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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13:4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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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在自治区内适用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对象是依法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对象是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以及特邀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按规定申领、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印制并套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可以不再申领自治区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四)遵纪守法,清正廉洁。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标明执法依据、执法范围、处罚种类、并附持证人员名册等内容。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之应填写《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申请表》,并附持证人员名册等内容。
  第六条 各地(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申请表后,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批准发给行政执法证件;对没有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程序的,督促其建立、健全和完善。
  行政执法证按下列程序发放: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发放。
  (二)各地(市)行政执法机关和所属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由地(市)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发放,并将颁证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监督证按下列程序发放: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发放。
  (二)各地(市)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地(市)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发放。
  (三)特邀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直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发放。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条 按规定使用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法依据、处罚种类、证件式样、及持证人数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应着装整齐。对不出示证件、着装不整齐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检查,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必须由持证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使用,严禁转借、滥用。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实行基本法律、法规知识考核和业务知识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知识培训考核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派人参加。
  经考核合格,按本办法规定发给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如遗失,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任务时,领证机关应收回其执法证件,交还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向审核发证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和年审考核材料,经审核发证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合格后予以注册登记。
  地(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将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和年审考核材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注册。特邀行政执法监督证直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注册。
  未经审核注册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监督管理,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使用执法证件的检举,及时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
  (一)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四)利用执法权吃、拿、卡、要的;
  (五)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
  (六)超越管理权限执法的;
  (七)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其他执法人员使用的;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故意拖延办理,影响生产经营或者生活的;
  (九)违反执法程序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核发证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三次以上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交给非行政执法人员使用、将行政执法监督证交给非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满,仍不改正的;
  (五)连续考核二次不合格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第十六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期限为三十天以下,被暂扣证件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存从事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暂扣或者吊销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暂扣、吊销证件的法制工作机构申诉。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暂扣、吊销证件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考核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 中央综治办 建设部等


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考核标准的通知
公治〔2007〕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综治办,建设厅,商务厅,工商局,质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综治办、建设局、商务局、工商局、质检局:
  经中央领导同志批准,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自2007年3月至7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现将《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考核标准》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及考核标准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公安部 中央综治办 建设部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六日



