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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时间:2024-05-16 05:4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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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3月28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公安、边防、海洋、海事、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本省管辖的海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严禁在航道、港口水域、水源保护区从事捕捞和养殖生产。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水产品的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

  鼓励境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渔业生产。加强闽台渔业交流与合作,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渔业生产,发展名特优水产品以及从事水产品的保鲜、加工等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在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宣传、研究、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发展养殖业,推广生态养殖。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产资源状况及增养殖容量的要求,依法编制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养殖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并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资源状况和增养殖容量定期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并按照养殖证核定的内容进行生产。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的,在法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内陆水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个人或者集体从事养殖生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签订承包合同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内陆水域,或者使用已经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范围和规模符合养殖规划的要求;

  (二)不得违反有关标准使用鱼药、饵料、饲料和添加剂;

  (三)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

  (四)不得向养殖区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五)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一)符合苗种繁殖培育总体规划要求;

  (二)所用的亲体合格,来源符合要求;

  (三)有配套的培育苗种设施和检验规范;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育苗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水产苗种质量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并加强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并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销售的水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水域环境、水质状况和水生生物毒性等的监控,加强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饲料和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病害、疫病防治工作,做好渔业病害、疫病的监测、防治研究,建立渔业病害疫病预报、预警系统和应急机制,及时发布渔业疫情预报。发生渔业病害疫病时,应当及时处置。

  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对养殖场所内发生的渔业疫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规划以及防御台风方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养殖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和应急机制,及时发布灾害警报,并采取防灾、减灾措施。

  鼓励、引导渔业生产者参加养殖财产保险,建立安全自救等多种形式的互助保障制度。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远洋捕捞。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四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下达的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解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及其分解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捕捞限额总量及其分解方案,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领取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簿后方可航行。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七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按下列审批权限批准发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海洋拖网、围网(含机围缯)作业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海洋刺网、张网、钓具、耙刺、笼壶、陷阱和杂渔具(含地拉网、敷网、抄网、掩罩)捕捞作业,以及从事捕捞辅助作业的,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县境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等需要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水域采集零星水产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渔业水域,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九条 本省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标准,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以及最小网目尺寸,除国家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渔业资源。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鱼群。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体总量不得超过同品种渔获物总重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进行人工放流、增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内陆水域,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跨设区的市、县(市、区)水域的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禁渔区、禁渔期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从事渔业捕捞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征收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舟古作业。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或者海水水质标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三十六条 重要的渔业港湾、渔场、苗种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物、水生植物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渔业资源和环境影响评价;对渔业资源及渔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沿海围垦、临海工程和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矿山开采,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九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但因干旱等情形,确需保障生活饮用水、农业灌溉的,可以低于最低水位线;给养殖者造成损失的,予以适当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内陆水域机动渔业船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非机动渔业船舶(含竹排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184千瓦(250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8.8千瓦(12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8.8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张网作业,每张网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九)采捕鳗鲡苗的,每张网具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内陆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非机动渔业船舶(含竹排筏),每作业单位处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二)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三)184千瓦(250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8.8千瓦(12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8.8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业船舶。

  第四十二条 使用禁用的渔具、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以及违反最小网目尺寸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炸鱼、毒鱼、电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在海洋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敲舟古作业的,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以及其他禁用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在内陆水域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在海洋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内陆非机动渔业船舶(含竹排筏),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内陆机动渔业船舶和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三)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184千瓦(250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8.8千瓦(12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8.8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水产苗种不符规定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对苗种作必要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销毁;对拒不作技术处理的,扣押苗种,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每超过一公斤幼鱼体处五元至十元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或者赔偿受到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或者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未及时发布渔业病害疫情预报、灾害警报的;

  (三)发生渔业病害疫病后未及时处置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福建省政府

1993年2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
第四条 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财政、物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向农民收取的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当年底作出下年度向农民收取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报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应使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单据,并填制印发给农民《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结算手册》。
第六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占村提留的40%。

村提留不得用于请客送礼、公费旅游;严格控制村干部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人数、标准。
第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等集体资金不得平调,不得挪用到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乡统筹费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管理。
第八条 向农民征收税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额征收。
禁止一切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
第九条 因农村建设、农民福利等公益事业需要农民出资、投劳的,应当遵循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禁止摊派或变相摊派。
向农民发售有价证券、征订报刊杂志,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摊派。
第十条 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必须现金兑现,不得拖欠或打白条;收购单位不得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农民出售农副产品的价款或预购定金。
第十一条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中开支,其数额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50%。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是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另外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办学。
第十二条 农民承担的劳务包括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个至10个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设和修缮校舍等;承担15个至20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水利基本建设、植物造林、农业综合开发等。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不得平调以资代劳金。
第十三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循自愿、适度的原则,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面向农民的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一律无效,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涉及农民负担的帐目和其他资料,不得拒绝、设置障碍或隐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本规定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办学的;
(二)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农民出售农副产品价款或预购定金的;
(三)违反本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向农民征收超额税费的;
(五)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杂志的;
(六)进行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自愿和量力而行原则,强行摊派农民出资、投劳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农民出资款额,属投劳的,按当地劳动力价格偿还。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拖欠农民出售副产品价款的,或者以打白条形式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的,债务人除应如数返还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第二十条 对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巧立名目,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和以各种形式摊派的,应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9日

