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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0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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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

保监发〔2009〕40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防范投资运作风险,提高资产管理水平,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管理能力标准》(以下简称《标准1》)和《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标准》(以下简称《标准2》)。现就加强保险机构资产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升资产管理能力是保险机构应对金融危机,维护资产安全,开展创新业务的重要基础。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必须大力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促进公司平稳持续健康发展。

  二、《标准1》是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管理能力的基本标准,《标准2》是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的基本标准,两个标准是监管机构评估保险机构有关管理能力的主要依据。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制度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切实防范风险。

  三、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认识股票投资的市场风险,全面分析经济金融形势,制定股票投资策略,科学测算市场波动对投资组合的影响,确保偿付能力满足监管要求。

  四、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债券投资的信用风险,把握市场变化趋势,改进技术支持系统,加强信用风险管理,提高投资管理能力,确保风险可控和投资收益稳定。

  五、保险机构应当对照有关标准,自行评估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符合规定标准的,可向我会提交相关材料,提出投资备案。公司法人代表、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六、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信用风险管理能力,使之满足标准规定的要求。管理能力下降或不符合标准的,我会将按规定限制有关投资,控制投资风险。

  我会将实施分类监管,进一步完善有关规定标准,持续评估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信用风险管理及相关能力,督促保险机构加强能力建设,提高管理运营质量。

  附件:1、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管理能力标准
     2、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标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1:

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管理能力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票的组织架构、专业队伍、投资规则、系统建设和风险控制等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保险公司。

  2.组织架构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职责明确、分工合理的股票投资组织架构。

  2.1资产管理部门

  设有独立的资产管理部门,且符合下列条件:

  ——设置股票投资的研究、投资、交易、风险控制、绩效评估、清算、核算以及系统支持等岗位;

  ——研究、投资、交易实行专人专岗,与其他投资业务严格分离。

  2.2投资经理

  根据账户/组合性质,管理资金规模,配备独立的股票投资经理。

  2.3防火墙机制

  股票投资人员之间,应当建立防火墙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股票投资经理与基金投资经理;

  ——投资经理与交易人员;

  ——投资管理人员与风险控制、绩效评估人员;

  ——清算人员与核算人员。

  2.4投资场所

  拥有足够的股票投资场所,确保集中交易办公区域完全隔离。

  3.专业队伍

  保险公司应当配备熟悉股票投资业务、具备股票投资能力的专业人员。

  3.1人员数量

  专业人员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股票投资规模为5-10亿元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投资经理不少于3人,研究人员不少于5人(主要研究人员不少于2人),交易人员不少于2人,风控人员不少于1人,清算人员不少于1人;

  ——股票投资规模超过10亿元的,投资经理、研究和交易等主要业务人员不少于12人。

  3.2从业经历

  专业人员从业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股票投资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股票投资管理经验或者8年以上金融证券从业经历及相关专业资质;

  ——投资经理具有3年以上股票投资管理经验或者5年以上金融证券从业经验,有良好的过往业绩表现;

  ——主要研究人员从事行业研究3年以上,或者具有所研究行业3年以上工作经历。

  4.投资规则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有效的股票投资管理规则。

  4.1基本制度

  建有股票投资基本制度,至少包括股票投资岗位职责、业务流程、操作规程、会议制度、文档管理、绩效考核、清算与核算、信息系统管理、保密及危机处理等。

  4.2决策管理制度

  建有股票投资决策权限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投资决策体系、授权管理、实施与控制等。

  4.3研究管理制度

  建有股票研究管理制度,至少包括:

  ——研究管理办法,包括投资策略、行业和个股研究,投资报告制度,调研管理等;

  ——股票池管理办法,包括股票池产生、调整与维护、对投资决策的实质影响以及对投资操作的制约作用等;

