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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09:2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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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52号)《2008年第19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1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马鞍山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
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职责,强化对矿产资源开发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违反国家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行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矿产资源开发是指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流通等活动。
第四条 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管,实行属地管理和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是维护本地区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责任主体,应履行安全生产、矿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土地保护和水土保持等工作职责,保障矿产资源合理有序开发利用。
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地区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和打击取缔非法开发行为的责任体系,建立健全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动态巡查、举报、重大案件督办、协办、联合执法和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和协调相关执法部门打击和取缔各类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乡镇政府应及时发现和报告各类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协助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打击和取缔各类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
第六条 对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负有监管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进行监管。其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履行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职责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负领导责任。
(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矿山用地的审批、报批手续,监督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查处各类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和土地管理的违法违规案件。
(二)公安部门:负责民爆器材公共安全管理和使用、运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矿区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非法提供或转供民爆器材的行为,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严厉打击偷盗矿产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查处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刑事案件。
(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审核手续,督促矿产资源开发企业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四)规划部门: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产资源出让前期工作,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工商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发照前置许可被吊销、撤销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或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被县以上政府决定关闭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非法加工、经营矿产品行为。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监督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查处矿产资源开发中破坏环境行为。
(八)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水土保持、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办理水土保持和涉河道事项的审批手续,查处矿产资源开发中违反水土保持和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征用、占用林地和森林、林木采伐的监督管理,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林地和砍伐林木许可手续,建立健全辖区内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动态巡查、举报、重大案件督办协办和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及时发现和报告辖区内各类非法侵占林地、破坏森林资源的矿产资源开发行为,并采取措施及时进行制止。协助有关部门打击和取缔各类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查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非法侵占林地、破坏森林资源等行为。
(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窃电的行为。查处电力供应企业为非法矿产资源开发活动提供生产用电,以及合法生产企业为非法矿产资源开发活动转供生产用电的行为。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矿产资源开发中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十二)信访部门:负责受理、交办、转送涉及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的信访事项,及时协调和督促检查信访事项处理,对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十三)监察机关:负责对县区、乡镇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纠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视情节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乡镇政府行政区域内有非法生产的矿山,或有其它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未及时报告并依相关规定处理的;
(二)县区政府行政区域内有2处及以上非法生产的矿山,或对其它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查禁不力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上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命令或交办事项无故不执行、不完成的;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矿产资源开发中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五)放任、纵容、包庇、参与非法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
(六)阻挠、限制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部门依法行政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派出机构的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视情节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劝其引咎辞职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审批和办理有关证照或手续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四)在工作中徇私舞弊、中饱私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相关人员有下列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三)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人员伤亡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节。
第十条 相关人员有下列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及时纠正违法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积极挽回损失的;
(四)其他可从轻处理的情节。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追究行政责任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进行查处,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涉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责任追究机关。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涉及行政问责的,应由政府行政首长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反馈制度。
(一)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涉及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
(二)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的涉及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违法违纪案件,依法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三)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2.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3.案件调查报告;
4.有关证据材料;
5.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且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有违反国家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的行为,需要追究责任的,移送其主管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县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人的正确思想哪里来?

