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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00:5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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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遵府发〔2010〕28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遵义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需要,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0〕42号)文件精神,结合遵义市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一)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政策由市统一制定,各县(区、市)不得自行出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政策。

(二)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统一核算办法、统一调度使用,中央、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等由市统一调剂使用,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余基金由市级统一管理使用。

(三)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市实行统一的预决算管理制度。

(四)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全市实行统一的业务经办规程、管理制度、数据标准和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责任分担机制,强化预算管理,严格目标考核,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对于未完成扩面征缴任务形成的基金缺口,由县(区、市)政府予以弥补。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遵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职工(含退休人员)办理医疗保险。

第五条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谋职业者、城镇失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六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在当年预算中安排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直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

第七条 缴费基数的确定

(一)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总额低于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以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高于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以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封顶,单位缴费基数上不封顶。

(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以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缴费比例的确定

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基数的6%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即只缴纳在职职工单位缴费部份,个人缴费部分不缴纳)。

第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按《破产法》及有关规定清偿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应当规定单位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来源

(一)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在行政机关“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基础教育等主要由财政拨款的特殊类型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拨款安排,在“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职工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生育保险基金、

大额医疗基金和统筹基金的构成

第十一条 个人帐户

(一)单位职工个人帐户:

在职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2元后,全部计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从单位缴费中按本人养老金(退休金)的2%(扣除划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2元后)划入个人帐户;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单位缴费的16%划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养老金(退休金)乘以6%的20%划入个人帐户。

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缴费基数×2%-2)+(缴费基数×6%×16%)

退休职工个人帐户=(养老金或退休金×2%-2)+(养老金或退休金×6%×20%)

(二)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帐户:

退休前按缴纳医疗保险费的16%(扣除划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2元后)划入个人帐户。

退休后按养老金的2%(扣除划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2元后)加上养老金乘以6%的20%划入个人帐户。

退休前个人帐户=缴费基数×6%×16%-2

退休后个人帐户=(养老金×2%-2)+(养老金×6%×20%))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

按照在职职工单位(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的0.2%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大额医疗基金

按照在职职工单位(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的0.5%加上从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中每月划入的2元建立大额医疗基金。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

在职职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费中扣除划入个人账户、生育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基金后,其余部分建立统筹基金;按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和其他收入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各帐户基金使用范围

(一)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1.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费;2.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3.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4.其他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二)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1.按有关规定的住院医疗费、门诊统筹费;2.其他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

(三)大额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超过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以上,大额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30天内 ,应当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新录用或调入人员30天内,必须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七条 各县(区、市)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所在县(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中央、省和市直属驻红花岗区、汇川区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驻各县(区、市)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所驻县(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参保手续的程序

(一)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编制证,企业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填报《医疗保险单位登记表》、《职工花名册》,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报表和上月工资发放表,退休人员退休审批文件等;

(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证和IC卡工本费;

(四)领取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和IC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每年元月核定一次,中途增减参保人员,当月申报,从次月起相应增减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的参保人数、缴费基数、缴费数额、养老金(退休金)总额后,向用人单位发出《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于每月15日前将本月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存入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制发IC卡。IC卡用于记载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档案资料、个人帐户资金和医疗费使用情况。

(一)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职工调离本市时,用人单位应同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IC卡注销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可一次性发放现金给本人。

(三)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和IC卡注销,结余资金一次性发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结余资金划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在当年元月为参保人员结转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每月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于次月起重新计算个人帐户划入比例。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整体新参保的单位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次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及单位零星参保职工(不含军转干部、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工作调动人员),参保缴费后设置90日等待期,期满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2个月后需续保的,应当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补缴的保险费不划个人帐户,且设定90日待遇享受等待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2个月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社保经办机构暂停单位参保人员或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的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连续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方能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须一次性补足15年或继续按年度缴满15年后,方能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原国有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连续缴费已经达到10年的,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须一次性补足10年或继续按年度缴费满10年后,方能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次性补缴时,缴费基数按实施补缴时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转入居民医疗保险的,2007年10月1日以后的缴费年限,视同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7年10月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不计作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计算,其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计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八条 住院医疗待遇

住院医疗费用个人需承担一定数额的起付标准金,起付标准金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超过起付标准金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基金支付,个人按基金支付额度负担一定比例的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乡镇、社区医疗机构50元、县级医院100至300元(根据上年度医院住院均次费用确定,统筹地区外的二级医疗机构统一按300元起付线执行)、市级医院400元、省级医院450元。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患恶性肿瘤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须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全年只设置一次起付标准(含治疗未终结需跨年度继续治疗的)。

(二)统筹基金的报销标准。起付标准以上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4万元以内的费用,扣除全自费、乙类自付后,按以下标准报销。

省级医院: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2 %、个人自付18%;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5%、个人自付15%。

