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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9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0:5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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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9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9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2009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招生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继续深入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平稳推进高考改革,严格执行《2009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见附件),确保高校招生工作的公平、公正、安全和秩序,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高校招生工作的满意度。现就做好2009年高校招生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筹兼顾,平稳推进高校招生考试改革。实行平行志愿投档录取模式改革是教育系统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落实公平、公正,有效降低考生志愿填报风险,进一步提高考生志愿满足率和满意度的有效措施。在湖南、江苏、浙江、上海、安徽、辽宁等6个省市实施平行志愿投档录取模式的基础上,2009年新增河北、吉林、江西、福建、海南、广西、云南、贵州、四川、宁夏等10个省区进行改革试点。各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要加强调研,认真制订平行志愿投档录取模式改革实施方案,科学、合理地安排考生志愿(包括征集志愿)填报方式、时间、办法及录取工作流程。加强政策宣传,指导考生合理填报高考志愿。录取期间各省级招办要向高校提供翔实的生源分布信息,加强沟通,以利于高校合理确定调阅考生档案比例和调整招生计划,同时要注意做好各种特殊类型招生的投档录取工作。

  各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招办要按照《教育部关于普通高中新课程省份深化高校招生考试改革的指导意见》(教学〔2008〕4号)要求,坚持素质教育导向,结合本地区实际,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加强宣传,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确保高考综合改革循序渐进、平稳实现。进一步深化高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各试点高校要结合本校办学定位和专业特色,注重选拔综合素质高、具有创新能力和潜质的人才,不断完善工作办法,进一步增加工作透明度,增强自律意识和规范化管理。积极扩大并稳步推进高等职业院校单独招生改革试点,加大改革和宣传力度,鼓励和吸引普通高中毕业生报考,在考试内容、考核方式、录取标准等方面注意把握导向、体现特色,积极探索符合高等职业教育培养规律和特点的人才评价选拔模式。

  二、完善工作机制,不断净化考试环境。考试安全是高校招生工作的第一要务。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始终高度重视,继续完善国家教育考试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保障长效机制,加强对考试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细化落实各部门工作职责,完善高考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预案,进一步提高高考安全保障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确保考试安全、平稳、顺利进行。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招办要加强从命题到施考全过程管理,明确各环节任务和岗位要求,落实责任到岗到人,不留工作盲点,杜绝安全事故发生。加强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及信息采集、确认等环节的管理和公示,会同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联合审查户籍、民族等特征信息,建立畅通的信息沟通机制。积极配合公安、无线电管理、通信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有组织的团伙舞弊、雇人代考或替考、利用互联网及无线收发装置等通讯手段传播涉嫌泄密或诈骗信息、非法兜售高科技作弊工具等行为的联合防范和治理。具备条件或考风考纪相对薄弱的地区要在当地保密、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安装考场相关屏蔽设备。

  三、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完善高校招生“阳光工程”。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招办和高校要按照“阳光工程”要求,进一步深化落实,推进制度化、系统化建设。加强招生信息管理与服务平台建设,继续加大信息公开力度,确保所有考生可在高校招生各阶段了解和查询到应知、须知的招生政策及相关信息;严格按照我部要求及时对有关考生资格及录取信息进行公示。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须按国家有关招生政策规定,会同有关省级招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高校招生章程及招生宣传内容的审核和监督,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方可予以备案,并正式向社会公布;加强对高校招收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及小语种、艺术类、体育类专业招生等各种特殊类型招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有关高校要加强对相关专业(专项)测试工作领导,建立和完善招生、纪检、专家等集体决策、相互监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招生管理。

  四、以打假治乱为重点,努力维护良好的招生秩序。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招办和高校要按照标本兼治的原则,缜密排查各类招生安全隐患,审慎稳妥处理各种突发事件,确保高校招生的公正、安全和秩序。各高校要严格执行国家核准下达的本校当年招生计划,严禁擅自超规模、违规承诺录取学生,严禁通过混淆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进行欺诈招生。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民办高校招生行为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高校招生资格、招生计划与新生学籍电子注册相挂钩的政策,未经我部核准计划或未经省级招办办理录取手续的学生,一律不予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加强民办高校考生录取信息确认工作,进一步规范民办高校招生行为。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招办和高校要积极协调配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适时开展打击非法招生中介专项整治行动,加大警示宣传和对违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进一步完善招生预警制度,结合招生录取期间不同时段工作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招生预警宣传,充分利用媒体和“阳光高考”平台,与有关部门联合组织专题预警教育和政策宣传,提醒考生和家长切勿上当受骗,避免蒙受损失。

