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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

时间:2024-05-15 13:4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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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按计划生育的规定应当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妇,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通知后,仍不按计划生育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从通知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元至10元罚款,直至按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按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通知后仍不按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从通知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元至10元罚款,直至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终止妊娠的通知后仍不
按规定终止妊娠的,从通知其终止妊娠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或生育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同时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条 计划外怀孕者,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终止妊娠的通知后仍不按规定终止妊娠的,从春终止妊娠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0元罚款,直到地终止妊娠或生育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同时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五条 夫妻一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另一方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每例外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开具假证明、做假手术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开假证明、做假手
术造成计划外怀孕及保胎结扎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上述三种情形之一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摘取避孕节育环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擅自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罚款,次要
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对出现前三款情形之一的单位,每例同时处10000元罚款。
第七条 伪造节育证、计划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件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第八条 有包庇、纵恿或容留计划外怀孕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有包庇、纵恿或容留计划外生育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次要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第九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每例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条 教唆、胁迫或者诱骗他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3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0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又不适合行政处分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每例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5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发布的《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调峰电力认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6〕10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调峰电力认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物价局、市经贸局、东莞供电局:
  《东莞市调峰电力认购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由于电煤供应紧张、枯水期西电送我省电量大幅减少及油价高企导致一大批燃油机组停机等原因,今年全省电力、电量双缺局面仍将持续。受省网电力不足影响,我市电力供需矛盾仍十分突出,全市企业被迫每周实行“开五停二”的错峰办法,局部地区甚至要“开三停四”。

  为解决电力供应紧张问题,省政府召开专门会议,就切实解决电力供应紧张问题提出明确具体的措施,根据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我省电力供应紧张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结合东莞实际制定了《东莞市调峰电力认购暂行办法》。调峰电力认购办法通过运用市场机制、价格高来高去的办法,以工商业用户认购调峰电力、收取调峰电力成本的方式,启用闲置机组发电,补充电力不足,减少我市工商企业错峰时间,以保障我市经济的平稳发展。

  请市物价局、市经贸局、东莞供电局加强协调配合,在各自工作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各镇(区)经贸办会同当地供电公司组织本镇(区)电力用户认购,并向工商电力用户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加深全市工商电力用户对调峰电力认购办法的理解和支持,使调峰电力认购工作顺利开展。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东莞市调峰电力认购暂行办法


  为缓解电力供求矛盾,鼓励发电企业顶峰发电,提高电力利用效率,根据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我省电力供应紧张问题的会议纪要》(〔2005〕139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电力认购总则

  (一)为充分发挥我市联合循环发电机组的调峰作用,提高电力利用效率,缓解我市电力紧张局面,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通过政府、电力企业、用电企业共同支持,尽力满足工商企业的用电需求。

  (二)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全市工、商企业(含个体工、商业户,下同)认购调峰电力。

  (三)市物价局、市经贸局和东莞供电局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调峰电力认购的协调、管理和实施工作。

  (四)市电化实业集团公司是本市调峰电力的代销单位。

  二、调峰电力的认购

  (一)2006年起全市工业、商业用电企业必须参与计划错峰用电,计划每周实行错峰用电二至三日。为减少错峰而认购调峰电力的企业需支付调峰电力成本补差,按调峰电力成本补差标准和实际用电量计算。调峰电力认购由用户到各镇(区)供电公司有关营业网点与市电化实业集团公司签订调峰电力认购协议。

  (二)调峰电力认购协议格式文本由市电化实业集团公司提供,各镇区供电公司负责发送并回收,并将协议签订情况一个月内汇总报市经贸局、物价局和东莞供电局。以后新签协议情况由各镇区供电公司于每季末按时上报。

  (三)没有签订调峰电力认购协议的企业,错峰日必须实行错峰轮休,否则,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签订调峰电力认购协议而未依约定履约的,将追究违约责任。

  (四)参与调峰电力认购的企业支付调峰电力成本补差额每月一次,并与电费同时缴交。

  三、调峰电力成本补差标准

  (一)调峰电力主要来源于8台机组(144万千瓦),具体包括:樟洋电力有限公司、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东城东兴热电有限公司和深南电(东莞)唯美电力有限公司各两台机组。

  (二)调峰电力成本补差标准以发电企业保本经营为原则,随燃料价格浮动,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经贸局每季度核定一次。

  四、调峰电力成本补差的结算

  (一)调峰电力成本补差由各镇(区)供电公司按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代为收取,款项缴入市电化实业集团公司独立帐户,实行专项核算。市电化实业集团公司购买发票及相关费用从收取的调峰电力成本补差资金中支付。

  (二)为便于调峰电力成本补差的收取,市电化实业集团公司应在各镇区供电公司营业网点的同一银行开设帐户,并由供电公司按现行电费收缴程序进行监管,以保证电力成本补差及时到户。

  (三)各电厂每月的上网电量由东莞供电局提供并书面通知市经贸局、市物价局和市电化实业集团公司。市电化实业集团公司每月将收取的调峰电力成本补差额按上网电量(计划内部分)和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报市物价局、经贸局核准后划给各有关电厂。收支的盈或亏转入下月,实行专款专用。