市级医院: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3%、个人自付17%;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6%、个人自付14%。

县级医院: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7%、个人自付13%;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报销90%、个人自付10%。

乡(镇)、社区医疗机构: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8%、个人自付12%;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报销91%、个人自付9%。

(三)大额医疗基金报销标准。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4万元以上的费用,扣除全自费、乙类自付后,由大额医疗基金支付92%、个人自付8%。大额医疗基金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四)乙类自付是指按照《贵州省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住院服务设施目录》规定的乙类药品、诊疗项目。参保人员使用时,须先自付10%,统筹基金或大额基金再按规定的报销比例支付。

(五)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进行肾移植、骨髓移植、肝脏移植的,除肾源、骨髓源、肝源费用自付外,其他符合医疗保险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手术费用由统筹基金或大额医疗基金支付。

(六)《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黔价费〔2003〕127号)文件规定可另外收取费用的植入人体和各种介入治疗所需的贵重材料、器具(如起博器、支架、导管、导丝、补片、钢板、钢钉等)和药品,实行限价管理,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未列入限价管理范畴的贵重材料、器具和药品,参保病人需要使用进口的,须先个人自付40%,其余60%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

(七)使用血液及血液制品的,凡符合《关于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血液及蛋白类制品使用问题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2〕51号)规定的,按乙类项目进行审核报销(用血互助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八)参保人员住院,因病情需要,使用目录外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的,经市级经办机构同意后,个人先自付40%,剩余部分按规定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门诊统筹范围和报销标准

肾移植、骨髓移植、肝脏移植及心脏换瓣术后门诊抗排异用药、门诊慢性特殊病、门诊特殊检查、恶性肿瘤诊疗、泌尿系统结石碎石手术、白内障人工晶体植入术、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以及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留观列入门诊统筹范围。

(一)肾移植、骨髓移植、肝脏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药费,心脏换瓣术后抗凝药费及相关门诊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经医疗保险专家小组认定患有慢性特殊病的,在定额范围内符合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口服药物(糖尿病人使用胰岛素除外)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80%。病种范围和定额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参保职工在门诊发生的下列特殊检查,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1.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

2.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刀);

3.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

4.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5.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

6.彩色多普勒仪;

7.医疗直线加速器进行的检查。

(四)恶性肿瘤患者在门诊化学治疗、放射治疗、镇痛治疗及肾功能衰竭患者在门诊透析治疗的药品(包括使用重组人红细胞生成素)及诊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的诊疗目录和药品目录的,由大额医疗基金支付92%,个人自付8%。

(五)对一些特殊慢性疾病(乙肝、丙肝等),经县级医疗专家组确定并按专家组提出的具体治疗方案(限定药品、剂量、疗程),在门诊治疗发生的符合诊疗目录、药品目录的费用,扣除乙类自付费用后,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六)在门诊进行泌尿系统结石碎石手术、白内障人工晶体植入术,符合诊疗目录和药品目录的费用,不扣起付线,扣除全自费和乙类自付后按住院标准报销。

第三十条 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规定的自付部分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自付现金。

第三十一条 异地工作人员、出差人员(含旅游、探亲)、长期异地居住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在异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凭有效单据到社保经办机构按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和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审核报销。

第三十二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疗保险基金(含统筹基金、大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9万元。

第三十三条 参加了政府主导的医疗保险,医疗费的报销总额不能超过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能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参保人员工伤、患职业病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未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的费用;

(三)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和购药的费用;

(四)参保职工赴港、澳、台及境外发生的医疗费;

(五)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院就医的医疗费用;

(六)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因吸毒、斗殴等违法犯罪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自伤自残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含精神病患者);

(九)由责任方承担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中毒等);

(十)其他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含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所属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所属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颁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医疗保险服务业务。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拟定全市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成立医疗保险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信息和报表。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职工的医德医风和行风教育,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并及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医疗文书上记录,接受社保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范诊疗技术、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加强对国家、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贯彻、落实,开展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十条 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资金来源从所扣医疗保险质量保证金中列支,具体办法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配合网络维护公司,搞好基本医疗保险网络维护工作。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贵州省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住院服务设施目录》三个目录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等有关规定,超出规定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三条 参保职工住院费用应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本人与医院用IC卡上的个人帐户资金或现金与医疗机构结算,其余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与社保经办机构和职工个人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当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发票。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保经办机构实行按月结算。社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交的结算单据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给付95%,其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核检查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相应拨付。

第四十六条 在本统筹区域内,参保人员须凭IC卡和医保手册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转往统筹区域外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报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并按医疗机构等级相应降低报销比例10%。

参保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外出务工长期居住外地,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可在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因工出差属于急救抢救的,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备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须提供相应的住院资料,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按遵义市的相关政策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结算办法,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 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基金征缴等工作,协调处理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