  五、不断优化服务,进一步提高考生和社会对高考的满意度。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招办和高校要把以考生为本作为做好高校招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加强高校招生政策学习研究及面向考生的政策宣讲解读工作,认真培训宣讲人员,确保政策解读内容准确。主动强化正面宣传引导,结合招生工作进程不同时段特点,把握宣传的时机、重点和方式,采取多种形式把政策规定、报考条件、学校情况、诚信考试、录取规则、助学通道、防欺诈警示等招生考试各个阶段的基本内容和要求,实事求是地告知每位考生。为考生应考充分发挥水平创造公平、和谐、良好的环境和氛围。加强和改进招生考试服务工作,优化政策咨询、志愿填报、录取信息查询等直接面向考生的服务,继续妥善处理好残障等困难考生的考试和录取问题,进一步提高招生服务水平和工作质量。

  六、强化监督、严肃纪律,坚决查处各类违规行为。要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规定,严肃处理全国统考中的各种违规行为。考生的各种违规事实将由各省级招办客观记入其《考生电子档案》,作为考生考试诚信记录的重要内容。对严重违规的教育系统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取消其招生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撤销招生工作职务,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招生考试中严重违规或严重破坏招生考试工作的国家公务人员及其他人员,有关省级招办应向违规人员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其违规事实,并建议参照教育系统违规人员处理办法予以严肃处理。对违规招生的高校,将取消违规招收学生的入学资格,并由违规高校全额退还其所交费用;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限制或停止其下年度招生等处理,对其中违规招生情节严重的高校,将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对严重违规招生的高校负责人将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领导责任。严重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将予以通报,或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请各省级招办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普通高校。

  附件:2009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三月三日

附件:

2009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为做好2009年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保证高等学校选拔符合培养要求的新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应贯彻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公开透明的原则,德智体美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

  一、报名和志愿填报

  1.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报名: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3)身体健康。

  2.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1)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

  (3)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非应届毕业年份以弄虚作假手段报名并违规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的应届毕业生;

  (4)在上一年度参加全国统考中利用通讯工具作弊、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等被认定为考试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考生;

  (5)因触犯刑法已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者。

  3.报名办法

  申请报考高等学校的所有考生,须在其户籍所在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招生委员会)规定时间和指定地点报名。符合条件的所有考生均应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

  省级招生委员会可按照以考生户籍为主、与在本地区高级中等教育学校就读一定学习年限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就报名条件、时间和有关要求作出具体补充规定。

  在中国定居并符合报名条件的外国侨民,持所在省(区、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或《外侨居留证》,可在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教育考试院、考试局、考试管理中心,以下统称为省级招办)应要求本省(区、市)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认真履行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职责,根据报名条件,严格审查考生报名资格。

  4.考生志愿的填报

  考生志愿表的设置和填报办法应有利于体现考生报考意愿,有利于录取管理,有利于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考生志愿填报方式、时间和办法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考生应在认真阅读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以及所在地省级招生委员会公布的招生规定后,参考高等学校公布的招生计划,按有关规定和要求选择填报学校和专业志愿,并对所填报志愿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各省级招办要组织力量加强对考生填涂志愿表(卡)的技术指导。

  考生填涂的报名登记表、志愿表(卡)等,内容应真实、准确。因考生本人填涂失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本人承担责任。

  二、考生电子档案

  5.考生电子档案是高等学校录取新生的主要依据。考生电子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考生报名信息(含身份证号、思想政治品德考核鉴定或评语等,有高中新课程毕业生的实验省份要提供应届高中毕业生综合素质评价信息)、体检信息、志愿信息、成绩信息、考生参加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诚信记录(主要指考试违规以及在招生其他环节违规的简要事实及处理结果)等内容。考生电子档案须与考生报名登记表、体检表、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及考生各科考试成绩等纸介质材料的相对应部分的内容一致。

  6.省级招办应根据教育部发布的招生信息标准和有关要求制订本地区考生信息采集办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考生信息采集的内容,要适应高等学校录取时对考生综合评价的要求。

  7.省级招办须建立完整的信息确认管理流程和办法,组织信息采集部门(单位)对采集的考生有关信息进行详细比对校验,并负责进行汇总、整理,确保考生电子档案与纸介质表(卡)或相应信息数据库内容的一致,确保考生相关信息的完整、准确、安全,并按规定的格式建立本省(区、市)考生电子档案库。考生电子档案库一经建立,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三、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8.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是考核考生本人的现实表现。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并对其真实性负责。鉴定内容应完整、准确地反映在考生报名登记表或省级招办另设的专门附加表中。对受过刑事处罚、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或违纪处分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现实表现等翔实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9.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或参加邪教组织的;