  ——交易单元管理办法,包括选择标准、研究服务质量评价等。

  4.4交易管理制度

  建有股票交易管理制度,至少包括集中交易与公平交易,交易权限管理和交易监控等。

  5.系统建设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下列量化支持的技术系统,使之对投资管理产生实质影响:

  ——研究分析系统,至少包括资产配置模型、行业配置模型、个股估值模型、内部研究报告系统等。

  ——信息资讯系统,至少购买2种研究资讯系统,力争获得10家以上国内主要券商、2家以上境外大型券商研究服务支持等。

  ——交易管理系统,具备授权管理、合规控制、组合管理和交易功能等。

  ——资产估值和核算系统,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财务核算系统,每日进行清算和估值,实现报表自动生成等。

  6.风险控制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覆盖事前控制、事中监督、事后评价的风险控制体系,实行独立于投资管理的报告制度:

  ——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包括风险管理原则、风险计量、风险点与控制手段、责任追究机制及绩效评估等。

  ——风险管理系统,至少包括风险预警与合规管理系统、绩效评估系统等。

  ——压力测试系统,至少对股票仓位、行业集中度、个股集中度进行压力测试,评估投资组合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附件2:

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保险机构从事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专业队伍、管理规则、系统建设和运作管理等基本要求。

  本标准规定受托管理系统外资金的资产管理公司,加强信用风险管理的特别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从事保险资产管理的机构。

  2.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信用风险

  由于存款银行、债券发行人、其他借款方及交易对手的信用等级下降或者破产,可能造成保险机构的损失。

  2.2信用风险评估

  保险机构内设部门或者岗位,分析影响评级对象的诸多信用风险因素,就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进行综合评价,并用简单明确的符号表示。

  3.组织架构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分工明确,相互制衡”的原则,建立信用风险管理组织架构。

  3.1信用评估部门(或者岗位)

  设有独立的信用评估部门(或者岗位),且符合下列条件:

  ——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信用评估部门,与固定收益部门、基础设施投资部门相互独立,并由不同高管分管。

  ——保险公司在资产管理部内部设立信用评估岗位,负责信用风险管理。

  ——根据行业差别和管理流程,配备独立的信用评估人员。

  3.2防火墙机制

  下列人员之间,应当建立防火墙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固定收益投资人员和信用评估人员;

  ——基础设施投资人员和信用评估人员;

  ——投资研究人员和信用评估人员;

  ——风险管理人员和信用评估人员。

  4.专业队伍

  保险机构应当配备熟悉信用分析,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的专业人员,且符合下列条件:

  ——至少具有4名信用评估专业人员,并具有2年以上信用分析经验;

  ——部门主管具有4年以上信用管理经验或者主要评估人员具有4年以上专职信用分析经验。

  5.管理规则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有效的信用风险管理规则,相关规则经过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

  5.1信用风险管理制度

  建有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权限和履职机制,管理机构和基本职责,信用评级制度,授信管理制度,交易对手管理制度,风险跟踪与监测制度,管理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各项制度相互衔接,并已纳入风险管理体系。

  5.2信用评级基础制度

  建有信用评级基础制度与流程,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评级议事规则、信用评级操作流程、信用评级方法细则、信用评级报告准则、尽职调查制度、跟踪评级和复评制度、防火墙制度。

  5.3管理规则基本要求

  信用风险管理规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管理权限和履职机制应当明确董事会和有关高管人员的权责界限和运作流程;

  ——管理机构和基本职责应当明确信用评估部门(或者岗位)的隶属关系和职责范围;

  ——信用评级议事规则应当明确主要人员和相关职责、相关会议与具体运作、等级确定程序;

  ——信用评级方法细则应当要求形成包括宏观分析、行业分析、定性定量分析及其他因素分析的信用分析框架;

  ——信用评级操作流程规范应当包括信息收集、调研访谈、初步评定、讨论审改、报告发布等基本环节;

  ——尽职调查制度应当明确有关人员、工作程序、业务记录、监督检查等内容;