2.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3.提请有关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4.审批医院和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组织有关部门对其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5.协调处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方面的争议;

6.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保障监察职责。

(二)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2.初审医院和药店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3.协调处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方面的争议;

4.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保障监察职责。

第五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和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市社保经办机构

1.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和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

2.负责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3.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4.指导县(区、市)级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

5.与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和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6.受理参保单位和个人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工作;

7.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

8.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单位的工资构成、退休人员退休费、职工和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实参保人员和缴费基数;

9.做好其他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二)县(区、市)社保经办机构

1.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和基金的征收、上解工作,并根据市级经办机构委托,对辖区内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审核、支付;

2.执行与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3.受理参保单位和个人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工作;

4.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

5. 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单位的工资构成、退休人员退休费、职工和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实参保人员和缴费基数;

6.做好其他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五十一条 相关部门主要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

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县(区、市)拖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资金进行追缴,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二)审计部门

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三)卫生、药监行政部门

负责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基本医疗保险质量。

(四)物价部门

负责加强对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价格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合理控制价格水平。

(五)宣传部门

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工作。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事务,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可以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工资总额和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申报、变更,费用扣缴、管理等规定的,按以下条款处罚:

(一)用人单位将不属于本单位的人员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或弄虚作假将有严重疾病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对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责任人,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以下行为的,在社保经办机构按协议规定进行处理的同时,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第十七条、《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查验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医,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二)超量配药或以医疗保险目录类药品换取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行为,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参保人员负担的。

(五)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六)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分解住院等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七)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挂床住院等行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恶意攻击基本医疗保险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九)其它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除扣回违规费用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转手倒卖药品,非法牟利或套取现金的。

(二)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

(三)将本人IC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刷空卡的。

第五十七条 社保工作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员或定点单位串通,将不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列入基金支付的。

(三)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遵义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以及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适时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九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级乙等伤残军人等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纳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医疗费仍按《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的渠道解决。

第六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县(区、市)、各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规定清偿。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切实加强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管理的意见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切实加强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管理的意见