  (2)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治安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10.报考高等学校的所有考生均须参加身体健康状况检查(以下简称体检),如实填写本人的既往病史。

  省级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体检工作的组织办法,由县级(含)以上招生考试机构和卫生部门组织实施。考生的体检须在指定的二级甲等(含)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含)以上职称、责任心强的医生担任。主检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须按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对考生体检作出相应的、规范准确的结论,并对其真实性负责。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作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省级招生委员会应在本省(区、市)指定一所终检医院,并负责协调终检医院对有关方面有异议的体检结论做出最终裁定。

  11.高等学校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可根据本校的办学条件和专业培养要求,提出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补充要求。补充要求必须合法、合理,有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并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

  五、考试

  12.教育部授权教育部考试中心、省级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承担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有关工作。

  13.全国统考(含分省命题)试题的命制和答案及评分参考的制订,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负责。教育部授权有关高等学校自行命题的,按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

  14.全国统考的试题(包括副题)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国家绝密级事项管理,答案及评分参考在考试结束前按国家绝密级事项管理。

  各省(区、市)受权组织命制的高职单独招生考试及艺术类专业省级统一考试的试题(包括副题)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国家机密级事项管理,答案及评分参考在考试结束前按国家机密级事项管理。

  高等学校受权组织命制的试题(包括副题)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答案及评分参考在考试结束前按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

  15.各级招生委员会和有关高等学校均须按国家规定加强安全保密设施建设,完善安全保密规章制度和考试管理规章制度,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进行管理,加强监督和检查,并建立应急反应机制、值班制度和第一时间报告制度。一旦发生失(泄)密事件,事发单位须在第一时间直报本省级招办,省级招办接报后须立即同时报告本省级招生委员会和教育部,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失(泄)密范围的进一步扩大。

  16.全国统考科目中的外语分英语、俄语、日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等6个语种,由考生任选其中一个语种参加考试。

  报考外语专业的考生,应参加由省级招办统一组织的外语口试。

  17.全国统考于6月7日开始举行,考试时间表由教育部发布。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可按照教育部有关要求,确定并发布本省(区、市)组织的高职单独招生考试、艺术类专业省级统一考试具体时间。

  18.考点应设在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并按有关考试规定管理。若因特殊需要增设考点,须报经省级招生委员会批准。

  19.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专业(类)招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在参加全国统考时,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在考汉语文的同时,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报教育部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合格水平,方能录取。

  20.全国统考答卷的评阅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有关省(区、市)可根据命题机构提供的答案及评分参考,结合本省(区、市)考生答题实际情况,制订评分细则。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评卷管理,确保评卷过程安全、结果准确。

  各省(区、市)应加强评卷基地建设,高等学校有责任承担评卷工作任务。进行计算机网上评卷的省(区、市)要严格按照网上评卷有关工作要求和办法组织实施。

  使用教育部考试中心命制试题的有关省(区、市)须按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要求上报有关科目试卷抽样数据。

  21.因公长期在非户籍所在省(区、市)工作的人员或其随身子女,确需在其工作或学习地借考的,在两地试卷相同的前提下,由考生向工作或学习单位所在地及户籍所在地的省级招办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可在考生工作或学习所在地的省(区、市)办理借考手续,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其户籍所在地省级招办处理。

  六、招生章程

  22.高等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定制订本校的招生章程。

  23.高等学校的招生章程是高等学校向社会公布有关招生信息的主要形式,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表述规范,且必须经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招生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备案。高等学校招生章程经审核备案后方能向社会公布,且不得擅自更改。民办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在招生宣传(广告)中不得使用模糊或隐瞒办学类型、层次的简称。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对学校招生章程及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高等学校依据招生章程开展招生工作。

  高等学校须于4月1日前将本校招生章程上传至“阳光高考”招生信息发布及管理平台;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须于4月15日前完成对所属高等学校招生章程的审核、备案工作。

  24.招生章程主要内容包括:高等学校全称、校址(分校、校区等须注明),层次(本科、高职或专科),办学类型(如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公办或民办高等学校或独立学院、高等专科学校或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在有关省(区、市)分专业招生人数及有关说明,专业培养对外语的要求,经批准的招收男女生比例,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录取规则(如有无相关科目成绩或加试要求、对加分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及投档成绩相同考生的处理、进档考生的专业安排办法等),学费标准,颁发学历证书的学校名称及证书种类,联系电话、网址,以及其他须知等。高等学校应在省级招办规定的时间内,将招生章程中有关主要内容及本校公布招生章程的网址寄送生源所在地省级招办。

