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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10:3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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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修改为:“收费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无证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处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收费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或不亮证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处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997年12月31日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德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德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监管,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品安全办〔2011〕25号),《山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德州市范围内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食品进出口等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以下称食安办)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奖金审定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保障工作。

市、县级食品安全监管和公安部门(以下称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受理范围,指定专人负责举报受理事项。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举报途径包括:来人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信函举报,其他途径举报等。鼓励实名举报。

第五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举报受理。农业行政、水产、蔬菜、畜牧兽医部门受理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举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商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公安部门受理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举报。

举报受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交相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对举报内容涉及多个监管领域,首次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将举报受理材料转交同级政府食安办,由食安办确定主要受理部门及配合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举报内容应当由下级有关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交下级部门调查处理;应当由上级部门查处的,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按规定移送。

第七条 有关部门受理举报线索后,应对举报内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涉嫌违法的,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举报受理及查处情况,应定期通报同级政府食安办,特殊情况及时通报。

第八条 被举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有关部门按照违法案件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举报奖励设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积极协助现场调查,能够详细提供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按涉案货值金额的8—10%奖励举报人;

二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协助查处工作,举报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齐全,按涉案货值金额的5—7%奖励举报人;

三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违法线索,协助查处工作,按涉案货值金额的2—4%奖励举报人;

四级奖励:仅提供案件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经查证属实,按涉案货值金额的1%奖励举报人。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举报,并积极协助调查处理的,给予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以及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或者食品行业内部的举报人员,应在原来基础上提高一个奖励等级。

每次举报奖励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30万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制。

第九条 举报人奖励确认: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奖励举报人;

(二)匿名举报人在举报违法线索时,与受理举报部门提前约定举报密码,经有关部门核对举报密码信息无误后,可以申领举报奖金;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同一案件的举报只奖励一次。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按一案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奖励机关裁决。

第十条 举报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有关部门在案件查处后,应当及时对举报人身份、涉案货值和奖励标准进行确认,提出奖励意见,向同级食安办提出申请。

(二)食安办应在接到有关部门申请后,及时做出是否实行奖励的审核决定。

(三)有关部门在食安办审核批准后,应及时通知举报人,发放举报奖金,并做好登记和保密工作。举报人应在收到领奖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案件查处部门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账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市、县级财政预算,由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或牵头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先行垫付,财政部门按照同级食安办审核意见和有关部门奖励资金支付凭证及时核拨。举报奖励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县级食安办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对奖励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市、县级食安办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移交、查处、奖励及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严禁将举报人姓名、身份、电话、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对泄露举报人信息、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举报人可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级食安办、公安、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敷衍了事,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使用奖励资金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各级食安办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的;

(二)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理等过程中新发现或者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三)案件查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举报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奖举报范围的。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市、县级食安办要会同同级财政及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举报案件受理、移交、核查、奖励审核、奖金发放等配套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监督,引导广大群众踊跃举报、据实举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8月1日。