财农〔201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
  水利改革发展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财政支农投入的重点领域。确保水利资金安全有效使用,不仅关系到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而且关系到水利改革发展的成败。加强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是坚持关口前移、防范在先、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的重要举措,既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工作,又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推进水利资金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切实加强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加强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管理
  (一)明确目标任务。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主动性和自觉性,从制度建设、预算管理、监督检查、廉政风险防控等各个方面,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加强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管理。逐步形成完备的水利资金管理制度体系,将各级财政安排的水利资金全部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建立健全廉政风险防控管理机制。建立多元化监督体系,实现水利资金运行管理全过程监督。通过强化监督管理,使水利资金管理基础工作明显加强,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明显提升,水利资金使用效益明显提高,数据不实、支出缓慢、虚假立项、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大幅减少,水利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的廉政风险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
  (二)突出监督管理重点。全面加强各级各类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管理,重点加强对资金规模大、涉及范围广、与民生密切相关的水利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按照各项资金使用管理制度,突出抓好大江大河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小河流治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防汛抗旱救灾、山洪灾害防治、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中央水利建设基金、水资源管理等中央和省级重大水利项目资金监督管理。
  二、不断完善水利资金管理制度
  (三)健全水利资金管理制度体系。按照“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和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全面加强水利资金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覆盖资金分配、拨付、使用和项目立项、设计、实施、验收、后续管理等环节在内的,整个资金运行全过程的管理制度体系,确保每项水利资金都有相应的资金管理制度。加强中央和地方水利资金管理制度的衔接,各地要根据中央部门颁布实施的水利资金管理制度有关要求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鼓励各地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和创新资金管理方式,并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制度化、规范化。
  (四)推进水利资金绩效评价。加强水利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扩大水利项目支出绩效评价范围,突出抓好对重大水利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强化评价结果的运用,逐步将评价结果与预算编制、资金安排和改进预算管理相结合,将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对于绩效评价不合格的水利项目,视情况采取扣减或收回项目资金等措施。
  三、切实加强水利资金预算管理工作
  (五)加强水利资金预算编制管理。紧紧围绕水利改革发展的重点任务和中心工作,建立与部门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合理需要相适应的基本支出保障体系。全面加强水利资金管理基础工作,建立完善基础信息数据库,推进项目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和项目库建设,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支出预算细化工作。编细、编实、编准年初预算,提高预算年初到位率,保障各项重点支出需求,并将预算编制与预算执行、结转结余情况相挂钩。
  (六)加快水利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健全完善水利资金预算执行管理机制,采取目标管理、定期通报、重点分析等方式,在保证资金安全、规范、高效使用的基础上,加快水利资金预算执行进度,不断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各地要按要求,提前做好水利项目规划、立项、设计、方案编制等前期准备工作,加快工作节奏,提高预算工作效率。
  四、加强水利项目资金监督管理
  (七)推动水利资金整合。科学编制各类水利规划,根据财力可能,合理确定投资规模。认真落实涉农资金整合工作要求,从预算编制环节对水利资金进行全面清理,依据规划对性质相同、用途相近、使用分散的水利专项资金进行归并;从预算执行环节建立健全沟通协商机制,通过建立联席会议、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决策协商制度和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促进水利资金统筹使用和政策衔接配合。要把整合统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作为当前水利资金整合的重点,明确部门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统筹安排和集中使用资金,支持大规模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
  (八)严格项目申报管理。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水利项目资金申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项目申报,规范审批程序,把好申报材料质量关,并共同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可行性、合法性负责。各地要积极创新工作方法,采取竞争立项、差额推荐、自下而上申报等方式遴选水利项目,保证遴选的公正、公开和公平。各地有明确投入要求的水利项目,在项目资金申报时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由财政、水利部门联合上报。各地要严格履行申报项目时提出的地方投入承诺,确保资金落实到位。对承诺投入不到位的,应当限期落实承诺资金;拒不落实的,采取扣减以后年度资金规模等方式进行追责。
  中央基建投资安排的水利项目以及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按其相关规定执行。
  (九)加强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建立健全检查、抽查、验收、总结、考评等管理制度,对水利项目资金使用全过程进行有效监管。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采取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水利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施工进度和支付进度等情况加强检查监督。水利建设项目建设方案一经审批,不得擅自变更。水利项目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强化采购监督,强化水利项目建设监理工作,依据现行规程规范,严格实施监理程序。严格规范水利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拨付程序,明确责任主体,加快拨付进度。大力推进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滞留、转移、挪用资金。积极推行预算审查制和决算评审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引入专业机构参与项目管理与绩效评价。发挥乡镇财政就地就近实施监管的优势,对各级财政安排的水利资金,以及其他部门、渠道下达的水利资金实行全面监管,加强现场巡查、督查工作。
  (十)强化项目建后管理。项目实施完毕后,要及时组织验收、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抓好项目实施后的跟踪问效和绩效考评工作,检查、抽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必须限期整改。坚持“建设与管护并重”的原则,建立水利设施运行管护长效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积极筹措管护经费,确保水利设施长久发挥效益。加强项目档案管理,提高项目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十一)形成多元化监督格局。推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大力推行水利项目公示制度。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村务公开栏等多种形式,将水利项目遴选程序、遴选结果、建设内容、资金来源、招投标情况、资金使用、监督电话等情况进行全面公示。发挥财政监督的职能作用,主动接受各方面的监督,开展多种形式的监督检查,确保水利资金管理使用的安全、合规和有效。
  (十二)严肃处理各类违规违纪问题。在各级各类检查中发现的,或被媒体曝光并核实的水利资金使用不规范、项目建设管理混乱等问题,一经核实,必须严肃处理和限期整改到位。水利资金使用管理中违反财政资金拨付和预算管理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财政部 水利部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配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配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1999年3月17日起执行的《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将本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加强证券市场管理,督促上市公司贯彻《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的股票发行行为,加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现对上市公司向股东配售发行股票(即配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是公司发行新股的形式之一,上市公司配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依本通知规定审批,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复审。
二、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2.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前一次发行包括配股等发行方式;间隔时间是指从公司前一次募足股份后的工商注册登记日或变更登记日,至本次配股说明书的公布日,其间隔不少于12个月;
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公司净资产税后利润率三年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于10%;
4.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5.公司预期利润率达到同期存款利率水平,即本次配股募集资金后,公司预测的净资产税后利润率应达到同期银行个人定期存款利率;
6.配售的股票限于普通股,配售的对象为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日期在册的本公司全体普通股股东;
7.公司一次配股发行股份总数,不得超过该公司前一次发行并募足股份后其普通股股份总数的30%。
三、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的,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及证监会对其配股的申请不予批准:
1.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2.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行为,特别是有以违反国家现行规定的方式和范围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的行为、有证券欺诈等行为的;
3.前一次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用途与当时该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不相符的;
4.有关本次配股的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方式和表决方式不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的;
5.其申报材料存在虚假陈述的;
6.公司所确定的配股价格低于该公司配股前每股净资产的。
四、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上市公司的配股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证监会在接到配股复审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公司的配股申请经证监会复审,因本通知第三条第2、3、5款的原因未能通过的,一年以内不得再次提出配股申请。
五、有关上市公司配股的申请和信息披露等具体事宜由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六、到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在境内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原则上应遵守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还应当遵守《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有关规定。
七、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证监会证监上字〔1993〕128号文件《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和证监发字〔1994〕79号文件《关于做好上市公司送配股复核工作的通知》从即日起停止执行。



19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