  25.省级招办负责向社会及考生公布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中的主要内容或高等学校公布招生章程的网址。

  七、分省(区、市)分专业招生计划

  26.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具有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普通高等教育年度招生规模内,可按有关计划编制工作要求编制本校的分省(区、市)分专业招生计划(即招生来源计划)。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和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计划管理办法编制、调整、执行招生来源计划。

  27.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人才需求的分析、预测,结合自身办学条件、毕业生就业情况和各省(区、市)的生源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科学、合理地安排招生来源计划。

  28.部分高等学校经向其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教育部核准备案,可面向部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人单位安排少量定向就业招生计划。高等学校须与定向就业单位签订符合有关规定的协议书。严禁虚假定向或利用定向就业招生向考生收费。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应面向全省(区、市)招生。

  29.安排跨省(区、市)招生的本科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预留少量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的不平衡。预留计划不得超过本校本科招生计划总数的1%。凡有预留计划的高等学校,须将预留计划数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教育部备案。

  30.高等学校须按教育部有关计划编制的原则、要求、统一的信息标准及“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编制本校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其主管部门。

  31.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省(区、市)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省(区、市)属高等学校拟安排的跨省招生计划,应由高等学校所隶属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一与有关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联系安排。

  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

  32.教育部负责汇总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及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报送的招生来源计划,备案后,统一分送各有关省级招办。

  33.各省级招办依据教育部分送的招生来源计划,与各有关高等学校核对分专业计划及其说明,并负责及时、规范、准确、统一地向社会公布有关招生计划信息。

  34.除按计划管理办法允许不做分省计划的招生类型外,各高等学校的统一考试录取招生计划均须经教育部汇总分送,由各省(区、市)负责向社会公布,未经教育部分送和有关省(区、市)公布的计划一律不得安排招生。

  八、录取

  35.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在教育部统一领导下,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组织实施。

  36.高等学校招生实行计算机远程网上录取,各省级招办应全面实行远程录取管理模式,各高等学校应在校内采取远程异地录取方式开展录取工作。录取期间,高等学校和省级招办要保证相互通讯联络的畅通。

  37.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高等学校录取批次。同一高等学校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原则上应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如确有必要,经高等学校与有关省级招办协商一致,可以将同一高等学校的不同专业安排在属于同一学历层次的不同批次录取;但同一学校、同一专业、同一学历层次的全部招生计划,在同一省(区、市)须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并执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相同学费标准。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专业,应与本校在同一地区招生的其他专业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高等学校被安排的录取批次与上一年度有变化的,省级招办应事先与高等学校协商一致后,再向社会公布。

  38.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高等学校在本省(区、市)安排的招生计划数和考生的考试成绩,综合考虑并确定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

  39.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结合本省(区、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制订科学合理的录取投档办法,正确处理好考生成绩与志愿的关系。在投档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高等学校一般应在本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省级招办按高等学校的调档要求向其投放考生电子档案。

  实行平行志愿投档的省(区、市),省级招办应向社会公布平行志愿投档规则,并根据高等学校公布的招生计划数和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向各有关高等学校提供生源分布统计。高等学校可根据生源分布情况确定招生计划微调方案和调档比例。同一批次内所有高等学校在生源所在省级招办规定时间内确定调整计划数和调档要求后,省级招办开始进行平行志愿投档,并负责向社会公布各高等学校实际招生计划数和录取分数线。

  40.高等学校和省级招办应按照“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原则实施新生录取工作。高等学校应按照向社会公布的招生章程中的录取规则进行录取。对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合格、身体状况符合相关专业培养要求、投档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并符合学校调档要求的考生,是否录取以及所录取的专业由高等学校自行确定,高等学校负责对已投档但未被录取考生的解释。省级招办负责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情况,纠正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

  41.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要按照生源所在省(区、市)所规定程序,按时完成调档、阅档、审核、预录、退档等各环节工作,保证考生电子档案的正常流转和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超过时间未按要求完成相关环节工作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应主动与之沟通,对无故拒绝联系或故意拖延时间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可根据所发出的考生电子档案按有关高等学校计划数及录取规则从高分到低分顺序设置考生电子档案为预录取状态,同时应立即书面通知有关高等学校,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教育部备案。

  42.未经教育部批准,高等学校不得擅自规定男女生录取比例,不得对报考非外国语言文学类专业的考生作统考外语语种限制。

  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考生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增加分数投档条件的,只能取其中最高一项分值,增加的分值不得超过20分。