铁路电气化、通信、信号、电力设计内容改革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电气化、通信、信号、电力设计内容改革暂行规定

1989年2月18日,铁道部

铁路电气化、通信、信号和电力工程(下称“四电”)具有专业性强、技术发展快、扩能效果明显的特点。在土(土建)、机(机车车辆)、电(通信信号)、运(运输组织)、技(科技)相结合的综合扩能办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为认真贯彻执行铁办(1987)393号文发布的《新建与改建铁路的基本要求》和铁科技(1988)653号文发布的《铁路主要技术政策》,深化“四电”设计内容的改革,根据近几年“四电”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经验,侧重在统一技术标准、采用新技术、确保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和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建设方式等方面,制定本暂行规定,作为“四电”设计规范的补充,以适应当前建设的需要。
一、电气化
1.铁路电气化,应加强设计前期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对电气化设计的主要技术条件,如机车类型、牵引方式、追踪间隔时分,特别是近、远期运量和牵引重量,应认真研究,力求准确,以便合理地设计牵引供电设备,充分发挥其能力,满足运输需要。
2.电气化铁路,应大力提高列车牵引重量,积极增加行车密度,适当提高行车速度。货物列车牵引重量,一般列车为4000吨;重载列车向5000吨以上发展。双线自动闭塞繁忙干线的最小追踪间隔时分可为6分钟;枢纽范围内进出站线路可为5分钟。
开行组合列车的电气化铁路,牵引供电设备一般可按一个供电臂运行一个组合列车设计,不考虑组合列车追踪运行。
3.双线电气化区段,供电设计应能使上、下行分别停电,实现双线“V”型综合维修“天窗”(客货运繁忙的干线上为60~120分钟)。积极采用先进的维修设备和维修方法,以缩短接触网停电时间,提高运输效率。
在繁忙干线应考虑确保旅客列车正常运行的要求,在天窗时间内,牵引供电设备应具备反向行车时的供电可能性。
4.在客货运繁忙的干线上,如果旅客列车换算对数的比重占平行图能力的20%以上时,旅客列车的电能消耗应单独计算。
5.牵引供电制式比选,应综合考虑铁路、电力系统、通信线路设施防护要求等因素。在技术经济合理时,优先考虑直接供电或带回流线的直接供电方式;繁忙干线、重载列车干线或电力系统薄弱地区,可考虑自耦变压器供电方式(简称AT方式)。根据具体情况,一条线可以采用不同供电方式分段供电,不强求全线一致。
6.牵引供电设备能力,应满足运量增长的需要。设计应远近期结合,分期投资,分期受益。对于改造困难的设施应按远期设计。对于可随运量增长进行扩建的设施,可分期建设。设计时应考虑远期扩建的条件,以方便今后改造。对于运量增长较快,行车方式可能改变的繁忙干线,牵引供电设备能力,按远期需要的通过能力设计,并要满足紧密运行的要求。
7.接触网是无备用的牵引供电设施,是行车设备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进行强化。接触网的绝缘水平,在无确切污秽资料的条件下,一般按重污区的标准设计。要改进接触网零部件的材质和结构,实现标准化,逐步达到少维修、无维修。在大风、沿海、高桥、高路堑、垩口等不利区段,应采取防风措施。
繁忙干线或腐蚀严重的电气化铁路,其接触线宜优先采用铜电车线。同一机车交路电车线材质应相同。繁忙铁路干线采用链型悬挂。
8.牵引变电所、分区亭、开闭所、自耦变压器所等,应节约用地。可以用防火墙,缩小带油设备间的距离;在人口稠密地区,可采用组合电器、高压电缆进出线等措施,压缩占地面积。在保证安全供电、便于检修的前提下,尽量简化接线。
9.牵引供电系统,宜采用远动装置。远动装置的选型应根据单双线及运输繁忙程度等确定,其容量要预留发展余地。要逐步实现分区亭、开闭所、牵引变电所向无人值班过渡。
二、通 信
1.根据铁路运输现代化发展的需要,在继续完善和充分利用现有模拟通信网的同时,有计划地、积极地、稳妥地建设数字通讯网。
在数字通信工程设计中,应考虑全程全网的技术要求。
2.在信息量大的繁忙干线的改建工程中,对现有架空明线区段,经论证可行时采用光缆或数字微波,并设置对称电缆作为沿线通信使用。技术经济合理时,也可采用综合光缆。
在既有对称电缆需增容区段,经论证比选后,可增设数字微波或光缆。
3.在国内光缆通信设备的质量未完全过关或价格过高的情况下,其它干线仍可采用小同轴综合电缆。
4.对于运量不大,信息量不多的区段,可选用明线或对称电缆。
5.总枢纽与边远局枢纽、局间枢纽之间可考虑设置卫星通信。
6.在新建数字微波和卫星通信时,应根据有关规定采用信道或终端加密设备。
