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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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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中省驻咸各单位:
 《咸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咸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全部纳入保障范围,稳定、持久、有效地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四)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按属地进行管理;
  (五)实行动态管理,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六)坚持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政策、生活补助措施相衔接,政府救济与家庭赡养抚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范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进行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县级政府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及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医疗救助费;
  (八)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核和审批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由户主本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受理低保申请,并由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组织入户调查和村民评议,村民委员会积极配合。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也可受理申请,没有特殊情况,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委托村一级组织受理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低保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要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并将调查和评议的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受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必须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和调查证明全部上报给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不得作出符合低保条件和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认定。
  (二)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接受群众监督。公示的重点内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情况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民主评议意见,审核、审批意见,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对公示没有异议的,要按程序及时落实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要进行调查核实,认真处理。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照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也可在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保障对象和补助水平变动情况都要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原则上不在互联网上公示。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农村低保存折和身份证按期到委托的银行网点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其他人代领的,应到县级民政部门开具相关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应认真核对代领人的身份,手续不全的不予支付低保金。代领人一次最多只能代领一户低保对象的低保金。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中、省、市、县财政共同负担,以地方筹集为主,中、省资金重点补助财政困难地区。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县财政分别按上年可用财力的1%安排预算;
  (二)中央财政补助;
  (三)省级财政补助;
  (四)社会捐助款。
  第十三条 市、县每年要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列入预算。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年保障标准、人数等因素测定,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按期拨付。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民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停发或追回冒领的低保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家庭收入明显超过保障标准而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故意刁难、在工作中吃、拿、卡、要,向低保对象索要钱物的。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咸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经过审定或者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上述数据,并自依法予以审定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未经申请者同意,不予受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相同的数据提出的审定或者登记申请。但是下列情况可以披露有关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披露后不会被用于非正当的商业目的。”

三、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中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药物,允许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其配方应当报省饲料管理机构批准。”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

(二)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三)无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号的;

(四)无产品质量标准;

(五)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进口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加入药物或改变所经营产品成分的;

(七)产品所含成分与执行标准不符的;

(八)非法获取、使用标签或包装物的;

(九)非法获取、使用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证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新研制但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或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

(二)超过保质期、霉坏变质、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卫生指标不合格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企业在产品销售后,认为其产品存在缺陷,可以采取措施回收其产品,并披露相关信息。”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六)、(七)、(八)项和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或者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2001年6月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维护饲料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饲料产业和养殖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其饲料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发展饲料产业的方针、政策,制订全省中长期饲料发展规划;

(二)组织全省饲料产品安全性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饲料产品检验机构考核;

(四)组织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的申报,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五)组织拟定全省饲料地方标准;

(六)发布行业信息;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饲料产业发展,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饲料企业,合理开发利用饲料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各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饲料产业,建立健全饲料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及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研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引导农村小型饲料加工厂(点)提高生产技术水平。

第五条 各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经过审定或者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上述数据,并自依法予以审定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未经申请者同意,不予受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相同的数据提出的审定或者登记申请。但是下列情况可以披露有关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披露后不会被用于非正当的商业目的。

第六条 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经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饲料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条件的,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省饲料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从事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饲料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八条 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中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药物,允许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其配方应当报省饲料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必须具有符合要求的仓储设施、人员、经营场地,并按规定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在同一经营场地和仓储设施内,不得同时存放或经营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自行制定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当按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和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备案。

第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销售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并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和饲料原料的包装,应当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的规定。

第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书。标签内容按饲料标签国家标准执行。用标签代替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应当在标签中增加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内容。

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单一饲料中蛋白质饲料的产品标签报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和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的合格证书和饲料标签报省饲料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饲料产品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饲料标签,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和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的合格证书和饲料标签应当按规定报省饲料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未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手续的,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产品,不得发布广告。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可以对所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予以说明,但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

(二)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三)无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号的;

(四)无产品质量标准;

(五)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进口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加入药物或改变所经营产品成分的;

(七)产品所含成分与执行标准不符的;

(八)非法获取、使用标签或包装物的;

(九)非法获取、使用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证的。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新研制但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或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

(二)超过保质期、霉坏变质、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卫生指标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企业在产品销售后,认为其产品存在缺陷,可以采取措施回收其产品,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省饲料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可以组织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进行质量抽查和安全检查需要检验的,应当书面委托饲料检验机构,按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产品资料,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向受检人收取检验费用,不得重复抽查、检查。检验所需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第二十一条 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的机构,应当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接受企业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第二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在收到受检样品后,常规检验项目10个工作日内做出检验报告,非常规检验项目30个工作日内做出检验报告。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方并报告省饲料管理机构。

受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省饲料管理机构申请复检。

第二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并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六)、(七)、(八)项和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获取、使用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和产品登记证的,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产品批准文号,提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或者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者、经营者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饲料管理部门、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企业审查、审批、年检、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擅自改变标准或条件,或者推诿、拖延的;

(二)越权核发资质证书、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的;

(三)在饲料产品检验中,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检验报告、故意延长检验期限或不按时送达检验报告的;

(四)泄露受检人技术秘密的;

(五)在饲料企业审查、产品检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10 ] 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泛区农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周口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和改善卫生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病毒性以及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的具体内容,依照卫生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血站、医学研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等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行许可证制度,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许可期间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统一运送、贮存、处置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应严格按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市和县(市、区)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明确各部门岗位职责,建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消毒、交接等专人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天或至少每两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储存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配备提供医疗废物容器。处置单位对其提供的可重复使用的专用容器收取一定的押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必须经过安全、达标处理,并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及规范。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