  (1)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和《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基〔2001〕1号)评选获得省级优秀学生称号者;

  (2)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3)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或全国决赛一、二、三等奖者;

  (4)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含全国青少年生物和环境科学实践活动)或“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或全国中小学电脑制作活动一、二等奖者;

  (5)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在国际科学与工程大奖赛或国际环境科研项目奥林匹克竞赛中获奖者;

  (6)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取得前6名者(须出具参加比赛的原始成绩)。

  44.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国家二级运动员(含)以上称号,报考当年在省级招生委员会确定的测试项目范围内,经测试认定达到二级运动员(含)以上技术等级标准的应届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考生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增加的分值不得超过20分。

  4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降低分数要求投档条件的,只能取其中降低分数要求幅度最大的一项分值,且不得超过20分。

  (1)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

  (2)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

  (3)烈士子女。

  46.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或被大军区(含)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47.同时符合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有关情形的考生,省级招办投档时只能取最高的一项分值作为考生投档附加分。凡符合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有关情形的考生必须向社会公示,公示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负责进行,未经公示的考生及其加分项目、分值不得计入投档成绩并使用。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增加分数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的项目一般不应超出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规定的范围。有关省(区、市)确需增加的政策性照顾项目,须经本省级招生委员会研究确定,并报教育部核准备案后方能向社会公布。有关省(区、市)自行增加的政策性照顾项目及分值仅适用于向本地区高等学校投档时使用,且分值不得超过20分,同时不得与其他项目分值累加。

  48.退出部队现役的考生,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人民警察、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人民警察子女报考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49.定向就业招生与非定向招生应同时进行投档录取。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上不能完成的,可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下20分以内、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由省级招办补充投档,学校根据考生定向志愿择优录取;若仍完不成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则就地转为非定向计划执行。

  实行平行志愿投档的省(区、市)定向就业招生可采取单设志愿、单独投档,或在政策规定的降分范围内对有志愿的考生逐校、逐专业、逐分检索投档等办法在批次内进行投档录取。对高等学校批次内未完成的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可采取补充征集志愿方式完成或就地转为非定向计划执行。

  50.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调整计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高等学校应集体研究决定本校调整计划的使用,调整计划应安排在生源人数多、质量好的省(区、市)使用。高等学校负责处理因调整计划使用不当造成的遗留问题,不得降低录取标准指名录取考生。严禁高等学校利用调整计划向考生收取与录取挂钩的任何费用。

  高等学校对生源计划的调整一律使用“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软件在网上进行。高等学校生源计划调整必须在其招生规模内,征得有关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主管部门的同意。

  省级招办根据高等学校调整计划数及其使用的有关要求,经在“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中核实确认后,可在高等学校所在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上按照考生志愿及分数顺序进行投档。省级招办不得为争取调整计划数随意放宽录取政策或降低分数要求。

  51.对肢体残疾、生活能够自理、能完成所报专业学习,且高考成绩达到要求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仅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52.高等学校须将拟录取考生名单(包括统考、保送、单独考试拟录取的考生等)标注录取类型后,报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核准,并通过“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增补或调整相应计划。省级招办核准后形成录取考生数据库,并据此打印相应录取考生名册,对民办高等学校已录取考生还需打印《录取考生信息确认表》,加盖省级招办录取专用章,作为考生被有关高等学校正式录取的依据,予以备案,同时须在高等学校同批次录取结束后3日之内将录取考生名册和民办高等学校的《录取考生信息确认表》寄给有关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根据经有关省级招办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册填写考生录取通知书,加盖本校校章,并负责将考生录取通知书连同有关入学报到须知、资助政策办法等相关材料(民办高等学校还须附加有关省级招办出具的《录取考生信息确认表》)一并直接寄送被录取考生。

  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应向考生提供录取信息公开、咨询及申诉渠道,并按规定将有关录取结果向社会公示。考生可通过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所提供的途径查询和确认本人的录取结果。

  53.各省(区、市)录取工作应于7月上旬开始,其中本科第一批次录取应在7月10日至15日之间开始,20日之前完成;全部(各批次)录取工作应在8月20日之前结束。

  54.省级招办负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已录取考生高级中等教育阶段纸质档案(或人事档案)的组建及递送有关高等学校的办法。

  55.对属于考生个人信息及有关录取过程中需要保密的工作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

  56.考生凭录取通知书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按高等学校规定的时间及有关要求,办理报到等手续。不能按时报到的已录取考生,应向高等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方可延期报到。