7.时分数字程控交换机,当前正处于引进研制、消化、吸收阶段。近期工程设计,要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在条件允许时可采用数字程控交换设备。一般情况下,应采用纵横制交换机。数字程控交换机的局间中继宜设置数字电路。
采用数字程控交换设备时,一般应考虑数模共存,节约投资。
8.在新建和改建铁路时,应设置列车无线调度电话设备。改建工程中,列车无线调度电话设备,一般应尽可能利旧。在运输繁忙区段,必要时可更新设备。设计中要考虑相邻区段的衔接要求。山区无线列调制式的选择,要经过认真的技术经济比较。运输不十分繁忙区段可采用400kHz调频感应无线通信。
9.积极采用站场无线通信。首先应考虑编组站、区段站运输安全生产需要,在客货运业务繁忙的车站也应考虑。
10.对光缆通信、程控交换机、数字微波通信等新技术设备,应贯彻集中维修、集中监控指挥,分散查看和执行操作的原则,以减少仪表、定员和工区的配置。
11.在进行电气化改造时,对路内既有电缆应增加防护措施,在达到防护标准时应予利用;非铁路运营部门的永久性通信线路应一并纳入路内通信设计内容;对路外通信迁改设计,凡能加防护设备解决的,尽量不采用搬迁办法,对非搬迁不可的,应严格落实迁改工程数量,本着影响多少、迁改多少的原则,并按原技术标准和容量迁改,及时与产权单位签订补偿协议。
三、信 号
1.要充分发挥信号设备在保证行车安全及扩大运能中的作用,积极采用先进、成熟、配套的信号技术装备。
2.单线区段一般采用半自动闭塞,条件成熟时应积极采用带区间检查的闭塞设备。技术经济有利时,可采用站间自动闭塞或自动闭塞。
双线区段宜采用自动闭塞。繁忙双线区段的自动闭塞,一般按单方向运行设计,根据运输需要亦可按双方向运行设计。
自动闭塞区段的通过信号机,一般采用三显示方式。随着行车速度的提高和重载列车的迅速发展,为提高行车密度,在运输特别繁忙的干线可采用带速度监督的四显示自动闭塞。一般线路也应积极采用带有速度监督的机车信号设备。对既有自动闭塞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时,根据条件可采用无绝缘轨道电路。
自动闭塞区段均应采用与制式相配套的连续式机车信号,相邻区段的机车信号制式应予协调。
电气化区段应增加逆向运行设计,根据运输需要,在非电气化区段亦可按逆向运行设计。在逆向运行时一般为站间闭塞;繁忙区段可按机车信号组织列车追踪。逆向运行时应增设进站信号机,出站信号机应有逆向运行的表示。
3.既有铁路技术改造,应采用成段电气集中联锁,并应采用统一的电路制式。
新建铁路一般应采用统一电路制式的电气集中联锁,在运输不繁忙的非自动闭塞区段的中间站可采用电锁器联锁;在无交流电源的区段车站可采用臂板电锁器联锁。有专用调机、作业繁忙的车站可采用单钩溜放平面调车电路。编组站、大型区段站,可选用视屏显示器。
条件成熟时,非集中联锁车站的到发线应设轨道电路,设有连续或接近连续式机车信号的车站应设到发线电码化;点式机车信号应设防止冒进出站信号机的感应点。
4.根据运输的需要,在中间站调车作业很少、运能紧张的单线区段和将来有可能实现行车指挥自动化的特定的双线区段,可采用调度集中。
自动闭塞区段应采用调度监督,铁路枢纽和运输繁忙的路局分界口宜采用调度监督。
5.编组站,应根据改编作业量的需要,设置自动化、半自动化、机械化或非机械化驼峰。应积极采用点连式调速系统和驼峰机车信号设备,有条件时也可采用其他调速制式和微机溜放进路控制。
驼峰尾部应根据运输需要采用平面调车区电气集中的单钩和连续溜放电路。
6.改建和扩建工程设计,要充分利用既有设备;信号设备力求一次施工,不搞过渡。必须进行工程过渡时,在保证行车安全条件下,应不高于既有设备标准。过渡工程的接发车联锁进路应不超出既有的接发车联锁进路。
两个工程项目,同是一个接轨站,且工期较近,应考虑两次工程一次设计、施工。
7.信号楼位置及建筑面积,应按远期工程设计,控制台盘面、电源屏及组合可按远期工程预留,并考虑设备大修时倒替的可能。既有的信号楼应尽量考虑利旧。
8.为确保行车安全和工程质量,工程设计应采用标准图或经部批准的电路和设备。
9.新建和既有线信号工程,应按部颁防雷办法进行设计。
10.站内信号干线电缆(指信号楼至出站信号机附近),一般采用金属护套电缆。在电气化区段,感应电压超过规定值时,应采用金属护套电缆。
大站电气集中站内信号干线电缆应设水泥槽防护。区间电缆沿路肩铺设时,特殊地段应设水泥槽防护。
11.在电气化区段的高柱信号机外缘与接触网带电部分达不到2米安全距离时,背板可按周围均缩小100毫米处理(即由R430毫米缩小为R330毫米)或采用防护网措施。
四、电 力
1.电力是铁路运输生产和职工生活的基本需要,今后新建铁路必须解决专用电源。各级铁路根据其用电设备的电力负荷等级,在供电上采用不同的标准。
2.既有线改造时应充分利用原有的供电能力,尽力利用既有设备。
3.配电所、变电所的建筑面积,按远期规划一次建成。
4.变压器容量为200kVA及其以下的独立变电所无特殊原因时不宜采用室内型,可采用杆上变电台或箱式变电站。
5.双线自动闭塞区段的高压电力线路应逐步采用双电源双回路,其中一路为一级负荷专用线路,另一路为电力贯通线路。电力贯通线路也作为一级负荷线路的横向备用。