  ——跟踪评级和复评制度应当包括跟踪评级和复评的范围、内容、时间等基本要素,应当特别明确发生信用事件或者产生重大影响时,跟踪评级和复评的议事规则及相关程序;

  ——信用评级报告准则应当规范信用评级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具有标准化的信用评级报告范本;

  ——授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每位交易对手的授信额度和管理方法;

  ——风险跟踪与监测制度应当明确信用风险敞口计算方法与报告规则;

  ——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发生信用事件时,相应的管控机制和止损措施。

  5.4信用评级符号体系

  建有定义清晰的信用评级符号体系,且符合下列条件:

  ——采用国际国内通用标准,分投资级、投机级和违约级三档,并对每一等级分设若干细化等级;

  ——长期和短期信用评级符号,具有明确定义并保持稳定,不同评级符号对应不同信用风险或者违约可能;

  ——长期和短期信用评级符号对应关系明确。

  5.5增信措施评估原则

  建有科学合理的增信评估准则,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方保证担保增信方式,明确规定担保人资质、担保人资产流动性、担保人财务弹性、担保条款、交叉担保效力影响增信的程度等。

  ——评估抵押、质押方式增信方式,明确抵押或者质押资产性质、抵押或者质押比例的充足程度、抵押或者质押物的流动性,以及具体的抵押质押条款等。

  5.6评估信息收集机制

  建有明确的评估信息收集机制,且符合下列条件:

  ——专人负责或者明确分工,信息收集工作已经实现常态化、持续化;

  ——拥有包括网络、报刊杂志、受评对象、主要数据供应商等信息收集源;

  ——采集信息可以标准化储存和检索,注有出处和发布时间。

  6.系统建设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信用评估信息系统,且符合下列条件:

  ——包括信息集成、评级结果输出等模块;

  ——信息集成模块包括评级报告库、财务报表库、发行人日常信息库等,能够持续累积违约事件、违约率、违约回收率、信用稳定性等信息和数据,并作为经营管理资源长期保存;

  ——信息系统开始应用,并对信用评估产生实质影响。

  7.运作管理

  保险机构应当规范信用评估,且符合下列条件:

  ——有记录显示,信用评估已经成为固定收益投资的必经环节;

  ——有记录显示,固定收益投资之前,投资决策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均已使用评估报告;

  ——有记录显示,发生信用事件或者重大事件时,及时进行跟踪评级,并上报公司管理层和有关政府部门。

  ——主要原始资料、评估工作底稿、访谈调研问题清单或者其他替代程序、调研报告和讨论记录、首次和跟踪信用评估报告等业务档案保存完整。

  8.特别规定

  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系统外的资金,除符合前述标准,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信用评估部门设立2年以上;

  ——信用评估部门至少有6名专业人员,且具有2年以上信用分析经验;部门主管具有5年以上信用分析或者管理经验;

  ——开展信用评估后,买入的企业债券100%进行信用评级,评级结果与实际信用情况基本相符;

