馈书面意见后,检查组应当向派出单位领导提交正式的检查报告。

  正式的检查报告应客观反映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对被检查单位的处理建议。

  2.检查报告应在总结会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派出单位领导。

  派出单位和检查组应对现场检查报告保密。

  五、处理阶段

  (一)检查组可根据检查事实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1.检查意见书。检查意见书应当载明检查事实、派出单位的评价以及整改意见。

  检查组应在总结会谈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检查意见书,提交派出单位领导签发。

  2.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组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3.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检查组在检查过程中,认为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参照行政处罚的有关程序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二)派出单位认为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将掌握的有关资料复制后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

  (三)执行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下发后,被检查单位应严格遵照执行。

  被检查单位如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四)实施后续检查。

  为了监督被检查单位的整改情况,如有必要,检查组可实施后续检查。

  后续检查比照本工作规程执行。

  六、档案整理阶段

  派出单位应建立现场检查档案。档案主要包括:部署检查的文件、现场检查通知书、检查方案、检查报告以及记录反映检查过程和检查结果的文件及数据资料、被检查单位执行处理决定的报告等。

  检查档案的保存与管理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七、附则

  (一)本规程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二)本规程从2001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现场检查流程图

  附件二:现场检查方案

  附件三:现场检查通知书

  附件四:现场检查会谈记录

  附件五:现场检查调阅资料清单

  附件六:现场检查工作底稿

  附件七:现场检查事实

  附件八:现场检查报告

  

  附件文件链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