  高等学校根据经省级招办核准的本校录取考生名册、已录取考生所持录取通知书,按有关规定及要求为新生办理入学等相关手续。

  对未经高等学校同意逾期不报到的考生,视为自行放弃入学资格。高等学校应将自行放弃入学资格的考生名单(含考生号)按生源所在省(区、市)分别汇总,于本校规定的正常报到截止日期以后20日之内传报有关生源所在省级招办。

  57.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须于4月15日前将本校已测试合格拟录取的保送生数据库上传至教育部“阳光高考”平台(http://gaokao.chsi.cn)。有关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应于4月25日前在“阳光高考”平台上审核确认后下载数据并办理录取审批手续,4月30日前将保送生录取名册寄至相关高等学校。

  单独组织招生考试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要求于6月30日之前向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报送有关拟录取数据和书面报告。

  各省级招办须在9月1日之前按规定向教育部上报各高等学校在本省(区、市)录取的所有考生(包括统考、保送、单独考试录取的考生等)的有关招生录取数据库,录取数据报送工作要全面、准确、规范、及时。各省级招办上报的数据将作为新生学籍电子注册的主要依据。

  58.各省级招办对所有高等学校的本科层次招生,一律不得在常规录取工作结束后再行组织补录或换录;对新生报到流失率超过本校高职计划总量10%的有关高等学校,经学校申请、省级招生委员会同意,有关省级招办可在本省(区、市)未录取的生源范围内,根据考生志愿及相关录取要求,组织有关高等学校进行专科层次的补录,并及时将补录考生的录取考生名册寄送有关高等学校。少数确需跨省补录的专科层次高等学校,须向其主管部门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招办提出申请,获准后方可通过生源所在地省级招办实施补录。有关省级招办在高职(专科)补录工作开始前,须将补录工作方案、参加补录的高等学校名单及拟补录人数报教育部备案。补录工作结束后三日之内,须将补录考生录取数据库上报教育部。

  59.由于网络传输等其他因素造成的招生遗留问题,有关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招生管理职责

  60.教育部负责各类高等学校的招生及全国统考工作,其职责是:

  (1)领导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2)制订并发布有关招生工作的规定;

  (3)确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种类,审批各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科目设置方案,以及有关招生改革方案;

  (4)授权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组织考试命题工作;

  (5)指导有关部门(单位)、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将汇总备案的招生来源计划统一分送各省级招生委员会;

  (6)指导、检查各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7)组织开展招生工作的科学研究,培训有关人员,开展宣传工作;

  (8)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9)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61.省(区、市)、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或教育部)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招生委员会的职责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做出相应的规定。

  62.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1)执行教育部有关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2)接受教育部委托组织统考试题的命制工作;

  (3)汇总并公布高等学校在本省(区、市)的分专业招生计划和有关招生章程中的主要内容以及高等学校公布招生章程的网址;

  (4)指导、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及本校招生章程;

  (5)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体检、考试、评卷、考生信息采集及电子档案制作、录取以及其他有关工作;

  (6)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宣传工作和培训工作;

  (7)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8)受行政部门委托调查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9)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对违规考生进行处理。

  63.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校内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校招生工作,并设立招生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定,以及主管部门和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规模及有关规定编制并报送本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

  (3)制订并向社会公布本校招生章程;

  (4)组织开展招生宣传工作;

  (5)组织实施本校录取工作,负责协调和处理本校录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6)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7)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组织本校有关单独招生考试工作,并负责对违规考生进行处理;

  (8)支持有关招生管理部门完成招生方面的其他工作。

  十、招生经费

  64.各省(区、市)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

  高等学校招生经费,由本校事业费列支。

  65.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区、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及实施网上录取、考生信息采集工作的情况确定。

  十一、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66.考生以虚报、隐瞒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利用通讯工具进行考试作弊,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以及使用其他欺诈手段,或者因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由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授权的省级招办、或经教育行政部门授权的高等学校,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高等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籍所在地,同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省级招办。

  对考生在全国统考(含艺术类、体育类专业省级统考)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执行。其中:

  对利用通讯工具作弊、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等考试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考生,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下一年度不得报名参加全国统考的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违规参加全国统考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其应届毕业当年不得报名参加全国统考的处理。

  对违规参加全国统考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并由其所在高等学校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严肃处理;对代替他人参加全国统考、在全国统考中组织作弊或使用通讯工具作弊的高等学校在校生,高等学校可以给予其开除学籍处分。

  对由他人代替或代替他人参加全国统考的社会其他人员,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并由其报名考试所在地的省级招办向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违规事实,并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相应处罚。