  ——持仓一年以上的企业债券100%进行跟踪评级,评级结果与实际信用情况基本相符。


抢劫杀人案的定性问题
金泽刚

  目前,抢劫案件的发案率仍然居高不下,其中抢劫杀人案件又占相当一部分。抢劫杀人案件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经预谋先将被害人杀死,再劫取其财物;二是在着手抢劫以后,由于遭到被害人的反抗等原因而起意将被害人杀死,再劫走财物;三是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对抢劫杀人案件如何定性,历来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在新刑法第263条将“致人重伤、死亡”作为抢劫罪的重罪情形加以规定以后,这一争论依然存在。有的认为应定抢劫罪,有的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还有的认为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分别就上述三种情况略抒浅见,以期引起对这一问题的进一步研究。
一、先故意杀死被害人后劫取财物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定罪的根据只能是犯罪构成,这包括两层涵义,一是指定罪的法律依据只能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二是定罪的事实依据只能是所要评价的危害行为包含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定罪是以上两层涵义的辩证统一,也就是一个把犯罪事实与某一犯罪或几个相类似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对照比较,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犯罪的过程。
  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杀死特定的被害人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剥夺他人生命,而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上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抢走他人财物或迫使他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在主观上是积极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行为人先杀死被害人,后劫取其财物的情况下,虽然其杀人行为是服务于劫取财物的犯罪目的,但就杀人行为本身来看,它主观上显然已包含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这种故意正是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故意内容。我们不能把它与抢劫罪的故意相等同,它是抢劫罪的故意无以包容的。可以说,杀人的故意已是抢劫的故意派生出的新的故意了,从某种意义上讲,劫财的目的此时成为了杀人的故意动机。于是,以上杀人的故意与客观上的杀人行为相结合,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故意杀人只是抢劫罪的暴力手段而已,其目的行为是劫取财物,故构成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应以目的行为定性(该观点同时认为杀人罪并不比抢劫罪的罪刑重)。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是牵连犯。牵连犯是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它罪名的犯罪形态,如伪造金融票据实施诈骗活动,盗窃邮政包裹将其中的信件毁弃等。牵连犯须由两个以上的独立成罪的行为所构成,而且各行为间彼此不属于同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把杀人行为作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它就是抢劫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本身不可缺少的因素,不能再把它作为独立于抢劫罪的方法行为来评价了。相反,如果把杀人行为作为独立的杀人罪来看,它就不能再作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加以评价。
  就当这种情况能够成立牵连犯的话,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则采取从一重处的原则。那么,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哪个更重呢?回答应当是杀人罪。理由有二:
  第一,从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来看。人的生命价值至高无上,享有生命才可能进一步享有其他法益,丧失了生命就意味着丧失其他一切法益。法律对其他利益的保护不是绝对的,而对于生命法益的保护则是绝对的。虽然抢劫罪侵犯的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但其对人身权利的侵犯不能包括对人的生命的直接剥夺,否则就改变了抢劫罪的性质,抢劫也就不成其为抢劫了。这一点从我国刑法总的章节安排上也可得以证实。刑法把杀人罪列为第四章的第一个罪名,而抢劫罪被列为第五章的第一个罪名,前者侵害人的生命法益,而后者主要侵犯财产权利,二者的轻重可见一般。
  第二,从刑法总则对这两个罪名的排列来看,杀人罪总是排列在抢劫罪之前。如刑法第17条第2款的排列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第20条第3款的排列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第56条的排列是“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第81条第2款的排列是“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这些都说明刑法把故意杀人罪视为最严重的犯罪,抢劫罪只能位居其次。因此,即使是把这种情况作为牵连犯,也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在将行为人的故意杀人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以后,如何看待行为人后面实施的拿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呢?因为这一行为也是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或认为是抢夺,或认为是盗窃)的。笔者认为,此种拿取财物的行为能够被故意杀人行为所吸收,故而不另行定罪。因为二者之间具有明显的附随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一种结果,致其中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而以重行为处断。“换言之,当前行为重于后行为时,前行为吸收后行为;而后行为重于前行为时,则后行为吸收前行为。此所谓重行为与轻行为,其轻重标准主要根据行为性质来区分。”1
