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贸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技术贸易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管理与经营分开的原则,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
(三)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四)组织协调各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负责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七)审核认定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
(八)管理技术市场发展基金;
(九)负责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工作;
(十)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十一)负责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技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确认、查处无效技术合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内设置的非法人技术贸易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九条 成立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贸易机构章程;
(二)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设施;
(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产;
(四)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设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须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持《技术贸易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报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并颁发技术中介机构资格证书或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展示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以及采取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形式进行。
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当按照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该技术的可靠性、实用性负责。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五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所提供的技术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
第十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技术成果展示会等大型的技术贸易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内容应当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虚报、瞒报。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登记。
从区外引进技术,技术受让方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技术合同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出具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认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
第六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由当事人根据该项技术成果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范围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议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按适当比例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奖励直接参与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和促成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
技术贸易的买方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经其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核准,从实施技术合同项目后三年中最高一年的税后利润中按适当比例一次性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奖励决策者和有关科技人员。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在信贷、税收等方面予以优惠。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加速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以及奖励对繁荣技术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技术中介机构或技术经纪人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审批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办,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虚假,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三峡船闸完建期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
特急 发改办运行[2006]179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三峡船闸完建期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省市经委(经贸委)、交通厅(委),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
经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批准,自2006年9月15日起三峡船闸进入完建期。为保证船舶航行正常有序和库区经济的发展,在三峡船闸完建期,将对下行煤炭船舶过闸实行通行证管理。为此,特制定《三峡船闸完建期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三峡船闸完建期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交 通 部 办 公 厅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七日
主题词:船舶 交通 管理 通知
附:
三峡船闸完建期
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三峡船闸在完建期下行通过能力不足,而下行煤炭运量占船闸下行运输总量的79%,为避免船舶大量拥堵,保障坝区的航行安全,根据国务院三峡办批准的《关于三峡船闸完建期客货运输方案的审查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交通部和有关省市经委负责确定月度煤炭船舶通行证总量和分省别数量。
第三条 煤炭船舶通行证发放,既要考虑航行正常有序和库区经济发展,也要兼顾电煤等重点用户的需要。通行证发放贯彻公开、透明和均衡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动态调整的方法,确定月度发放数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峡船闸完建期下行通过三峡船闸的煤炭运输船舶、相关港口和管理部门。完建期从2006年9月15日开始,计划工期一年。
第二章 制证 申领 发放
第五条 通行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印有发货人、收货人、始发港、目的港、船名、发证机构、通行证编号、有效期、实际载货量等栏目。
第六条 通行证由发货单位或收货单位向湖北、重庆、四川、贵州和云南省市经委(经贸委)牵头的审批小组申领,实行一船一证。
第七条 以上各省市经委(经贸委)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组成相应审批小组,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月度通行证数量,依照各自制定的申领具体办法,对符合要求的企业发放通行证。同时应将所发证的单位、船名、数量、编号等有关信息即时抄送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有关海事机构和煤炭发运港口的有关港口企业,以备核查。发货单位或收货单位收到通行证后应及时通过计划承运人转交承运船舶。
第八条 通行证的申领和发放不收取任何费用,包括工本费。
第三章 配载 签证 过闸
第九条 运输船舶和港口企业对装运运往三峡大坝以下港口的煤炭凭通行证进行承运和装载作业。
第十条 过闸煤炭运输船舶办理出港签证时应向海事机构出示通行证原件。不能出示通行证原件的船舶,海事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出港签证。
第十一条 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凭通行证放行煤炭船舶过闸。
第十二条 通行证单航次有效,过闸前由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收回交国家发展改革委核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对煤炭船舶过闸的艘数和载货量进行月度统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其主管单位实行责任追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通行证数量分发或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运输船舶、港口企业和管理部门根据船舶营运周期,提前做好衔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