  (四)市经贸局会同东莞供电局在计划内下达电厂的上网计划,抄送市物价局。各电厂必须严格按上网计划发电,超发电量不予结算调峰电力成本补差;同时,无特殊情况电厂不得随意停发电。

  (五)调峰电力成本补差发票由各镇区供电公司与电费发票一并派发至用户。

  五、电力认购组织实施及监管

  (一)各镇(区)经贸办会同当地供电公司组织本镇(区)电力用户认购,并向工商电力用户做好宣传解释工作。通过组织电力用户座谈、媒体宣传等形式,加深全市工商业电力用户对本暂行办法的理解和支持。

  (二)本暂行办法由市物价局、市经贸局、东莞供电局共同组织实施,市审计局对调峰电力成本补差收支进行监督。

  (三)市电化实业集团公司每月将调峰电力成本补差的收支和结余情况报市物价局、经贸局;各发电企业每季度将财务报表报市物价局、经贸局。

  (四)加大错峰线路巡查力度,保障签订认购协议的企业用电,加强对不参与电力认购又不自觉执行错峰企业的用电监管。

  六、附则

  (一)本暂行办法由市物价局经贸局共同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2006年2月20日起试行。



市发改委关于发布《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发改委关于发布《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发改价费(2012)00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中药饮片的市场秩序和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中药饮片的市场秩序和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中药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上海市定价目录》、《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含零售药店)、医疗卫生机构销售的中药饮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形式)

  本办法所称中药饮片中,凡是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中药饮片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余的中药饮片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定价权限)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药饮片,由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向上海中药行业协会提交的定、调价材料,接受价格初审,而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公布中药饮片的最高零售价格。经营企业可在不超过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行制定市场销售价格。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药饮片中,需经医生处方销售的品种,经营企业应上报生产经营成本等价格材料,由上海中药行业协会协调平衡其销售价格;其他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可自主定价销售。

  第五条(定价原则)

  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应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市场导向,鼓励适度竞争。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必须反映药材市场供求状况、价格趋势,经营企业可根据各自经营状况,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定价适度竞争。

  ——坚持公平公正,实行集体审议。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要结合经营企业实际购进药材价格和实际经营成本状况,对矛盾突出的品种应通过集体审议,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最高零售价。

  ——坚持统筹协调,自觉接受监管。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要综合考虑企业经营成本、医保支付能力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多种因素,制定合理价格,加强行业自律,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定价办法)

  制定中药饮片价格应以药材市场行情及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由经营者依据生产成本、费用等因素向上海中药行业协会提出价格申请。经营企业需提交中药饮片价格申请、中药饮片成本申报表、生产企业GMP证书、原药材进货发票、上年度企业销量等材料。

  上海中药行业协会在收到企业上报材料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报的中药饮片进行价格初审,对中药饮片的生产成本、市场供应等情况开展监测、调查,并组织召开价格协调会议,按照规定程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市价格主管部门收到行业协会的初审意见后,应进行价格复审,并安排最高零售价格。对其中矛盾较为突出的饮片价格应提交市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讨论,按会议提出的审核意见做出定调价决定,安排最高零售价格。

  第七条(作价公式)

  (一)中药饮片的出厂、批发实行同价,无税价与增值税分开。中药饮片出厂价的计算公式为:

  饮片含税出厂价格(饮片含税批发价格)=〔原药材实际进货价/(1-损耗率)+各项期间费用〕*(1+成本利润率)*(1+增值税率)

  其中,各项期间费用标准为5元/公斤,成本利润率为5%。最高损耗率标准原则上按以下规定执行:

项目 净制 净制+切制 净制+切制+炮制 净制+炮制 其他+炮制
损耗率* 10% 15% 30% 30% 35%

  *中药饮片中的全草类品种最高损耗率标准可上浮15%。

  (二)中药饮片零售价的计算公式为:

  饮片最高零售价=含税出厂价*(1+流通加价率)

  最高流通加价率为:25%。

  第八条(价格公布与执行)

  上述属于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药饮片的最高零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市发展改革委网站和《上海价格信息》(医药专刊)统一向社会公布。属于市场调节价管理,需经医生处方销售的中药饮片销售价格,由上海中药行业协会通过其网站和《上海价格信息》(医药专刊)向社会公布。

  本市所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统一执行审核公布的中药饮片最高零售价格。

  第九条(价格监督与检查)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中药饮片的生产、经营者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资料及其他有关申报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价格。所售中药饮片应质价相符,不得以次充好、超加价率销售。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中药饮片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价格违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二O一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中药饮片零售价格调整申报表

  申报企业:(签章) 年 月 日

序号 饮片名称 剂型 规格 单位 现行最高零售价格(元) 原药材单价(元/公斤) 损耗率 申报价格 备注
1
2
3
4
5
6
7
8

  注:申报饮片为新定品种应在备注中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