  现就上述结论举一例证:甲、乙二人经多次跟踪,决意杀害单身女工某丙而抢劫其家中的财物。一日深夜,在某丙下班回家的路上,甲、乙紧随其后,用绳索将某丙勒死,并掩埋于路边树丛中。后甲、乙拿着从某丙身上搜出的钥匙,进入某丙家劫取财物,因某丙家中并无值钱物品而离去。本案对甲、乙二犯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二、着手抢劫以后,由于遭到被害人的反抗、追赶等原因又起意将被害人杀死,后劫走财物的,认定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这类抢劫杀人案件定抢劫一罪还是抢劫和杀人两罪,涉及一罪与数罪的区分问题。在国外刑法学中,历来存在多种关于罪数判断标准的学说,如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犯意标准说、目的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等等。国外这些判断罪数的标准均存在以偏概全的缺陷,实际上没有超出客观主义或主观主义的局限,运用这些标准无法对罪数问题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我国刑法学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在分析了国外罪数标准的各种观点,吸收其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形成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标准说,即依据犯罪构成的个数判断和来确定罪数的单复。这与定罪的根据是犯罪构成的理论是完全一致的。
  那种认为只要是出于抢劫的犯罪目的,无论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均只成立抢劫罪的观点实有“目的标准说”之嫌。例如,甲、乙二人预谋抢劫某丙,恰逢在某丙的屋外遇到等候某丙的某丁(某丙系某丁的女友,甲、乙对此亦无认识),因害怕某丁妨碍作案而将其杀害,后进入某丙的家中实施抢劫,抢得财物数千元。某丙报案后发现某丁已被杀死。本案对甲、乙仅以抢劫罪论处显然不妥。也许有人认为,本案就定数罪,是因为行为人杀害的对象与抢劫的对象不相同,这种情况与针对同一被害人的抢劫杀人案件有所不同。笔者认为,从刑法对抢劫罪和杀人罪的规定来看,是否为同一对象不是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并不影响这两罪的成立。事实上,行为人着手实施抢劫,就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而成立抢劫罪。在行为人又决意杀死被害人并实施杀人行为后,又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而成立杀人罪。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这类抢劫杀人案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和杀人罪。
  实践当中,犯罪行为在符合数罪的犯罪构成的情况下,确有按一罪处理的可能,这就是刑法理论中所称的形式上的数罪实质或处断上的一罪。就抢劫杀人案件来说:(1)有的观点认为属于牵连犯,对此,运用前文的论证足以得出否定的结论。(2)有的观点认为是因法条竞合而形成的包容犯,即抢劫罪包容故意杀人罪,二者之间存在吸收关系。2根据本文前面对这两个罪轻重的比较,作为较轻罪的抢劫罪能够包容或者吸收轻重罪的故意杀人罪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而且,既然包容犯是法条竞合的一种,将它单独作为一种犯罪形态的确也意义不大3。(3)有的观点认为这属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4对这种主张,将在后面专门论述。(4)还有人认为属于想象竞合犯,下面对这一观点予以具体分析。
  想象竞合犯是行为人基于一种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想象竞合犯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一种罪过,客观上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并且,该危害行为在侵害一个犯罪对象的同时,却侵害了不同的犯罪客体。如为了卖钱盗割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线,此行为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讯设施罪的想象竞合犯。而在抢劫过程中又起意杀死被害人并劫取其财物的案件中,行为人不仅实施了抢劫行为,还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而且其杀人行为针对的犯罪对象只是被害人的人身,抢劫行为针对的犯罪对象则包括被害人的人身以及被害人的财物。如果将这类情形认定为想象竞合犯,根据从一重处的原则,就会得出以故意杀人罪定性的结论5,这与犯罪人的罪责也是明显不相适应的。所以,这种情况也不是想象竞合犯。
  现就笔者的结论试举二例。例1:甲、乙、丙三人预谋抢劫一个体商店,并商议若店主某丁反抗就将其杀死。当甲假装购买香烟时,乙从旁边冲出使用一根铁棒将某丁打昏,在甲和丙二人抢拿财物离开时,甲踩到某丁的脸部,某丁发出轻微的叫喊声,乙当即使用铁棒连续击打某丁的头部,至其当场死亡。对本案甲、乙、丙三人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例2:徐某和于某在大街上闲逛时,见袁某和郑某正在交谈,便起意抢劫。徐某和于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劫得郑某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后二犯分头逃走,其中徐某逃至一小巷时,被追赶而至的袁某截住,徐某持刀对袁连刺数刀,致使袁因肺部大出血而死亡。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于某构成抢劫罪,徐某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
三、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致失死亡的,认定为抢劫罪,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重罪情形,抢劫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
  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一般并无疑义。争论的焦点在于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可以包括故意杀人,即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可以持故意的心理态度。
  笔者认为,除了立法有明确规定以外,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应当把直接故意排除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所持心理态度之外。这样理解更加有利于对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认识和处理。例如,我国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规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这里规定了该罪结果加重犯的两种情形,前者对被害人死亡之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后者对被害人死亡之结果持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6,该条的规定说明刑法把故意杀人作为“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是十分慎重的。