重要枢纽应有双路独立电源。一般线路也应以电力贯通线的方式解决电力供应问题。
6.加强站场照明,以提高编组站的安全作业能力,但应采用高效节能的新光源和灯具,在提高照度的同时节约电能消耗,并宜采用高灯塔或灯桥。
五、综合要求
1.“四电”工程互有关联,相互影响,各专业的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计划,应统筹安排和加强系统工程总体设计,避免交叉干扰和返工浪费。“四电”设计分别由不同单位承担时,应明确总体设计单位。
2.在接触网、通信、信号、电力的线路设计中,以及接触网杆塔、信号机定位时,应加强协调配合,注意相互间的影响。
3.在桥梁、隧道、石质路肩和车站站台地段,应统一考虑电缆沟槽,加强总体性。
在一般情况下,通信、信号电缆和高、低压电力电缆应分设两个沟槽布放;特殊情况下,在加装隔离措施后,通信、信号电缆和高、低压电力电缆可以在一同沟、槽内分别布放。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尽量安排所有电缆一次同沟埋没。
4.中、小车站照明电力线,在满足照度和安全的条件下,宜与接触网同杆架设。
5.在电气化区段,当技术经济比较合理的供电段兼管电力维修时,下列设施可考虑合建:
(1)牵引变电所与电力变电所;开闭所、分区亭与电力配电所或开闭所;
电力变电所与牵引变电所合并时,可从110千伏侧取得电源。
(2)新建运输繁忙干线一次电化时,电力供电与牵引供电系统远动装置。
6.当电力线路与接触网合架时,电力线应架设在接触网支柱的田野侧,导线悬挂位置应符合有关安全规程的要求;维修时应保证安全、方便,并相互不影响供电;合架和分架部分应避免频繁变换。与接触网合架的高压电力线路,在跨越有限界门的平交道口时,最低导线高度允许不低于该挡距内接触导线的高度。
7.通信设计应根据各种遥信、遥控、遥测所涉及的对象及其信息量、技术指标和可靠性等要求,统筹安排,合理设计,以满足调度集中、牵引供电远动系统等的需要。
8.装设空调设备的机房应严格控制层高和面积。
9.既有线电气化中的土建改造,应贯彻执行《改革设计原则与标准的暂行规定》和《新建和改建铁路基本要求》中有关“原线电化”等精神。
10.设计单位必须经常性地进行业务建设,对设计工作要不断进行革新、创新。设计标准化程度要逐步提高,并应加速计算机辅助设计的开发与应用,以提高设计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