浅谈法官职业化

郭辉 杨雁斌

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指出:“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由此可以使我们理解到法官职业化的时限界定不是短时内一蹴而就的,法官职业化要受到政法体制的制约、经济发展制约、法律框架的制约,在近十年、二十年甚至更长时间内都应是法官职业化的准备阶段。进一步的说,法官职业化是受相关要素的制约,不仅是法院系统内改革的问题,这是一个历史过程,笔者在此文中仅就职业待遇、职业准入、职业培训、职业环境、职业地位等方面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职业待遇------鸡与蛋孰为先
法官的职业待遇在职业化的进程中是一个十分敏感而又谁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围绕这个问题争论颇多,主要集中为两种意见,其一是高薪来养廉,高薪吸引高素质人才;其二是能力贡献与报酬应相对称,现实的法官队伍给予高薪另人难以信服。两种意见各有道理,就如探求“鸡生蛋还是蛋生鸡一样”,争论下去恐怕不会得到答案,也实在没什么意义。
提高待遇就一定会提升素质吗?回答显然是否定的。素质不是一朝一夕提高的,就如中国足球甲A联赛的职业球员,其收入在国内体育界不能说不高,但竞技水平走向世界了吗?相反,从法官职业特殊性看,不提高待遇能保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吗?答案是决对不可能的,二流的环境,三流的待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肯定不能吸引一流人才。法官手中握有世人心目中具有相当份量的权利,而生活(相当一些老少边穷的基层法院法官)却十分窘迫,这种巨大的反差如何消除,那种近似于“不食人间烟火”的法律“守护神”“包青天”一直被推崇备至,但也确实是可望不可及的,至少要求每位法官都达到这种崇高的境界,真的很不现实。因此,适当的、渐次的增加法官的收入,提高他们的待遇,特别是对那些老少边穷的法院予以政策倾斜是十分必要的。应当逐步改变法院经费单纯依靠地方财政拔款的做法,实行全国法院系统经国家计划单列,财政统一拔款,并立法保障司法经费,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以逐步消除地域的差异及地方财政统筹等原因,造成不同法院之间经费保障的巨大反差。同时,减少法官数量,保障个体待遇的提高,加大提高一线法官的待遇力度,打破吃地方财政饭,法院看地方脸色,不得已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在法院内部不能以单纯的工龄、行政级别等传统工资计量方式 ,形成不同工不同酬,打破工资平均主义。改变在有的地方法官收入不如司机、后勤人员的怪现状。可以说,提高法官的职业待遇应当与强化职业素质同步,只是辐度和方式酌情而定。
职业准入。门槛不能高低一致
以往法院选人的过程是用人者无权选人,选人者并不用人。法院不能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拔人才。自“司法考试”后,各基层法院招录有审判资质的人越来越难。全国统一司法考试这个门槛在中国现有国情,可谓门槛够高了,但对基层法院而言,又有多少取得司法考试证书的人能主动进门呢?原因是本身不是梧桐树,自然难得俊鸟垂青。相反,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经济状况好的法院人才集中甚至浪费,与一些法院审判人员近乎断档的“无米下炊”的法院相比,法官缺少流动性,宏观调配的政策应有所改变。基层法院案件绝大部分事实简单、涉及法律关系单一。以民事案件为例,调解结案占半数以上,法官所涉及问题是事实审,依赖于解决纠纷的能力和经验,有赖于人生阅历和司法技巧,纯运用法学理论审结案件数量并不太多。因此,若将基层法院门槛较高、中级法院的门槛略低一些,既能解决基层法院进人难的问题,同时也符合基层法院的司法任务。
职业培训-----磨刀未必用于砍柴
对于现行的法官职业培训存在许多不同看法,主要集中在培训的方式、效果、内容上,认为培训的方式应当侧重于短期的专题培训而非长期的系统培训,培训内容应侧重于岗位技能的培训而非学历教育的普及等。有两个方面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一个是培训的重点不应该体现在一般法院知识的掌握上,对于法官如何在办理案件中灵活,合理适用自由裁量权,如何深刻理解程序正义,如何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充分体现司法的人文性、体现适用法律的理性和感性的柔和。不仅使法官明白怎样做,而且要让法官明白为什么这样做,努力培养法官独特的思考论证方法,而不是机械的对法律条文生搬硬套。另外,培训的对象往往局限于院长、副院长、庭、局长,目的也大多是续职资格培训或较高级别的法官轮训,而对那些处于审判一线的普通法官却鲜有参加培训的机会,只能凭着“老本”维持日常审判,缺乏就专题法律业务的及时“充电”难免“坐吃山空”。而经常接受培训的院、庭领导却不直接办案或相对办案数量较少,这一问题应当引起充分的重视。不仅要注重提高院、庭长们对审判工作的驾驭和指导能力,还要切实注重审判一线法官的知识积累和更新。同时,要建立一种通过培训,有目的、有计划地培养普通法官中的精英之才绿色通道,对可造之才拉出来“单练”,回去可以激励和带动更多的人才“脱颖而出”。此外,还应当尽可能避免上边讲,下面听的千篇一律的培训方式,采取专题研讨,案例分析、庭审观摩、点评等更灵活、更生动的形式,还要通过严格的考试和考核,真正检验出培训的效果,使培训既有名,又有实,而不是把培训当作“贴金”和“渡假”的机会。
职业环境-----常出污泥焉能不染
长期以来,走群众路线,与人民群众打成一片,这是我们一贯坚持的司法原则,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这条原则也确实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然而,现阶段群众路线怎么走,怎样处理法官与周围社会环境的关系,这是需要我们重新思考的。一些人根据西方的司法制度,提出法官应尽可能远离于周围的环境,尽可能避免与公众的接触,特别是尽可能远离家居生活,柴米油盐等日常琐事,这样可以保持一种近乎于“超凡脱俗”的境界而不轻易受到世俗的影响。这种观点显然不符合我国现实的国情,但必竟有一定的道理,可以结合我们自身实际加以研究、借鉴。
从最近出台的一系列规范法官的行为的制度和规定看,都强调了法官要严禁参加有损于自身形象的社会活动,严禁出入有损于法官形象和让公众产生合理性怀疑的场所,这些规定的正确性勿庸置疑。然而目前的法官待遇水平,选任渠道,生活环境决定着他们客观上每时每刻都要与周围环境发生着关系,法官的选拔任命、职务晋升、收入待遇都由地方党委、人大、财政等相关部门决定,家庭、子女安置受制于他人,这种千丝万缕的联系不是说割断就可能割断的。同时在解决法官个人生活保障、家庭负担等方面,法院自身显得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法官主观上确实想结交更多的人这样才能解决更多的实际问题,否则会寸步难行。这种现实使我们执行规章制度时,总是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要求他们成为“超凡脱俗”、“君子和而不流”的人群,实在很难。因此,在强调法官与社会之间建立“防火墙”、“隔离带”之前先要解决一些关乎他们切身利益的相关问题,如提职晋级,生活待遇问题等,应逐步加强法院在这些方面的决定权和自主权。要在强调法官审判独立的同时,尽可能辅之以审判独立的配套保障,通过强化法院对司法资源占有的充分性和自主性,来确保审判独立,当然这些问题涉及深层的体制问题,是涉及国家改革的问题,虽然难度很大,但从司法公正角度出发,这也是需要尽快解决的。
职业地位-----皮之不存,毛之焉伏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条基本原则我们再熟悉不过了。而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两者之间是怎样的一种关系。我们谈到法院依法独立办案时,似乎总是有意无意地回避法官独立这个敏感性问题,只是要求法官要承担责任。事实上“判决错”与“判者错”是两个不同概念,法官在办案中是没有系保险带的攀崖者,办案愈多风险愈大。我们始终强调的是法院的权利如何发挥,法官实际上并不能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由于观念上不能彻底解放,直接导致了审判活动中,职责分离、权责分家、地方党委、政府干预、人大的个案监督,检察机关、纪检部门,甚至上访部门的监督,院审委会的把关等等,法官永远是长不大的孩子,让人难以放心,但一直如此关怀下去,法官必将永远难以让人放心。法官不能真正独立,在行使审判职权时的中立化、责任意识以及人格独立方面无从体现,法院的独立从何谈起,正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伏。“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这段经典之句只有真正付诸实际之时,才是我们期望成真之日。

参考资料:1、肖扬《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2、彭永和《法官制度改革与基层法院建设(提纲)》
3、杨雁滨《漫谈法官职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