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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关于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职工配售股份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6-28 14:0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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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关于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职工配售股份的补充规定

国家体改委 国务院证券委


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关于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职工配售股份的补充规定

1994年2月1日,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2年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及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先后对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职工配售股份作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职工配售股份应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国家批准的股票发行额度内,可按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比例向职工配售股份。本公司内部职工的范围,按国家体改委1993年7月3日颁布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二)公司向职工发行股票,发行价格应与公司本次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价格相同,发行方式应经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同意,并由主承销机构按承销协议在承销期间进行。

(三)向职工配售的股份,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上市后六个月,即可上市转让。但公司与证券交易所订有多于六个月期限协议的,可从其协议。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条 本补充规定由国家体改委负责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

(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国务院的建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国务院发布试行的以上税收条例草案
,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未成年人自杀,保险公司能否赔付身故保险金

泰康人寿平顶山中支 马河峰


案情简介:
杨红,女,9岁,系河南平顶山某郊县钢厂子弟学校四年级学生,2004年1月21日也就是农历大年三十下午,因不满家人在过年时没有买新衣服,乘家人外出时自溢死亡,家人回家后发现杨红自溢急送医院抢救,经急救人员2天的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花费抢救费用为1500元。
杨红于2003年9月通过学校投保了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年交保险费2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
2004年2月受益人持相关资料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理赔。
理赔结论:
保险公司对该案件进行了认真调查审核,确认是杨红的死亡原因是自杀身故。杨红年龄为9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投保后1年内自杀;本案的焦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是否适用法定或约定的自杀免责条款问题。
   所谓自杀,广义而言,系指自己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不论非故意的还是有意图的自杀行为均属自杀。非故意的自杀是在精神失常、神智不清所致的行为,如误吞毒药、玩枪走火、失足落水等。这类自杀的被保险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杀的后果辨别或认识不清。有意图的自杀即故意自杀,是指在主观上明知死亡的危害结果,而故意实施的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故意自杀必须具备主客观条件,在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并且对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已经预见到,对死亡有足够的认知。客观上实施了足以导致自己死亡的行为,并发生了死亡的后果。比如,被保险人为图谋保险金自杀、畏罪自杀等等。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据此,在保险实务中,所有保险条款都将被保险人的自杀作为除外责任。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遏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图谋保险金而蓄意自杀。因此,在理论上和保险实务中,一般都认为适用免责条款的自杀必须是故意自杀。像本案中的杨红,年仅9岁,属于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智力状况和认知水平较低,无法正确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预见行为的后果,所以杨红的自溢不构成故意自杀,属于意外伤害。
对此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了杨红的抢救费用(1500元-免赔额50元=1450元)和身故保险金10000元。
mahefeng@taikang.com
20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