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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4:0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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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1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新乡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城市饮用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监理和施工。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在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等。对已建的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应当限期搬迁,切断污染源。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倒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在城市自来水网管道上安装泵抽水。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与。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参与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前必须清洗消毒,水质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供水。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工作。每年应接受一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用户应协商蓄水方式和时间,并严格遵守执行。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每半年至少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每月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按月报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经清洗消毒后仍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立即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未取得《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许可证》进行二次供水的;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
  (四)不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六)已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供水技术规范、消防规范和要求,拒不整改的;
  (七)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八)不按规定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养护的;
  (九)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十)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的;
  (十二)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十三)有违反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23 号




《铁岭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业经2002年9月29日第4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二年十月十七日




铁岭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人事管理制度,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事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仲裁机关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及时、公开、合理的原则。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为处理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仲裁员,并可根据仲裁需要,聘请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辖和受案范围

第九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属单位、国家与市共同管理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
(三)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十条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级所属单位及县级以下管辖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上级仲裁机构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仲裁机构管理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仲裁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仲裁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决定不予重新仲裁的;
(二)不属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
(四)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籍贯、工作单位、住址、电话和邮编,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电话和邮编,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电话。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提交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予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事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申请时间是否符合仲裁申请的时效规定。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在15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凡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在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后,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公开开庭,进行书面仲裁: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开庭的;
(三)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仲裁申请人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己收集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证据只有经过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在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属于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三)当事人申请回避,需要重新组成仲裁庭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 仲裁庭做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等。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在5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后立即送达裁决书。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做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重新仲裁,但不停止裁决的执行(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重新仲裁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经审查,决定不予重新仲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仲裁,并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活动违反法定程序;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四)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已发生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收取标准根据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08〕244号

印发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确保完成省、市确定的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粤府〔2008〕55号)、《印发广东省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44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粤府〔2008〕55号)、《印发广东省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44号)有关规定和2008年我市就业工作重点,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分五个部分:
  (一)落实就业政策和任务情况(45分);
  (二)开展就业服务和管理情况(16分);
  (三)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情况(16分);
  (四)落实就业援助情况(13分);
  (五)落实各项促进就业资金情况(10分)。
  各项考评内容的评分计算标准和统计方法,见《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以下简称《评分表》)。
  对2007年度考评中明确的工作项目未能完成,且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按2007年度考评办法确定的该项目分数在2008年度考评总分中加倍扣分。
  二、考核方式及评分比例
  (一)考核方式。
  1、自评。2008年12月31日前,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对本地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自评,填写《评分表》,连同2008年就业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书面报告一并报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核对。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区(县)自评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有疑问的,有关区(县)应对该项考核内容进行核实,并补充相关材料。
  3、抽查。2009年1月31日前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检查组,赴各区(县)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4、评定。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区县自评、核对和抽查的结果提出初评意见,提交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评定,并将考评情况报省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评分比例。
  区县自评分占10%,市考评小组考评分占80%,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打分占10%。
  三、考核等级及奖惩办法
  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60-79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一)考核为优秀等级的,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并奖励8万元奖金。
  (二)考核为不合格等级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区(县)政府主要领导责任。
  (三)对在考评中或考评后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区(县)政府主要领导责任;已表彰奖励的,撤销表彰,收回奖金。
  (四)对被通报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的区(县),取消其当年参加市政府综合性评优活动的资格。
  四、工作要求
  (一)各区(县)要高度重视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切实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落实各项政策措施,确保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工作顺利进行。
  (二)各区(县)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开展自评,严把自评打分关,对每一项考核内容的评分都必须具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严禁弄虚作假。
  五、其他事项
  (一)市颁发的奖金用于奖励就业工作先进单位、个人和补贴开展就业工作。
  (二)本办法由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附件: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