  各省级招办须将考生在全国统考中的违规事实客观记入其《考生电子档案》,作为考生考试诚信记录的重要内容。

  67.对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执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系统工作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撤销招生工作职务并给予调离现工作岗位、开除公职等党纪政纪处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等材料(包括有关政策性加分所需的证明材料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2)指使、组织或参与组织“高考移民”活动,为考生伪造或违规办理户籍迁移、中学学籍档案;

  (3)指使、组织或参与组织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或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参加全国统考,或指使、组织、参与组织群体性考试舞弊;

  (4)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含评分细则)、答卷;

  (5)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6)在招生考试中偷换、涂改考生志愿、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

  (7)在招生考试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按录取规定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符合录取标准的学生,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

  (8)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非法招生活动;

  (9)以任何名义和理由,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费用;

  (10)招生录取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省级招办或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系统、信息系统及有关网络、设备;

  (11)其他破坏招生考试工作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社会其他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参照本条处理。

  68.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由教育部或经教育部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及《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给予限制招生、暂停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理;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负责人将追究其领导责任。严重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应予以通报,或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十二、附则

  69.部分高等学校单独招生、自主选拔录取试点和军事院校、公安院校、艺术类专业、体育类专业、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少年班招生,以及高等学校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籍学生、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全国统考考务工作管理未尽事宜,按照教育部有关考务管理规定执行。

  70.现役军人报考高等学校,按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71.为军队培养的国防生按有关要求执行。

  72.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订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邮电部关于加强邮电通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管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加强邮电通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管理的通知
邮电部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邮电通信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邮电通信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正确计提折旧,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邮电通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按照财政部确定的计提折旧范围、折旧年限、计提折旧方法执行,具体操作可按本意见第二、三、四条处理。
二、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企业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的机械设备、线路设备、电源设备、运输设备、仪器仪表、工具器具;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二)对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而暂估入帐的固定资产,应自交付使用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工程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应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并相应调增或调减已提折旧数。
(三)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纯属于战备用的固定资产(平战结合的固定资产照提折旧)。
(四)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管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以前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也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
应提的折旧总额=固定资产-(预计残值-预计清理费用)
三、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和折旧率
各类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及平均年限法折旧率规定如下:
(一)通用设备部分
通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年折旧率
(%)
1、机械设备 10年 9.70
2、动力设备 11年 8.82
3、传导设备 15年 6.47
4、运输设备 6年 16.17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8年 12.13
电子计算机 4年 24.25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年 13.86
6、工业炉窑 7年 13.86
7、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9年 10.78
8、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设备 18年 5.39
工具
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年 19.40
(二)专用设备部分
专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年折旧率
(%)
9、邮电通信专用设备
邮政机械设备 8年 12.13
电信机械设备 5年 19.40
电源设备 6年 16.17
通信线路 10年 9.70
(三)房屋、建筑物部分
房屋及建筑物分类 折旧年限 年折旧率
(%)
10、房屋
生产用房 30年 3.23
受腐蚀生产用房 20年 4.85
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年 9.70
非生产用房 35年 2.77
简易房 8年 12.13
11、建筑物 15年 6.47

上述邮电通信专用设备类的邮政机械设备包括:函件、汇兑、储蓄、包件、机要通信、报刊发行使用的机械设备;电信机械设备包括:长途电话、市内电话机械设备、电报、数据通信机械设备;短波、微波、卫星、移动、寻呼通信机械设备以及国际通信机械设备等:电源设备包括邮电
通信机械设备所使用的电源设备;通信线路包括:长途线路、无线电遥控线路、微波联络线路以及国际通信线路、市内电话线路等。
四、计提折旧的方法
(一)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长途电话、市内电话程控交换设备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邮政运输车辆亦可采用工作量法。
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企业不得随意变更。
1、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确定
2、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帐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其固定资产折旧年
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差额平均
摊销。
为简化核算手续,在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每月计提固定资产
折旧时“固定资产帐面净值”均以年初帐面固定资产净值为准计
算提取。
3、年数总和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折旧年限-已使用年限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2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4、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按照行驶里程计算)如下: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月折旧额=月实际行驶里程×单位里程折旧额


(二)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分类折旧率和有关计算公式,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计提。正常经营期间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三)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应按月编制“固定资产折旧计算表”,正确计提,防止多提或少提。凡发现有多提或少提的,应及时调整有关帐目,保证固定资产折旧计提的正确性。
五、本意见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邮部(1993)613号“关于印发邮电通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24日