人的正确思想是从哪里来的?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吗?不是,人的正确思想从实践中来!
人的权利是从哪里来的?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吗?是的,人的权利与生俱来。
与生俱来的权利有多大,是无边的吗?风景可以无边,人的权利是有边的,因为当一个人的权利无边时,所有人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这就衍生出了民法的一个原则:公平原则禁止权利滥用。
在中国谈权利滥用似乎还为时过早,因更多时候人们的权利需要进一步的保障,但在我国的个别领域禁止权利滥用与公平合理已经成为我们不得不说的一个话题。
最近北京有这么一则报道:
今年已经40岁的张先生结婚多年还没有孩子,2002年7月,夫妻俩找到了北京某大医院。医院医生诊断后,建议两人做试管婴儿治疗,事先他们也被告知,这个手术只有40%的成功率。
按照医生的治疗办法,治疗程序从让妻子韩女士使用一种“喷鼻药”(布舍瑞林)的西药开始。这种药品一天3次,一共喷了10天,然后进行了10天的药物注射,随后进行取卵、培养等治疗。9月1日,韩女士进行了最后的移植手术。然而15天后,医生的通知让两人失望至极-------手术失败了。两天后张先生开始整理医院的票据,他突然发现一张非正规的收据,而这个收据正是整个手术第一步使用的“喷鼻药”的凭证,张先生立即翻出该药的包装盒,发现里面没有任何中文说明。
一直从事医药文献编审的张先生根据经验感到这种药肯定有问题,经多方查证药确无进口报批,医患之间遂起纠纷。随后,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付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7355元。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本案中医方存在一定的医疗瑕疵是毫无疑问的,因为不管其理由如何充分,但医院使用的药品没有经国家批准这是事实,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该手术的失败是不是由使用该药引起的?根据既往的经验,我们很难得出这一结论,但不管怎么说,本案中我还很难说患者滥用了诉权,只是患者在享受了医疗服务要求医方返还全部费用,对医方是否公平呢?
如果这个案子还只是患者单方提出全部返还医疗费尚不为怪的情况下,个别法院的判决乃至法官在个别医疗纠纷中的表现已经到了匪夷所思的地步,也到了媒体应为医院维权的地步。您不信吗?让我们看一个案例:
2003年9月底河北馆陶县人民医院接到了这么一份判决书:
几年前苏某乘坐其丈夫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出车祸,该事故苏某的丈夫负全责。车祸造成苏某失血性休克和全身五处骨折(右侧股骨中上段、左侧股骨下段及左胫腓粉碎性骨折、右距骨内侧撕裂性骨折),还有头部及右足背皮肤撕裂,在这种危急的情况下苏某被送入院。入院后医院立即组织抢救,当晚病人根本不能手术,在医生输大量鲜血抢救其生命后的第三天才创造了宝贵的手术条件。手术为病人进行了双侧股骨骨折复位、胫骨骨折复位等手术,手术进行顺利。住院十七天后病人因经济原因自动出院。
后来该患者因愈后不良出现钢板断裂,后果患方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承担本次车祸中全部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外伤致残的残疾生活补助及至今后手术费和精神损害赔偿!
这种要求有道理吗?我不想从法律的角度进行法理的评说,我只想从婆婆、妈妈的角度说一说常理。
一个人在别人危急关头作出了援助之手,不管援助是否达到了最终目的被援助人能让援助者承担全部不良结果吗?我觉得不会,也不好意思!
但是中国的一些患者就没有这么不好意思,这样的案子在中国是大量存在的!
如果患者这么要求是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还可以理解的话,法院就应当对这类诉讼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医院是在救人而不是在害人!
如果在一个车祸或伤害案件中有伤者到医院求医自负其责是法律的基本要求!如果存在医疗不当加重了病人的伤害医院应承担加重损害这一部分而不应当是全部责任,否则就对医院不公平了!如果坚持这么要求就是滥用权利了,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非常清楚地解决了这类纠纷的责任划分!
遗憾的是法律不允许的东西则被一些法院给支持了!
本案中该地方法院判决医院承担了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呜呼我说不出话!医生们的泪水扬溢在我的周围‚我无法表达对这种判决的愤慨!
法院的判决对社会有一定的指导评判作用‚这份判决给今后可能的纠纷起了什么作用?它教给人们一个什么道理?我为这个案子中的医院感到悲衰!
我为这份判决传达给他人的信息感到恐惧----它会让人们形成错误的观念!
人的正确思想从哪里来----从实践中来。
这类判决应休唉!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律师

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副食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南昌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三条 南昌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为销售、营业或服务收入总额的1‰,其中商业批发企业为进销差价的5‰;

(二)外来施工企业为承包工程收入的1‰;

(三)个体工商户为每户每月10元;

(四)从事运输(含个体运输)经营业的,货运为每吨位每月10元,客运为每座每月1元,出租小汽车为每辆每月30元;

(五)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5元缴纳;

(六)严重亏损企业,经市物价局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减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途径征集:

(一)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地方税务局代征集;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国家税务局代征集;

(三)外来施工企业由市建管局建筑管理办公室代征集;

(四)个体客、货营运户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代征集;

(五)出租小汽车和小公共汽车营运户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代征集;

(六)宾馆、招待所、旅店业由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管办公室代征集;

(七)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市外经贸委代征集;

第六条 各单位、个人必须按月上缴价格调节基金;每月上缴数不足10元的,可按季征收,年终结算。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规定提取价格调节基金后,不得调减承包基数和收入上交任务;企业上缴的价格调节基金列入企业成本。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应在每月15日前向市物价局结缴上月所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由市物价局统一管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作为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主、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跌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

(三)保障“菜篮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同控制商品零售物价指数上涨幅度挂钩。

第十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物价局应定期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价格调节基金当年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物价局对欠缴部分按日征收2‰的滞纳金,并限期缴纳。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暂行办法》(洪政发[1989]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