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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7 09:4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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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陕西省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的体系
  第三章 规划的编制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规划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规划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更好地发挥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发展规划。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重大的经济社会发展事项制定规划,以规划指导工作,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规划。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对编制和实施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规划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的体系

  第八条 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第九条 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综合性规划,是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策和年度计划的依据。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及10年以上。
  第十条 总体规划草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该领域重大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依据。
  专项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与总体规划保持一致,特殊条件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下列领域可以编制专项规划:
  (一)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领域;
  (二)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重大项目以及财政安排投资数额较大的领域;
  (三)涉及重大产业布局或者重要资源开发的领域;
  (四)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领域;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领域。
  第十三条 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应当送本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区域规划是指以跨行政区的特定经济区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编制区域内其他各类规划的依据。
  区域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或者10年。
  第十五条 下列地区可以编制区域规划:
  (一)经济联系紧密的城镇密集地区;
  (二)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经济圈、经济带;
  (三)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区域或者保护地区。
  第十六条 区域规划由该规划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划的编制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
  (三)坚持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四)坚持统筹兼顾,加强各级各类规划之间的衔接和协调;
  (五)坚持既重视宏观调控,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规划编制的前期工作。前期工作一般包括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项目论证等内容。
  前期工作中的重大课题研究,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选择课题承担单位。
  第十九条 总体规划草案在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由本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送上一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总体规划草案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送相邻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衔接。对规划衔接中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专项规划草案送本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与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同时还应当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相应的上级专项规划进行衔接。
  专项规划涉及其他领域的,规划编制机关还应当征求本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规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将反馈意见送规划编制机关。
  未经衔接的规划不得报送审批。
  第二十一条 规划的衔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服从本级和上级总体规划;
  (二)下级政府规划服从上级政府规划;
  (三)专项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
  第二十二条 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第二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规划草案进行论证并出具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四条 编制规划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外,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布,并采取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报送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规划编制说明和规划论证报告一并报送。
  规划编制说明包括征求意见以及与其他相关规划衔接的情况,对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外,批准后的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规划。
  第二十八条 规划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规划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进行项目管理。未列入规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审批。
  第三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由规划编制机关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经中期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修订规划的,由该规划的编制机关提出规划修订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总体规划对特定领域或者区域的发展方向等进行重大调整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总体规划修订相关的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五章 规划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专项规划或者区域规划与总体规划、下级政府规划与上级政府规划以及专项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要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依法按照相关程序处理。
  第三十四条 规划编制机关拒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合理衔接意见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专项规划与总体规划相抵触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该规划无效或者部分无效;造成下级政府规划与上级政府规划相抵触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该规划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第三十五条 对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规划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规划的论证、评估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划的论证、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规划编制机关5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规划的评估、论证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6年2月18日黄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向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的法定职责。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未请假或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代表在会议期间临时请假的,应当向代表团团长提出,报大会秘书处批准。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大会各次全体会议执行主席名单草案;

(四)根据需要,提出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名单草案;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审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七)审议通过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通过视察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通过印发工作报告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代表意见。

临时举行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以县(市、区)和驻黄部队为单位组成代表团。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按照便于审议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 代表团团长召集并主持本团全体会议,组织本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反映本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主持在本团会议上的询问、质询,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处理本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建议,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需要设立的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在代表中产生,由常务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各代表团团长、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和其他方面的代表组成,其人数为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除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

第十一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决定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或者本次会议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四)必要时,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建议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需要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召开全体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作大会发言;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讨论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回答问题。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依法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不是本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四)常务委员会决定邀请列席会议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及其他人员。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在会议期间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向代表团请假。

出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黄石市委员会会议的政协委员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全体会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大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由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意见后,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七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有领衔人,并在本次会议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邀请议案的领衔人、提案人、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案人应当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相关资料。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有关议案的审查意见报告印发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六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办法》的规定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市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根据需要,报告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项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和小组会议审议。对报告中重要和专门性的问题,主席团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专题审议的情况,起草关于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工作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批准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专题报告,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听取整改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整改情况报告后,将有关情况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市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市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部门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市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起草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市财政预算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接受上述人员的辞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依法罢免上述人员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或者由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不同代表团的代表可以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

第三十四条 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推荐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三十五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并公布结果。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提名的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六条 在投票选举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前,主席团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大会全体会议或者大会主席团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八条 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与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设秘密写票处。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宣布。

第四十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要求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选举、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接受其辞职,经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应当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由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询问一般由代表团团长主持,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时,由大会主席团派人主持。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答复分别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代表团团长或者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发表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应当与原质询的问题有关。

第四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经主席团决定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门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提供情况的组织和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情况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依法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二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由代表作大会发言。大会发言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并将发言的主要内容提交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每位代表的发言时间,由主席团决定。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和选举时,代表不作大会发言。

第五十三条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需要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投票、电子表决或者举手等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五条 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布,并及时在《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黄石日报》上刊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口物资出岛的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口物资出岛的管理办法
海口海关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海南特区”)建设和发展,加强海关对进口物资出岛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出岛物资”系指:海南特区进口转销岛外的货物;特区企业进口料、件生产、组装销往岛外的制成品;运往岛外加工的进口料、件以及暂时出岛的进口物资,如广告品、货样、租赁物资等。
第三条 海南特区的进口货物,如需运往内地,应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和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成套散件、成套组装件或关键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在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内销额度内,海关凭海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
(三)使用其他进口料件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海关凭海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
(四)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可直接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一)、(二)、(三)、(四)项所列货物,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海南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照章补税后放行。
凡是属国家限制、控制、归口管理进口的货物,还应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四条 企业使用进口料、件或部分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产品,运往内地时,海关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凭原《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原进口货物发票的影印件和海关签发的税款交纳证,由海关对该产品所含的进口料、件,照章补税。
(二)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五条 海南特区企业进口原材料委托内地加工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加工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应向海关交验海南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加工制作非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及其他料件,可直接向海关办理手续;
上述(一)、(二)项所列货物,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同时应向海关交纳相当于货物税款的保证金,由海关核准后发给《出岛加工登记手册》。加工后的制成品,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返回海南特区,制成品需在内地销售的,按本办法第
三条办理。
第六条 出岛加工的制成品,在加工所在地附近口岸出口的,原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凭出境地海关签注的证件,在货物出口后一个月内向主管地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七条 从国内其他地区运进海南特区的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的制成品,如需复运出岛的,在货物运进时,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向运进地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否则,在复运出岛时,海关将视同海南进口物资运往内地进行管理。
第八条 海南特区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运往内地,以及在海南特区承包工程于施工结束后将进口的施工机器运往内地的,均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按规定验放,应纳税的还须补缴税款。
第九条 暂时出岛的物资,如广告品、货样、展览品,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海南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收取保证金或保证函放行。上述货物,应在六个月内运回海南特区。运回时,海关给予办理有关担保销案手续。
第十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如需将机器、设备出租给岛外单位使用,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后运回特区。
第十一条 出岛物资,必须经设有海关机构的海口秀英港、海口新港、三亚港、海口机场、八所港等口岸通过,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