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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1:4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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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我委2005年印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发改价格〔2005〕1205号),对合理划分药品定价权限,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2009年11月,我委会同卫生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了《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2009〕2844 号),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重新修订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根据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我委重新调整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增进入2009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医保目录》)药品通用名称项下的所有处方药剂型,以及所有国家基本药物,增补进入我委定价药品目录。退出《医保目录》的药品(以通用名称划分),从我委定价药品目录中删除。

我委定价的药品价格管理形式和内容,按发改价格〔2005〕120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从政府定价调整为政府指导价,由我委制定最高出厂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具体药品或种类,见本通知所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

二、退出我委定价药品目录的药品,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制定价格;未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主制定价格。

三、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已上市销售但我委尚未制定价格的,暂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现行市场情况自行制定价格;在国内首次上市销售的品种,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应在上市销售前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临时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价格后应及时抄送我委(价格司及药品价格评审中心)。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价格前,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可制定试销价格。上述品种,我委将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适时制定公布价格。

四、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我委已制定公布价格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得擅自调整。因市场供求、生产成本等发生较大变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向我委提出调价建议,未经我委批准,不得自行按照拟调价格暂行。广东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广东省开展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批复》(发改价格〔2007〕1368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发改价格〔2005〕1205号、发改价格〔2009〕2844 号及有关地方法规调整本地药品定价目录,并报我委备案。

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医保目录》中的非处方药剂型,我委组织进行必要的价格协调,保持地区间同种药品价格水平大体衔接。

六、我委已公布标注使用“天然麝香”的安宫牛黄丸,以及以“天然麝香”、“天然牛黄”入药的其他中成药,未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自本通知执行后,实行市场调节价。

本通知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323642966836723.xls

    二、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的非处方药剂型目录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323644577319298.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


主题词:药品 定价 目录 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的决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



1997年1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8月27日 生效日期1983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医疗卫生事业和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佛得角政府(以下简称佛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妇产科医生二名、外科医生及血液病科医生一名、以及译员、厨师等)六人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自抵达佛得角之日起计算,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佛得角共和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阿戈斯蒂尼奥·内图博士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佛方提供。中方根据中国医生的使用习惯提供适量药品、器械,并负责运至普拉亚港口,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给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生活用品运至普拉亚港后,由佛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取手续,并从港口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地点,所需费用由佛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佛得角的往返国际旅费、办公费和生活费等费用由中方负担,其中生活费分三级:
  医疗队长、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为一级,每人每月一万七千埃斯库多;
  主治医师、医师、翻译为二级,每人每月一万五千埃斯库多;
  厨师为三级,每人每月八千埃斯库多。
  中国医疗队在佛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卫生设施、家具、炊具、卧具、空调、冰箱和房屋维修)和交通工具(包括油料和维修)由佛方免费提供。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国际旅费、生活费、办公费以及向其提供的药品、器械等所需费用将由中方以赠款的方式支付,并由中国驻佛得角大使馆和佛得角卫生和社会事务部办理换文确认手续。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得角工作期间,佛方应根据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在医务人员的配备、医疗设备、药品、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免除对他们的任何直接捐税,以保证医疗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工作期间,如发生死亡或伤残,佛方应办理一切善后事宜,负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按佛方有关规定提供死者家属抚恤金和伤残人员津贴。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佛方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佛得角政府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国一并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两年期满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佛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普拉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庆 璋         安东尼奥·佩德罗·
    (签字)         达科斯塔·德尔加多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