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3日包头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 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水污染
第五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六章 防治固体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
第七章 防治噪声和振动污染
第八章 环境综合整治资金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综合整治,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包头市所辖区域。
第三条 环境综合整治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防治噪声和振动污染,从整体上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级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港务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强化环境科学教育,提高公民环境意识。对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等实行优惠政策。对在环境综合整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定量考核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规定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
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管辖权限决定限期治理;对造成环境局部污染的单位,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决定限期改正。
第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将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污染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对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指标颁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规定的要求。对
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污染源分散治理和污染集中控制相结合,污染集中控制工程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环境综合整治要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之一,环境保护未达到考核指标的不得上等升级,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凡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或泄漏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立即处理,及时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对投入使用的污染处理设施,未经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运、闲置、拆除。因事故停运,必须立即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按批复期限恢复运行。
第十六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嫁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持有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的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有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
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开展农牧业环境和自然环境的生态调查研究,制定本地区建立良性循环的农业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区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严禁毁林开荒、破坏草场,积极绿化荒山、荒地、沙丘,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改良土壤,保护和扩大植被;在城镇和矿区要充分利用一切零散空地植树、种草、种花。
第二十一条 依法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资源,保护鸟类,维护生态平衡。
第二十二条 使用化肥、农药和塑料地膜要防止污染。

第四章 防治水污染
第二十三条 为保护水质,防治水污染,对本市的水体按功能实行分类管理。
对已污染的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水体,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整治。
第二十四条 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必须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标准后方可排放。废水排放方式和地点,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以及漫流方式排放废水和污水。
禁止将国家规定的一类毒物稀释排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要完善排水系统,实行集中处理。利用污水灌溉农田,必须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其水质要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农业主管部门要对污水灌溉进行监督,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第五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二十六条 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实行分级管理。工业区、矿区执行国家三级标准,其他地区执行国家二级标准。对氟化物大气环境质量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治理城区煤烟型污染,实行联片供热和集中供热,发展民用煤气,推广型煤,建设“烟尘控制区”。窑炉、锅炉、茶炉和食堂炊灶等,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确需排放的,必须采取净化措施,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没有专门处理设施的条件下,在城镇熬制沥青,炼制煤焦油,用煤焦油渣作燃料;严禁焚烧油毡、橡胶、塑料、化工下脚料以及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船舶,排放废气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章 防治固体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
第三十一条 对固体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难以利用的,要复土造田、绿化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第三十二条 固体废弃物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存放。任何单位不准随意弃置、掩埋或者采用其他不适当的方式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要逐步实现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扩散。
对含病毒病菌的固体废弃物,要经过无害化处理后方可送入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四条 对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必须按照规定严加防护、管理和处置。严禁把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混入水中排放或者混入其他废渣中弃置。

第七章 防治噪声和振动污染
第三十五条 对城镇环境噪声和振动实行分类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各项活动中都必须防止噪声和振动污染。综合治理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逐步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三十六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和振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未达到标准的,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使用机动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噪声标准。
城区内一切机动车辆必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禁止安装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三十八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确需夜间作业的,须经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在城镇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禁止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第四十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要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要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环境综合整治资金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项资金,用于环境综合整治,使环境综合整治资金同环境综合整治任务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企业治理污染的资金,应当使用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综合利用提成等自有资金。资金不足的,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银行贷款。
第四十三条 凡污染集中控制区,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用于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四条 环境综合整治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也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限期治理和限期改正的项目,未完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可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产、关闭。
第四十七条 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拒领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而排放污染物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收超标准排污费,也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突然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危害,不按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停运、闲置、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因事故停运,未按规定报告,未按批复期限恢复运行的;
(二)引进不符合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三)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嫁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四)拒绝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利用渗坑、渗井以及以漫流方式,排放废水和污水、稀释排放国家规定的一类毒物的;
(六)在没有专门处理设施条件下,在城镇熬制沥青,炼制煤焦油,用煤焦油渣作燃料,焚烧油毡、橡胶、塑料、化工下脚料以及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
(七)机动车辆、船舶排放废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八)不按规定存放固体废弃物,随意弃置、掩埋或者采用其他不适当的方式处理固体废弃物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的;
(九)对含病毒病菌的固体废弃物,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十)机动车辆安装使用高音、怪音喇叭产生噪声污染的;
(十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十二)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
在经营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噪声的;
(十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的;
(十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环境综合整治资金的。
第五十一条 前条所列行为系排污单位的法人代表纵容、授意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所致的,对法人代表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对违反环境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应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对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损害由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共同引起的,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水、渔业、野生动物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