再看刑法第238条对非法拘禁的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了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但第3款紧接着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就说明第2款规定的结果加重犯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为限。还有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该条第2款规定“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势必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了。此外,对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以放火等危险方法致人死亡是否可以包括以杀人的故意实施放火等危险方法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则最有争议。传统观点认为可以包括,当前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后者应定故意杀人罪7,从而把杀人的故意排除在这类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之外。综合以上规定,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只能指实施暴力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能包容故意杀人,只有如此理解才能与刑法类似规定保持一致。
  有些观点以国外立法为据,对以上问题作肯定回答,其中似有误解。德国刑法在第249条、第250条、第251条和第252条规定抢劫罪,其中第251条规定抢劫致死的结果加重犯,但其规定是“抢劫轻率致他人死亡的”8,这里“轻率”二字就把故意杀人排除在外。同样的问题在日本争论了数十年,直到现在仍未停止,但也未得出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的定论。日本早年聘请法国专家鲍索纳德制定的刑法,是把抢劫、抢劫致人死亡和抢劫杀人分开规定的。抢劫最重处最长有期徒刑,抢劫致人死亡最重处无期徒刑,抢劫杀人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后来在制定日本旧刑法时,将以上三分法变成两分法,取消了抢劫杀人的规定,把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提高到和原来的抢劫杀人一样,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虽然日本现行刑法沿袭了旧刑法的规定(即日本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但1974年的日本修正刑法草案第324条(强盗)、第327条(强盗致死伤)和第328条(强盗杀人)还是采用三分法规定的。9此外,还有的国家则是把抢劫杀人行为明确规定为杀人罪,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05条规定对抢劫、勒索、绑架杀人的行为规定为杀人罪的重罪。10可见,国外刑法对抢劫杀人的规定认识也并无定论。
  在司法实践中,把抢劫杀人案件一概认定为抢劫罪者还认为,对这类案件在定故意杀人罪时,往往存在主观要件难以证明的问题,若只定抢劫一罪这样的问题就可以避免,审判人员在裁判时就无需充分证明被告人杀人的主观故意,只需对其暴力手段的实施情况作为量刑情节掌握。我们认为,不能因为难以查明行为人杀人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就放弃查明。经查若确实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当然就不另成立杀人罪。而我们讨论问题的前提是被告人的杀人行为的主观罪过是能够证明并且已经查明的。在出现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有责任查明行为人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事实上,在查明行为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情况下,就不能要求其对“致人死亡”的结果负责,这是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不能因为难以查明而不查明,也不能不问此种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一视同仁。退一步讲,即使不以抢劫和杀人两罪认定,此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对于这类犯罪的量刑也是应当考虑的要素。
  另外,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法定刑顺序,对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适用刑罚时应当首先考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再是无期徒刑,最后是死刑。但根据抢劫杀人案件普遍的社会危害性,首选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是实践中的通常做法,这与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也是相符合的。但是,若以抢劫(致人死亡)罪定性,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就应该首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之间无疑就产生了矛盾。如果定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就不存在这一矛盾。
  综上所述,对于抢劫杀人案,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分析案件发生的事实,对照相应的犯罪构成,以确定适当的罪名。对这类案件一概地确定为一个或者数个罪名,都是不恰当的。
  注释:
  1参见阴剑锋:《略论吸收犯》,载于《法学家》1998年第6期。
  2参见陈兴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8—289页。
  34参见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
  5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孰重孰轻有前文已有比较。
  6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来看,对后一种情形若单独规定为绑架杀人罪的结合犯似乎更具合理性。
  7参见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性质》,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8参见徐久生等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
  9参见张明楷:《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192页。
  10参见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陕西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省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程安东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日