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为认真解决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自行车被盗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自2007年3月至7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治理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等,下同)被盗问题专项行动。特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开展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要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加强管理,重在治本”的方针,依法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违法犯罪活动,落实预防自行车被盗问题的各项措施,强力推进自行车管理的长效机制建设,确保广大群众财产不受侵犯,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二、工作目标
  开展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的工作目标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全面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建立、完善防范和打击盗窃自行车违法犯罪工作机制和保障机制,落实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责任制,组织发动社会力量开展群防群治,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预防、控制和减少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努力做到:盗窃自行车高发区域、部位得到及时整治,自行车被盗案件明显下降;居民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设置自行车存放库,在繁华商业地段街道两侧和公共交通转乘站(点)增设公益性自行车集中存放点,并设专人看管;彻底取缔非法设立的旧自行车交易市场及收购赃车的废旧收购点、自行车维修点;自行车管理办法科学完善,群众自防意识普遍增强,群众不购买来路不明自行车;对自行车实行源头管理,落实生产企业车辆编码、销售企业报备购车相关信息等工作。
  三、工作重点
  (一)打击的重点对象
  1、盗窃自行车团伙。
  2、收赃场点业主。
  3、销赃场点业主。
  4、发现自行车窝赃而不报告的出租房主。
  (二)整治的重点地区
  1、非法交易自行车的旧货交易市场、废旧收购站(点)等场所。
  2、收赃销赃的自行车维修点。
  3、易发生自行车被盗的重点地区和场所。
  4、易作为窝赃场所的出租房屋、废旧仓库、施工工地。
  (三)解决的重点问题
  1、自行车基础管理。研究解决自行车的生产、销售、运输、销毁、报废等各环节的规范管理问题。
  2、自行车日常防范。研究解决日常生活中自行车存放、看管等安全防范问题。
  3、对盗窃自行车人员的处罚。研究解决对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人员处罚的法律适用,加强对重点人员动态监控及教育等问题。
  四、工作措施
  (一)宣传发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发动群众,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为专项治理行动营造强大的舆论氛围。鼓励群众举报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自行车被盗后主动报案。
  (二)摸底排查。要对近年来本地发生的自行车被盗案件进行清理统计、分析归纳,查找发案、销赃、非法交易的规律特点,明确工作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打击、防范、管理等工作。
  (三)查处打击。要严厉查处涉及自行车被盗的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打击团伙作案、流窜作案、利用合法身份作掩护的违法犯罪人员。要通过组建专门力量、串并案件、阵地控制等措施,提高查处打击效能。
  (四)取缔非法。要加大对自行车交易市场监管、检查力度,落实自行车来源登记、手续审核、出厂查验措施,依法取缔自行车非法交易市场和黑市交易,堵塞盗窃自行车的销赃渠道。
  (五)巡查防控。要加强对社会面的治安巡查,采取便衣巡查、蹲点设伏等多种形式,搞好重点地区、重点部位及易发案地区的预防与控制。
  (六)防范指导。要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依法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内部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度,完善自行车停放、保管、监控等有关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具有较强防盗性能的锁具,为搞好防范奠定基础。
  (七)源头管理。落实自行车生产企业车辆编码要求,落实自行车销售企业登记购车者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及车辆信息并报备要求,建立自行车信息管理系统。尽快建立自行车被盗信息管理系统,并健全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的比对机制。
  (八)完善制度。各地要结合实际,抓紧依法制定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研究打击处理盗窃自行车及销赃、窝赃违法犯罪人员的法律适用问题。
  (九)责任追究。要将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内容之中,对开展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不力、效果不明显、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和相关部门,要实行“一票否决”。
  五、职责任务
  (一)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大力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社区警务建设,强化社会面巡逻防控,严厉查处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人员。依法监督、指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建立被盗自行车信息管理系统。
  (二)综合治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综合治理工作的优势,进一步深化基层平安创建工作,动员、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群防群治,共同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
  (三)建设部门。督促落实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规划居民存车处,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监督、指导物业管理企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高安全防范服务的能力和水平,认真做好自行车的存放、看护等工作。
  (四)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旧货流通的规范管理。督促、建立旧自行车经营主体对销售、购买自行车人信息登记报备制度;督促、建立自行车销售企业对购车人信息登记报备制度。
  (五)工商部门。会同公安、商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旧自行车交易市场、废旧物品收购站(点)、自行车维修点的监管,取缔非法设立的旧自行车交易市场,维护市场秩序。
  (六)质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行车编码规则,依法督促自行车生产企业刻制车架编号,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备,从源头上强化安全管理。
  六、工作步骤
  (一)组织部署阶段(3月1日至3月10日)。各地要制定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细化工作要求、建立工作机构,完成组织、宣传、动员、部署工作。广泛张贴专项行动通告,动员群众参与。
  (二)打击整治阶段(3月11日至6月15日)。公安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以派出所为基础,整合各方面力量,落实防范、管理、打击、查处措施,抓现行、打团伙、掏窝点,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组织自行车返还活动,适当集中返还追缴的自行车,展示治理效果;集中为群众登记现有自行车信息,宣传自行车安全防范常识。
  (三)建章立制阶段(6月16日至7月15日)。根据专项治理行动中发现的自行车管理方面漏洞,建立健全各项安全防范制度,制定自行车管理办法,完善自行车管理信息系统,探索建立长效机制,巩固治理成果。
  (四)总结表彰阶段(7月16日至7月31日)。各地要依据工作考核标准,对专项行动进行全面总结,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全国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也将进行总结表彰。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自行车被盗问题涉及千家万户,严重影响广大群众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影响城市形象和社会风气,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公害之一。各地要从执法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的重大意义,纳入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迅速采取坚决有效措施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切实维护好、实现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加强领导。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组成全国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各部门派出联络员参加办公室工作。各地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加强对专项治理行动的组织领导,确保取得实效。
  (三)协作配合。专项行动期间,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加强沟通,协作配合,并积极争取法院、检察机关的支持,共同搞好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
  (四)上报情况。专项行动开展过程中,各地要及时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认真总结专项行动中的经验做法,推动专项行动健康、顺利发展。
  (五)落实责任。要严格自行车被盗案件登记制度,落实各环节责任单位,建立防范、管理、破案、查处责任制。将自行车安全防范、查处、打击等情况纳入有关部门工作考核,严格奖惩,提高管理效能。



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考核标准

  为全面推动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的开展,落实各项工作措施,客观评价各地工作情况,特制定专项行动考核标准。本考核标准分组织部署、宣传发动、查处打击、管理防范、长效机制、信息报送等6个方面,采取扣分制,满分100分,每项内容考核时只扣分、不加分,所扣分值以每个项目内容最高分为限,扣完为止。具体内容是:
  一、组织部署(10分)
  (一)未制定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扣5分;
  (二)未召开专题会议或下发文件进行部署的,扣4分;
  (三)未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及专门办事机构的,扣3分;
  (四)未建立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进行情况通报的,扣2分;
  (五)未制定工作考核标准,逐级进行督导检查的,扣2分。
  二、宣传发动(15分)
  (一)未制定宣传工作方案的,扣3分;
  (二)未组织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开展专题宣传,舆论氛围不浓的,扣3分;
  (三)未按要求张贴《关于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和宣传画图的,扣3分;
  (四)宣传工作未进社区、单位、学校的,扣3分;
  (五)未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群众自行车被盗后报案率不足50%的,扣3分。
  三、查处打击(20分)
  (一)未如实登记群众报案,经群众举报查实的,扣4分;
  (二)未建立自行车被盗案件打击查处责任制的,扣3分;
  (三)未组织查处、取缔群众反映强烈的自行车被盗的重点地区和场所的,扣3分;
  (四)未组织排查出群众反映强烈的自行车非法交易市场和窝赃点的,扣3分;
  (五)对挂牌督办的案件和重点地区整治不力的,扣3分;
  (六)未认真组织核查公安部批转的群众举报线索的,扣3分;
  (七)核查群众举报线索不认真的,扣2分。
  四、管理防范(30分)
  (一)未认真组织开展对重点地区集中整治行动的,扣5分;
  (二)未组织落实自行车交易市场购销实名制度并报备信息的,扣5分;
  (三)未组织落实自行车交易市场安全管理制度情况并开展专项检查的,扣5分;
  (四)未认真组织对辖区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进行编号管理及销售登记备案工作的,扣5分;
  (五)未组织专门力量开展重点地区巡逻防范的,扣3分;
  (六)未制定自行车停放、保管、监控等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意见的,扣3分。
  五、长效机制(15分)
  (一)未制定自行车管理办法的,扣2分;
  (二)未组织对现有自行车信息登记工作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的,扣2分;
  (三)未建立自行车基础信息管理系统的,扣3分;
  (四)未组织落实自行车销售企业建立购销实名制和信息报备制度的,扣4分;
  (五)未组织将查处的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的,扣4分。
  六、信息报送(10分)
  (一)未及时报告重大案件信息的,扣2分;
  (二)未及时报送专项行动工作进展情况的,扣2分;
  (三)未按要求报送宣传工作情况的,扣2分;
  (四)未按时报送专项行动统计报表的,扣2分;
  (五)未按时报送专项行动总结报告的,扣2分。


汕头经济特区电子商务促进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43号



  《汕头经济特区电子商务促进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1月21日






汕头经济特区电子商务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电子商务产业健康快速发展,提高地区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电子商务促进工作坚持企业主导、行业自律、政府推动、重在培育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鼓励电子商务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广,支持引进国内外电子商务知名企业。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用电子化方式,利用相关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信息发布和交易、支付、信用评估等活动。
  市人民政府设立促进电子商务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特区电子商务促进工作,其日常工作由下设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创建办)负责。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电子商务发展规划,纳入特区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应当与特区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特区优先支持下列电子商务项目:
  (一)商贸业、国际贸易、制造业、物流业、农业、旅游业、金融业等重点领域的电子商务平台建设;
  (二)电子商务集聚区、电子支付、安全认证、可信交易、跨境交易、物流信息等电子商务服务体系的建设;
  (三)电子商务关键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软、硬件的研发和产业化;
  (五)开发方便城乡居民尤其是老年人和残障人士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软、硬件产品;
  (六)移动电子商务。