陕西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提高建筑工程的防火抗灾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术改造和装饰装修)建筑工程项目和城市规划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分级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管理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消防规划应当合理安排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使用。



第七条 城市供水、燃气等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这些项目的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三章 工程设计消防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持有《陕西省建筑消防工程设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建筑设计单位承担建筑消防工程的设计任务。



第九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建筑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工程消防设计负责。



第十条 下列建筑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篇:



(一)大中型工厂、仓库,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易燃易爆品储配设施,高层工业建筑;



(二)地下工程、隧道工程和人防工程;



(三)高层民用建筑;



(四)大中型体育馆、影剧院、礼堂、车站、机场、商场、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宾馆、饭店、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



(五)电力、邮电通信和能源工程;



(六)重要的科研基地和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和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核。



报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核的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其有关资料应包含下列内容的设计图纸和文件:



(一)工程总平面设计图及设计说明;



(二)建筑单体设计的有关内容;



(三)消防给水系统设计和电气防火设计;



(四)通风空调、采暖、防排烟系统设计;



(五)自动消防系统设计;



(六)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



(七)灭火器的配置设计;



(八)公安消防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我国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而依据境外消防技术标准进行的工程设计,应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所依据的消防技术标准等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需要时,应组织有关专家对工程消防设计进行考察论证。



第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计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后提出修改意见的,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予以修改。







第四章 工程建设施工消防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持有《陕西省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安装资质证》(以下简称《资质证》)的施工单位承担建筑消防工程的施工安装任务。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部门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消防设计。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建筑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并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健全和落实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制度,并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负责。在施工中,使用喷灯、焊割等明火作业或使用汽油、香蕉水等易燃品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选用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消防产品。需选用进口消防产品的,其所选产品应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程技术档案,并按国家规定的消防工程保修期限对消防工程进行保修。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并组织工程消防验收。对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并组织工程消防专项验收。



申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和消防专项验收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消防产品及建筑防火材料的检测报告;



(三)消防设施的各种调试记录;



(四)建筑防火及消防设施隐蔽验收记录;



(五)工程竣工图;



(六)公安消防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投入使用后,建筑使用单位应当健全和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无偿保养期满后,建设使用单位必须委托省公安消防部门审查许可的单位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三条 经验收合格的建筑物,若变更使用性质,需要提高消防安全性能的,应当报原验收的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设施进行再审核。







第五章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建、公用等部门建设、改善和维护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监督管理建筑工程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



(四)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五)负责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工作。省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省外驻陕单位和重要涉外建筑工程项目以及跨地市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地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本级和一般涉外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县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县级和乡镇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申报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建筑工程应当在十日内,国家级、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在二十日内审核完毕,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在建的建筑工程应当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动消防设计的,应及时发出《违反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到期复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自收到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和消防专项验收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核准的建筑消防设计进行工程消防验收和消防专项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对公安消防部门提出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和整改意见如有重大争议的,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可向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或复查申请,由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复核、复查。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评定,应当把消防安全作为评定的重要内容。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建筑工程设计,不得评为优秀工程设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和消防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或未按照审批的消防设计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经指出不改的;



(三)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许可证》、《资质证》进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取得《许可证》、《资质证》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除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罚款外,并可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资质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自动消防设施及其他消防设施未按规定定期检测维修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措施不健全、不落实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或查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从事非经营活动的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吊销《许可证》、《资质证》,责令停产停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工程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自动灭火系统工程,消防给水系统工程,防排烟及防火分隔系统工程,事故广播、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系统工程,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工程和防爆、防雷及防静电系统工程等。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消防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