  经认定从事与前款所列项目相关活动的电子商务企业,按项目当年实际投资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一百五十万元。具体认定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在不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前提下,电子商务企业可以使用包括自有网站中文域名在内的个性化词语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
  除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需要前置行政许可(审批)外,电子商务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申请核定其经营范围。
  电子商务企业可以使用集中办公区域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在符合国家及当地政府关于住所(经营场所)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只从事网上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企业,可以使用自有或者租用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电子商务企业享受下列优惠:
  (一)属于国家和省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且授权特区确定收费标准的,按照低限标准收取;
  (二)经依法确认进入示范园区的,享受园区的各项优惠待遇;
  (三)经依法确认为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研究中心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资金补助;
  (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符合国家和省认定条件的,予以优先推荐。符合特区科技发展计划要求的,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给予扶持;
  (五)同等条件下,优先认定、评定电子商务人才为特区高层次人才和优秀拔尖人才,享受相应待遇;
  (六)自投产之日起两年内,所需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同等条件下金融机构优先予以贷款。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项目,按同档次最低利率计算;
  (七)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完成配送,对其投保的物流保险费用给予百分之五十的补助,单次补助额不超过一万元;
  (八)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电子商务应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和一百人以上的基础应用培训,给予场租费、资料费、讲课费等费用百分之三十的补助,单次补助额不超过两万元;
  (九)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及购进软件费用,享受有关资产核算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依法享受其他优惠。
  电子商务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扶持条件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外,享受省、市财政专项资金扶持。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除本条规定外,还享受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优惠。
  第十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内,给予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当年实际缴纳市级税收百分之二十的补助;纳税有困难且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内,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每发展一个新的注册收费企业会员或者合作联盟企业会员,给予一千元补助,每家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每年补助额不超过十万元。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向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经批准,开展路演、宣传、培训、参加电子商务大型展会等市场拓展性活动的,给予活动总费用百分之三十的补助,单次活动补助额不超过五万元。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在特区租赁办公用房的,由所在区(县)或者园区根据项目情况给予办公场地租金补助;租用仓储物流设施进行电子商务配送的,由所在区(县)或者园区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 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重点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给予不超过五十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国际排名五十强或者国内排名十强的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在特区注册设立电子商务企业的,除参照《汕头市发展总部经济扶持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给予补助外,其前三年度实际缴纳入库的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按市、区(县)两级地方财政分成部分,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予百分之五十的补助。
  第十二条 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电子商务示范园区或者创业基地,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不超过一百万元的补助,并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每年给予其管理机构不超过五十万元的补助。
  第十三条 特区每年评选电子商务应用示范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评选奖励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年销售收入首次超过一千万元的,给予五十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 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应用的中小微企业,除按照特区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外,免收工商登记费用,其首期平台基本服务年费,给予一次性补助。
  中小微电子商务企业在全国知名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且年度实际缴纳入库的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超过五十万元的,按市、区(县)两级地方财政分成部分,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予百分之五十的补助。
  中小微电子商务企业的创业者,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参加创业培训和创业评审。
  第十五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大专以上学历的大学生,毕业后两年内自主创办电子商务企业的,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前款所指的大学毕业生毕业后两年内的人事代理费用,给予一次性补助。代理期间,可以参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大学毕业生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十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获得贷款的微利项目,在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三个百分点范围内,给予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学技术、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统计、旅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金融、知识产权、电子政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电子商务促进工作:
  (一)制定并及时公布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项目的项目指南;
  (二)建立和完善企业注册、组织机构代码、各类许可证等信息的电子查询系统和网上查询服务;
  (三)推进电子签名和认证技术的应用;
  (四)加强电子商务统计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建立完善电子商务统计指标体系;
  (五)优化物流配送布局,推进新型物流配送中心建设,支持社区建设网络购物快递投送场所;
  (六)开展电子商务基础知识和应用技能的培训,培养和引进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各类专业人才,支持有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合作建立教育实践和培训基地;
  (七)建立市场诚信公共服务平台,引进第三方商务信用认证专业机构;
  (八)推进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扶持各类电子商务信息服务、咨询和中介机构的发展;
  (九)制定以中小微企业为主的电子商务发展指南,建设和推广面向中小微企业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
  (十)建立并完善与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应用相适应的风险投资、融资担保体系,创新电子商务企业信贷方式;
  (十一)鼓励金融机构推广和完善电子银行、保险服务等配套金融业务,强化在线支付功能,提高风险防控能力,支持发展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平台;
  (十二)支持有条件的区(县)或者园区建立具有地方产业特色的电子商务创业孵化机制和基地,形成产业集群,支持有条件的批发市场强化仓储、配送、采购等功能;
  (十三)优先保障重大电子商务项目用地,鼓励利用存量土地发展电子商务产业;
  (十四)支持示范园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建设公用租赁住房,面向园区内就业人员出租;
  (十五)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参与国家电子商务标准化试点专项,发起成立电子商务标准联盟;
  (十六)加强对电子商务领域商品的质量监测,及时发布商品质量监测信息,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
  (十七)对用于配送的小型营运车辆提供道路通行和临时停靠的便利。
  市创建办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本条前款各项工作的责任部门和单位,指导、督促其制定相应的促进、扶持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实现对外贸易监管数据电子化报送,提高通关效率。
  海关、检验检疫、边防边检、海事等口岸管理部门、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应用功能的拓展,为对外贸易电子商务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十八条 市电子商务产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并做好下列电子商务促进工作:
  (一)建立行业内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推进相关信用评价的互通、互联、互认;
  (二)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准的建议,推动会员单位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协助建立电子商务统计指标体系,定期统计并发布电子商务发展报告;
  (四)研究制定适应电子商务特征的合同示范文本,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推广应用;
  (五)开展行业调查,向会员和政府提供电子商务发展情况、市场发展趋势、经济和技术发展预测等信息;
  (六)电子商务其他促进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市电子商务产业协会开展本条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
  第十九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和增值电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高效、优质、优惠的通信服务及增值服务;
  (二)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对利用其基础服务的电子商务企业进行监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但不得妨碍相关经营主体开展正常交易活动;
  (三)积极参与电子商务应用服务创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发布商品信息;
  (二)提供与其在互联网上公示或者许诺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相一致的商品或者服务;
  (三)应消费者要求,出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
  (二)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
  (三)对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其所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经营信息,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四)采取相应措施杜绝垃圾电子邮件的传播;
  (五)发现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参加电子商务活动的消费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网上交易的规则和要求,遵守公共道德,诚实守信,对通过自身帐户(用户名)和密码实施的行为负责。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不得以虚构或者歪曲事实的方式不当评价其他会员,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制造或者提高自身的信用度,不得发布其他涉嫌违法或者违反服务协议及交易规则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企业经消费者同意出具的电子化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探索设立由政府和加盟企业共同注资、第三方监管的消费者维权基金,为陷入消费纠纷的消费者提供先行赔付。
  第二十四条 工商、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区电子商务监测平台和协调配合联动机制,加强对电子商务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维护电子商务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保护其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采集、固定电子证据时,应当将网站页面、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数据库等电子证据以书面等有形载体进行固定与显示。必要时使用计算机存储设备存储、视频采集等其他方式予以辅助。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文件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者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事件相关事实的数据或者信息。
  第二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取消相应的优惠待遇。
  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和相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企业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注册登记地和独立核算地为汕头市;
  (二)依法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地方税务部门登记纳税;
  (三)按时向所在地工商、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